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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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家維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湯家維(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 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購買數戶房屋之價格較其他僅購買一戶房屋之價格高 ,始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有和解意 願,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過高始無法和解,原審量刑較 其他相似案件之刑度明顯過重,被告已深表懺悔與愧疚,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僅因不滿房產代銷價格,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 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猶在Facebook上 發表炫耀其毆打告訴人之貼文等訊息,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於原審審理時並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審 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 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被告答:有意見,我一直叫你們調影片...我 都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他身體那個傷勢怎麼來的,太誇張了 ,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要告他誣告」(見原審卷第154頁)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 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 事由一併辯論)被告答:...事實就不對,那個過程都不是 事實,他講的話也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 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仍堅稱自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 否認傷害犯行,顯然未坦承犯行,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有坦承 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 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 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 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案件經 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仍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次刑 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然該案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足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7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靖琇 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靖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靖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黃惠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裴靖琇 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給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10日12時許,透過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潘采菡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黃惠 玲。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黃惠玲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惠玲,並依黃 惠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黃惠玲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黃惠玲騙取本案 帳戶,因黃惠玲表示帳戶不見,但其需繳付房租,且要照顧 孤兒、辦理孤兒院急需用錢,伊才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收款, 並依其要求幫忙領款後交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長年投身公益,因黃惠玲陳稱帳戶遺失,需付房租、創立孤 兒院,基於情誼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惠玲,並為其收取款項 ,且黃惠玲亦以相同手法欺騙渠等友人陳注治,陳注治遭起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遭黃惠玲欺騙、利用之被害人,其 並無與黃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惠玲,復經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 包裹予告訴人,需先匯款保險、清關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3,200元至本案帳 戶,嗣由被告分批提領並轉交黃惠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被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18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112年8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25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7頁)、被告與黃惠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包裹單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存 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生活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是其即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黃惠玲是伊店裡常客,她說她欠房東 租金、要幫助孤兒,需要帳戶收款,向伊借帳戶,伊將帳號 傳給她,她並請伊將款項領出,伊沒有懷疑她,就幫助她。 提領後我就將款項給她(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 訊時陳稱:黃惠玲是來餐廳吃飯認識的,她說款項要幫助孤 兒,伊認為是做好事。伊不能借黃惠玲卡片去領款,所以跟 她一起去領款,再將款項給黃惠玲(見偵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陳稱:黃惠玲跟伊說她帳戶被偷走,緊急用錢要幫助 孤兒,伊相信她就借給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黃惠玲是伊餐廳常客, 她說帳戶不見緊急要用,一開始說要付房租,之後說要辦理 孤兒院,需要大量金錢,伊認為若伊朋友有急事需要幫助, 伊就會幫助她,就像是公益團體要捐款需要先提供帳戶。若 錢進來帳戶,伊是去ATM領錢慢慢領給黃惠玲。伊朋友陳注 治也被黃惠玲騙(見本院卷第47頁)、伊跟黃惠玲認識1-2 年,是到我餐廳用餐認識的,她是菲律賓籍,伊等都是外籍 人士,黃惠玲常去伊餐廳,跟伊分享事情,伊等就變成朋友 。黃惠玲說帳戶不見了,她說要付房租、幫助孤兒要跟伊借 帳戶,然後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照顧孤兒。伊只有跟她說帳號 ,沒有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後來發現陳注治也被黃 惠玲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頁)。是被告就何 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均大致相 符。  ㈣次查,依警方查緝及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姓名「黃惠玲」且 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復有提出伊與黃惠玲之合照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注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黃惠玲,伊等是同鄉,伊是在梅門餐廳認識被告,黃惠 玲跟被告也在餐廳認識,伊去餐廳時,被告會跟黃惠玲打招 呼,審金訴卷第101頁的照片是黃惠玲跟被告。黃惠玲跟伊 表示她有困難,要幫助孤兒院,需要伊的帳號寄錢,因為伊 的帳戶有問題,被鎖住。黃惠玲有要求伊幫忙提款,她希望 跟她一起去領,希望可以馬上拿走,因為孤兒院的事情很急 著要錢,伊提款完就全部給黃惠玲。被告有跟伊說,因為黃 惠玲說要幫助孤兒院,跟她借帳戶,之後被告的帳戶被鎖住 ,伊後來跟被告說伊也有借帳戶給黃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5頁)。而陳注治前因借用帳戶予黃惠玲,經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則陳注治確有因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歷經前開案件偵審 程序,其與被告間亦非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將 本案帳戶交予黃惠玲,實非幽靈抗辯,其辯稱黃惠玲因辦理 孤兒院而借用帳戶,並要求伊提款等節,亦與陳注治前開證 述相符,堪認黃惠玲確曾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及陳注治借用帳 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㈤再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黃惠玲所稱需 繳付房租、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要求提款之說詞,固屬 罕見有疑。然被告與黃惠玲並非素不相識,而有一定交情, 且渠等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對於友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 遊說話術或杜撰名目,基於情誼,思慮未周而予盡信,即非 無可能,要無法排除其助友心切,未臻明瞭交付帳戶並依指 示提款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黃惠玲之說詞,始為本案行 為。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證據可證其有交 付提款卡或密碼等其他資料,其並陳稱僅單純幫忙,未有獲 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131至132頁), 核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所有人,多係提供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或依陌生人指示提領 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㈥復觀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本 院卷第38-33至38-37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 許匯入303,200元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8分 許自本案帳戶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後,復於112 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至1時10分許再分次各提領2萬元( 最後1次提領3,000元),共103,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如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理應設法儘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或臨櫃一次領 取或轉帳,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2萬元、3 ,000元之現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 於短暫時間內旋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匯一空 之情形有間。  ㈦本案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帳戶餘額甚少,長期無交易紀錄, 非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薪轉戶,且如為孤兒院捐款,其非 臨櫃轉帳或提領,而於凌晨多次取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然被告供稱:在警詢時,伊不清楚薪轉戶是指什麼,伊認為 有錢轉進帳戶,伊就說是薪轉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而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為儲蓄,而非薪轉戶乙節,有本案 帳戶開戶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8-21頁)。且承前述,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不諳薪轉戶之中文用詞涵義,而附合警 詢用詞為上開回答,即非無可能。又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本案帳戶餘額雖少,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交易紀錄 良久,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 帳戶,尚無法僅憑此逕予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係出於詐欺 取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陳稱:黃惠玲說不能去銀行一次領 那麼多錢,要用卡片慢慢領,伊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所以不 太了解。之前在白天時,黃惠玲陪我一起去ATM領錢,但因 為有每日提領上限,這筆錢沒有領完,所以只能隔天再領, 但黃惠玲很急著要錢,所以才深夜去提款,隔天早上再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112年2月17日係於18時 許領款,提領金額僅20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38-33至38-35頁),則其於領 款之初並非於深夜時段為之,又其所稱每日有提領上限一事 ,核與我國金融機構規定相符,且黃惠玲係以孤兒院需急切 用款等說詞,指示他人盡速提款等節,亦據陳注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實可能誤信黃惠玲說詞而為 本案行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誤認黃惠玲需款急切 ,始於翌日深夜時點提款,即非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 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直 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7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一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姜一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面前陳稱:你相不相信我會 宰了你等語,無論其言語內容究係針對告訴人、針對告訴人 之狗、或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真意,被告既於告訴人面前出此 言語,衡情一般人聽聞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應已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房屋所生糾紛,與告訴人互有齟齬,然被告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於告訴人面前為前揭恐嚇言語,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係因居住問題,與告訴人長久不 睦,一時失慮而為前揭言語,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2號   被   告 姜一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一郎與陳佳儀因細故生有糾紛,姜一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點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 00○0號,向陳佳儀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會宰了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佳儀,致陳佳儀心生畏懼。嗣經 陳佳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事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506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130至131頁),而 被告黃俊瑋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毒品純質淨重總數可能未達1 公克,情節甚輕,縱依刑 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睿傑同為89年次,犯行時同 為年滿21歲,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數量 均相同,原審認古睿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相同之 客觀事實,卻對被告為相異之認定,顯然矛盾有誤等語。按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述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原審就同案被告古睿傑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因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 對原審就古睿傑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適當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 ,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1月,自屬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所得處斷之 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被告復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存 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於法 有違,故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與古睿 傑(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所為應予非難,幸因未遂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危 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與家人同 住,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1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聲與告訴人杜淺峰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 警阻止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五權街4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祐 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因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金 可付款,被告承接先前之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往後撞到貨品櫃,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土城醫院 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是要回家,告訴人阻擋我回家,一直撞我、 推擠我,我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推開他,如果我沒有出很大力 氣,就會被他推倒;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在便利商店內 ,是因為告訴人先擋住我去向,我才推他一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阻擋被告之去路後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警阻止 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祐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 金可付款,俟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撞到貨品 櫃,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3至57、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16至17、50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土城 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41至43、53、55至59、73至91頁),應堪採信。  ㈡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23時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欲往畫面右上方離開,告訴人則背對擋在被 告面前,被告看向員警,又繼續嘗試前行,告訴人仍背對擋 在被告面前,被告便往左移動欲離開,告訴人亦跟隨被告往 左移動,並張開雙腳壓低重心,持續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 ,告訴人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被告便將右腳往後退一步 並向右轉身,疑似大力將手抽起並向後甩,告訴人則是向右 跌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 4、65至80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次衝突經過 ,主要是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 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手 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訴人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害之 行為,均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體重60幾 公斤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體重為103公斤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體重之差距 ,衡情一般人要抗衡體重較重之人之推擠,相對來說需要使 用比較大的力氣,否則也容易導致自己站不穩而受傷,則縱 使被告抗衡推擠之動作較為大力,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㈢又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5日0時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結帳完畢欲離開,便向告訴人表示「麻煩你借過一下」, 告訴人不願移動,便舉起左手指向左側對被告表示「你走那 邊、你走那邊」,被告堅持自告訴人與立於告訴人杜淺峰左 側之柱子間離開,告訴人便向左移動不願讓被告經過,2人 因而發生推擠,告訴人向後退兩步後,便因重心不穩而以左 臀部撞上超商內之可移動貨架,並以左手肘頂於左側之柱子 上以恢復重心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6、83至94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 次衝突始末,主要是告訴人阻擋在被告正常行走路徑,2人 因而發生推擠,而在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才以「 左臀部」撞上貨架,為了恢復重心,進一步使用左手肘頂於 左側柱子,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並非無疑。  ㈣再者,觀之前引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 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然細究告訴 人之傷勢,並未有「左臀部」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而 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原因不明,或 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 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 造成的,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亦 非無疑,自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推擠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月14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因與被告因為車禍而發生 爭執,雙方發生推擠,被告接續推擠我,導致我倒地,造 成我左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語,核與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附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並未主動推 擠告訴人,並衡以雙方體重差距甚多,而認被告沒有傷害 意圖,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回復重心所致,無法確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為理由,認定被告 無罪。然查,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 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 非罕見,無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 ,故被告之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又本件告訴人 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 故意自摔,此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尚無所謂被告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之疑慮,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且被告亦始終坦承確有因告訴人阻擋去 路而推擠告訴人,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他人身體,以免 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係屬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原審應得一併審究、裁判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之 行為。從而,原審判決容有適用法則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 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 手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 訴人,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 害之行為,均非無疑,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立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1時50分, 有到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理車禍,我到現場後,杜先 生(按指告訴人)就問我說那台車車主電話,因為我們處 理車禍,本來就會給雙方對方的聯絡資料,我就告知杜先 生姚先生(按指被告)的聯絡電話,我給完之後,就問他 如何發生,他開始一直打電話給車主(按即被告),車主 想說是車禍就下來,他們應該是之前就有過糾紛,我在旁 邊有聽到杜先生是騎車故意去撞那台白色小客車,他們就 開始有些言語爭執,姚先生就想說單純車禍就由保險公司 處理,他打算要回家,杜先生就不想要姚先生回家,就擋 住姚先生去路,姚先生就推了杜先生一下,但杜先生不知 道是故意還是不小心就倒地了,所以我才會用無線電請學 長出來支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則告訴人跌 倒在地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實有可疑,依無罪推 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上開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又告訴人就醫時,雖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然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 挫傷之原因不明,或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 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 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造成的,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檢察官 雖以本件告訴人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為由,主 張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非罕見,無 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故被告之 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 他人身體,以免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亦應審究 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 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丈 波紅茶店)攤車前,徒手開啟攤車內未上鎖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36元。  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徒手竊取劉秀雲錢包內現金200元 。  ㈢於113年9月1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硬幣箱錢蓋 ,欲竊取硬幣箱內之現金時,因遭店主曾永豐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明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秀雲及曾永 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9710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劉秀雲、曾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 9135卷第8頁至第9頁、偵49528卷第7頁至第8頁、偵49710卷 第10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13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49528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9710卷第18頁)。  ⒊攤車現場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見偵4 9135卷第10、11頁反面、偵49710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736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明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雲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元賠償告訴人劉秀雲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易-138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 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 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 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 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 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 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 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 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 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 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 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 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 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 、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 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 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 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 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 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 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 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 :「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 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 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 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 ,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 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 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 ,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 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 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 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 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 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 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 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 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 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 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 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 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 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 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 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 「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 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 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 ,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 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 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 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 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 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 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 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 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 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 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 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 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 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 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 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 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 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 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 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 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 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 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 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 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 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 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 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 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 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 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 ,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 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 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 ,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 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 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 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 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 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 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 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 ,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 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 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 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 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 ,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 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 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 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 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 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 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 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 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 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 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 「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 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 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 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 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 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 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 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 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 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 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 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 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 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 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 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 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 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 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 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 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 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 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4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盧蓮慧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謝次喬從車陣穿出,我 看到她就踩煞車,所以才會壓到告訴人的腳。我覺得對方 也有錯,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對刑度上訴如上,然告訴人 當時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經原 審認定明確,此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8 頁)。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而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蓮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蓮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盧蓮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 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謝次喬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盧蓮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蓮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通過該 路口而撞擊行人謝次喬,致謝次喬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膚缺損(10X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 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次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次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 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 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 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 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 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 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 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 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 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 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 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 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 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 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 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 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 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 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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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名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壹個及現金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紀立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天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 樣式及價格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首拿包及金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侵占之遺失物尚未交還告訴人,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及現金 新臺幣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劉耿名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名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路26巷巷口,見詹天宝所有之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4999元,內含現金5000元)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 拾取上開手拿包後離開現場。嗣詹天宝發現遺失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天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天宝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翻拍畫面、手拿包樣式及價格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實際侵占手拿包內另有現金3萬1 000元部分,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僅見被告騎車 經過該處後,下車撿拾物品,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撿拾之金額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警詢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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