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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輝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   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   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   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   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   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   狀,僅表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聲請人在伊任職   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告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全乏具體訴之聲明內容,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無從為一   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   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據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聲請人亦應釋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公司登記址為最後勞務提   供地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   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釋明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公司登記址之證據。 2 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3 聲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不存在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數額),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先前是否曾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提繳期間、金額與計算方式。 5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2024-12-25

TPDV-113-勞補-401-2024122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 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 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 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 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 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 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 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 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 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 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 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 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 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 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 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2024-12-24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王莉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黃韋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民國85年間 被告以○○公司未清償借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對○○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劉盧○○、王○○、盧○○、 盧○○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地址,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嗣被告於8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公司、 劉盧○○、王○○、盧○○、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均逕以 不足清償債權由高雄地院發給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公司、劉盧○○、王○○、王○○、盧○○ 、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 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9樓及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根本不知自 身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與○○公司毫無任何往來關係,且 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借款人、 亦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從未接獲被告銀行人員進行 確認及對保作業,且原告戶籍從未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更從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見○○公 司及被告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是以,被 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非原告住所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 不能送達原告之住所,自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高雄地院86 年度執字第○○○○號之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即係為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其程序不合法,則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 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不 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不合法,原告亦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被告所持其與○○公司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 文件係屬偽造,兩造間就並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194,100 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債務,原告自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 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 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雄地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而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後,乃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 ,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主張其與○○公司毫無任何往 來關係,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為 借款人,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與○○公司間就原告債 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 2,194,100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又系爭支付 命令既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已審認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確定後,方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 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衡酌法院文書交付郵政 機關之送達實務,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認已合法送達, 否則原法院書記官不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自86年間核發迄今未能 送達原告住所已逾3個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 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云云,實 無憑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 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憑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 告僅能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或對其 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訴訟之異議 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合法。故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持本院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資料,原告在84年以前居住○○○路000號5 樓,84年遷到○○區○○街,86年結婚遷到○○鄉○○街12號3樓,9 5年遷到○○路○○巷107號,101年遷到○○路○○巷21號,104年又 遷回○○路○○巷107號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原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而失效,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 、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7、47頁及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號)卷證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有無理由?  1.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之處分書,僅在將支付命令 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發給之證明 書,僅在證明執行名義執行受償情形,均無確定私權存否即 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而具既判力或執行力及執行名義是否成立 之效力,亦不具裁判之性質。是如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 債權憑證內容有錯誤,僅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所屬法院或 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請求 法院撤銷。  2.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高雄地院書記官於86年1 月20日作成之處分書;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即高雄地 院於87年10月15日發給之證明書,原告如認其內容有錯誤, 其救濟程序依法應向該書記官所屬法院及該執行法院即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尚非得以提起撤銷之訴為之。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並無以訴訟保護之依據及必要,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修法前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審訴卷第1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不生確定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 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查封原告之財產,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固有明文。惟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51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雖 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 已否確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3.再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 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 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 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未 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公司、劉盧○○、王○○、盧○○、盧○○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高雄地院113年1月29日覆函在 卷可憑(審訴卷第97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 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 ,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4.原告雖舉其戶籍謄本所載遷徒紀錄(審訴卷第47頁),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居所,足證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 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 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 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 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復按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 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 ,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 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 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 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是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至86年1 月20日間之戶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7樓( 審訴卷第47頁),然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時,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縱認 該戶籍地址為原告當時之住所,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 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 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限。查依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之記 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0月16日核發,同年12月3日確定 ,扣除法定異議期間20日,送達期間長達28日,如僅向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按理僅須數日郵務時間即可送達, 實無花費長達28日期間始為合法送達,足見,當時即可能有 另向被告嗣後陳報之原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 送達。是尚難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原告當 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外,原告 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既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即高雄地院撤銷, 其記載事項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自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 合法送達,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85年12月3 日確定。  5.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故原告再行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 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20

CTDV-113-訴-314-202412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世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 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 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4460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113年3月29日送達 於原告本人簽收,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66、69頁),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有系爭處分說明四之 救濟方式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遲至113 年8月23日始提起申訴,有原告申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0至76頁),原告所為申訴,顯逾前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宜監戒字第11308001970 號函檢附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 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 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書判 斷相當訴願決定,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既以逾法定期間依監獄 行刑法第107條規定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則原 告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監簡-77-20241220-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鼎隆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   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   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6萬7,1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   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   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   用);又適逢年末,如法定代理人有更亦應一併陳報最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勞補-389-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 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房屋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局(按應為國有財產署)標 售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存在,被告即國 有財產局分署(按應為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均有重大瑕疵,以致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訴請拆屋還地 ,造成伊長達2年7個月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以國有 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業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前開起訴 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前開起 訴狀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 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復無任何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 求依據之法條),則原告起訴之程式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指,其係因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關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部分,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前開文件,是原告之起訴與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不合, 其起訴程式就此亦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事項,經郵差 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於113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然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國-11-20241218-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乙○○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參-4-20241217-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 第11210329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復查決定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抗告 人所設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 蓋章收受,並轉交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 ,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決定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 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1第15頁、訴願卷第2冊第25、29頁)。則抗告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30 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屆 滿,因該末日非上班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2年11月2 0日為期限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所蓋收件章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 第3頁)。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 。準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 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 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 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書已載明 「(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 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抗告人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 訴不合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之 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既稱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則 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 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 法意,如僅就程序審理而不為實體審酌,仍難謂合法,原 處分違法不當事證明確(詳下述),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 ,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 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自有 未合。 (二)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罰抗告人,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處罰抗告人,惟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貨物進口人 ,並非報關業者,抗告人為報關業者並非進口人,被抗告 人卻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抗告人,原處分顯不適法而應撤 銷,更何況加重處分係針對同一進口人屢次違規而為,抗 告人係對不同進口人承擔虛報責任,並非同一進口人,被 抗告人卻加重處罰,更是誤解法意。從而,在抗告人逾時 訴願時,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仍應依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違 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然二者均不為,自有未合, 原裁定亦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亦無足採等 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 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 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 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復查決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2冊第25頁)附卷可稽。又抗告人 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扣除在途期間 3天,是本件提起訴願之之不變期間自復查決定送達之翌 日起,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2 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 5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其 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並非合法。從 而,原審認抗告人訴願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應依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 違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 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云云,按「提起訴願 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有 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 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一己之見解,難 認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 期,經原裁定(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6日113 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 ,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應先查明抗告程序是否合法,方進行原裁定合法性之審酌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 10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係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程序,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 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 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 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於原審之起訴既為不 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再予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本院審究 原審之審理方式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簡抗-1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 4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呈入伍服役後(業已退 伍),初任下士,復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第OOO營第3 連(下稱第OOO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代理 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 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吳伯宣、陳 仲凱、吳嘉倫、黃昱誠、柯宜呈(下稱吳伯宣等5員)請領 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 中不實填載自己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 伙費轉匯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及於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與陳科 文(另經判決確定)先後共同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黃昭 豪、張哲維(下稱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吳嘉倫、黃 俊嘉、朱余柏青、賴瑞成、黃湘茹(下稱吳伯宣等6員)、 蔡明暘等人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 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 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予該陳科文之帳戶;又於事實一 之㈣所載於收齊受訓人員黃靖、蔡育維、吳俊毅、江宇倫( 下稱黃靖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後,竟侵占入己,未將之匯 交訓練單位伙食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所處罪刑,改判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現役軍人單獨或共同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3罪刑(含沒收,均另想像競合 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1罪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 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 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代理預算財務士之職,賦 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 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 業務之法定職權,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 第12至1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 以上訴人之任職程序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 為由,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初 任下士士官,擔任補給勤務士職務,本屬身分公務員,其經 長官分配職務,命「代理」預算財務士,如何能謂因此無公 務員之身分?此項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憑 持己意曲解法律,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係源自對公務員客觀義務之信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而原則上承認其證 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 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衹 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 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範疇,縱使 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 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 ,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爭執之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㈡第OOO 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第OOO營第3連費 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第 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事實一之㈢107年 9月4月便簽4張、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107年10月17日便 簽2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107年12月1 4日簽稿併呈、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第OOO 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 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2 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 員名冊各1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 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107 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況上訴人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 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開文書關於楊仕淋事後製作部 分,欠缺例行性,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亦已交代: 楊仕淋接辦財務士後,因發現上訴人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 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 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 情,為證人楊仕淋、吳柏森、王敬昕分別證述屬實,即係於 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 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會計作業之一部分, 無礙其真實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亦無不合。 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爭執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㈣第OOO營 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 (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等文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惟此部分文書同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本於同一 原因,原判決援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無違誤,此項 判決微疵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已依憑上訴人曾 坦承因吳伯宣等5員未交付郵局存摺,因此先將應給付之搭 伙費,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的供述,及證人吳伯宣等5員、 蘇辰羽、吳宴惠之證言,再參酌卷內107年1月1日便簽等相 關文書證據,相互參照,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行,改稱:伊並非承辦人,未曾在「撥帳入戶作業系 統」點選自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在發現後已自行領出返 還予吳伯宣等5員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此 項辯詞,與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4月23日收據及吳伯宣等5員簽名冊,是分別兩張,並無相 連,且有大部分留白,而吳伯宣等5員多證述並未看到該收 據內容,且一致證述未收到本次受訓之止伙費,該收據及簽 名冊實為蓄意造假,且吳伯宣等5員於報到時,亦已提供郵 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竟將其等之止伙費匯入自己郵局 帳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 ),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亦非僅以自白即據為論罪的證據。上訴意旨仍謂上 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憲兵隊筆錄並未錄音,亦 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人故意點選自己帳戶而為匯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供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322、32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未依憑卷證資料, 且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泛詞爭辯,並非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亦綜合證人黃 昭豪等2員、吳伯宣等6員、黃智明、吳宴惠及同案被告陳科 文之證述,及卷內107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2日、10月 17日便簽、陳科文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而載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祗是依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 等6員的請領止伙費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將該承辦人已在 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填寫點選完成之資料上傳雲端,由旅部逕 自撥款,並不知上開止伙費係分別匯入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云 云,認不足採信,加以論駁:依黃智明、朱余柏青、吳宴惠 等人之證詞,可知第OOO營第3連受訓官兵,如係自行繳納搭 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完畢並 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 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 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與最初承辦人並無必然關連。 況且上訴人亦須依承辦人所製作之撥帳入戶統計表,負核對 之責,其復已在各承辦人呈請核銷之便簽上核章,何以未曾 發現帳戶錯誤。而陳科文已指證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乃 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他人的止伙費轉到其郵局帳戶等 語,此復有107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為行政便利,將吳伯宣等6員之止伙 費新臺幣(下同)19,316元匯予陳科文之帳戶,委請陳科文 協助發放之情。另蔡明暘亦證稱伊於107年9月曾將受訓搭伙 費收據交給上訴人請領止伙費,但一無下文等旨明確(見原 判決第29至34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已履踐其證據調查之義務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已為之論敘,仍謂上開便簽之上訴人職章係遭盜蓋,止伙 費匯入何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其縱未實質審查, 亦僅行政疏失,陳科文係為爭取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 空言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係憑持上訴人已 坦承向黃靖等4員收齊搭伙費72,000元後,並未匯付予接訓 單位伙食團之供述,及證人黃靖等4員之證詞,並參酌卷內 上訴人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 1月2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交叉剖析,詳述斷定的理由。復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搭伙費後,即於10 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匯款,然數日後卻接 獲該行通知稱因其匯款單上戶名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重匯 ,且因適逢國庫關帳及接受財務督導,不知如何處理,乃先 將款項放置家中,惟因疏忽遺忘此事,才未繼續辦理云云, 認不足為憑,予以駁斥: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第一審 勘驗之結果,及上訴人的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有 提款共72,000元之紀錄,足見卷內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上訴人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 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 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 ,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 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以預供其嗣後辯解佐證之用,該 行實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之匯款交易紀錄。至於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長官提出之72,000元, 亦應為其前1日取回之同額現金,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39至45頁),所為論列說明,已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 人於收款前曾事先報備,收取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僅因 遺忘始未續行辦理,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將107年12月1 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送請鑑定,指摘原判決違 誤云云,亦係持相同之說詞,置原判決已為之理由論述於不 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 蔡育維憲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復援用 此部分憲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見原判決第36、 38頁),固嫌矛盾,惟原判決所引據之蔡育維偵查中證述, 係為相同之證言(見軍他3卷2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對於 曾向蔡育維收取搭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除去原判決此項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375-20241205-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 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 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 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 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 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 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 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 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 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 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 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 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 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 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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