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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5,222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 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3年,即1 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押金5萬元,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自行繳納,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 約繳納租金,又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扣完,被告已積欠租金 逾2月以上,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44,856元(1 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7至12月各9,612元;1 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至12月9,612元),已由 原告先行代繳;原告以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 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 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 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收受上開筆錄,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共積欠租金175,000元 ,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75,000元,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暨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00 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拒絕給付租金之原 因係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待被告 找到工作後會繳納積欠之租金;押金部分已由112年7月13日 到8月12日、112年10月13日到11月12日之房租扣除。惟就管 理費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系爭租約載明承租方須繳 納管理費等文字,但被告未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為3年,即111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5萬元。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已扣抵完畢,被告自1 13年7月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催告仍未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9月至113年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告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75頁、卷附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後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以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管理費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如認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 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押租金早於112年間即已扣抵租金完畢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共150,000元(113年7月13日至1 14年1月13日),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 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80頁),該次筆錄 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 約已於被告收受該次筆錄後7日即114年2月25日終止。從而 ,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故 而未繳納租金等語。然出租人本不負有提出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之義務,被告依此抗辯為拒絕繳納租金之事由,自 無足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 共150,000元,已如前開認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5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5,000元,已 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 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管理費(另外)由承租方   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負擔管理費。而原告已墊付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共44,856元(1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 、7至12月各9,612元;1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 至12月9,6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證物袋),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管理費由其負擔等語。然由承租人負擔 管理費之文句清楚載明於系爭租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 系爭租約111年9月即已簽署,果若被告認其無同意為此等約 定,本應即刻提出異議而非使用系爭房屋逾2年之久後卻反 稱無繳納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乘被告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約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之約定為無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0 元及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864-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 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 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 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 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 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 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 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 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 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 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 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 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 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 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 )+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 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 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 ,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 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 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 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 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 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 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 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 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 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 )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 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 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 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 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 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 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 】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 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 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 ,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 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 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 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 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 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 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 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 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 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 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 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 ,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 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 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 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 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 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 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 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 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 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 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 )、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 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 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 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 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 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 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 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 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 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 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 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 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 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 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 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 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 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 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 ),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 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 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 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 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 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 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 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 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 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 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 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 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 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 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 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 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 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 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 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 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 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 〞,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 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 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 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 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 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 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 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 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 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 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 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 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 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 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 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 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 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 ,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 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 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 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 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 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 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 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 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 ,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 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 ,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 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 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 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 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 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 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 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 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 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 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 ,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 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 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 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 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 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 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 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 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 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 ,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 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 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 ,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 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 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 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 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 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 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 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 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鍾松銧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葉玉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部分,於原告 每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 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於民國112年9月1日,被 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全部,作為其經營 沐璿草本護髮工作坊(下稱系爭護髮店)使用,未定期限, 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 款至原告所有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郵局帳戶)內(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13年6月1日, 被告僅匯款3,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 45、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欠租金 ,並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 ;然被告既未補繳積欠租金,亦未繳納113年7月份租金,原 告復於113年7月9日以嘉義林森郵局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欠租金,並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然 被告依舊不理睬,原告再於113年8月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於函到7日 內補繳積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並於113 年8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 年8月13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應於函到立即付清租金,並於1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收受該信函,又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被 告於同日回應,但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14日終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分別 為113年6月份12,000元、113年7月份15,000元、113年8月1 至14日6,774元(計算式:15,000×14/31=6,774),合計33, 774元。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正當權 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因被告將系爭房 屋作為營業使用,本件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於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於本件起 訴書送達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3年8月15 日至31日8,226元(計算式:15,000×17/31=8,226)、113年 9月份15,000元、113年10月份15,000元、113年11月1至13日 (1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6,500元(計算式:15,000× 13/30=6,500),合計44,726元。以上合計78,500元(計算 式:33,774+44,726=78,500)。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向母親宋惠 美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宋惠美則於108 年1月22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 又於108年2月間向胞兄鍾松貴借款75萬元,鍾松貴於108年2 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均係用以支付購屋款, 故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人 頭,至於原告與配偶葉春燕間互相運用金錢本屬正常,並不 能因原告有匯款給葉春燕,即認定原告係人頭。其次,兩造 於訴訟外即113年11月23日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被告並親自簽名,其中第1點記載「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 」,下方更記載「相當於租金$15000」,可認被告明白有積 欠租金。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松銧: 收到法院出庭租金的通知,我希望大家出來談一談,租金我 再補給你」等語給原告,兩造於同日有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被告於調解聲請書之事件概要記載「二、申請人願意 付租金6月~10月期間費用」等語,均可認該15,000元之性質 就是租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胞妹葉春燕 (即原告之配偶)所共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 告與葉春燕原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系爭護髮店,葉春燕於11 3年8月底退出合夥後,系爭房屋1、2樓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使 用,系爭房屋3樓則係由葉春燕使用。葉春燕退出合夥並讓 與經營權之一半給被告,被告則向葉春燕支付500萬元作為 對價,因葉春燕向被告表明不再從事相同事業之工作,被告 身為家中大姊,為了體恤葉春燕,主動表示在葉春燕找到其 他工作前,每月給予15,000元做為補貼,且依葉春燕之指示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再由原告轉匯至葉春燕帳戶,故該15,0 00元並非向葉春燕或原告承租之租金,而係經營權讓與之附 帶條件,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即便有訂租約,被 告亦不會跟一個沒有決定權之登記名義人成立租賃契約。詎 料,約過半年左右,葉春燕在嘉義市新開1家護髮店,且以 不正常方式刻意拉走系爭護髮店大部分客源,更早於105年 即將「沐璿」2字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因認為受詐欺 ,故拒絕每月支付15,000元給葉春燕。又前述500萬元與每 月15,000元,葉春燕均指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故15,000元 之性質與500萬元一樣,均係被告給付給葉春燕的錢,並非 原告主張之租金云云。再者,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備忘錄, 但被告係不清楚法律才簽的,原告不應將和解過程之和解條 件作為被告承認之證據,蓋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和解共識。又 被告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是希望能與葉春燕就經營權讓與 一事一起調解,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與原告或葉春燕訂立租 約。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有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4號卷第23、25頁) 。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日,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1至3樓全部,作為其經營系爭護髮店使用,未定期限, 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 款至原告郵局帳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春燕所 共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與葉春燕原在系爭 房屋合夥經營系爭護髮店,葉春燕於113年8月底退出合夥後 ,系爭房屋1、2樓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系爭房屋3樓則 係由葉春燕使用。葉春燕退出合夥並讓與經營權之一半給被 告,被告則向葉春燕支付500萬元作為對價,因葉春燕向被 告表明不再從事相同事業之工作,被告身為家中大姊,為了 體恤葉春燕,主動表示在葉春燕找到其他工作前,每月給予 15,000元做為補貼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僅 係原告之配偶葉春燕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然未舉證證 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縱令原告係葉春 燕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而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無疑,自 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⒉關於被告每月匯款15,000元給原告,依兩造於訴訟外即113 年11月23日書立之系爭備忘錄,被告親自簽名,其中第1 點記載「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下方更記載「相當於租 金$1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認被告明白 有積欠租金。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松銧 :收到法院出庭租金的通知,我希望大家出來談一談,租 金我再補給你」等語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於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記載「二、申請人願意 付租金6月~10月期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綜 參上情,均可認該15,000元之性質就是租金,且被告係對 原告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就 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5,000元, 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等 語,應可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關係,被告每月給予葉春燕15,000元係作為補貼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未定期限,租金每月15,000元,租金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已如上 述,然被告於113年6月1日,僅匯款3,000元,於113年7月1 日、同年8月1日均未繳納各該月之租金,累積已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 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被告分別於113年8 月5日、6日收受該信函,原告並於113年8月6日以LINE通知 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8月13日以嘉義彌陀 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應於函到立即付清 租金,並於1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該信 函,又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824號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8頁),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 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並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113年6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 其中113年6月份12,000元、113年7月份15,000元、113年8月 1日至14日6,774元(計算式:15,000×14/31=6,77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合計33,774元。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租 約於113年8月14日終止後,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則被告於遷讓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其 中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1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3、15頁)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113年8月15日至31日8,226元(計算式:15,000×17/3 1=8,226)、113年9月份15,000元、113年10月份15,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3日6,500元(計算式:15,000×13/30=6,50 0),合計44,726元。  ㈤以上自113年6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止積 欠之租金,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8,500元( 計算式:33,774+44,726=78,500)。另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 能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侯錦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27

CYDV-113-訴-7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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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 被上訴人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於民國11 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經上訴人報告租賃資訊,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 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63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 契約,然仍應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給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記載地號,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 當初被上訴人急於承租,地主也想出租,上訴人請求金額太 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酌減為被上訴人 與國生公司間原訂租金之一成即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達3,000多萬元,其法定代理 人明知兩造間為居間委任,亦承諾會給月租金一半作為報酬 ,而國生公司前於112年底,委請上訴人找承租人,欲以每 月租金75萬元出租,上訴人就儘速幫被上訴人媒合租約,並 談妥月租含稅63萬元(60萬元×1.05%=63萬元),被上訴人 不應因為後來沒有拿到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下稱 統一公司)之標案就終止租約,亦不應以上訴人迅速協助其 處理租約而要求酌減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食物再利用業 務,欲承租新廠房,上訴人盡力為促成其簽約承租,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承諾給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不應事 後違約反悔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之員工看 到該塊地及仲介廣告後,主動與上訴人之業務即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聯絡,雙方見面不到3次就簽約,因為蔡騰毅很會講 話,一直催說地主要趕快租人,上訴人公司又一天來電20通 催促簽約,被上訴人才會於統一公司還沒開標前就簽約,由 於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得標,一個月經費短少甚多,被上訴人 無法承租,也獲得國生公司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事後要 和解或拿紅包給蔡騰毅,都遭到拒絕,然上訴人已受國生公 司有償委任出租廠房,被上訴人不租後,上訴人又順利仲介 出租他人,可見上訴人並無損害,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適當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42頁):  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 ,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 計算。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㈢被上訴人、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3萬元。  ㈣系爭契約未記載上開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  ㈥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未獲置 理。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3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2 ,000元報酬(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315,000元-原審判決准許 63,000元=252,000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 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 第5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 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 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 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 請求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底即受出租人即國生公司有償委任尋覓承租 人,適被上訴人員工見到上訴人之出租廣告後,有意承租廠 房作為日後得標統一公司標案後之生產場所,乃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兩造旋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 人接續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到場陳述一致,足見上訴人係受國生公司委任在先 ,爾後經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承租事宜,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受任仲介出租系爭廠房,方能迅速 促成被上訴人與國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所任 居間仲介之勞務,即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事項,就尋覓廠 房部分,屬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既成事項,毋待上訴人 再行支出勞力,就促成訂約部分,亦因上訴人本為出租人國 生公司委任之仲介而得以順利促成簽約。再者,上訴人受國 生公司委任在先,其租金多寡攸關國生公司之利益,嗣後再 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之半數作為報 酬,則不免使上訴人本身與被上訴人之利益存有衝突。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以租金半數作為報酬,相較上訴人 所付出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勞務之價值,堪認屬為數過鉅 失其公平者。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等語,應屬可採。爰斟 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上訴人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酌減為租金之一成即原訂報酬之二成即63,000元 ,應屬適當(630,000元×10%=63,000元)。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6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4-簡上-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2025-03-26

TCHV-113-上-4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易-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新幣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廢止 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工商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見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有關和欣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鈺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台灣國清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清公司),約 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台灣國清公司於 系爭建物地址上設立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然除付2個月押 金及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 應將被告之工商登記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遷出工商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無營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 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 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待 日後確定,即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前揭遷出登 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照前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不得宣 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訴-2997-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 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 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 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 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 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 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 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 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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