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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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壹瓶、波蜜蘋果醋壹 瓶及杏仁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 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淑怡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 仁果1包等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 果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竊取店內克補B加鋅加強 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仁果1包(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375元)等物品,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逕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8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全聯北投捷運門市」 ,竊取店內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果1包(價值99元),隨即藏 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員工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圖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7-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枻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枻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枻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除已返還所 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卷第53至55、66至6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 返還所侵占之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 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已如前述,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 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涉犯業務 侵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51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該案中業已自白犯罪,該案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受逾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時,則本案縱予緩刑宣告亦應撤銷;若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宣告亦屬得撤銷,考 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用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萬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整鈔員,負責立保公司整鈔室之鈔 卷整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 4分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二)於113年5月24日8時至 9時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10萬元)取走, 而予侵占花用。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枻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共侵占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枻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SLDM-113-審易-149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 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 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潘玉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 ○○○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 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 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 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SLDM-113-簡-239-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李祐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侵占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祐任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王俞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9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之0              0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米哥烘培坊」,拾獲李祐任遺失在店內之廠牌「agn esb.」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提款卡3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新臺幣佰元鈔4張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祐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俞惟之供述,(二)告訴人李祐任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俞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039-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70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丞翊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告訴人郭齡珠、林玉宮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 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又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玉宮、郭齡珠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告 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玉宮、郭齡珠達成調解且為 賠償,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7,000 元之利益,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告訴 人二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 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6號   被   告 黃丞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聯繫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其指示於同年7 月21日,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 年7月23日,約定以每提供1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對價,將本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份證字 號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 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郭齡珠、林玉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內,再以約定轉帳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郭齡珠、林玉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齡珠、林玉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丞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本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期約對價7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齡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65案件編號:000000000)1紙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玉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件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玉宮與詐欺集團成員「楊鴻遠」、「黃明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1紙 0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日函覆資料及被告本件永豐帳戶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本件永豐帳戶增設約定轉帳,而可藉被告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即可將詐欺不法所得瞬間轉出,難以追查,而涉有幫助洗錢之事實。 0 被告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齡珠、林玉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本件永豐帳戶內,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丞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 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 0 郭齡珠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 60萬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林玉宮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21萬5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 21萬5000元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7-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崔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3年5月15日」,更正為「113年 5月5日」。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2.「補充被告崔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 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 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崔凱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 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士林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5、12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25分許,因崔凱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崔凱傑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凱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5-202410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 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擔任清潔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局113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 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因與各該包裹及殘 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3 組   ,則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吸管 1 支,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27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三 注射針筒 1 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四 吸管 1 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五 注射針筒 1 支 無 無 六 玻璃球吸食器 3 組 無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李正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之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正 之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 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 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其中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吸管2支(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2個,復徵得其同意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審易-1546-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2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不滿告訴人乙○○駕駛車 輛對其親戚鳴按喇叭,即沿路拍打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攔停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以言語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其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 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甲○○於112年8 月8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 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 上對其親戚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拍打乙○○之駕駛座窗戶, 並將機車騎至乙○○車輛前方,強行將乙○○駕駛之車輛攔停, 並以:「你下來」、「還是要將你打到像殘障人士那樣」等 語恐嚇,而以此方式妨害乙○○權利之行使及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3-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已足 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不堪被告 之騷擾等語,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前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 ○○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起,密集撥打行動電 話20餘通予丙○○,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管你現在被 誰幹 妳戴我綠帽 我會討回來」、「換男的出來」、「別讓 妳成熟」、「想幹妳」、「要有代價」、「明天就去爆你」 、「有老婆還幹我前妻」、「明天就去公司爆你」等訊息騷 擾及恐嚇丙○○,致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28-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宏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 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魏俊雄與其友人王宥靜間之糾紛 ,竟以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窗戶玻璃,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 學經歷、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雖已扣案,然被告供陳該物品為 其母親平日到山區接山泉水所使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因魏俊雄陪同其前女友王宥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 午至本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報到,竟基於恐嚇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月10時4分許,見魏 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署外之 道路旁等候王宥靜上車時,持預藏之鐵棍1支,朝車內魏俊 雄之方向,敲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砸毀 ,致令不堪使用,且致魏俊雄因此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離去 。 二、案經魏俊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王宥靜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做案使用之鐵棍1支為警查扣之事實。 五 本案新聞報導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 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 車輛玻璃時,致告訴人臉部遭玻璃割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 人復自承:當時並沒有去驗傷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等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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