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70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丞翊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告訴人郭齡珠、林玉宮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
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又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玉宮、郭齡珠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告
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玉宮、郭齡珠達成調解且為
賠償,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7,000 元之利益,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告訴
人二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
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6號
被 告 黃丞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聯繫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其指示於同年7
月21日,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
年7月23日,約定以每提供1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對價,將本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份證字
號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
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郭齡珠、林玉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內,再以約定轉帳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郭齡珠、林玉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齡珠、林玉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丞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本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期約對價7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齡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65案件編號:000000000)1紙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玉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件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玉宮與詐欺集團成員「楊鴻遠」、「黃明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1紙 0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日函覆資料及被告本件永豐帳戶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本件永豐帳戶增設約定轉帳,而可藉被告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即可將詐欺不法所得瞬間轉出,難以追查,而涉有幫助洗錢之事實。 0 被告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齡珠、林玉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本件永豐帳戶內,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丞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 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 0 郭齡珠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 60萬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林玉宮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21萬5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 21萬5000元
SLDM-113-審簡-110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