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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 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 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 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 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 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 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 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 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 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 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 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6

PTDM-114-聲-259-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 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 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 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 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 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 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 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 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 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 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 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6

PTDM-113-金訴-94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1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 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梁耀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 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 開說明,即應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僅在臺就讀大 學後即離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雖於案發後,為其 承租位於臺北市之房屋,然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年4月,尚有共犯未到案,鑑於重罪常伴隨逃亡 及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勾串可能,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透過辯護人聯繫香港之家人,在臺灣 承租房屋作為固定居所,在臺並無資力或人脈,無逃亡之能 力;且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羈押原因不存在。又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交出護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並無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亦願配合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自承於102 年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 承租房屋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 工作。另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所處罪 刑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 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再審酌被 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必要。故本院值日法官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等情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 之職權行使,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於法尚 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其已認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家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 出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於106年間自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居住,家人都在香港等情,且其提出 契約書所載租屋處,係於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 租,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又被告雖坦承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對於原審認定之共犯分工情形仍有 爭執,且其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 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實難避免被 告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0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 被 告 李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 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 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 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 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 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 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 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逃亡 之風險提高,變更強制處分內容為被告准予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應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繼續與共犯梁慶飛合作,後續仍與寶利 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從事相同「印股票、換鈔票」 之證券詐偽犯行,利用其恆凱外國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取信民 眾,反覆向投資人吸收為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依共犯鍾智 全之供述,鍾智全遭偵辦後,被告即要求鍾智全做不實陳述 及偽證。又依共犯何致鈞之供述,被告尚教導何致鈞如何回 答警方偵訊,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承從事 外國法律業務及有相關資產,足認被告在國外具有豐沛人脈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甚高,同時造成數百 計投資人受害,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深。面臨證券詐偽罪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相較被告個人自由法益 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以維護公益為優先,以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且衡被告資力雄厚、社會經濟地位、犯 罪金額等,原審諭知400萬元具保金,實屬過低,不足以擔 保重大金融犯罪之被告會依法面對案件將來之審判與執行。 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具保300萬元後,於翌(14) 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發生電子腳鐐電量過低之情況 ,且無法順利聯繫被告之情形,實難相信被告有遵守科技設 備電子監控之意,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再參以卷附法務部○○○○ ○○○○(下稱北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告之114年2月 14日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相關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5 、11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期日係前往北所領取其個 人物品(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後出所)。又佐以卷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 時57分許通知原審法院被告電子腳鐐電量低於百分之三十( 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69頁),原審法院於3分鐘後(同日晚 間6時)已聯繫得被告,並請被告儘速將電子腳鐐充電(見 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73頁),難認被告有斷拒法院與其聯繫 之意。是佐以上開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審諭知本件強制處分 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核係 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 使,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466-202503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 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 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 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 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 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 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瑀繁自民國114年3月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 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 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瑀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 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 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 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經上 訴本院(113年12月20日繫屬),原限制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 至114年3月1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6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 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 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拍照回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224-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 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春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及就原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變更為每星期一、三、五 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居所門 口,以個案手機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億7407萬3424 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 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 命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本院卷6第111至113頁 )。 二、茲查前開期間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仍然存在,有續予延長之必要。而就原命接受手環之科技 設備監控部分,審酌被告因罹患惡性腫瘤,需持續就醫追蹤 治療、檢查,其配戴之電子手環監控設備,會影響醫院儀器 之檢查,本院因而2度裁定暫時移除該手環之處置(本院卷6 第165頁;卷7第261至262頁),造成被告就醫之不便及相關 人力之負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就醫權益之保障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 效果等節,認就原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變更為以 個案手機報到方式替代,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有 關被告以個案手機報到之執行,本院將另行發給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被告應依指示時間到本院收受個案手機,被告倘 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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