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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 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 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 」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 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 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 ○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 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 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 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 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 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 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 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 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 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 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 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 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 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 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 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 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 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 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 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 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 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 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 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 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 ,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 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 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 」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 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 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 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 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 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 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 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 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 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 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 ,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 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 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 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 」,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 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 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 、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 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 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 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 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 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 、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 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 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 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 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 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 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 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 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 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 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 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艾琳老師 Aileen」之人取得聯繫後,再依照「艾琳老師Aileen」之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Aileen」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Aileen」。嗣「艾琳老師 Aileen」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 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鄭開元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支配,並有於112年1 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 Aileen」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 「艾琳老師Aileen」,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 ,辯稱:我原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 」,後來「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 之後又要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 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遭對方以話術詐欺帳戶,被告 也是被害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家庭 代工廣告始與對方聯絡(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 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 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承租或提供獲利之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 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 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 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 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我原 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後來「 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之後又要 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艾 琳老師Aileen」跟我說提供帳戶可獲得投資獲利等語(偵 卷第23、354頁,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 勞力、資金、成本,僅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 力獲得投資獲利,對比被告自承之超商工作,需密集付出 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 諉為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更遑論被告初始僅係 尋求家庭代工,然對方不僅未給予被告相關工作(院卷第 150頁),反而要求從事與代工全然無關之賭博、投資、 借貸事務,更顯本案提供帳戶之可疑性,身為有正常智識 、社會歷練之被告,豈有無法察覺之理。又被告不知「艾 琳老師Aileen」之真實姓名、年籍,自承沒見過「艾琳老 師Aileen」本人(院卷第149頁),然又將本案帳戶以空 軍一號方式,寄給姓名完全不同之「張書安」,有空軍一 號託運單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全然不顧重要之 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之手,可徵被告確已容任本 案帳戶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隱匿相關詐欺不 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之用,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0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供稱對方未實際給予帳戶對價( 偵卷第2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 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熊柔珺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2 凌崑瀚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3 張宥莘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戴雅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5 陳棋富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6 敖淳淳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7 蔡沛宏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8 祝子芸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林貴玲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9分許 1萬元 10 薛桂得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11 鄭開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訴-291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 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 、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 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 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 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 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 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 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 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 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 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 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 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 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 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 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 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 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 。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 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 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 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 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 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 」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 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 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 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 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 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 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 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 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 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 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 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 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 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 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 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 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 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 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 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 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 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 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 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 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 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 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 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 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 」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 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 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 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 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 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 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 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 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 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 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 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蘆竹區興中街100巷1號」 、「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 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 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 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蘆竹 區中興里興中街100巷1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 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 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 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 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 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 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 」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 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 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 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 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 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 ),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 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 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 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 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 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 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莊雲媛」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曾東」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 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華」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倫,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志雄」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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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 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暱稱不詳,LI NE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 站,並在收件人欄位填寫「陳志昌」,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 交予詐欺正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詐欺正犯。嗣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 ,偽以行政院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遭MAGIC HOUR平 台綁定VIP會員,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 18日21時30分、52分許、56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9 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其他被害款項 則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旋遭詐欺正犯再轉至其他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 有幫助前揭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 該詐正犯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19,029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共同 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19,029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寫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號卷第3-27頁),且被告前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 49、30850、343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47-48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詐欺 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 合計僅89,955元(本院卷第17、30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 稱除上開款項外,其他款項都是匯到別人的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45-46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9,95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9頁 ,於112年11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9,95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2833-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勝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 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4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11時32 分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温培鈞」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温培鈞」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温培 鈞」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温培鈞」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供「温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乙○○、丙○○、甲○○共3人,致乙○○3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份子隨即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 、丙○○、甲○○共3人,因遭詐欺份子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犯幫助詐欺等罪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傳送之照片(含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空軍一號中南站之寄貨單、「丁○○貸款協議合同1 」文字檔內容、「温培鈞」之證件照片;偵字第24895號卷 第49至56、93至100頁;原審卷第55至129頁)、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人 證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5 月1日;偵字第36444號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乙○○共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 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 上述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足認「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確有利用被告 所申辦、交付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乙○○共 3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衡 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與交付僅具存款、提款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無任何關係, 一般借貸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從而,一般理性、謹慎 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 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時, 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況且,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 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 可揣知。  ⒉細繹前揭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本案係起源於被告向「温培鈞」詢 問貸款事項後,由「温培鈞」告知被告:「温培鈞」為私人 借貸,利息、本金係如何計算,且其可直接借款,但被告需 將提款卡寄予「温培鈞」「測試帳戶」以觀察「有沒有法扣 、欠銀行、機關錢」,如沒問題,卡片會寄還予被告;被告 所提供提款卡之對應帳戶不需留存現金等語。而被告於寄交 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前,有傳送「請問提款卡能否直接當面 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這個部分你要測 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我的卡被人抵 押著,現在對方不肯讓我拿回去」「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 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鈞」。審酌上述對話內容後 ,本院認為:  ⑴被告前揭所稱「貸款」之內容,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温培鈞」外,其並未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 的貸款徵信程序,例如提供其財力證明(包含扣繳憑單、薪 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退休俸祿證明、各項金融債證之配 息收入、租金收入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此情可與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短期之內 無法再貸,私人借貸那時候還沒有;「温培鈞」雖然有問我 是什麼工作,有調查清楚,以此等方式詢問我資力狀況及還 款能力,但好像沒有要我提供相關證明;「温培鈞」雖應該 有問我的收入大概多少,是在作什麼工作之類的以擔保我還 款,但好像沒有要求我提供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相 互勾稽。被告與「温培鈞」素昧平生,卻可如此輕易貸款, 已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 ,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約20歲開始工作,曾作過 鞋子倉儲、公車駕駛;有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民間貸款 借貸之經驗,但向該等銀行、民間借貸時均不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3至74頁),觀諸被告之 智識程度,佐以其生活、貸款經驗及就業背景,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何以傳送「請問提款 卡能否直接當面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 這個部分你要測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 等訊息予「温培鈞」時,被告答以:因為我覺得對方有可能 是假的,我怕他是要騙我的提款卡去詐騙,我當初有這樣想 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4至7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 告為何傳送「我的卡被人抵押著,現在對方不會讓我拿回去 」「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 鈞」時,被告則表示:我當時有跟當舖借款,我用我的華南 銀行提款卡抵押給對方,那是我的薪轉帳戶,當舖會先領, 當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會去提領我的薪水,然後我會將 剩下的薪水轉到遠東銀行後領出來使用,對方要我的遠東銀 行提款卡,我就無法領錢;我有問當舖的人,我跟當舖的人 說我要辦貸款,我要拿回提款卡,當舖的人說如果我卡給他 的話,如果他是騙人的,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示戶,我還是 想說要辦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5頁),其顯然於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於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惟顯然仍 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温培鈞」,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陳 稱:「(問:你交付時也知道你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騙? )是。但我就想試看看」亦可知悉,更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 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抱持僥倖、容任的態度交出其帳 戶資料之事實。  ⑵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份子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份子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並將其內款項領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雖曾稱自己 係遭愛情詐騙始試圖向「温培鈞」申辦貸款云云,然就此並 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 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 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固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温先生」即「温培鈞 」詐騙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 第24895號卷第85、90至91、101至102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 之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 頁)存卷足憑。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詐欺份子並 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欺份子 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 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施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 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 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 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遠東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取被害人乙○○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另就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未及併予審理,均有微瑕,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乙○○等3人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6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 調解筆錄等足稽(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及本院卷附上開調解 筆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與告訴人乙○○、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 內容。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因系統錯誤,不慎將乙○○的帳戶列為儲值戶,須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1萬7,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95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24895號卷第27至2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5、43至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895號卷第39至41頁) ⑸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偵字第24895號卷第61至63頁) ⑹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4895號卷第65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8時19分許,假冒南北海運工作人員、郵局人員,對丙○○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船票為20張,導致誤扣款項,須依照指示操作退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44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6、31至33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444號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9至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6444號卷第34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5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6頁)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24日18 時許,假冒台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驗證其父親個人資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 3萬9,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5至89、113至115、127至129、137至139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1至6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9至111、117至125、131至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91至107頁)   ⑹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8頁) (以下空白)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8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飛行員」為首,及張世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軒丞與「飛行員」、 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聯繫 江詹龍(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申辦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經江詹龍於11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 ,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貨運寄送 方式,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貨 運行後,由郭軒丞依「飛行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9時1 3分許,前往上開貨運行領取前揭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轉提一空(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 張竣傑、陳禹雰、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詹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本院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取貨資訊之單據、被告取簿提供資訊之 紀錄、被告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擷圖、附表三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尚未提 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21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供稱其非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上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自難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 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 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與「飛行員」、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 定,但迄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 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負責提領本案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瑄」,於112年8月22日透過Eatgether交友軟體結識曾文政並加LINE聊天,對曾文政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32分 1萬元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3萬元 2 王聰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聰哲,再互加LINE聊天,並對王聰哲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5時51分 3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3分 3萬元 3 陳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昊禮」,於112年9月5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淑惠,並對陳淑惠佯稱可透過「新達城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 1萬2000元 4 陳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LINE與陳柏誠互加好友,並對陳柏誠佯稱可透過「平台顧問商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 2萬元 5 黃千綺 黃千綺於112年8月2日瀏覽Facebook投資股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資助理陳子璇」,透過LINE與黃千綺互加好友,並對黃千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9分 5000元 6 邱韋瑄 邱韋瑄於112年8月11日瀏覽艾蜜莉定存股APP,點選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透過LINE與邱韋瑄互加好友,並對邱韋瑄佯稱可透過「昂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 1萬元 7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emo-語音,視訊」結識張竣傑,再與張竣傑互加LINE好友,並對張竣傑佯稱可透過「易達商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 1萬元 8 陳禹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禹雰,再以暱稱「林子傑」與陳禹雰互加LINE好友,並對陳禹雰佯稱可透過「jooshopping.onli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 3萬元 9 魏蕎瑤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蕎瑤,再以暱稱「Men^^」與魏蕎瑤互加LINE好友,並對魏蕎瑤佯稱可透過「買貝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0 曾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0日,透過Facebook結識曾詩涵,再以暱稱「王慧柔專員」與曾詩涵互加LINE好友,並對曾詩涵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 1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 2萬元 11 潘佩君 潘佩君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電動牙刷,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潘佩君聯繫並佯稱無法下訂單,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予潘佩君,並誆稱可協助設定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 4萬9983元 12 劉純妤 劉純妤於112年9月初在Instagram瀏覽應徵模特兒之廣告後留下LINE聯絡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HQmodel studio」聯繫劉純妤,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選購衣服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文政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8頁) 2 王聰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90頁) 3 陳淑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4 陳柏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5頁) 5 黃千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4頁) 6 邱韋瑄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7 張竣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2頁) 8 陳禹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2頁) 9 魏蕎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0頁) 10 曾詩涵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6頁) 11 潘佩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12 劉純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2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1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828-20241025-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 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宏被訴對謝○庭、陳○辰、林○芸、鄭○文、曾○明、范○容、楊 ○伃、李○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梁○貴、黃○哲、陳○成、張○揚(上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貴擔 任取簿手,黃○哲、張○揚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宏、陳○成則 擔任叫水、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交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 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叫水、收水之 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 。陳昱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昱宏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吟、林○儒,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周○吟帳戶、林○儒帳戶) 提款卡裝於包裹內寄出,再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周○吟、林○儒所寄出之包裹後 ,於同日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寄至嘉義縣市某空軍一號站,黃○哲、陳昱宏則依「精 銳」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 (二)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收 取前開周○吟、林○儒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由黃 ○哲、陳昱宏依「精銳」指示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劉○卿、郭○嘉,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周○吟、林○儒帳戶內,由「精銳」指示黃○哲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 黃○哲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 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再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黃 ○哲、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 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劉○卿、郭○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劉○卿、郭○嘉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哲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再搭乘 計程車離開,陳昱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 (三)陳昱宏、張○揚、陳○成、「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 ○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陳昱宏、張○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 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與 陳○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丁○言、林○宸,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張○揚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 旁監視等候,張○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張○揚、 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丁○言、林○宸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丁○言、林○宸匯款金額、張○揚提領款項 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昱宏因而獲有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儒、劉○卿、郭○嘉、丁○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昱宏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癸○○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 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 林○芸、陳○辰(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論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庭、林○芸、告訴人 陳○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4-105、209-210、366頁;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4、203-204 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嘉民警偵 字第1110031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3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陳○成、 張○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 號卷第201、265頁)。  ⒉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有證人黃○哲、陳 ○成、張○揚、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貴、周○吟、 告訴人林○儒、劉○卿、郭○嘉、丁○言、林○宸、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郭○添、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 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 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號卷第65-71 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 ,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警170號卷第34-36頁)。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 片、被告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警784號 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偵10372 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周○吟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詐欺集團Line畫面資料、7-11代 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  ③告訴人林○儒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畫面資料、告訴人 林○儒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7-11交貨明細、取貨資料(見 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周○吟、告訴人林○儒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 -2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 告陳○成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被告 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 ;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 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 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劉○卿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卿之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34-4 1頁)。  ④告訴人郭○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嘉之通話紀錄(見警784號卷第43-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丁○言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 交易明細(見警170號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林○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⒋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⒌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 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 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二、三關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證人梁○貴、黃○哲、陳○成、「 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陳○ 成、張○揚、「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三、四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 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減輕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陳 昱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日後本 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之應執 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8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卷卷一第209-210頁;金 訴緝卷第204-205頁),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如附表三「黃○哲 提款情形」欄、附表四「張○揚提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 均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 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謝○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嗣被告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證人張○ 揚,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 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 辰,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 取得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交給證人張○揚,復由證人張○揚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五之 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鄭○文、曾○明、被害人范○容、告 訴人楊○伃、李○貞遭詐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詐騙帳戶之款項,證人張○揚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 、證人陳○成、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 款均交由證人陳○成依Teleg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辰、鄭○文、曾○明、 楊○伃、李○貞、被害人林○芸、范○容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庭部分: 本件被告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 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 本院認定其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庭之亦展建材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丁○言、被害人林○宸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審理,認被害人謝○庭辯稱其 哥哥謝○銘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亦展建材行帳戶提款卡 取走,與謝○銘證稱有自被害人謝○庭皮包內取走亦展建材行 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等節相符, 故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被害人謝○庭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89-104 頁),是更難認被害人謝○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亦 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對告訴人鄭○文之部分: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 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 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 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 第37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 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4萬 元匯至其他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 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鄭○文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 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陳昱宏有檢察官所指 對告訴人鄭○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 、林○芸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9 月6日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故1 11年9月15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見金訴卷卷一第105、210 頁;金訴緝卷第184、204頁),而證人陳○成於偵訊時、證 人張○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五即111年9月15日 之部分,均係其等與「正面直接來」一同參與(見偵10372 號卷第165-171、197、201、255-26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9月15日之犯行(見金訴 卷卷一第346-34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70 號卷第162-167頁),均未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堪認被告、 證人張○揚、陳○成所述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 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林○芸之部分,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吟)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儒)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卿)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郭○嘉)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丁○言)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林○宸)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梁○貴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梁○貴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周○吟(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周○吟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11福山門市 2 林○儒(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林○儒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儒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7-11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哲提款情形 1 劉○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劉○卿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持林○儒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周○吟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林○儒帳戶 2 郭○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揚提款情形 1 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林○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明 不明 111/09/15 17:58 49,000元 111/09/15 18:03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銀民雄分行 111/09/15 18:04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09/15 18:04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文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56 40,000元 111/09/15 18:5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00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范○容 佯稱松果購物-拾光賣家,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9:43 21,099元 111/09/15 19:4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49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辰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伃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18 49,986元 111/09/15 18:20 49,986元 李○貞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每月扣款,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2:23 6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29 39,000元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4:17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 9,987元 111/09/15 18:26:54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5 17,039元 111/09/15 18:27:21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8:39 17,000元

2024-10-17

CYDM-113-金訴緝-28-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10342、11231、13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竟與「馬文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 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 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 ,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按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馬文福」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艾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於警詢、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宜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甲、乙帳戶 金融卡,無證據證明其財產上價值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自 被告與其女友邱宜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10幾筆 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名稱、帳戶銀行名稱、時間地點等資 訊,並提及:「北部收一人」、「謝彩雲 台新 台中(無 到場 派人收)」、「組一組攻擊團」、「台中市○○區○○路 000號583號7-11豐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7-11 豐原道門市」、「台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等語(警四卷第33、35頁),而被告亦供稱:這些人頭帳 戶資訊都是我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內容 ,我再決定要不要做。超商門市地址都是有被害人寄出金融 帳戶包裹的超商跟空軍一號,上手準備派人去領,那3個地 點我都沒去領,誰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9-20頁) ,足見被告本案取簿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1頁、金訴緝三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留資料後,「馬文福」加我好友認識的。「馬文福」是臉書 暱稱,是不是假名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馬文福」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機已經還給「馬文福」了,我有 跟「馬文福」要過薪資,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警三卷第16- 17、21、22頁、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馬文福」僅 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馬文福」亦已無「馬文福」 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馬文福」或供出「馬文福」之具 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數 量為1個及告訴人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金訴緝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與「馬文福」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 交還「馬文福」等語(偵一卷第49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轉 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 且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雖曾供稱:曾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係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緝一卷第1 73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定 為被告對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各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本案涉及周艾珊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金訴緝三卷第46 頁),是上開1,000元應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 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 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因「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被 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遭詐款項,被告對上 述被害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目錄 【警一卷】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25900號 【警二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 【警三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 【警四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 【他字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6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 【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 【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金訴緝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金上訴卷】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金訴緝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2024-10-09

KSDM-113-金訴緝-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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