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駁回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綾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慶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 1號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 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 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係程序駁 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附民-91-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謝采潔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 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 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PCDM-114-審附民-446-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 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225-2025021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黃怡禎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7元,並 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起訴書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 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740-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劉凱馨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宏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劉凱馨於114年1月3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審附民-45-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石明雄 再審相對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 ,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11地號土地)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再審聲請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聲請人對前程 序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原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駁 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 年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 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對於 本院109年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聲請 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1

PTDV-113-聲再-15-20250211-1

原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BS000-A112168 被 告 林爨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爨羽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BS000-A112168 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 述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 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11

HLDM-113-原侵附民-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 定後,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惟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2年11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87至90、25至34、243、254至258頁 )。是本案係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述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 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4、5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 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程序駁回) 10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5年3月10日 109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51號(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9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8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1月3日 至104年1月5日 104年2月間某日 至104年2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0日 110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52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3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2025-02-10

TPHM-114-聲-149-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何若瑜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睿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 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何若瑜於上述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前(檢察官於11 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之11 4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審附民-23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