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志曜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麟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蘇麟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淞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附 近之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城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麟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麟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1-10

CTDM-114-交簡-21-2025011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炫明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3 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 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德( 下稱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下稱被告丁炫明)、吳汶陽( 原名吳紹甫,下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下稱被告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下稱被告洪依煣)、賴禾凱(原名 賴廷紳,下稱被告賴禾凱)、施又綸(下稱被告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下稱被告許一豪),因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諭知沒收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 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豪之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41、43、45頁) ;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 綸、許一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281、283、285、316至317、321、324至325、329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 、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下合稱被告 8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 告8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明德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被告丁炫明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願繳回犯罪 所得,請給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略以:其等 犯罪情節皆較輕微,且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許一豪略以:其已知錯,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從 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8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本案所示之特殊洗 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 至27、31至33頁),且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又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8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 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 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 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已逾1年 ,自非適法。被告李明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德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皆正值青壯且身心 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竟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 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轉帳方式加以掩飾、隱匿, 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6 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 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和平,及被告李明德設置本案水房並招募成員,負 責管理水房、製作水房報表及支付成員報酬,處於支配與領 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 、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則僅為水房員工,被動聽命於被 告李明德,並考量被告丁炫明自本案水房設立之109年2月起 即參與,參與期間長達6月,犯罪所得18萬元,其參與期間 與犯罪所得均為本案水房員工中最高,與被告許一豪參與期 間長達5月,犯罪所得14萬元,參與期間及犯罪所得雖未及 被告丁炫明,但仍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至被告吳汶陽、李 祥豪、洪依煣、賴禾凱均僅參與不足3月,被告施又綸則參 與約3月,參與期間均較短;復考量被告李明德、丁炫明、 許一豪於本院審理時各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18萬元、14萬 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節省後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有 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1、53頁),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之考量;再審酌被告 8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德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被告李祥豪曾犯強制罪,被告洪依煣曾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又綸曾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許一豪曾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炫明、吳汶陽、賴禾凱於本案前 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李明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與緩刑之機會 ,及被告丁炫明請求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 李明德、丁炫明之犯罪情節分屬本案中最重及次重者,且均 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得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 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請求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顯非適當,併此述明。又被告李明德本案宣告刑已逾 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 五、至同案被告陳育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 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明德 李明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炫明 丁炫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丁炫明所處之刑撤銷。 丁炫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吳汶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吳汶陽所處之刑撤銷。 吳汶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祥豪 李祥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李祥豪所處之刑撤銷。 李祥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洪依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洪依煣所處之刑撤銷。 洪依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賴廷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賴禾凱所處之刑撤銷。 賴禾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施又綸 施又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施又綸所處之刑撤銷。 施又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許逸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許一豪所處之刑撤銷。 許一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2-金上重訴-1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被害人吳碧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陳全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吳碧蓮所有之火龍果2顆,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因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火龍果2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火龍果2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2-31

CTDM-113-簡-2556-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 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家豪聯 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 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 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 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 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 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 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 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勝賢(微信暱 稱「藝」)與余品翰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 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 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 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 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 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 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 ,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 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27

CTDM-113-訴-175-202412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增娣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 同案被告戴冠宜認識自稱為「李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 軍」告知被告欲進行比特幣交易,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款 ,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法查證之 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 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帳戶)供「李軍」匯款。「李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陳麗雯佯稱自己為韓國 人,要與其結婚,但因遭恐怖組織綁架,需支付贖金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2月21日21時1分、3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8,000元至陽信帳戶,繼之於110年 2月23日18時1分至同年月24日22分14分,轉帳共91萬4,000 元至華南帳戶,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 款至「李軍」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告訴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本 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詐欺金額均相同),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5月31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於113 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追加起訴書、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 既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25

CTDM-113-金易-12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寗瑋所有之BALLY黑色手拿包1個【 內有BV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 4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遺忘 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明知上開手拿包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劉寗瑋發覺上開手拿包遺 留在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乃返回停車場而未尋獲,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 月14日約2時40分許返家後,即在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之機車旁抽菸,並將手拿包隨手放置在伊 的機車坐墊上,抽完菸後伊就搭乘電梯返家,當下忘記拿取 手拿包而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後於當日11時許伊發現後有 至機車周遭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告訴人仍 然知悉遺失之手拿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欲 尋回上開手拿包,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拿包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莊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 將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4張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 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又酌以被告年近 七旬、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財物部分則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簡-2848-20241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健一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阿河」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0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 鵬翰(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潘健一再依「阿河」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 高中旁之產業道路,向「阿河」拿取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贓款予「阿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儒、陶昱任、證人葉思緯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彥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陶昱任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來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新法為重,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 為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由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阿河」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2 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阿河」指示提領 轉交,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周彥儒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5時54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購買螢幕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③112年4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112年4月7日17時8分許 4萬9,985元 2 陶昱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31分許,假冒良興購物網行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2,023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3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CTDM-113-金簡-47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興與蕭光閔係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緣蕭光閔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何嘉興住處門口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何嘉興 可預見如出手拉扯蕭光閔之衣領,可能造成蕭光閔所穿上衣 破損,而仍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及蕭光閔所穿上衣若因此 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先出手推蕭光閔,雙 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何嘉興並強行拉扯蕭光閔肩膀、手臂 及衣領將其拉進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妨礙蕭光閔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蕭光閔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前臂 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上衣領口亦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被告何嘉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光閔因噪音 問題發生爭執,並以手推開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 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辯稱 :本案係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2時25分至伊住處門口對伊 叫囂,並進入伊住處內質問伊,待伊表示告訴人所為構成侵 入住宅後,告訴人才走出去,之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告訴人 又至伊住處,先推開伊住家紗門,對伊父親叫囂,伊跑回家 門口以手推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屋對伊父親不利, 之後告訴人進而衝上前緊抓伊雙手不放,欲將伊拖出家門, 伊始終係被告訴人抓住手向後退欲掙脫,故其所為係構成正 當防衛,而過程中告訴人隨時可以放手離開,是伊未為傷害 、毀損及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以手推開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左 右,來伊家擾亂,伊去被告家之騎樓向他父親反應,當時伊 沒有開門進去只有站在門口,之後被告就來到伊的面前,用 兩隻手抓住伊肩膀及衣服先把伊扯進被告住家內,並用手肘 攻擊伊胸口,伊要往後退出被告住家,但被告雙手抓住我的 衣領,且自己重心不穩已半倒拖住伊,伊一直往後退時,被 告仍一直抓住我的衣領,造成伊衣服破裂,之後被告左手就 直接撞破玻璃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把伊拉 進他家,伊要離開但被告硬扯不讓伊離開,是他扯著我的衣 服並勒住伊的脖子,而伊被拉扯進被告屋內時,被告還用手 肘攻擊伊胸口,並拉扯伊衣服等語,足認告訴人就遭被告攻 擊部分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雙方於畫面 時間12時30分至12時36分19秒發生肢體衝突前,告訴人曾2 度走進被告住處騎樓,均站在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2時36分19秒至23秒,告訴人又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 口以右手敲門後,將雙手放在身後等待。畫面時間12時36分 24秒至39秒,被告隨即上前以雙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重心 往後退,告訴人上前,雙方在被告住處門口發生拉扯,告訴 人上半身重心突向前傾後,被拉進屋內,雙方持續在屋內拉 扯,告訴人身體重心往後退,雙方拉扯至門口,嗣被告之左 手臂穿過大門玻璃後,告訴人右手才脫離被告結束拉扯,畫 面時間12時36分40秒,告訴人雙手稍微拉動上衣肩部一下即 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核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先出手推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將告訴人強拉進住處等行為,應堪認定。  ㈣另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不久之13時29分 許即至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 右前臂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且依告訴人上衣之領口明顯變 形破損之情狀,顯然是遭外力強行拉扯撕裂,亦有上衣破損 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衣領、肢體衝突 之手段通常會造成之衣物損壞及傷勢結果相吻,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證述之憑性信,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符實可採,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衣損壞確係遭被告前開攻擊、拉扯 行為所致。而被告對告訴人直接施加前開有形之不法腕力, 使告訴人遭拉進被告住處內,需奮力拉扯後退才得以脫離, 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此舉已影響告訴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不存在正當事由,而具有實質違法性 ,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衡諸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拉進住處,並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是可知被告乃主 動並針對告訴人為前開積極之攻擊、強暴行為,而被告對於 前開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無法自由離去現場等結果之發 生,當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 犯意,至為灼然。復衡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造成破損 而毀壞,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於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可能造成上開結果之發 生,自應有所預見,卻仍持續拉扯,益徵其主觀上有縱然造 成告訴人上衣損壞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關於毀損部分係基於直接故 意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以手推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推門進屋對 其父親不利,且過程中其始終是遭被告抓住手遂向後退欲掙 脫,故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 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 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 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 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 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僅站在被告住處門前以手敲門,並未推開或拉門的 動作,更未主動進入被告住家或對被告有何積極攻擊之舉, 難認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是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時,既無 何等防衛情狀存在,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況告訴人 僅站在門前為敲門的舉動,被告亦緊隨在旁,若是為了防止 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只需出言制止或站在家門前阻隔即可, 又何需推開並強力拉扯告訴人?再者,本案係被告將告訴人 強制拉扯入屋,非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因告訴人抓住手欲向後 退進行掙脫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雖主張於本案 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影像開始前,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2時2 5分有先侵入其住處再行離去之舉動,然被告報案時均未提 及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 屬實,況縱屬實此部分侵害於被告攻擊告訴人行為當下已屬 過去之不法侵害,依前所述,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攻擊告 訴人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錄影檔案資 料難認有何必要性,附此說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提告 於112年6月2日12時30分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此 益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 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尚無 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制、毀損(上衣)犯 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 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本案傷害、毀損及強制行為,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 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前科之素行、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CTDM-113-簡-127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緣其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玄」之成年人購買而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惟部 分槍彈業經警於同年月1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 富路與京文街口處查扣(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11號判處罪刑),而其自上開為警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 起,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 持有上開同時向「子玄」所購買而未遭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5分許,至許嚴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 481號鑑定書及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 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 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 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 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遭警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 未被查獲之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甚明。  ㈡核被告許嚴智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 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自上開為警查獲後 、恢復人身自由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上 開子彈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任意持有前述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 ,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 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參,是附表編號1採樣試射後所餘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2採 樣試射後所餘之子彈1顆,應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各採樣其中子彈1顆試射部分,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 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3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簡-2557-20241217-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 :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 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 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 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 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 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 ,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 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 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 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 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