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汝珊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31-4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 損壞致喪失效用。又「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漆或敲擊凹損,勢 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 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運輸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不良;⑵被告以潑灑紅色油漆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劉志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5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 日2時11分許,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街 00號附近某處停車後,攜帶紅色油漆,徒步行走至上址前, 於同日2時20分許,朝蔡佳靜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該小客車喪失 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劉志融隨即徒步前往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許,蔡佳靜經家人通知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靜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 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被告刑期屆滿不及半年即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為亦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 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 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有上 開毀損犯行,惟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曾通知將對其加以惡害 ,毀損現場未見留有任何資訊表示將施以危害之意思,潑灑 紅色油漆之行為亦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皆認構成威脅,是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聯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3-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 A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案發時年 僅8歲,身形矮小(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 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嫌惡感,於 偵審中皆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南投縣 ○○市○○路0號之○○○○○○游泳池,進入男性更衣室內,於同日1 4時30分許,見代號BK000-H11304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而下身尚未穿著衣褲,明知A男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下, 徒手抓住A男的手,以生殖器頂A男的屁股1下,以此方式性 騷擾A男,A男旋即跑開,甲○○亦自行離開現場。嗣A男家屬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情事,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並非首次有類似行為,11 2年間亦曾在三和游泳池因此經告訴且移送在案,有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顯已知悉未 經他人同意而隨意觸摸他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屬不法 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游泳 池,因游泳池管理人員拒絕其進入,始翻越窗戶進入游泳池 等情狀,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 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具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事發後積極治 療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4-投簡-15-20250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 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張明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南 投市大庄路受興宮廣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復於同日22時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自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外出購物,於同日22 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 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3-投交簡-577-2025011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投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6939號、112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以上為竊盜罪部分)及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3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審酌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復 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陳聰豪、李凱倫、林瑞彬及白建助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毀損及竊得 物品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 犯上開4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認就原審判決為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判決已依本件個案 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 則,難認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 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 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第135頁 ),故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 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13

NTDM-113-簡上-77-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秀 珠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本案所損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所執有,由發票人 即被告配偶黃進慶所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該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 ,此有上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並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 理時,由告訴人庭呈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 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遭被告撕成一半之際,其執票人即告 訴人對本票發票人黃進慶之票據權利,已因自到期日起逾3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告訴人於 95年9月20日出借款項與黃進慶;惟告訴人對黃進慶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亦恐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債務人黃進慶 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借款債務時,尚難 以被告所毀壞之標的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遽謂原判決 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 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NTDM-113-簡上-72-20250109-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返回住處,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仍駕車搭載2位乘客,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NTDM-113-埔原交簡-55-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告訴人高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北投路,雙方同時行經上開2路交岔路口,被告 貿然直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2-交易-3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供承有介紹本案2筆土地予告 訴人李○男(下稱告訴人)知悉,因告訴人有興趣而委託被告 購買,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與 告訴人就其中40萬元款項簽立借據及本票4紙,其餘380萬元 因未能順利購得土地,故將此部分款項轉變為借貸關係,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簽立載明還款方式之文書,足見 雙方已於當日達成借款合意,況被告於接洽購買土地相關事 宜時,勢必得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加以調查,購買土地能否交 易成功,原因諸多,實難僅憑嗣後土地購買不成,遽認定被 告有侵占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男(下稱告訴 人)之證述、被告自承欠告訴人420萬元而簽立之文書、告訴 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 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 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為上 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 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被告固於上訴後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坦認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地款420萬元自行花用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 原審卷第64頁),其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明細以 證明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用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相關事 宜,凡此均足認被告上訴辯稱有將告訴人所給付款項用以接 洽土地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112年8 月8日簽立之文書(見警卷第9頁)為據,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 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借款,有寫本票、借據給告訴人, 有付利息,但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去求證,借款這件 事情只有聽被告說過,沒有聽告訴人說過,我也不知道被告 向告訴人借多少錢,我曾經聽被告說有向告訴人調1筆資金 合夥買土地,但對於買哪裡的土地、金額多少等事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自難僅憑證人廖○卿 單純聽聞被告轉述而知之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事後被告如何與告訴人 協議還款,不影響其侵占罪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03-202412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 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 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王任斌」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 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 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 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 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 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 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 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 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 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 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 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 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 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簡-66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