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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 被 告 ○○市政府○市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敏慧 李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公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主張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原告在辦 公室內坐在自己座位上,同單位主管(卷內代號112B010S01 ,下稱甲)突然從原告座位後方出現摸其胸部,原告驚慌起 身後,甲以身體緊貼著其背部,原告試圖離開該處,遭甲擋 住出口,其感到驚恐與不舒服。被告受理後,依「○○市政府 ○○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5點、第8點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 稱調查小組),並指派其中3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於112年7月3日經提交被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評議 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審議,認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7月7日○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於112年3月25日原告遭甲無故咆哮, 甲因原告檢舉其職場霸凌,○○市政府政風處副處長(下稱副 處長)丁○○告知與提醒甲要妥善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誤 會或衝突。然於112年3月31日午休期間,在辦公室大門關閉 、光線昏暗之環境,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非通道之原 告座位左後方至原告座位後方,伸手從原告肩膀往前胸觸摸 欲叫醒原告,甲之行為並非一般善良風俗應有之舉措。甲發 現原告受驚嚇後,未察覺其行狀不妥,仍滯留於原告所在之 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並以自己身體貼近原告身體, 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裝有蘋果之麵包店紙袋, 並表示「妳拿去…。」,致原告抗拒接受時身體背部與甲身 體近距離接觸。於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下,於個人中午午休時 間,非有緊急急迫情事,任何人均不希望被打擾才是,甲竟 於明知原告處於休息狀態下,仍貿然自原告座位後方接近原 告,且手持紙袋置放於原告桌上,顯見甲有以身體及手部接 近原告身體之行為。甲接近原告之行為,目的係放置紙袋至 原告桌上,則甲之行為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可能,無法推諉為 不知,卻仍靠近原告,顯有碰觸原告身體之未必故意,足認 甲有對原告進行與性有關之冒犯行為,甲係利用欲表達道歉 之外觀行為,製造對原告之敵意環境。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 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甲上揭舉措,原告確實感受被冒 犯及不舒服,且於甲欲對原告表達歉意之情狀下,甲對於原 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之尊重,不應退縮。 2.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甲以自己身體緊貼原 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之 冒犯行為存在,其認定違反明確合理法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或「該 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為標準,因此,性騷擾事實有無之判斷 ,應著重於敵意環境有無之判斷。從任何一般人之角度,適 處於午休時間,身處在關燈關門的辦公室內,不會貿然從他 人座位背後接近,而甲卻在此等情境中,貿然從原告座位後 面接近,堪認甲有造成敵意環境之行為,符合合理被害人原 則。又調查報告係以原告「事發後之行為」,作為認定未符 合理被害人原則,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就甲之行為,第一次稱不知道 怎麼摸,有摸到原告的手,原告站起來後甲身體貼著原告的 身體,第二次稱則為抓住原告的手要塞東西給原告,並增加 貼背時後面有硬硬的感覺說明。就有無看見甲拿東西之行為 ,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店名Pasa dena)的紙袋。就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第一次稱戴耳機完 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有聽到「你這樣我會很難過」等語。 有關摸手部分,乃係原告申訴書所未提及,故原告於申訴書 之記載、訪談時第一、二次陳述,前後互有不一致。且原告 提供事發後與其配偶之通話內容,顯示原告當下有看到甲有 拿一袋東西給原告,也有聽到甲說話,向配偶表示是因為有 人突然自其背後出現被驚嚇到,言談期間語氣冷靜平和,完 全未提到甲之性騷擾行為,是自原告上開陳述,足認甲稱當 時係想送東西給原告,對甲之前行為向原告道歉等情相符。 倘原告所稱被性騷擾當下情緒有如此大的波動,為何在隨後 的對話中,卻無絲毫被提及,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原則。  2.檢視原告當時側錄到雙方對話內容,甲最初說「主任跟你對 不起啦,這個請你」等語觀之,甲主張係為致歉前往原告座 位非屬虛偽,倘此為真,甲是否會在道歉之際,另為性騷擾 行為,在無積極事證為佐之狀況下,恐難想像。且依原告所 述其將錄音筆掛於胸前,依該錄音音量判斷之,原告聲音清 楚宏亮,甲聲音微弱,似有相當距離,倘甲有自原告後背貼 身狀況,甲之音量不至於如此,基於明確合理法則,難認原 告所述為真。另經原告表示其遭甲咆哮後,害怕感一直存在 ,擔心甲何時會再度對其辱罵,而政風處於案發後下午2時 ,要求原告回想於112年3月25日遭甲辱罵之內容並以書面呈 現時,令原告痛苦去電告知配偶,嗣後害怕之感受持續不斷 放大、發酵,導致持續哭泣的情緒反應,始符合原告情緒狀 況之脈絡,既無法排除原告情緒波動與職場霸凌無關,原告 所提出事後哭泣之錄音即不能逕認為係原告遭受性騷擾後之 情緒反應。又甲陳述於112年3月28日副處長丁○○就同年月25 日遭申訴職場霸凌事件進行訪談,提醒甲要控制情緒並向原 告道歉,甲於112年3月31日中午在其他同仁建議下買水果向 原告致歉,依錄音紀錄內容,原告當時所稱「不要、不要這 樣」之語,應可認係推辭不接受甲道歉,尚難據以認定甲之 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復審卷第126 至132頁)、原告申訴書(處分卷第51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至62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65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 16日修正並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  ⑴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  ⑵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第13條第1、3項:「(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2.行為時(109年4月6日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準則,依性工法第13 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7條第1、2項:「(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 性別之相當比例。」  ⑵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⑶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3.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 ⑴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  ⑵第5點:「(第1項)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 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負貴處理申訴事件。(第2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人事室於簽辦處理申訴事件時,一併提出委員之遴選參 考名單……簽請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 員之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調查小組開會時,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由召 集人指定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⑶第8點:「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一)接獲申訴事 件,應於14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 ,召集人應於7日内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小組 評議。(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3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㈢得心證理由:   1.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行為時(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 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可知,適用性工法者,除有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12條(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第24條(違反第1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及第25 條(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公務人員職 場性騷擾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核與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是本件尚無 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行為時性工法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2.而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人須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始足當之 。換言之,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係屬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依上開性工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相對人之主觀認知 。而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則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 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 感。復依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被害人為被告員工,被害人得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受理申訴後,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辦 理關於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事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並由召 集人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調查小組評議,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3.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接獲所屬公務員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申訴後,即組成調查小組,辦理本案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 事項,調查小組由局長指派委員7人,並指派3名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於112年5月8日及16日分別訪談原告 、甲及相關人員以釐清案情,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出專案 小組○委員迴避申請書,經調查小組同意准予○委員迴避後, 另行重組調查小組委員7人,其中女性委員4人,另外聘委員 專家學者4人,並指派3名委員(2女1男)組成專案小組重啟 調查程序,該小組於同年6月5日再次對原告進行訪談,經原 告同意後援用前二次(排除○委員提問部分)之訪談紀錄,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調查小組審查,被 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系爭評議會,除2名非外聘委員請假外 ,其餘委員(4女1男)均出席會議,評議後作成甲不成立性 騷擾行為之決議,被告依此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 原告迴避申請書(復審卷第249至251頁)、原告112年6月5 日訪談紀錄(復審卷第332至397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調查小組 之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符合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5點及 第8點規定,是被告針對原告性騷擾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 議程序,核無程序瑕疵,亦與行為時性工法所建構之正當行 政程序無違。  4.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午休時,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 非通道之原告座位左後方繞到原告後方,從原告肩膀往前胸 觸摸,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紙袋,甲以自己身 體貼近原告身體,滯留原告之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云 云。惟審酌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 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 特徵,加上直接證據不足,不易還原事實全貌。判斷被害人 指述行為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 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被害人之指訴及行為人之抗辯 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依臆測推斷遽予認 定。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性騷擾申訴書(復審卷第234頁)記載: 「當時約中午12點50分,燈跟大門都是關的,我坐在位子上 ,準備趴著休息。他突然從我身後出現,摸了我的胸部,我 嚇了一大跳,非常驚恐。後來我站起來,他居然整著身子貼 著我的背部,我當時極度害怕,非常不舒服,而且一直拒絕 他。我試圖要走出去,他還擋住我的出口。」等情。依辦公 室現場照片及原告手繪之位置圖(復審卷第443頁、本院卷 第81頁)所示,甲之主任辦公室係位於原告辦公室左側,甲 係從原告座位之左方座位(該座位為同事戊○○座位)處靠近 原告,而原告座位右方為走道,其座位正後方有一柱子。而 原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訪談時(復審卷第253頁)陳稱:我 後面有一大片的柱子,座位旁邊是一台電風扇,左邊有一個 木柱、木椅子,電風扇其實卡住我左邊的出口,甲突然跑過 來,就摸了我,我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怎麼摸的,就這樣摸 到我的手,後來甲過來我旁邊,我站起來,甲一直弄東西, 我不敢往下面看到底是什麼等語,另於112年6月5日調查訪 談時(復審卷第335、344至345頁)陳述:燈關了之下,那 個OA,我坐在裡面,甲就從戊○○位置突然過來,然後甲就從 我的後面,從我的左肩膀這邊繞到我的右肩膀這邊,從後面 繞,然後甲的手從右肩膀摸到我的胸部,我要出去是往右, 因為左邊,其實我的椅子已經往後拉了,我一定是往右,我 不可能,椅子會堵住等語。足見原告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且 左後方物品較多,空間相當狹窄,以致於原告將椅子往後拉 ,其座位左後方已無空間可供移動;而案發當時原告趴在座 位上,殊難想像甲可從原告座位左後方狹窄空間疾行至原告 座位正後方、瞬間移動至原告座位右後方,以手向座椅前方 之原告進行肢體接觸,且原告座位右方即為辦公室走道,甲 自原告座位左後方來,難認甲有阻擋原告出口動線而不讓原 告離開之情事;況依原告所述其座位後方空間甚小,尤其是 原告座椅向後拉時幾乎無空間,亦難認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繞至原告右後方,觸碰其右側肩膀、胸部或阻擋原告離去之 事。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甲於案發時錄音內容(復審卷第20 2頁),該錄音雖無法紀錄甲之完整動作,惟就其二人談話 音量顯示,甲音量過小無法錄得其聲音,僅部分語句可辨識 ,而原告聲音宏亮、音量非低,且原告於案發後向其配偶轉 述甲向其表達歉意之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甲與 原告間談話之音量係足以耳聞的音量,再依原告所述:其將 錄音筆隨時都掛在身上等語(復審卷第268頁),衡情倘如 原告所述甲係站在原告座位後方之狹窄空間,以肢體接觸原 告並以身體貼緊原告背部之狀況,則以原告係將錄音設備掛 在身上收錄現場聲音乙節觀之,甲聲音音量絕無可能如此微 弱,合理推估二人間應保有相當距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是自難單憑原告單一指述 ,遽認甲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⑵再細繹前揭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男):主任跟你 對不起啦,這個請你……(聲音不清楚)。(女):不要不要 ,不要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 我不要,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你不 要這樣子……。(男):你這樣子,我會很難過……(聲音不清 楚)。(女):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你不要這 樣子……」等語,及參酌原告於案發後與其配偶之對話內容: 因為燈關了,電腦螢幕其實看的到後面,我看到後面突然有 一個人跑出來,我快嚇死了,發現是甲,從戊○○那邊過來, 甲就拿了一袋東西,那時候我趴著,甲就拿了一袋東西跟我 說,就要給我就對了,我就說我不要,甲就跟我說,你這樣 我會很難過,我說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出 去把門打開,離開我的位子,甲就摸摸鼻子說「好好好你休 息」,我怎麼會知道,甲就拿了一袋東西,我有錄到,我是 怕甲說要和事佬,然後我不肯接受,甲要找誰誰誰,把我找 上去,兩個在那邊對講,我都快被嚇死了,甲就拿一袋帕莎 蒂娜的袋子,裡面裝了東西(嘆氣)等情。原告於案發後與 其配偶提其此事,言談間語氣平和,對話內容仍著重前於11 2年3月25日發生之職場霸凌案,完全未提及甫發生甲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之事,而觀原告所述其表示「不要」之反應,應 可認係堅決推辭、絕不接受甲對於職場霸凌案之道歉及所給 予之紙袋(內裝蘋果)。考量本案發生之背景,甲連續2年 對原告為考績乙等之評定,甲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生職 場衝突,甲遭原告向上級檢舉職場霸凌,被告啟動職場霸凌 案之調查程序,故上級長官即副處長丁○○要求甲妥善處理此 事,足認甲案發時係因先前與原告發生之衝突,基於修復二 人關係之善意,或希冀原告能撤回職場霸凌案申訴,以贈與 禮品(蘋果)之方式表達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衡以常理 ,殊難想像甲開口向原告道歉之同時復另為性騷擾之舉,且 甲係向原告為遞送內裝有蘋果的紙袋之行為,其目的與「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尚難認 定甲之行為具有性意圖或有性關聯性而構成性騷擾行為。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以自己 身體緊貼原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為無證據 足以證明甲之行為存在而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其認定違反明 確合理法則云云。然性騷擾事件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 發生時,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 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 ,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 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 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 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應就被害 人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並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 。本件依調查報告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略以:就摸手的 部分,原告申訴書完全未提及,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第一 次調查訪談及112年6月5日第二次調查訪談時,第一次陳述 係稱不知道甲怎麽摸,第二次陳述則為甲抓住我的手要塞東 西給我;就有無看見甲塞東西之陳述,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 ,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的紙袋;關於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 ,第一次稱戴著耳機完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最後有聽到「 你這樣我會很難過」,因認原告於申訴書及本案訪談時所為 之陳述,並非一致等情,核與上開訪談紀錄(復審卷第253 、269、336、341頁)相符,是其認定並非悖於事實,應予 採憑。上開專案小組對原告調查時所詢問事項,與甲有無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具有高度關聯性,實非枝微末節之事,原告 遺忘、錯誤之可能性甚低,且原告針對其陳述不一致部分,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補充說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甲之認定。況原告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除陳述 情節有諸多歧異外,原告於第二次訪談,距離案發時間已2 個多月,陳述內容卻較案發時或第一次訪談時更為詳盡,此 觀上開訪談紀錄甚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調查報告認原告指 述內容先後不符,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有疑,尚屬 合理,難認無據。  6.原告另主張甲之行為,原告確實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調查 報告以「合理被害人」作為認定原告陳述之性騷擾事實是否 存在之依據,已有違誤,一般人處於相同條件下,甲於關燈 、關門、僅有二人的辦公室環境內,貿然從原告座位背後接 近,難認甲之行為無造成敵意環境云云。所謂合理被害人標 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 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 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9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 ,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要件不符。有關政風室即原 告辦公室關燈及關門之情形,原告112年5月8日訪談時陳稱 :午休時間到了,看誰最後進來的會關燈、關門,燈幾乎都 是我關,我會比較早休息,大家都在裡面了,我就會把門關 好,但325(註:指112年3月25日發生職場霸凌案件)以後 我都不會關等語(復審卷第261、263頁),核與專案小組對 於同一辦公室人員A、B、C訪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 至58頁),足見該辦公室午休期間關燈及關門乃屬常態,縱 使112年3月31日午休時為甲所為,亦無違反常情。另依事件 背景及原告與甲之關係,甲於112年3月25日對於原告咆哮, 經原告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甲遭其上級長官約談並要求妥 善處理此事,甲於遞送紙袋時一開口即向原告表明歉意,原 告當場聽到甲向其致歉,立即意識到甲係因職場霸凌案之事 向其道歉,並強烈拒絕甲之道歉,此觀上揭原告與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與其配偶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甚明,復參酌原 告提出其於案發現場側錄之錄音檔,甲聲音音量甚小,佐以 原告自述其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左後方有電風扇等物品, 空間相當狹小,依當時情境,應可推知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接近原告並遞送裝有蘋果之紙袋予原告時,二人間應保有相 當距離,自一般人的角度為評價,尚難認甲之言詞或行為具 有性意味或性意圖而營造敵意環境使人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至於甲選擇午休時間辦公室無第三人時接近原告遞送紙袋, 係為避免公開場合道歉之尷尬,甲於此情境下突然接近原告 座位,致原告受到驚嚇,甲之行為雖有檢討改進之處,惟此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二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關係、甲與原告之言詞、動作、認知等事項 ,尚乏證據證明甲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因此為 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結論,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12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歷經多次修正 ,嗣於民國87年12月1日第22次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 現行章程),並經經濟部核備在案,惟依相對人章程規範, 修改章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表決,方屬適法,然現 行章程修改之際,當次股東會出席率僅55.33%,未達三分之 二,足見現行章程之修正要非適法,該次修章應無效力,經 濟部疏而未查以致准予備查,應不足以彌補該股東會決議之 程序瑕疵,故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相對人於81 年8月24日第20次修正之章程(下稱舊章程);依舊章程第2 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應有 全體董事出席,始為適法,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召開第 17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顯有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未出席 ,亦即該次董事會未經全體董事出席,以致相關議案均無法 加以討論、表決,堪認相對人存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 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 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 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 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設有董事長陳淑玲外,尚有董事 即抗告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 明果、陳淑娟、吳淑博等9人及監察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 人,任期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而抗告人 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40,000股,有相對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字卷第197至200頁),則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下稱陳淑玲等6人)、 陳泓蒨、陳淑娟、及抗告人等9人,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 、王英正等2人,抗告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等節,有相對 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1至 174頁),顯見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113年8月23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下稱113年8月23日董事會),因2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 未出席,已不符合舊章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 事之出席」規定,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 查,相對人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抗告人身為該 屆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 董事改選後15日(即113年7月8日以前)召開董事會以選出 新任董事長,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定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斯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3分之2以上之 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數2分之1 )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0 月1日函准相對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有相 對人現行章程、陳淑玲等人寄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 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13年9月2日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 暨檢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字卷第167 至170、175至201頁),可見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依法召開 董事會,並依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未見相對人有何董事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便113年8月23日董事會有若干 董事未予出席,亦未顯然已影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之能力 ,且特定董事未能出席之原因多端,於本件未見有何董事陳 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係因其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未能出席,遽認 相對人董事已達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態勢。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或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何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 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稱 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舊章程一節,此要屬抗告 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為救濟之問題,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上之狀況為審酌,而依前述相對人暨 其董事會顯示之運作現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董事確有抗告 人所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從認為有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實與相關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意旨有違,礙難准許。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4-抗-1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 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 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 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 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 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 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 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 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 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 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 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 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 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 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 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 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 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 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 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 、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 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 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 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 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 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 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 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 ,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 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 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 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 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 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 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 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 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 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 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 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07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迺民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8日 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 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 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先 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余迺民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於1 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復 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4年3月4日、6日依職 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余迺民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如無法具保,希望不要繼續羈押 等語,然被告余迺民否認犯行,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 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 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 4年3月13日起繼續羈押2月,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7-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 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 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 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 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 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 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 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 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 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 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 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 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 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 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 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 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 ,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 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 「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 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 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 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 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 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 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 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 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 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 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 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 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 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 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2-交-1125-2025030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代 表 人 江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鄭如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 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被告前以113年2月6日苗所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 獎懲標準表」(下稱「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113年2月5日1 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主席於該懲處案 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以113年5月7日1 13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3年2月6日 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113年第7次考績會重新 核議後,由被告以113年6月7日苗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審認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 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依矯正人員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收容人無脫逃、自殘 、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機關診間地理位置也無處可逃 ,原告清楚知道收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 事。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定應以愛心、耐心主動關懷收 容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收容人基本權益,原告 是關心、了解、重視、體貼收容人。收容人等輪流進去看診 ,所以有些人要在外面等,原告係正常執勤,雖有與外面等 的女同學講話,但是在關心他們,收容人等並無脫離戒護視 線,收容人前往診間,能到哪裡去。 (二)若嚴格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7點規 定處理,所有一線人員都要記申誡。被告指責原告怠忽職守 、疏懈勤務、未落實走動式管理、未立於戒護位置,但被告 無關心原告身體不適且雙腳疼痛執勤,考慮再三仍未請假之 窘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初任公職皆擔服監所管理員職務,應 對服勤應注意事項有所了解,卻於執行勤務時違反上揭應行 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避免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有戒護事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按被告指示執行提帶女性收容人 至診間看診,本所同仁於執行本項勤務時,會將戒護位置改 站於診間及候診區之中間,以利兼顧雙邊之戒護安全,惟原 告執行職務時,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與待看診收容人高聲 談笑長達48分鐘,經中央台值班主任胡主任管理員制止,已 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並通報本所主 管女性收容人及管理員業務之女所主任處置,而開啟調查, 並非針對個人刁難。又經調閱候診區監視器畫面,原告執行 戒護職務時所在之位置,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無法直接看 到診間,縱依原告所述其與收容閒談係出於關心之舉,但其 行為未能兼顧戒護安全,遇有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亦未起身 戒護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逕自走向 診間,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 (二)該診間左右皆有連接男性舍房及其他通道,若未將收容人置 於戒護視線內,將造成有脫逃之戒護風險。戒護風險並非單 指脫逃,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同仁不得任 憑收容人有越軌行為或脫離戒護視線,係因若收容人於脫離 戒護視線期間發生有脫逃、自殺、攻擊他人等戒護事故,將 無法第一時間處置,此係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降低戒護風 險,並非以收容人發生戒護事故為構成要件。 (三)原告違反勤務規定,被告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70-71頁)、被告所屬女所112年12 月20日簽(本院卷第89-90頁)、監視畫面截圖及說明(本院卷 第77-87頁)、原告報告書(本院卷75頁)、收容人談話筆錄( 本院卷第71、73頁)、113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20-12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處分令( 本院卷第5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 懲處理要點)(復審卷第28-30頁) 1、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 一次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 均由各機關處理。但……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 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1大功、一次記1大過獎懲案件,需 先函送……本部矯正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 2、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 ,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 獎懲標準表處理:……(五)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 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3、第11點第1項規定:「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 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 或損害程度決定。」 (三)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復審卷第32頁) 1、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管理 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 。」 (四)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復審卷第35頁) 1、第1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第16點規定:「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 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 3、第17點規定:「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     三、審查標準與範圍: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 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 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 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 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 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 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上揭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及矯正人 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為協 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依職權訂定之具技 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依前 揭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條規定,矯正機 關管理人員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 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亦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 離戒護視線,是矯正機關管理人員如有上開情事且情節較輕 者,即該當上開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疏懈勤務或 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而為申誡懲處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採低審查密度,不及於妥當與否 之合目的性審查。 四、原告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 線」之行為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其自108年1 1月25日初任公職以來均任監所管理員職務,於執行職務上 自應遵守上開矯正機關人員服勤相關注意事項。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服勤期間,陪同邱姓及孫姓等收容人 至衛生科看診,並於10時39分至11時28分許坐於候診區期間 和現場收容人高聲閒談,經中央台值班主任制止,其間有於 上揭收容人看診時,原告未起身戒護,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 視線逕走至診間,亦未於收容人看診期間落實戒護走動式管 理巡察等情,業據邱姓收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 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我們坐在候診區聊天。(你進入診 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等語,孫姓收 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 我們坐在候診區的椅子聊天,主管說話音量有比較大聲。( 你進入診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我進去 診間裡面就自己把門關上。」等語,此有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足佐稽(本院 卷第77-8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服勤期間監視影片結 果:「……10:46:52時原告坐於最末排座椅處(截圖1紅圈所 示),期間坐於原告左側處之收容人與原告說話、互動。11 :03:47時原告左側之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2紅圈所示) 原告仍坐於座位處(截圖2綠圈標示),11:03:57時另一收 容人走向診間(截圖3以綠圈標示)前方座位之收容人(截圖3 紅圈)轉頭向原告依其動態應係與原告談話。此段期間原告 均坐於相同位置。11:05時原告持續與其前方之收容人談話 ,並有手勢。11:08時原告持續與前方之收容人談話,並有 手勢。11:11:10時原告持續與前方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 。11:11:56時原告前方兩位收容人起身離開監視器範圍, 原告方停止與前方收容人之談話。11:12:09時原告起身攜 同一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4)之後又返回座位區。11:16 許至11:18分許原告斷續與旁邊收容人談話。11:19許原告 旁收容人起身離開座位,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並 未起身。11:20起至25分許,原告向右轉頭其動態似與其右 側位於螢幕外之人對談。11:28許,原告與數位女收容人一 起離開座位區(截圖5)。」(本院卷第141-142頁;監視畫面截 圖第147-155頁)相符,堪認原告於當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時, 與收容人同坐候診椅聊天,時間長達約近40分鐘,且於收容 人看診時,僅於上開「11:12:09」該人次時攜同收容人至 診間,其餘均未落實走動式管理立於適當之戒護點(即如本 院卷第77頁所示診間與醫診區中間點附近),致使收容人於 進、出診間時,脫離管理員職務上所應行戒護視線範圍,自 該當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點所規定之「 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要 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勤務規定之行為,並 無違誤。 (三)原告固主張當日戒護看診,收容人並無脫逃、自殘、暴行及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診間位置也無處可逃,原告清楚知道收 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事,與收容人閒談 是本於關心收容人云云。惟查,上開戒護時人犯不得脫離戒 護視野之規範,係為確保人犯的安全、戒護工作的有效性, 以及防止可能發生的意外或逃脫事件,蓋以人犯脫離視野可 能會對其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例如自殘、攻擊他人或引發 其他危險行為,全程監視可以及時介入,避免不必要的危害 ,又在脫離戒護視線的情況下,人犯亦可能進行違規行為, 例如與外界聯絡、取得違禁物品或破壞設施,此均有賴持續 的監視方能有效預防。是核上開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6、17點規定「不得與收容人閒談」「不得任憑收容人有 脫離戒護視線」,自屬被告及所屬管理人員於機關運作需求 及職務範圍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未予踐行,已發生戒護風險 ,自不以收容人有原告所指之脫逃、自殘等等戒護事故之實 際發生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上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違背勤 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處,並無違誤:   (一)依前揭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機關人員之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 案件,需先函送該署審查同意外,餘由各矯正機關自行處理 ;又矯正機關人員服勤時,如有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即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1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原告有上揭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及第17點 規定,違背勤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113年6月5日113年 第7次考績會審議,以原告執勤時「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 「與收容人閒談」為由,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已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被告據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記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 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違背勤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3-訴-24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旭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更字第一零四號執行案 件,不准受刑人李旭崴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共4案),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就其中3案已執行完 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案件指揮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 庭,書記官告知「本案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業經檢察官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認為難收矯正之效)及不准社會勞動 (多次犯罪行為)」等情,受刑人則當庭敘明個人事由,表 示希望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則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即已審核不 准易科罰金,難認其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又查上開執行卷宗並無任何資料記載有關執行檢察官 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理由資料時,據覆略以;經詢問檢察官,本件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是受刑人多次犯妨害秩 序及公共危險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顯無悔改之 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 雖補述理由,但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僅被書記官告知「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卻未能獲知執行檢察官係根 據何等具體事由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自無從就執 行檢察官認定之事由陳述意見,難認上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已完足,自有明顯瑕疵,而屬指揮執行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予撤銷,由本案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故是否准予本案 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為適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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