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曉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 部分,詳下述)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網路工作機會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均待在飯店內被吳登亦看管,並未參與集團 任何事務。洪瀅麒當時與我住在一起,可以作證,是吳登亦 推卸責任,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共同正犯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 、吳登亦、温明珊之供述,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 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 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旅館內之情狀 ,佐以羅文熹、曹哲文、吳登亦、劉奕均、洪瀅麒等人之證 述,足資認定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旅館 受監管期間,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命從事打雜、購買三餐、日 常用品給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人員」群組,而擔 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共同正犯行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 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洪瀅麒業已證稱:我於 111年6月21日進入詐欺集團,加入工作群組後知道被騙,我 大概在111年7月15日就離開,期間只有接觸到羅文熹、林峻 葳,我跟吳登亦、羅文熹同住,也有跟林峻葳、同住一同出 去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70頁),且曹哲文證稱:我負責7 月至9月間,林峻葳跟我、吳嘉齡一樣負責購買三餐、日常 用品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93、657頁),溫明珊證稱:林 峻葳負責打雜跑腿買飲料,我大概於111年6月間加入等語( 見偵7474卷第22頁),是以洪瀅麒證述被告、吳登亦(溫明 珊)、羅文熹同住期間,再依據曹文哲、溫明珊之證述,約 為111年7月期間、至少於111年7月15日前,被告該時即已擔 任為人頭帳戶打雜、同進出之看管工作,被告亦自承:我在 111年9月間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30 3卷一第26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 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以「被告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情」為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 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故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 文(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 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 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 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 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 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 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 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4至239、263至293頁)。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28、29日上來臺北去旅館賣帳戶,後續就一直 待在旅館,待到7月底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請 現場的黃利威幫我聯絡上面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一直沒有 拿到錢,直到同年8月10日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監管人,我 那時候在考慮,我要先拿到錢再說,結果到同年8月18、19 日就被警察查到,我就回新竹,後續同年9月、10月初「李 志力」透過FB連絡到我,我想說我錢沒拿到,他們也知道我 家在哪裡,有點半威脅狀態,那時候才正式幫他們監管人, 才加入他們的飛機群組…後面我有參與到的部分,我在另案 都有認罪,但本案這個時間點我是單純賣簿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183、287、328頁,113原訴7卷第223 至224、290至293頁)。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 、曹哲文分別於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人「李志力」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招募或控 車(即監管人頭帳戶之人)等角色,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作為監管人頭帳戶之場地 ,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於期間入住上 開各該飯店接受監管;於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蔡瑞穎,邀 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 陷於錯誤後,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害人蔡瑞穎於111年7月 11日14時2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入住上 開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受共同被 告劉奕均、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文等人監管之期 間,被告林峻葳亦係同時入住旅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此情 為被告林峻葳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 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均坦認在卷(註:除曹哲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 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且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以及蔡瑞穎提 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 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 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葳固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賣簿子、賣帳戶之目的, 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奕均、吳登亦 等人所租用之旅館入住,惟以前詞置辯,逕予否認有參與人 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遭監管在上開飯店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11月1日、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111年7月2日看到臉書廣告說交出帳戶並被監管7天, 就可以拿18萬元,便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前往西門大飯店 跟吳登亦夫婦碰面,我交出帳戶及證件後,吳登亦及温明珊 夫婦幫我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夫婦2人一間且不時會過 來查看我,111年7月11日被他們轉移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站 ,111年7月13日又轉移至立建商務旅店,111年7月15日早上 我醒來發現他們已經不在,又偷走我身上的現金及自行刪除 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我便於當日下午自行離開飯店,且電 話聯絡銀行發現我的帳戶已被凍結…林峻葳是集團內的演員 ,林峻葳跟我們說他之前也都有配合過,很穩,這個不算甚 麼犯罪,算是詐騙集團叫來呼攏我們讓我們放心的,他也有 陪我們吃飯…他算是集團底層,由劉奕均指揮林峻葳跟吳登 亦、温明珊、洪瀅麒一起負責監管我們,林峻葳他還另以謊 言騙我們這是合法的事情,不會出事…監管期間通常都是吳 登亦、洪瀅麒跟我們出去吃飯及買東西,費用是他們2人出 ,我無法自行外出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53至60、81至86 頁)。  ㈡證人吳登亦、温明珊於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5月10日偵訊 時均證稱:我們是111年6月15日左右經由黃建平介紹加入集 團的…林峻葳主要是負責打雜,買飲料、買便當這類的工作… (問:黃建平怎麼跟你說工作內容?)他說朋友的朋友介紹 這個工作,叫我去看著這些人就有錢,雖然沒明講,但我知 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有你們認識的人嗎)劉奕均、洪 瀅麒、林峻葳…上頭的人指示我們幫那些人買吃的讓他們住 旅館裡等語(見112偵7474卷第17至19、27至29、219至222 頁)。又被告吳登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熹111 年7月間曾在飯店遭到監管,我有參與,我同意羅文熹所說 當時監管他的人除了我、劉奕均、洪瀅麒外,還有林峻葳也 有協助監管…同意温明珊所說林峻葳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負 責打雜、幫忙買飲料便當…時間已經過很久,已不記得由誰 將林峻葳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75至280 頁)明確。  ㈢證人曹哲文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111年7月初去,是劉奕均找我的,一開始我只負責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房間內的人頭戶需要甚麼就幫他們買… 房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但要跟我們報備,我們也沒跟著他 們…後來老闆「李志力」才叫我去收本子跟寄資料…羅文熹遭 拘禁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時 ,我都有負責跑腿買過飯…林峻葳跟我一樣負責購買三餐及 日常用品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629至638頁,112偵7303 卷㈡第7至11頁)。  ㈣證人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林峻葳剛開始也是 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後面他與老闆「李志力」聊天並同意加 入我們的工作…當時他是新進員工,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 時候,他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他再跟老闆請款…林 峻葳是擔任監管工作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29至139頁) 。  ㈤證人洪瀅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到羅文熹於111 年7月間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 店等地遭監管的事情…我自己是111年6月21日到旅館,一直 待到7月中,我心裡很沒有安全感,覺得一直待在旅館很可 怕,也是大概7月中被吳登亦加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 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瞭解人員的狀況,那時候我只有接觸到 林峻葳、羅文熹…在旅館期間,大概2、3天會換地點,但因 我不是臺北人,會迷路,只是跟著他們走…住宿期間食宿費 都是吳登亦處理…我比林峻葳、羅文熹還早到旅館,所以我 有接觸過他們2人…我跟吳登亦、林峻葳有同住一間,也有一 起出去吃飯…加入TELEGRAM群組之前跟之後,若要出門吃飯 或購物,都要知會吳登亦一聲…羅文熹要外出時,我有陪同… 後來我在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驚覺自己被 騙,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7至275頁) 。  ㈥另徵以被告林峻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我111年6月 28日到臺北賣帳號,後來(約111年8月10日才轉成看守人頭 戶的人,於此之前我也是賣帳號被看管的人…(問:你雖說 自己當時同樣是被看管的人頭戶,為何與人頭戶羅文熹指證 不同?)因為我去大約一個禮拜,去的時間比較久,我就可 以自由進出,有時候會找黃利威、曹哲文、劉奕均、綽號阿 文的人拿錢買飯及飲料,所以羅文熹可能以為我是他們一夥 的…我要外出也是手機證件要留給看管的阿文及劉奕均,才 能出去,身上只能帶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259至271頁 )。  ㈦綜合上開時序及事發脈絡,可知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 證人羅文熹原均係以賣帳戶的「人頭帳戶」身分入住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之旅館並接受監管,最早抵達者係證人洪瀅麒 (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接著是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 28日入住),再來才是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入住) ,嗣後證人羅文熹、證人洪瀅麒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下午、 同年月16日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林峻葳則繼續滯留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的旅館,直至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則 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證人羅文熹3人入住本案詐騙集 團承租旅館的重疊期間,乃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為止。又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底入住並同住 一間,約1星期後,渠2人即可自由進出、去外面買飯,且於 同年7月初至同月16日(證人洪瀅麒於該日自行離開旅店) 之前,渠2人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登亦拉入TELEGRAM「 工作人員」群組,足見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2人所受之 待遇,與嗣後前來提供人頭帳戶且不得單獨自由外出的證人 羅文熹相異;再參諸本案除證人洪瀅麒業已坦承其斯時有分 工負責監管證人羅文熹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已坦 承負責代老闆「李志力」發放酬勞之共同被告劉奕均、已坦 承擔任控車角色之共同被告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等人) ,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峻葳確實有於證人羅文熹受監管期間, 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打雜、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 等監管任務,並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益證 被告林峻葳於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 監管之期間,其身分業已轉變,尚非僅單純是提供帳戶受監 管的人頭爾,毋寧已跟證人洪瀅麒同樣有分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控車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峻葳前揭所辯,委難憑 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共同被告劉奕均 、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林峻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 罪,惟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 383至398、409至539頁),被告林峻葳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組織犯罪部分,有另案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 6頁)。則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 經論處罪刑在案,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 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三、審酌被告林峻葳正值青壯,卻為圖金錢利益,先率予擔任「 人頭帳戶」而提供其公司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 轉換身分加入該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瑞穎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否認,誠應非難;又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迄未到庭或以電話書面表示意見, 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中有 高齡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1頁筆 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峻葳 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瑞穎 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峻葳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 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林峻葳雖經 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其否認曾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2至293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就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 ,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 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 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 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 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 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 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 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 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 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 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 ,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 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 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 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 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 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 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 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 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 ,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 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 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 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 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 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 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 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 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 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 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 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 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 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 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 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 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 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 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 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 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 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 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 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 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 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 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 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 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 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 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 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 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 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 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 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 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 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 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 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 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 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 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 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 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 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 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 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 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 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 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 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 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 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 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 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 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 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 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 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 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 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 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 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 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 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 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 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 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 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 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 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 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 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 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 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 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 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 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定調解金額3萬元,已先賠償2萬,預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1萬元,惟被告於同年 月13日遭羈押,致無法交付,待被告交保後,將立即聯繫告 訴人邱詩雅支付剩餘金額,被告會將剩餘金額給付。另被告 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雙親年事已高,盼能給予被告機會,斟 酌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本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 被告上訴時,尚有1萬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嗣被告再給付9 ,000元後,告訴人捨棄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1,000元之 請求,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5 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元, 尚有1萬元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翔(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興東路2段自台66線往三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彎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有邱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詎陳志翔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詩 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邱詩雅之安危於 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邱詩雅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萬 元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第68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PHM-113-交上訴-17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瑞芬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甚鉅,且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罪 行為:「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 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 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已盡其最大之努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審酌不予緩刑宣告之事實基礎 ,惟如綜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之量刑理由,可 知原審所依據之法定刑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程 度,刑度顯有過輕之嫌,故就量刑是否妥適,應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告訴人亦以上開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云云。惟查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科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鉅,且未賠 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⒈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取物品眾多且價值甚鉅,其所竊盜 之財物明細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告訴人有高達30 0多萬元之財物損失未能得到彌補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損失市價達6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僅承認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告訴人彙整遭竊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因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之財 物明細,且本案除扣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物外,並 無扣得其他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⒉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如起訴書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 酒6箱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 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再加重被 告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琴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帝王15年威士忌肆箱及高粱酒陸箱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遭竊財物」欄、編號13原載「清晨玫瑰威 士忌」,應更正為「百富傾城玫瑰威士忌」;編號27原載 「希代爾25年威士忌」,應更正為「希爾代格25年威士忌 」;編號44原載「品名帝王15」,應更正為「帝王15年威 士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張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 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 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 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8頁),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編號1至43所示之各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即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 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酒6箱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   被   告 張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琴與李瑞芬為朋友,張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0日 晚間9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晚 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晚 間11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晚 間9時19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共9次,趁與李 瑞芬碰面之機會且其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其位於桃園 市○○區○○0街000號倉庫鐵捲門鑰匙,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前,持鐵捲門鑰匙開啟大門 後,進入上址建物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 內,載運該等財物離開上址。嗣因李瑞芬察覺遭竊,報警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芬及告訴代理人林韋安、吳于安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條 已明文規定,限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為加重事由 ;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 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 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 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 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 。申言之,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 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 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 。因此,就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上址建物並沒 有人居住在此等語,可徵本件案發現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本案 告訴人李瑞芬另指稱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應為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並提出其整理之遭竊明細以資佐證,然被告僅承認其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 :因為我們是個人收藏,沒有進出貨記錄,我們直接請酒商 來倉庫盤點庫存,因為酒商才知道庫存裡面的酒是那些品項 ,至於使用掉的數量則是告訴人自己的記憶整理而出的等語 ,可徵告訴人僅係憑其記憶自其酒品進貨明細扣掉使用之數 量,則其彙整之遭竊明細即附表二是否確實,實非無疑,再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無 法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且除扣得 附表一之編號1至43之財物外,並無扣得其他物品,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骨幹水晶 1尊 1萬4,000元 2 方解石 1尊 5,000元 3 三陽開泰水晶 1尊 3萬元 4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9支 1萬9,800元 5 格蘭花格紅門威士忌 7支 1萬4,800元 6 95高粱春節紀念酒 12支 2萬9,531元 7 105高粱中秋紀念酒 6支 7,200元 8 102高粱端午紀念酒 17支 2萬400元 9 101高粱春節紀念酒 6支 7,600元 10 百富14年威士忌 6支 9,300元 11 百富25年威士忌 1支 2萬8,000元 12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5支 1萬1,500元 13 清晨玫瑰威士忌 1支 2萬元 14 帝王15年蘇格蘭750ml威士忌 6支 5,700元 15 帝王00(0000)ml威士忌 12支 1萬5,600元 16 桂花釀 24支 4,570元 17 發言人威士忌 4支 2萬571元 18 加拿大冰酒 2支 2,600元 19 OMAR原酒 2支 1萬1,428元 20 SPEY詩貝夢威士忌 6支 1萬429元 21 SPEY詩貝藍寶石威士忌 12支 2萬8,800元 22 SPEY詩貝總裁威士忌 1支 1,000元 23 SPEY詩貝10年威士忌 1支 1,100元 24 白沙屯高粱紀念酒 1支 2,700元 25 總裁就職紀念高粱酒 11支 1萬1,000元 26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 12支 2萬6,400元 27 希代爾25年威士忌 1支 1萬2,000元 28 天堂島50年威士忌 3支 45萬元 29 高原騎士30年威士忌 1支 2萬5,000元 30 日本赤壁威士忌 1支 800元 31 格蘭菲迪1963年威士忌 2支 2,560元 32 百富21年威士忌 3支 2萬2,179元 33 虎到福來馬祖高梁紀念酒 1支 1,000元 34 百富18年威士忌 2支 1萬7,143元 35 格蘭花格1979年威士忌 2支 14萬8,571元 36 木箱紅酒 18支 1萬8,000元 37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 12支 1萬4,400元 38 格蘭菲迪21年威士忌 3支 1萬1,400元 39 金門高粱70週年紀念酒 12支 6,857元 40 彩幽貔貅 1隻 1萬3,000元 41 小綠幽靈龍 1隻 1萬2,000元 42 白晶蜥蜴 1隻 1萬2,000元 43 綠幽葫蘆 1隻 2萬元 44 品名帝王15 4箱 價值不詳 45 高粱 6箱 價值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指述之遭竊財物 數量 1 102端節紀念酒 36 2 日本赤壁英豪系列威士忌40% 4 3 合路桂花釀酒-520ml 263 4 合路白桃釀酒-520ml 268 5 起瓦士4.5L 19 6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37 7 希爾代格單一麥25年韓國瑜 2 8 原威堡單一威士忌原酒54% 7 9 貝瑞Speyside2007 64.3% 2 10 發言人-BRAEVAL-1994年54.4% 6 11 發言人-BRAEVAL-22年54.4% 3 12 金門高粱金酒典藏珍品 1 13 帝王15 131 14 108秋節配售酒 26 15 109端節配售酒 2 16 110春節配售酒 2 17 110端節配售酒 3 18 巴克萊4.5L威士忌 5 19 110年秋節高梁 6 20 111年春節高梁 6 21 100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000ml 12 22 107端節金門高粱1000ml 40 23 金門(紅)高粱58度750ml 7 24 振興經濟專供酒56.6%750ml 2 25 金門823戰役55周年紀念 1 26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虎 24 27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瓷虎 7 28 金門高粱-金錢豹福 1 29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 14 30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一公升58 12 31 金門高粱58度0.75(13任總統) 72 32 金門皇家高粱白沙屯天上聖母 8 33 金門高粱58度0.75千日醇20 45 34 金門皇家虎年紀念酒500ml 2 35 金門高粱小三通20周年配售酒 24 36 101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30 37 102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28 38 95年端午節紀念酒 1 39 95年春節紀念酒 9 40 94端節 6 41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藍 1 42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紅 1 43 100年春節高梁53度1000ml 12 44 金門高粱黑金龍49.9特窖陳高 8 45 馬祖護佑大麴酒 1 46 瑞特XO蘭姆酒40%/750ML 1 47 天堂鳥50年 8 48 雙鳳特級二鍋頭58度-145毫 125 49 麥卡倫QUEST藍天1公升 17 50 麥卡倫A NIGHT EARTH 2022 1 51 麥卡倫概念NO.1-NO.3 1 52 麥卡倫威士忌48.6%NO.3 1 53 麥卡倫18年43%700ml2020雙 2 54 麥卡倫25年威士忌700ML 1 55 麥卡倫書冊限量版 1 56 麥卡倫書冊43%限量版NO.5 1 57 麥卡倫HOME COLLECTION限量 2 58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威士忌 16 59 格蘭菲迪18年單一麥威士忌 30 60 格蘭菲迪21年單一麥威士忌 3 61 格蘭菲迪21年煙花福鹿700ML 27 62 格菲迪冰風暴21年NO3 700ML 1 63 格蘭菲迪25年免稅限定版 1 64 格蘭菲迪1963復刻版40%700ML 25 65 百富12年單一麥威士忌700ML 12 66 百富故事12年糖心橡木威士忌 6 67 三隻猴子100%麥芽威士忌 170 68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 14 69 百富21年單一麥威士忌新版包 51 70 百富21年傾城玫瑰單一麥48. 1 71 百富26年 2 72 百富三桶25年 1 73 百富18年PEDRO XIMENEZ CAS 2 74 SPEY詩貝X畢卡索2012夢700 4 75 SPEY詩貝X畢卡索1997朵拉7 2 76 SPEY詩貝X畢卡索2005蜷坐的 1 77 SPEY詩貝總裁1750ML 2 78 SPEY詩貝藍寶石700ML 66 79 SPEY1856炭燒威士忌 24 80 高原騎士30年700ML 2 81 布拉德蘇格蘭極品單一麥芽威士忌 67 82 格蘭花格60%-105原酒8年1L 7 83 格蘭花格1979原酒 2 84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5 1 85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7 1 86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8 1 87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9 1 88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0 1 89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1 1 90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2 1 91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1 92 麗絲摩168大師精選 24 93 麗絲21年威士忌 1 94 金門高粱情定瞐世56% 1 95 金門高粱品生相伴56%-520ML 1 96 金門高粱2023晶彩盛年58%-5 1 97 威倫堡單一原酒58.1%2013 21 98 威倫堡單一原酒54.3%1991年 12 99 19宗罪Snoop Dogg佳州紅酒 2 100 德拉賈汀隆河丘紅酒14.5% 9 101 法國梅儀紅酒中級酒莊 20 102 義大利紅酒15%2019 6 103 Secret de Fontenille莎芳 24 104 天文台20年單一麥穀物 16 105 OMAR原桶強度荔枝桶 1 106 OMAR原桶強度梅子桶 1 107 TOMATIN湯馬丁高地威士忌43 1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09-202503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瑞芬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張素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重附民-12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 金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且因被告所犯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 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77 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就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84頁) ,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 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 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 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 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3年12月4日協商程序 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 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 刑,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鳳和宮竊盜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 壞宮廟,請法官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後 不敢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 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 不得上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 形,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4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濬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判處罪 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 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而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並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則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23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3年11月5日始 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 部○○○○○○○○113年11月5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至於原審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 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5日將原判決向法務部○○○○○○○○○○○ 送達,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確定,論述如前,且前開再次送 達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自無礙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之認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96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YOKAWAT SIRINAP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居無定所,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 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 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 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 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 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據 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 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28-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