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灣省教育廳於民國51年7月27日核 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 應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 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 團法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同意辦理函及法人登記 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 程,業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同意辦理,有上開同意函在卷足 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 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符財團法人 法之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認其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法-12-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碩瑋即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00 代 理 人 謝和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修正條文」第6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董事 ,因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增加董事會成員修正捐助 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董事,財團法 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第2屆第15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函、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及修 正對照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其中第6條董事人數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 係就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4

SCDV-114-法-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士鈺 上列聲請人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修正對照表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下列重要事項」 ,並無列舉內容,請補正完整內容,並重新製作對照表。 二、本件第十四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應提出向主管機關就 會議紀錄備查之函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04

MLDV-114-法-2-2025030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蔡忠穎與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間114年度非抗字 第5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變更組織暨捐助 章程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蔡忠穎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 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原法院以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 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蔡忠穎仍不 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下稱系爭事件)。伊係各各他浸信會之 第4屆董事,系爭事件涉及各各他浸信會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 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 准許伊閱覽原裁定卷宗,故伊乃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 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經查,系爭事件乃各各他浸信會之第四屆董事長蔡忠穎依11 2年3月12日特別召集合會之決議,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 章程,而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之董事,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 00977號函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卷第11頁) ,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3 號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應否准予變更章程之 爭議,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事件之卷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03

TPHV-114-非抗-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白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美好基督教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美好基 督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2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 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 案(登記簿第11冊第1頁第132號),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 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 章程)計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 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 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 人登記證書為證,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2月 6日南市民宗字第1140183286號函文予以備查,是其中有關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關於此 部分捐助章程條文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捐助章程第8條之修改,經核並非第7屆第4次董事會之討 論提案,且未經決議修改,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第8條之會議紀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8條 條文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美好基督教會捐助章程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任。 第七條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董事會應在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下屆董事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第八條 董事會應在董事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下屆董事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2025-03-03

TNDV-114-法-11-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 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董 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 1月16日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業經 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變更,為此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暨修正 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更名 後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懷聰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 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第1條部分,僅係將原條文中 財團法人名稱予以修正;第4條部分,僅變更會址;第26條 部分,僅增列本次修正之日期;經核上開內容,非屬「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3

SLDV-114-法-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龍吉即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6年 10月9日環署綜字第096007682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 本院登記處於112年4月21日核准發給112證他字第000494號 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13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 部分條文,並提請113年11月28日第六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 決議通過,復經環境部以114年2月17日環部保字第11400016 29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 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法-3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英茂即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4年1月1 6日衛署醫字第50996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112年2月16日核准發給112證他字第000157號法人登記 證書(本院卷第39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並提請第十二屆董事會113年12月3日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2月8日衛部醫字第1141661 000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如附件修 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 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法-30-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可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 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之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及准予新增如附 件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32條。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召開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 核定函、相對人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6頁)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捐助章程 」欄所示第6、14條及新增第32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 董事會組織、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召集、解散程序及剩餘財 產歸屬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33條所 示部分,係章程施行程序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法-1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捐助章程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22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號「變更後條文」欄所 示,並刪除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第11條關於監察人之規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13年1 1月2日第2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3 年12月19日府社兒字第1130352558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更 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第2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 錄暨簽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最新捐助章程、原捐助 章程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22條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及刪除監察人之相關條文 (原條文第11條)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其此部分聲請變更章 程,應予准許。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 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 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 人,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部分,因修正後章程第6條僅規定董事人 數為5至9人,並無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則依該條文規 定,將可能選出人數為雙數之董事,自不符前揭財團法人法 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至第21、第23條至第25條 部分,僅為項次更動之修正,且其中第19條則僅係將原條文 「五」一字更正為「伍」一字,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 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捐助章程                          114年度法字第6號 原條文 變更後條文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9名,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宗教、學術、專業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5-9名,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宗教、學術、專業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本法人另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其人數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七條: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本法人另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其人數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一為限。並以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組成常務董事會。條號調整為第七條、第八條 第八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3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唯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另由監察人互推1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辦理之。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辦理之。 第十一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知會主管機關。 配合廢除監察人,本條文刪除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 條號調整為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條號調整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2025-02-27

TYDV-114-法-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