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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影城內, 徒手竊取羅心伶所有放置在休息室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羅心伶發現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心伶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23

TCDM-113-中簡-2510-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8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及保持前後車間可剎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右 膝前側髕骨前滑囊炎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固表示其有調解 意願,然因先前均依賴保險公司處理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 賠償事宜,致告訴人現已無調解意願,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   被   告 李育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智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智欽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前 側髕骨前滑囊炎之傷害。李育寬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智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5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5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峻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素霞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何峻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峻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行經豐勢路1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速限50 公里    /小時,其時速60-70公里);適有李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素 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   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右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左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峻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素霞委由張進豐律師、吳煥陽律師、杜佑康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06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養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養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養祈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 、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30、75至76頁、本院卷第 30、3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衣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1號   被   告 蔡養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養祈前於民國90、98、100、102、105、108、111年間各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0 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某 雜貨店飲用6瓶啤酒及1瓶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24分前之某 時,自該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245巷 山陽排水溝旁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養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2131-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 「douzhai1226」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 小慧(呂憶如對陳小慧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 匯款後,再於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 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 收款銀行帳號等訊息予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宿舍 之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轉帳34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 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 還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 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李奧納多皮 卡丘」、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李 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帳 96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積欠楊承 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 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王 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小慧、郭文揚、楊承 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 分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施用詐術,不僅使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3400元、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IG帳號「douzhai1226 」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小慧(呂憶如 詐欺陳小慧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匯款後,再於11 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以新臺幣(下同 )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收款銀行帳號等 訊息予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 分許,轉帳3400元至不知情之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憶 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 始知受騙;㈡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 李奧納多皮卡丘」、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 李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 帳9600元至郭文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文揚依其友人即不知 情之楊承憲所指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2 400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呂憶如再通知其夫即不知 情之張增威要求楊承憲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萬9000元轉交予呂憶如,嗣呂 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雅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小慧、郭文揚、楊承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 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以上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1-21

TCDM-114-中簡-15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齊宏哲,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   被   告 何健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勇 街與和平街口,見齊宏哲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齊宏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齊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健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常看到上開腳踏車放在變 電箱旁,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打算送給其他有需要的街友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齊宏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 車外觀尚屬新穎,且非放置在垃圾堆或回收物旁,顯非廢棄 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騎走,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月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7分許」,應更正為:「7分許至1 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侯利旺蔬果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菜瓜3條、小黃瓜9條、芋頭2顆 ,業經被害人蔡明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蔬果, 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0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侯利旺 蔬果店內,徒手竊取為店員蔡明澤所管領之菜瓜3條、小黃 瓜9條、芋頭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之放 入塑膠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蔡明澤發現,遂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    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明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澤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4張、失竊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16

TCDM-114-中簡-10-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興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通 霄郵局帳戶」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社群軟體「臉書」 上之不詳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 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 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58、6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自小父母親離婚,由父親 擔任監護人,而其父親已於111年9月5日離世,其現為板模 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但因屬日結而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 9、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 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8萬3,75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 領(見113偵2585卷第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5萬 元),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給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通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 以LINE佯稱訂購窗簾,須先付押金 112年10月31日13時38分許 18萬3750元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55-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王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 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 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及蘇建賓,致渠等21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 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   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6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 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慧淑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4分前 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 113年5月15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 蔡嘉原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44分前 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 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國世銀帳戶  3 許晋鳴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前 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國世銀帳戶  4 潘柔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帳戶  5 許芳賓 (提告) 113年5月16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6 鄭雅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20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7 周易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許 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徐鴻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元 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9 黃三峰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1分許 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3時01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0 陳怡安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0時許 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張逸賢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05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2 張伃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3 吳逸倫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20分許 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   1000元   9000元 中信銀帳戶 14 陳瑾嫻 (提告) 113年5月14日 21時0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吳靖緹 113年5月14日 11時許 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 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39分許 16時42分許   6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楊卿妮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3時許 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04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7 陳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0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陳月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0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凃家愷 113年5月16日 18時37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 徐秋雲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3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1 蘇建賓 (提告)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前 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1-07

TCDM-113-中金簡-185-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記載「現場照片5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 擔任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 牛乳大王不同分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振禾損害非輕,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⑴裝有現金1萬7,378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4,921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8,88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裝有現金9,926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⑴裝有現金7,934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1萬2,422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0,161元之現金袋1個。 ⑷裝有現金1萬4,89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裝有現金1萬6,395元之現金袋1個(已發還)。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蘇振禾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 牛乳大王中華店之員工,知悉各分店備用鑰匙放置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振禾所管領 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財物得手。而於如附表編號4 行竊時為蘇振禾等人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1萬6395元(已發還)。 二、案經蘇振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振禾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雖 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合計 1 113年8月30日02時33分許 0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 ⑴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內有1萬7378元。 ⑵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4921元。 ⑶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8882元。 4萬1181元 2 113年8月30日0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逢甲店 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9926元。 9926元 3 113年8月30日0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豐原店 ⑴113年8月28日(早)現金袋 ,內有7934元。 ⑵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2422元。 ⑶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1萬0161元。 ⑷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4892元。 6萬1804元 4 113年8月31日02時26分許 ⑸113年8月30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6395元(已發還  )。 共計 11萬2911元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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