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鄭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李○庭(真實姓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acles」(下逕
稱「Heracles」),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如琴」、「許婉寧」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惟需先
投入金額才能操作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與自稱日暉公司投資經理之人
見面,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
(丁○○、丙○○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二、丁○○、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
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並負責監
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丁○○、
丙○○即與少年李○庭、「Heracle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
至同年2月1日間某時再向乙○○佯稱:若欲提領、兌現投資帳
面上之款項,需再支付48萬2,329元之服務費云云,惟乙○○
於上開事實欄一、交款行為後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故其假裝同意交付上開48萬2,329元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衛武營門市
面交現金。於113年2月6日當日,由不知情之李易宗(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少年李○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丁○○會合。
丁○○則依李○庭之指示,已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暉
公司收據,並向丙○○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暉公司林和
信工作證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咖啡門市與乙○○
見面,並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日
暉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日暉公司及「林和信」。
待丁○○向乙○○收取48萬2,329元之際,丁○○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員警並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李○庭等人
,復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丙○○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外,本件其
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6、11-14、42-45、47-48頁,偵卷第59-60
、62-63頁,本院卷第134-13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庭於警詢中、證人李易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
丁○○與李○庭(暱稱Micha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丁○○
與鄭益和(暱稱Ang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及李
○庭等人於Telegram群組「111111」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P9%擊10」之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
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丁○○
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丙○○偵、審均自白,且未
有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有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
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丁○○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且予減
刑之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兩相比較之
下,均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人前雖均曾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刑之紀錄,且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55-63
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經渠等均自承與先
前案件所涉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34-135頁
),又其等分別涉犯之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名稱均
不同,犯罪期間亦無重疊,足認均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本案
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李○庭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
最先繫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各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
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李○庭、「Heracles」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李○庭共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李○庭之實際年齡等語(本院
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李○庭
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丙○
○此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惟丁○○
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繳回(詳後述沒收之
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渠等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欲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
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此次取款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係聽從少年李○庭之
指示行事;就分工項目而言,丁○○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
○○;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待自丁○○處取得款項後,再
依李○庭之指示上繳,丙○○並負責監控丁○○之取款情形,將訊
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另考量
丙○○於112年9月7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丙○○前案);丁○○則於113年1月5日
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
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前案),
此有被告2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不久後之113
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6日聽從李○庭之指示
,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
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罰。末衡以被告2人除前
案外,丁○○另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毀損等前科;丙○○則尚有其他詐欺、賭博之前科,有上
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2人
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丁○○持之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丁○○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
司印文、「林和信」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
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丁○○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核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丁○○與否,
均於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丙○○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
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丙○○與否,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丁○○部分:
觀諸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共犯李○庭有給我5,00
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而餘款2,400元我已
拿去搭車及買文具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除附表編號4扣案之2,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丁○○宣告沒收
外,針對餘款2,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部分:
丙○○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丙○○遭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李○庭遭扣得之物品,其中雖亦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處理,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備註 宣告沒收對象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收據1張(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各1枚)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工作證1張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丁○○ 3 蘋果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丁○○ 4 新臺幣2,6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丁○○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丙○○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26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
KSDM-113-金訴-86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