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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黃清海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林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瑞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士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其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0,88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依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如本院112 年度板司調字第207號卷第51頁所示平面配置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收回,惟原告否認 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並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 權,足認兩造就本件管理費之債權及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管理費 ,否則即依系爭規約收回系爭停車位,經原告通知被告說明 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仍為被告拒絕。  ㈡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爭議,原告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並經該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75388號函覆,可 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除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 01條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 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該繼受人請求,同條例第 24條關於繼受前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規定,無 債權物權化效力,使該繼受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 費之效力。原告自111年7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後,既未明白 表示承擔其前手即訴外人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而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僅繼受系爭規約之地位,不及鴻際公司已發生之債務給付義 務,兩造間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房地之鐵門上於110年2月4日僅張貼停水、電費繳費及 終止用電契約之通知單等3張公告,可見當時並無任何欠繳 或催繳通告,被告管委會復雖提出附件4之欠繳管理費通告3 紙,然被告有無按期催繳、何時張貼前開欠繳通告,均有疑 問,且亦無從由上開通告判斷出其被張貼之位置,如何認定 原告已知悉鴻際公司欠繳情事,況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未 載明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數額,且無自系爭規約得知之可能 ,原告自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欠款之情事。且姑不論上開通告 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等文字,亦未以 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未記載積 欠管理費金額,上開通告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旨在提 醒應買人注意標的物之相關情形,當無表示原所有權人與應 買人當然發生有關積欠費用之債務承擔之效力,更難認拍賣 程序強制應買人為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何況此時應買人 亦非可得特定,要無遽認上開通告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原 告就鴻際公司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等債務,自不當然由原告 片面繼受之,遑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員郭俊廷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前往查訪系爭房地時,被告 即已知悉及預見系爭房地將受拍賣,然其竟未聲請參與分配 向鴻際公司追償,堪認被告已放棄其權利,現竟向原告請求 清償系爭管理費,自難認無以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為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縱認原告應承受鴻際公司債務(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13項約定,亦應僅限於 管理費,而不含公共基金(廢棄物處理費、機車位租用費等 )、小公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鴻際公司自109年9月至111 年7月積欠被告管委會管理費113,100元,原告僅就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負清償義務。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東昇纖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 自109年11月1日壞,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東昇公司,每月收取 租金3,500元,迄至112年7月1日即本件起訴之後3日,合計3 3個月,已收取115,500元(計算式:3,500元×33月=115,500 元),已逾鴻際公司欠繳之113,100元管理費,是被告出租 系爭停車位所收取租金已填補管理費損失,殊無再由原告負 擔之理。此外,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收回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約定旨在彌補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致「短 收管理費」之損失,原告既未欠繳管理費,被告管委會無從 收回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又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之損失既已 填補,業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 毋寧以多數決方式,無相當理由而形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利決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系爭規約第34 條第13項約定及該不利決議,恐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及比例 原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至被告所稱依系爭規約第31 條第3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 棄物清理費及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已扣除原告公司 己繳納111年8至10月部分),顯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恐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不符合 公平法理。  ㈤另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惟被告無權收回系爭停 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既就系爭停車 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 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又因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之占 有並無正當權利,則其自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出租 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亦得向 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280,884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大樓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⒊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之新拍定人,因此無需繼受 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原告本就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明知鴻際公司本為負債累累,容有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可能,且只要依法進行閱覽或影印,必能得 悉鴻際公司之管理費債務積欠狀態,又觀諸系爭規約第34條 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 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 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移者,均須概括承受 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 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位,同時亦可停止相 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 ,則上開情事皆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無受有善意第 三人保護原則之必要。原告身為資本財力雄厚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體,且尚有常年法律顧問律師足供諮詢,於參與拍 賣所謂債權不良甚至倒閉之公司或工廠戶產權之際,豈會不 知前手容有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可能,且於作出重大經濟 投資參與競標購買不動產產權前,又如何不知將來要遵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規約、中正工業大樓汽車管制辦 法(下稱系爭管制辦法)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可能。則原告公 司既非社會經濟弱勢而有明知上開情事之可能,被告管委會 又未拒絕所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或即將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廠 戶登門查閱系爭規約抑或前手欠款狀況,且甚至相當積極於 明顯處張貼相關公告,故原告推諉陳稱不曾見過相關啟事, 也未曾於拍定前參看現場即行下標搶拍,並無從知悉前手積 欠多少管理費,應負擔多少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洵不可採。準此,自應原告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權 。  ㈡原告既為新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身份,依管理條例第1 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之本質實為「約定專用」之 使用權性質,而該「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暨前提係規範於 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則依前開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應無 不遵守規約之理。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並無個別獨立之所 有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車位之獨立所有權權狀,參其 性質應為公有共用區域之「約定專用」類型,且依系爭規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對於違規使用者亦設有「收回」、「停權 」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僅具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性質甚明,與一般大樓汽機車車位多具有所有 權之性質顯然有別,觀諸原告亦知其經法院拍定之產權範圍 並無包含汽機車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足見原告尚無從主張相 當於物上所有權之任何效用,至多僅有約定專用性質之使用 權,然此使用權自當受有系爭規約、系爭管制辦法等相關規 定共識決之管制拘束,與其他擁有獨立產權案例之情形顯然 迥異,則原告雖執內政部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而為主張,然 其非可逕為一體援引適用,核屬當然。再者,縱令原告並不 認同其應概括承擔前手之積欠債務,惟鴻際公司積欠管理費 之情狀,確已形成該「約定專用」領域總體收益之經濟損失 ,非不得藉由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進而轉租他人以彌補損失 ,作為補償回填之合理手段,此亦係現行系爭規約賦予被告 管委會「收回」、「停權」制度之目的。因此,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停權收回而轉租他人,以彌補因該停車位致生之經濟 損失,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之條款有違比例原則暨公平法理而應屬 無效等語,惟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本僅為約定專用之公共區 域權能性質,倘原告不願承擔前手之積欠費用,被告亦無興 訟強迫原告給付之行徑,為彌補被告受有經濟回收之損失, 被告僅能依據系爭規約停權,並以該停車位折抵取償,然此 既非永久停權,且係無可奈何之取償手段,衡諸其他手段應 已為最輕微之措施,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公司本非 一般社會弱勢或無法律知識預見可能之普通民眾,於參與法 院拍賣競標價購債信不良之產權物件,本可預見前手積欠管 理費用且知悉應行探知義務,卻蓄意不為且不願承受理應預 判支出之成本,反而藉此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平法理,顯係 意圖損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專用區域之管理暨經濟 收益,對此情形實無為其進行目的性保護限縮解釋之必要。 考量能夠承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均非一般智慮 淺薄或社會法律智能不足之弱勢民眾,而係具有相當或豐沛 之社會經濟實力暨工商常識知能之組織體,其並不可輕易謂 不知有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存在,又觀諸本件積欠金額已 達280,884元之多,倘未來廠戶繼受人均循此例而欲豁免給 付義務,又不許大樓收回轉租以彌補損失,顯無從防免具有 社會經濟知能優勢且具有法令遵循義務之經濟部登記有案之 公司戶或工廠戶區分所有權人藉口裝傻或諉為不知,從而加 損害或令其他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其損失之巨大殊堪想 像。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而已無短收公共 基金且收支平衡等語,惟就轉租他人之所得部份實已扣除而 尚餘280,884元,並無收支平衡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拒絕繼受鴻際公司之管理費 債權,有違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34條第1 3項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就 系爭停車位進行收回停權以彌補「約定專用」之經濟損失, 應無不合,況原告之使用權受有限制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損 失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額4,000元部分,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 爭房地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 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區張貼催 繳通告,請求原告繳納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收回 系爭停車位,經原告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不 須承受前手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仍為使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催繳通告、被告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 寓字第1114753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 20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 系爭管理費,且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 議: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 締結約定共用之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 約定,非以發生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 所有建物之物權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 表徵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 至於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 拘束受讓人,即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 、「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 憲法所保障「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 定共用契約得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 讓人,即發生私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的基本權衝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 種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 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 受基本權保護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 之「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 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止規範區分所 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 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 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 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 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 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 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 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⒊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並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既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早已知悉 鴻際公司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且亦明知應遵循系爭規約約定 ,自應繼受系爭管理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8 日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第1點記載:「民國109年12月29 日查封時,大門上貼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之斷 水最後通知…另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8日函覆本 院,不動產大門已因斷電無法開啟進入。110年10月20日履 勘時發現,屋內顯無人使用…110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頂樓 增建(5325建號建物),經債權人代理人表示頂樓增建部分 塵埃遍布,顯無人居住使用已久。」;使用情形第3點記載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 水電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 洽商解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 協字第3103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清債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即已斷水斷 電,且無人居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公告亦敘明就 前手積欠之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談解決 ,則原告於應買時,當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之內容,是原告 自得知悉系爭房地斯時即已斷水斷電且無人居住之情,衡諸 常情,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因此,既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買意願,理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地有無積 欠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始符一般交 易常情,是原告主張:無從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無積欠管理 費債務等情,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規 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事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 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 移者,均須概括承受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 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 位,同時亦可停止相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 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等語,有中正工業大樓規約存卷可 佐(見板司調卷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規約就原所有權人 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得於應買 前向被告管委會查閱系爭規約,並非毫無方法可得知悉系爭 規約內容,卻不為之,自難逕謂不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不受系爭規約拘束。基此,原告經由 上開拍賣公告及系爭規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債權存在 ,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原告應受系爭規 約拘束,從而繼受前手債務,於法有據。至就本件系爭管理 費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 0月止,合計280,884元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3至193、221頁),惟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取得系 爭房地後,同年8月至10月部分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繳納 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至10月之繳款紀錄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實際積 欠費用金額如附件所示應為268,167元,又原告雖復主張其 中懲罰性違約金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及 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管理費加上廢棄物 之費用乘以百分之10,累進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以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件所示應為140,300元, 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之,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暨附件一系爭大樓地 下室汽/機車平面配置圖、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汽 機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52頁),可見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 停車位原確有約定專用權之權利,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原告既應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廢棄物處理費 、小公電費等債務,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拒絕繳納,自有違 反系爭規約之情事,則依前揭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 被告收回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並主張被告就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既本件被告依約得收回系爭停車位,而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不具約定專用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 於系爭停車位,自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實無所有權利,亦無處分、使用、 收益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亦不 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及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編號 年份 月份 債務人 管理費 汽車 花園車位 地下室 廢棄物 小公電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109年 9月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09元 0元 8,209元 2 10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0元 7,600元 3 1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16元 760元 8,976元 4 1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520元 9,120元 5 110年 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594元 2,280元 10,474元 6 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3,040元 10,640元 7 3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60元 3,800元 11,860元 8 4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4,560元 12,160元 9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80元 5,320元 9,900元 10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080元 10,180元 11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22元 6,490元 11,012元 12 8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900元 11,000元 13 9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57元 7,000元 11,457元 14 10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7,410元 11,510元 15 1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46元 7,820元 12,366元 16 1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8,230元 12,330元 17 111年 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33元 8,640元 13,073元 18 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050元 13,150元 19 3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99元 9,460元 13,959元 20 4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870元 13,970元 21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79元 10,280元 14,859元 22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0,690元 14,790元 23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72元 11,100元 15,572元 合計 140,300元 268,167元 備考:懲罰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管理費+廢棄物費用)×10%,並採累進處罰。

2024-12-17

PCDV-112-訴-2311-2024121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被 告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所進行Hiossen植牙療程 ,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清償等語,固據其 提出病歷資料表、自費明細各1份為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 並未載明其計算被告欠款15,000元之約定日期、收費情形、 應繳納費用日期、欠費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已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下所示之自費明細表所載,亦無從判 斷何以被告積欠原告15,000元之費用未清償,    ,縱上開自費明細表於113年2月23日有記載「餘額15,000」 ,然依上開紀錄上之記載,原112年9月26日餘額96,000元, 於113年2月26日收款78,000元後,其餘額亦應係18,000元, 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未符。 三、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自費明細記載不實,係要求其再次繳 費等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積欠15,000元費用等節盡其 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361-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2元及遲延利息。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 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 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 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 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 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 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 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 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 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 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 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 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 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 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費總額為1,665,432元( 165萬元+15,432元=1,66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 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 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 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 ,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 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 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保費、罰鍰等持續衍生中 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 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 、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在此說明。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17,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 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4-12-12

TPEV-113-北簡-1234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駐衛保全工作,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 共新臺幣50萬1,611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 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43 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1

TPDV-113-訴-713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江偉義 潘桂花 相 對 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5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1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抗告人潘桂花並不在場,亦 未簽名,且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實際租賃積欠費用不符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13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 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 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潘桂花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票 面金額與實際積欠費用不符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1

TCDV-113-抗-349-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曾繼平 陳品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秀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各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曾繼 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姓名及居住地址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然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未於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27分、同日13 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駕駛汽車至原 告住處外之馬路上,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 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 還」等語,並不斷重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訴外人陳膺涵為原告所稱之上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確實積欠費用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有罪在案等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居住之所在,自令原告之行蹤可 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且被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發表原 告在外欠款之言論,亦足生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遭受減 損之結果,從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應 屬無疑。被告雖以自己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錯等語置辯,然 被告既為我國國人,於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能否以其不 知此舉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脫免賠償之責,本屬有疑,再被告 所辯且縱屬實,被告對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仍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000元,方屬 妥適。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 為2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均自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61-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托育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王凱斌 被 告 李栯溱 訴訟代理人 宋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0號【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332元(其餘部分不變,本院 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委託原告照顧托收兒童 1名(即被告之子),約定日間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8時30分至18時,不含國定假日,托育服務費用為每月14, 000元,中秋、端午獎金各2,5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依月 份比例x月費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托育費 用,若終止托育,停托當年度年終獎金,需跟停托當月月費 一起給付,雙方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其附件(下合 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依約 照顧受托兒童,被告卻拒不給付托育費用,積欠費用共計24 ,332元,爰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24,332元的托育費用,但沒有拒 不給付,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被告委託照 顧兒童1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托育費用24,332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 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托 育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調 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3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0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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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龍建旭 被 告 涂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納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台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用 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養 護費及代墊款共4萬1500元。被告母親入住期間,因被告表 示工作不穩定,經常請求延遲繳納,亦多次表明待收入穩定 後立即還款。惟至113年4月21日被告母親退住為止,積欠費 用20萬8935元。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電話協商,約 定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10號還款1萬元直到欠費清償完畢。 至今仍未收到欠款,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 、簡訊及電話向台端催告積欠之費用,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 未給付。原告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 應。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0萬8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0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 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 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 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養護定型化契約、被告歷年繳費 明細、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8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 納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 用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4萬1500元,至被告母親退住為止 ,仍有20萬8935元費用仍未繳納,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35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0-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9元,及其中10,0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得上訴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79元(其中含電信 費10,0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742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7

CYEV-113-嘉小-7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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