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
理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112
年度偵字第4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燕桐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蘇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燕
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116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芬於
警詢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卷〈
下稱偵15484卷〉77-81頁)、被害人徐珮玲於警詢供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卷〈下稱偵47561卷
〉25-26頁)、告訴人蘇翎華於警詢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1號卷〈下稱偵47951卷〉47-51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佳芬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15484
卷107-130頁)、告訴人李佳芬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54
84卷145-147頁)、被害人徐珮玲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偵47561卷27-37頁
)、告訴人蘇翎華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7951卷65-79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561卷7-20頁;偵47951卷85-96、99-10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1
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15-16頁),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符合
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
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雖使其等各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應各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幫
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揭資料
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
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狀況(偵47951卷11
頁),及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林劭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均匯入中信帳戶)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李佳芬 111年7月初某時 對告訴人李佳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META UNIVERSE搶單賺取傭金,但須儲值完成訂單,要求告訴人李佳芬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6分許 1,010元(含10元手續費) 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 1,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 12,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 16,600元 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5,812元(含12元手續費)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36分 17,1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 18,000元 2 被害人徐珮玲 111年7月4日21時57分前之某時 對被害人徐珮玲施以網路求職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6分許 2,071元 111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6,183元 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 10,982元 111年7月5日14時54分許 15,149元 111年7月5日15時33分許 23,111元 111年7月5日16時18分許 24,812元 3 告訴人蘇翎華 111年7月6日 對於告訴人人蘇翎華佯稱可加入其等之代工工作賺取佣金,如要將佣金領出須再儲值款項升級黃金會員使可領出云云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39分 17,2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 19,000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2-金訴-147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