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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華 顏吉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吉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玉華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12月止,受僱於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鶴公司) 擔任行銷人員,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加芝登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芝登公司)係揚鶴公司之代工,戚克 良係揚鶴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兄戚克勤、大嫂即戚克勤之妻 李明奎則分別擔任加芝登公司之業務經理、董事長。詎郭玉 華明知並無任何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 人員或其他居間人要求支付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戚克勤佯稱:加芝登公司的二合 一咖啡要販售給安麗公司,每包要給付新臺幣(下同)2元 之佣金,方能取得安麗公司訂單云云,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 誤,並經加芝登公司將每包佣金調降為1.2元後,陸續交付 合計1,466萬4,872元與郭玉華作為佣金轉交居間人(交付日 期、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芝登公司因原 物料上漲要求降低佣金比例未果,即停止支付佣金,惟安麗 公司仍持續下單。嗣郭玉華承前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與顏吉 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示 顏吉麥佯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芝登公司提起給付佣金之民事訴訟( 下稱佣金訴訟),請求加芝登公司給付339萬1,200元之佣金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加芝登公司應 如數給付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芝登公司上訴後,幸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顏吉 麥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吉麥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郭玉華及顏吉麥始未透過法院向加芝登公司詐得財物得 逞。加芝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發現郭玉華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始知受騙,即對郭玉華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等之民事訴訟(下稱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加芝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玉華、顏吉麥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三第56頁至第83頁、第253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郭玉華於偵查(他卷第13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40頁、卷三第30頁至第 34頁、卷三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被告顏吉麥於偵查(他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及審判中 (易字卷二第31頁、第33頁、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對於 下列各節事實均坦認不虛,並有各該相關證據可佐,首堪認 定:  ㈠被告郭玉華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止,受僱於揚鶴公 司擔任行銷人員,106年1月起離職後,經揚鶴公司及加芝登 公司委任繼續與安麗公司聯繫咖啡包業務;被告顏吉麥則從 未於安麗公司任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珍律師 於偵查(他卷第15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55頁)、證 人戚克勤於審理時(易字卷三第185頁)所述相符,並有被 告郭玉華之勞健保基本資料(他卷第227頁)、揚鶴公司103 年度考核表(他卷第385頁)、105年12月16日資遣通知單、 資遣費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易字卷三第117頁至第1 2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郭玉華於任職揚鶴公司期間,向戚克勤稱:加芝登公司 的二合一咖啡要販售給安麗公司,每包要給付2元之佣金, 方能取得安麗公司訂單等語。嗣經加芝登公司將被告郭玉華 報價之佣金調降為1.2元,被告郭玉華事後並向戚克勤稱安 麗公司人員同意每包佣金1.2元等語等情,核與證人戚克勤 (易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 李明奎(易字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戚克良(易字 卷三第245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簽立之 合作保密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被告 郭玉華於佣金訴訟中之證詞(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在卷 可憑。  ㈢加芝登公司因此自102年至107年間,向被告郭玉華給付合計1 ,466萬4,872元,作為欲透過被告郭玉華支付給安麗公司之 佣金(交付方式、交付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 芝登公司因原物料上漲委請被告郭玉華向安麗公司轉達降低 佣金比例之要求,並經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表示安麗公 司拒絕降低佣金比例請求,加芝登公司即於107年2月8日之 後,停止交付佣金與被告郭玉華轉交安麗公司,惟安麗公司 仍持續下單等情,核與證人戚克勤(易字卷三第189頁)、 證人李明奎(易字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戚克良( 易字卷三第248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與 李明奎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23頁)、李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 、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至第72頁、第169頁至第185頁,易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9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229 頁)、被告郭玉華簽收之付款申請書(他卷第285頁至第301 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 告郭玉華提出之email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卷第377頁、 第381頁)、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21040001276 號函暨所附2019年採購契約書、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及評比資 料(他卷第39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20頁至第425頁 )在卷可憑。  ㈣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自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請求給付 339萬1,200元之佣金,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 判決加芝登公司應如數給付被告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芝 登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告顏吉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告顏吉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號民事裁定被告顏吉麥之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有被 告顏吉麥108年3月14日(繫屬時點為108年3月18日)民事起 訴狀(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佣金訴訟第一審準備程序筆 錄(他卷第303頁至第3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審易卷第 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佣金訴訟第一審全 卷無訛。  ㈤加芝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中,得知被告郭玉華將如附 表所示原欲給付與安麗公司之佣金據為己有,而於109年9月 13日對被告郭玉華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被告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 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玉華之上訴,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更 為審理,嗣加芝登公司與被告郭玉華於更為審理中達成和解 等情,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 決(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 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郭玉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 安麗公司之居間人,伊僅是受僱之員工,佣金數額伊無權決 定,均係由戚克勤、李明奎所決定的,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 示佣金交付安麗公司居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玉華辯 護稱:⒈本案確實有安麗公司居間人存在,蓋加芝登公司曾 於102年間因商品標示不實遭安麗公司索賠46萬元,此筆賠 償金最終由加芝登公司支付之佣金抵扣,倘無安麗公司居間 人,安麗公司也沒收到佣金,該筆賠償金理應由加芝登公司 另外出款給安麗公司,而非以佣金折抵方式分3個月折抵完 畢。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之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蓋與 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自102年起即有,並非所函覆之 「103年才開始合作」。又回函檢附之103年5月20日採購競 標案評比資料,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而本案之全年性採購合 作案無關,無法證明加芝登公司係因評選勝出取得訂單;所 附106年3月14日採購評估表單內容係直接沿用加芝登公司為 供應商,與回函稱採購案都是經過公開評比等語不符;所附 108年3月28日採購評估申請表雖然可證明當時加芝登公司有 經過評比,但係因加芝登公司只給付佣金到106年,因此在2 017年之採購合約期滿後,加芝登公司於108年洽談締約時無 法享有沿用為供應商的優惠待遇,可證本案給付佣金行為讓 加芝登公司在簽訂2013年採購合約後,簽訂2017年採購合約 時可繞過安麗公司之公開評比程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玉華偽證案件 )亦認定咖啡包銷售案確實存在佣金約定。另加芝登公司中 止給付佣金後訂單仍然繼續,係因2017採購合約至107年12 月31日才期滿,且當時加芝登公司有委請被告郭玉華在離職 後繼續與安麗公司斡旋可否降低佣金,安麗公司才會繼續下 單。⒊依戚克良所述,實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鶴公司,並非 加芝登公司,加芝登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綜上,被告 郭玉華全係依加芝登公司之指示接洽咖啡包採購案及佣金事 宜,且持續支付佣金係戚克勤、李明奎深思後之決定,加芝 登公司未陷於錯誤,亦無財產上之損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顏吉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加芝登公司給付佣金一事,也沒有收到佣金,伊只是幫 郭玉華和伊安麗公司內部的朋友牽線,之後提起佣金訴訟是 郭玉華和伊的居間人朋友請伊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顏 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詐欺行為是被告顏吉麥對加芝登公 司提起佣金訴訟,但加芝登公司實際上從107年起就沒有給 付佣金,被告顏吉麥受被告郭玉華及居間人請託才提起佣金 訴訟,係合法行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郭玉華確有虛構杜撰所謂安麗公司之居間人,而對加芝 登公司為詐術之實行,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安麗公司於佣金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已明確函覆稱:「本公 司依內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 當廠商投標,經公司內部組成委員會評比遴選得標廠商,嗣 與得標廠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而兩項產 品每袋單價係依廠商投標價格為準,而顏吉麥自始未曾任職 於本公司,就咖啡採購合約,亦無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 媒介之情事」等語,此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 21040001276號函暨所附2014、2017、2019年採購合(契) 約書、評比資料、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在卷可稽(他卷第391 頁至第425頁),已詳述本件與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 自始並無任何人居間媒介,並說明係依內部評選採用加芝登 公司生產之產品,可證安麗公司及其人員並無要求給付佣金 之情事。  ⒉證人戚克良、李明奎、戚克勤於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見過郭 玉華所稱之安麗公司代表等語(易字卷三第188頁、第193頁 、第196頁、第245頁、第248頁),證人戚克勤並證稱:當 初在跟安麗公司接洽過程中,公司有參與評比,後來公司與 安麗公司間簽立採購合約書之流程為,時間到了,安麗公司 會掛號寄兩份合約書來公司,如果同意就蓋章再寄回去。在 我印象中是郵寄的,還是郭玉華帶回來我沒有印象,因為這 個公司都要簽字等語(易字卷三第182頁、第187頁)。可徵 本件徹頭徹尾除被告郭玉華外,並無他人與「居間人」接洽 佣金事宜。  ⒊佐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陳述居間協助之安麗公司人員或關係 人究為何人,且其等對於居間人係何人乙節,被告郭玉華於 108年9月24日佣金訴訟中起初供稱居間人為顏吉麥,只有顏 吉麥1人跟其接觸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 、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改稱是安麗公司內部人員,安麗公 司的1個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他卷第345頁)、於111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麗公司相關人士不願意告訴其渠等 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0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安麗公司代表是男的,其姓杜云云(易字卷二第31頁至 第32頁);被告顏吉麥起初於108年3月18日以原告身分委任 律師提起佣金訴訟,自稱為與加芝登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之相 對人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 改稱其不是居間人,居間人是其安麗公司的朋友,該人說不 願意曝光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於111年4月15日 準備程序時改稱居間人是安麗公司總經理室的人,但裡面人 員會換,其不知道該人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1頁),則居 間人究為顏吉麥、「杜先生」或不詳安麗公司高層之一人或 數人?又關於佣金交付之對象,被告郭玉華於108年9月24日 佣金訴訟中稱係以現金連同付款申請書之簽呈影本一起交給 顏吉麥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於111年3月11日審 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加芝登公司沒有同意要給顏吉麥佣金云 云(審易卷第53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麗 公司代表說也要分部分的比例給顏吉麥,顏吉麥說先放在其 戶頭,所以到目前為止,其一毛錢都沒有拿給顏吉麥云云( 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顏吉麥於佣金訴訟中稱加 芝登公司先將佣金匯款至郭玉華名下,再由郭玉華轉交給其 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改稱 其只是牽線,之後其就不管,佣金怎麼給其不知道,其沒有 拿一毛錢(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則為何被告2人對於 收受佣金多年之對象,證述前後完全不同?況被告郭玉華於 109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加芝登公司有要求其以自己的名義 跟顏吉麥簽立1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亦核與被告顏吉麥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郭玉華沒 有簽備忘錄,其只是幫忙拉線、介紹郭玉華和安麗公司的人 談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不合。由上以觀,不啻被 告2人各自歷次所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互核其等說詞亦多有 齟齬,則是否確有該居間人存在,顯屬可疑。  ⒋另依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利訴訟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之佣金交付方式:有時係其自己先行墊付部分,有時係先 付部分其餘回存其帳戶,有時數筆一起付清,有時部分現金 加上部分匯款,有時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有時於交付前數日 每日提領一些現金再加計手邊現金一起交付(偵卷第14頁, 易字卷二第99頁),衡情被告郭玉華僅代為轉交,在貨款及 佣金未結算完成前,實無自行墊付之必要,又若被告郭玉華 已約得居間人交付款項,當無僅交付部分現金其餘反回存被 告郭玉華自己帳戶或切割數次付現之必要,另如被告郭玉華 已與居間人約定交付而欲領現,則於當日或前一日一次領足 即可,衡無刻意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之需求,是 可認被告郭玉華辯稱之轉交「佣金」方式顯與常情不符,遑 論之後被告2人對於交付佣金之對象、如何分配等節說詞反 覆,已如上述,益徵被告郭玉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 且,被告郭玉華於收受加芝登公司佣金之初,年約52歲,自 陳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擔任秘書、廣告綜合代理商、行 銷總監之工作經驗(他卷第343頁至第345頁),顯係有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郭玉華頻指加芝登公司不 想簽立書面所以叫其簽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 頁、第345頁,易字卷二第31頁),則為保障自己利益、避 免日後糾紛,被告郭玉華理應於處理佣金事務之過程中留下 相關事證以供查考。審諸咖啡包採購涉及年度甚長、數量龐 大,被告郭玉華於與其所謂居間人聯繫期間竟未留下任何書 面證據?被告郭玉華固主張戚克勤要求其代替加芝登公司與 居間人簽立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然 所提備忘錄僅被告郭玉華單方簽名,根本無從證明確有對造 之居間人存在。又被告郭玉華主張交付現金作為佣金與居間 人,卻未要求對方簽收,並留存收據或繳回加芝登公司,甚 為異常,縱依被告郭玉華之主張,居間人不欲顯名,然被告 郭玉華亦可要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留下金流軌跡,被 告郭玉華對於本件佣金給付之處理,顯與常人為避免爭議之 所為有異。  ⒌再參安麗公司與加芝登公司間之歷年咖啡包採購合(契)約 均明白約定「乙方(即加芝登公司)不得給予甲方(即安麗 公司)內部單位及其他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之有關人員佣金 或其他餽贈,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等語(參歷年 採購合【契】約第10條,見他卷第395頁、第403頁、第411 頁,易字卷一第177頁),則被告郭玉華嗣改稱安麗公司需 要收現金佣金、安麗公司的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顯非合 理。又如安麗公司居間人不能曝光之原因,係安麗公司禁止 內部員工收受佣金,該居間人豈會甘冒遭安麗公司察知私受 佣金而遭處分或追償之風險,仍執意指示被告顏吉麥向加芝 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自曝私受佣金一事?佐以加芝登公司 於107年2月8日後停止支付被告郭玉華所述佣金後,安麗公 司亦持續下單訂購咖啡包,甚至還於108年3月28日與加芝登 公司簽立2019年採購合約書(他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且 未曾提出異議等事實,由此推論,亦可認定本件實無何居間 人存在,安麗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佣金,及被告郭玉華係杜撰 存在安麗公司居間人之事實。  ⒍綜上,本案實無被告2人所稱之佣金居間人一情,洵堪認定, 被告郭玉華仍向加芝登公司虛構杜撰存在佣金居間人,自屬 實施不實詐術無訛。被告郭玉華及辯護人辯稱確有其人云云 ,顯非可採。  ㈡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於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信賴郭 玉華回報是安麗公司內部之人索取佣金,才同意支付佣金給 居間人等語,證人李明奎並證稱:郭玉華是業務有領薪水、 獎金,佣金當然要給交易對象,怎麼可能給業務等語(易字 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明 確,且有被告郭玉華與李明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23頁)、李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 在卷可佐,足認加芝登公司迄至107年8月30日時,均仍深信 被告郭玉華所述之居間人存在,始會委請被告郭玉華繼續與 居間人交涉要求調降佣金比例。堪認加芝登公司係因被告郭 玉華虛構居間人及佣金交易存在等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佣金。被告郭玉華虛構安麗公司居間 人之存在,訛詐戚克勤,將原非給付與己之佣金據為己有,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戚克勤、李明奎未遭詐 欺致陷於錯誤、被告郭玉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郭玉華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辯以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於102年間因標示不實遭安 麗公司求償46萬元,依易字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之付款申請 書「③共72萬扣款15萬元=57萬元」、「預計11/5出貨再扣15 萬元,12/5出貨再扣16萬元,於本年度扣完46萬」、「2筆 扣款36萬-15萬共21萬元整」、「1.23010,000=360,000元 ,扣除最後一次扣款(16萬);36萬-16萬=實付20萬元(第 三次)」之記載,可知係以佣金扣抵上開賠償金,足認確有 安麗公司居間人云云。惟辯護人上開加芝登公司標示不實之 主張,經證人戚克良於審理時所否認(易字卷三第241頁至 第242頁),此外辯護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安麗 公司於102年間向加芝登公司索賠一事存在,自難僅以上開 付款申請書之記載,及被告郭玉華單方說詞,逕認確有該事 實。況依辯護人之主張,似認為佣金係透過安麗公司居間人 給付給安麗公司本身,蓋如此始能以佣金扣抵安麗公司之賠 償金,然安麗公司於採購合約書中已明令禁止內部員工收受 餽贈,已如前述,豈可能再透過居間人收受佣金?又何必大 費周折約定回付佣金,而不逕與加芝登公司約定調降每包咖 啡包之進貨價格?足認辯護人所辯,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及常 情不合。  ⒉辯護人雖又辯以安麗公司於佣金訴訟中函覆103年才開始與加 芝登公司合作,與其等於102年即有簽立採購合約之事實不 符,另所附103年評比資料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與本案無關 ;所附106年採購評估表單係直接沿用加芝登公司為供應商 ,與函覆稱係經公開招標不符;所附108年採購評估申請表 雖有經過評比,但係因佣金給付中斷,無法享受續約優惠所 致,是可佐證安麗公司函覆內容不實及本案確有居間人存在 云云。首先,被告郭玉華提出交貨時間記載為102年間之採 購合約書1紙為憑(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珍律師於準備程序時稱:應是有該份合 約,但依公司流程早已銷燬,卷附資料是被告郭玉華自己影 印留存的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及證人戚克勤、李明奎 於審理時證稱102年至106年間咖啡包採購案有實際進行等語 (易字卷三第185頁、第195頁),固堪認定加芝登公司與安 麗公司自102年起即有採購咖啡包交易。細譯安麗公司函覆 內容:「本公司於2014年5月30日與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他卷第391頁),並未否認於102年間與加芝 登公司交易之情事,審諸安麗公司就佣金給付一事與加芝登 公司利害關係衝突,並無偏袒加芝登公司、構陷被告郭玉華 之理,毋寧如確有安麗公司內部員工私自收取告訴人提供之 佣金,中飽私囊,安麗公司得與加芝登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安麗公司理應追究加芝登公司誘使其內部員工 收受佣金抬高採購價格之責,斷無函覆偏袒之情事,則安麗 公司函覆未見2013年採購合約書非無可能因檔案已逾保存年 限之故,尚難憑此遽謂安麗公司函文內容不實。其次,卷附 「中秋節禮盒活動 咖啡飲品 採購 競標-2014.05.20」安麗 公司內部評比資料關於「品項:二合一咖啡(無糖咖啡)、 數量:35,000袋(每袋30小包)、交期:2014 7/11開始初 交,8/31交清」之記載(他卷第414頁),與付款申請書「1 03…7/10 10,000袋、7/21 10,000袋」、「請款日期103/9/5 …15,000袋」關於數量及交貨時間之記載(他卷第289頁)大 致相符,亦與2014年採購合約書「茲因甲方向乙方訂購淬煉 二合一咖啡(下稱採購標的),做為年節禮盒使用…一、產 品規格與價格…數量35,000…二、交貨時間:2014年7月11日- 10,000袋 2014年7月20日-10,000袋 2014年8月30日 全數交 清」關於採購標的、數量及交貨時間之記載(他卷第392頁 )相符,足認安麗公司函覆103年內部評比資料及2014年採 購合約書即係關於本案咖啡包採購案。依上說明,加芝登公 司之咖啡包既曾於103年間經公開招標評選,縱安麗公司於1 06年依內部員工建議「以整體評估來替代招標」(他卷第41 9頁),亦無違背安麗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本公司依內部 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當廠商投 標」(他卷第391頁)。又安麗公司於108年再次舉行內部評 選,或係考量前次咖啡包採購評選距當時已近5年,而有重 新覆盤之必要,尚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商業觀念無違,辯護人 辯稱係因中斷給付佣金所致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事 證相佐,自難採憑。至辯護人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咖啡包銷售案確實存 在佣金約定云云,惟本院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不受 該案檢察官之認定,況本案與該案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完全 相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再辯以依證人戚克良所述實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鶴公 司而非加芝登公司云云,惟依被告郭玉華於佣金訴訟中之證 詞:一開始是以揚鶴公司請款單,但加芝登公司跟我說帳是 要歸在加芝登公司上,我就將揚鶴公司劃掉,改成加芝登公 司,請款單上載的麗美是出納、梁蘭馨是財務經理、李明奎 是加芝登公司法代,也是財務部大經理,最後由戚克勤簽 名CHI核准等語明確(他卷第307頁),並有卷附付款申請書 可佐(他卷第285頁至第301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認本案佣金確實係由加芝登公司 支付,至證人戚克良所述,無非係說明揚鶴公司與加芝登公 司之內部關係而已,加芝登公司支付佣金之資金來源實與其 有受到財產損害之結果乙事無涉,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郭玉華指示顏吉麥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被告顏 吉麥即起訴並佯稱為居間人,亦構成詐術之實行,且有不法 意圖甚明,茲說明如下: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 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吉麥於偵訊 (他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268頁至 第269頁)已自承其並非居間人,與加芝登公司間亦無任何 給付佣金之約定等語,且本案實無任何居間人要求加芝登公 司給付佣金等情,業詳述如前,是被告顏吉麥於提起佣金訴 訟前,明知上情,猶依被告郭玉華之指示(易字卷二第33頁 、卷三第269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加芝登公司給付佣金與己,以求獲得財物,自係向法院施用 詐術之詐欺取財訴訟詐欺犯罪無疑,被告2人間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又雖佣金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顏吉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 定在案,惟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顏吉麥佯稱 :其係加芝登公司與安麗公司間之居間人,以及與加芝登公 司佣金給付約定之相對人云云,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庭起訴時,即已著手,無礙於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成立。被告顏吉麥辯稱居間人是其安麗公司內部的朋友 ,該人要求其提起佣金訴訟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顏吉麥係 合法起訴云云,均顯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子周政緯,待證事實為周政緯有 請被告郭玉華管理周政緯公司之貨款及營收,被告郭玉華有 時會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有時會將周政緯交付之現 金支付給安麗公司居間人作為佣金等情。惟查,本件之爭點 係是否確有安麗公司居間人存在,及該人有無索取佣金,要 與被告郭玉華如何管理周政緯公司之貨款及營收無涉,且依 被告郭玉華所辯,周政緯並非交付佣金之人,縱周政緯聽聞 被告郭玉華表示需要現金支付佣金云云,亦無從佐證被告郭 玉華確有交付佣金與居間人。況本院已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 認定本案事實如前,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 雖一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待證事實為本案確實存在安麗 公司居間人云云,惟本案並無被告2人所稱之居間人,已如 前述,且經辯護人以證人甲認無法保密其身分恐遭不利益云 云故不願到庭作證為由,捨棄傳喚(易字卷三第215頁),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玉華於102年至107年間向加芝登公司佯稱安麗公司居 間人索取佣金云云,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郭玉華詐得前 開款項得逞後,復指示被告顏吉麥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 訟,惟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顏吉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故未詐得所請求之佣金339萬1,200元,是核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惟被告郭玉華此部分透過訴訟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 其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顏吉麥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不同,要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佯稱安麗公司要求給付佣金云云, 並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寫付款申請書佯為給付佣金予居 間人之用而向加芝登公司請款,嗣於加芝登公司中止支付佣 金後,指示被告顏吉麥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及被告顏吉麥 依被告郭玉華指示,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均 係基於單一之自加芝登公司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決意,而在 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對於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吉麥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郭玉華竟向戚克勤佯稱安麗公司要求支付佣金始願意 採購公司咖啡包云云,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與被告郭玉華;嗣被告郭玉華見加芝登公司停止 支付佣金,詎共同與被告顏吉麥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 金訴訟,其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郭玉華雖於不當得利 訴訟中與加芝登公司成立和解並簽發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 票作為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 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 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詐術之手段、期間、行為分工及參與之情節、被告 郭玉華詐得之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顏吉麥犯行僅止 於未遂而未詐得何財物,及其等之素行(易字卷三第285頁 、第287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均無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 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三第270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吉 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玉華雖於不當得利訴訟中與加 芝登公司成立和解,並已交付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作為 賠償,業如前述,惟其本案詐得之金額龐大,縱扣除可認已 發還加芝登公司之360萬元後,尚餘1,106萬4,872元,造成 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郭玉華於和解成立後,仍飾詞狡辯, 顯然未能認識一己之過錯,毫無悔意,併斟酌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時亦表示:本來民事庭已經和解,公司就不想繼續追究 ,但幾次開庭,郭玉華犯後態度很差,請依法審酌等語(易 字卷三第274頁),本院認被告郭玉華並無所受刑之宣告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顏吉麥所為,雖僅止於未遂, 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悔意,本院認被告顏吉麥亦無所受 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466萬4,872元,為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施詐 所取得,均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除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 利訴訟中與加芝登公司和解成立所交付之360萬元銀行保付 支票,可認已將同等價值之利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 餘1,106萬4,872元未據扣案(計算式:1,466萬4,872元-360 萬元=1,106萬4,8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吉麥與被告郭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7年間共 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 顏吉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吉麥亦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加芝登公司之指訴、被告郭玉華勞健保資 料、李明奎與被告郭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玉華簽收 付款申請書共計12份、被告郭玉華簽立之合作保密備忘錄、 被告顏吉麥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17號佣金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 字第202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2014、2017、2019年評比資 料及採購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606號函附被告郭玉華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09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110年1月12 日刑事告訴追加狀所附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吉麥固坦承有於加芝登公司停止支付佣金後,以 自己名義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與被告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 郭玉華一起參與加芝登公司支付佣金一事,伊只是幫被告郭 玉華與伊安麗公司的朋友牽線而已,加芝登公司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佣金款項,與伊無關,被告郭玉華也沒有交付任何金 錢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行 為係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 ,但未舉出被告顏吉麥於102年至107年間與被告郭玉華有何 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顏吉麥收受犯罪所得之證 據,且無法認定被告顏吉麥分得之金額,足認被告顏吉麥亦 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顏吉麥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犯 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郭玉華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顏吉 麥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 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非正犯。查,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於審理時已證 稱未見過被告郭玉華所稱之居間人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戚 克勤並證述:整個佣金事宜之過程中均未與顏吉麥接觸,我 不認識顏吉麥,是在郭玉華離職後要開始處理佣金事宜,郭 玉華才叫我跟這位先生以LINE聯繫等語明確(易字卷三第18 9頁),參以被告顏吉麥委任律師提起佣金訴訟之日為108年 3月18日,加芝登公司最後支付款項給被告郭玉華之日為107 年2月8日,難認被告顏吉麥於被告郭玉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期間(即102年至107年2月8日間),有何分擔行為。被 告郭玉華雖一度供稱有將現金交付被告顏吉麥,然嗣改稱依 居間人所述佣金要分給被告顏吉麥的份都存在其帳戶內等語 ,均如前述,審諸被告顏吉麥並未任職於安麗公司或加芝登 公司,亦未如被告郭玉華有以本案帳戶收受加芝登公司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顏吉麥辯稱其於102年至107年間,並未參與 索取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宜,並非無據,依被告郭玉 華之說詞反覆,自難僅憑其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 顏吉麥已朋分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詐欺所得,而就該部 分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顏吉麥於102年至107年間究 竟有無與被告郭玉華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實存在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吉麥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顏吉麥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2年5月20日 現金支付 86萬1,600元 2 102年8月2日 現金支付 39萬8,400元 3 102年9月9日 現金支付 28萬8,000元 4 102年11月22日 現金支付 36萬元 5 103年8月21日 現金支付 72萬元 6 103年9月15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7 103年10月23日 現金支付 57萬元 8 103年12月5日 現金支付 21萬元 9 103年12月31日 現金支付 20萬元 10 104年2月12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11 104年3月20日 現金支付 17萬4,600元 12 104年7月9日 現金支付 53萬9,532元 13 104年9月17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14 104年11月12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6萬元 15 104年12月17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2萬元 16 105年1月15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7 105年1月21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8 105年1月28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9 105年8月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6萬元 20 105年9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64萬8,000元 21 105年12月23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0萬8,000元 22 106年1月12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18萬8,000元 23 106年2月16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08萬元 24 106年6月1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2萬元 25 106年9月1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1萬9,985元 26 106年9月1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萬6,000元 27 107年1月5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5萬9,985元 28 107年1月5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9 107年2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57萬5,985元 30 107年2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2萬8,785元 共計 1,466萬4,87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1-易-1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俊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 ,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限閱卷),則 依法應以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曾奎銘雖稱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職,其已非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 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 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 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 事為被告曾奎銘,則形式上被告曾奎銘即為董事,是於被告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曾奎銘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 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 向原告銷售由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 oup,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向原告保證獲 利為8%,原告因信任被告陳俊舜與被告公司為正規投信投顧 公司並有權代理該境外基金銷售,因此電匯美金(下同)10萬 元購買澳豐集團AYERS Alliance之境外基金產品(AAS1YETF Ns10)(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嗣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被告 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澳豐集團更以龐氏騙局方式吸收資 金,並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澳豐基金於自103年1月2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被告公司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 商品違法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及其公司業務員構成投 顧法第107條之罪。被告公司違法銷售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 ,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奎銘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俊舜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其就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與否亦屬知 悉,可見被告係明知其行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仍為之,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保證獲 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 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 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 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陳俊舜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⒈被告陳俊舜為非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且其亦無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舜有為被告公司於境內 進行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購 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契約,原告亦無給付佣金、手續費或 服務費用與被告公司,原告係開戶後自行投資匯款,未經由 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曾奎銘及被告公司並無以8%獲利之不實 資訊誘騙原告,且被告曾奎銘本身亦購買澳豐銀行發行之金 融商品,也無法回贖受有損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境外基金 投資是龐式騙局之詐騙手法。  ⒉被告公司之外,由訴外人陳美玉設置總管理處獨立運作,直 ,被告公司、曾奎銘對營業一、三、五處所有人員均無指揮 監督管理之權。又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 束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曾奎銘亦就該判決提 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  ⒊原告在澳豐集團開戶匯購系爭境外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澳豐 集團指定帳戶,係依原告與澳豐集團所成立買賣境外基金之 契約而為,被告曾奎銘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縱原告嗣無 法回贖,亦僅澳豐集團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並不因被 告陳俊舜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必然生出無法回贖之損 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曾奎銘並未與原告接觸,不能認原告因被告陳俊舜招攬 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受無法回贖之損害,係由被告曾奎舜執 行業務而加諸於原告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舜答辯:其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僅因自身有投資澳 豐集團境外基金,故會於親朋好友詢問時,分享自身投資情 形,並於詢問者有要求時協助開立帳戶。被告陳俊舜僅協助 原告至開戶完成,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後續申購,且 刑案一審判決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舜,其與該案並無關聯。被 告陳俊舜已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原告評估投資內容,亦向原告 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 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 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況被告陳俊舜自身投資亦受有損失, 顯非所稱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 電匯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系爭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於112 年5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 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認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及 票券並非被告所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 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 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 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 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㈢被告陳俊舜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 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等語。查原告固 否認其購買時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係未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之商品等語,然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係特別開立海 外帳戶購買,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而若確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商品,應無需開立 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是原告稱不知系爭境外 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 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決定開立海 外帳戶而購買,其現再以被告有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 資此非法基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內容略以:被告陳俊舜:「我們申購 的產品為一年期產品,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增值:年底 結算成長淨值。我們進場時間為5月,第一次配息就是六個 月之後,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為1.4%,所以明年五月結算總 積效就會是『淨值成長+4%配息』,明年五月續約前,銀行和 我都會主動聯絡續約事宜與總績效報告的,請您放心,屆時 匯入帳號總積效,會續要扣除先每月的管理費用,就是『VIP 0.8%除以12個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就關於系爭 境外基金之績效計算,被告陳俊舜係表示總績效為4%配息( 半年2%配息一次)及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之合計,可 知總績效事涉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並非無論如何保證8%之總 積效。又原告詢問:「時間點是六個月後,目前是每年可達 到每年約8/100配息率,如當初所說?」,被告陳俊舜:「 配息會直接匯入網銀的現金帳戶中,如以目前兩個月淨值成 長1.4%來算,1.4%x6+4%,就會是樂觀預期的報酬。保守估 計淨值每月成長0.6%,0.55%x12+4%,是我們原本的保守估 計。這幾個月的波動,有比較劇烈震盪一些,股市劇烈震盪 ,我們屬於賺價差套利的,無論上漲或下跌,我們都有獲利 機會,所以才能避險,這也是去年結算12.63%,比原本承諾 客戶的每年8%,要高出許多,以上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 43至44頁),則被告陳俊舜針對原告所詢問,係以基金目前 淨值成長之情形來作計算,並以不同之假設前題,如情況樂 觀,則預期報酬為多少,如以保守估計計算則為多少,且係 表示「預期」、「估計」、「有獲利機會」等不確定之用語 ,並非單純告知就是8%、或保證8%等語。是被告陳俊舜所述 「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以及 被告陳俊舜一再表示總績效之計算公式,至多也僅能認定為 依被告方之估計,向客戶表示報酬應能達到8%之意思,實無 從認為即為被告陳俊舜向原告保證一定有8%之報酬之意思。 且原告接續詢問:「淨值都一定會成長?最近股市金融是波 動很大,目前即將再升息,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 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被告陳俊舜 :「是的,EFT這一檔的套利就是抓『ETF』市值與『ETF成分股 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價差,舉例來說,0050這一檔的價格是A (後面對話原告未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更足見原 告知悉其報酬係關涉年底結算之淨值多寡,而非定有一定報 酬,且原告詢問:「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 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反見原告亦是詢問 依被告團隊資訊之「估計」,最差是否會有8%之收益率,而 非無論如何,都會給予原告8%之報酬。是以,依上僅能認定 被告陳俊舜所告知原告系爭境外基金之收益為配息加計年底 結算之淨值,而8%收益率則為依被告陳俊舜方人士推估所認 為會有之收益率,尚無法以販賣金融商品之人告知應該會有 之收益率認為即屬「保證」。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 遽認被告陳俊舜有「保證」獲利8%乙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 所購買產品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確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無論投資何金融商品本 有內存之風險,此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已如上述 ,購買者自行考量可能獲得之報酬及風險並決定購買該產品 ,尚難遽以事後發生無法回贖之結果或投資報酬率不如預期 或約定,即認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 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原告 誤信而購買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尚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121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 。詎張俊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 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張俊哲並於113年1月30日9 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 ,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 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 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 1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基隆新豐 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 ,並預計將款項交付與在現場照應之張俊哲,然於陳炳光提領款 項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張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有傳送本案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陳炳光,並與告訴人於同日一同前往本案 郵局欲提領127萬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與我的朋友陳芳喻之間因有房屋買賣仲 介協議,告訴人應交付60萬元給陳芳喻,所以當天告訴人領 得的款項要給我轉交予陳芳喻。因為告訴人事先就有跟我說 勞退的錢會核發下來,當天上午我才傳訊息跟他說勞保退休 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可能我是先前與朋友傳送的訊 息沒有刪乾淨,所以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 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 事,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 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與調查局 相關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打字打太快,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 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 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 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 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 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 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 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 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 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 查局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所傳送之 本案對話訊息內容為何出現「調查局」等字,被告或稱係因 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 息未刪除乾淨等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且觀諸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前往 郵局提領款項(即「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 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嗣緊 接於該字句之後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乙句(見 偵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難認有誤傳之可 能。況倘被告係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誤植在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衡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應出現在本案對話訊息之最上 端,殊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內容之末端,又誤植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其曾 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對 話訊息內之「調查局」字句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先前之對話 相關,而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從而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 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基隆 市新豐街的房屋(下稱:新豐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 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 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 威鋒於審判中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 新豐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 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 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 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 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 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 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 。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 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告訴人雖否認曾允諾給付佣金 予陳芳喻,且對照證人周威鋒表示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價 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 之佣金則達60萬元(即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 ,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惟互核陳芳喻及周 威鋒上開所述相符,確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 芳喻。惟退步言之,縱或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 、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 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被告所述,於113年1月30日 前,縱或告訴人仍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至多應約為35萬 元(即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觀諸本案訊息 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金金額, 顯難認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 喻之事有關。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 萬餘元,顯然高於上述告訴人應給付予陳芳喻之佣金餘額35 萬元甚多;且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 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 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 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益徵 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 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而傳送本 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千元, 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 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說從郵局 提領的127萬8千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 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於我 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 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患有腦瘤,且因 逢配偶過世等家庭生活變化,告訴人或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 ,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 死因為由乙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承「(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 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 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 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 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 死因等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復於本案對話訊息內 ,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必 須領取127萬8千元並交付被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 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 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 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查,被告 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 ,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 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 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 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訴-196-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萬7,6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數額變更為752萬 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生財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之龍昇營業處(下稱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 ,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龍富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簽訂「承攬銷售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 龍巖公司則依慣例按月於次月25日發放上月佣金予原告。 ㈡、嗣劉生財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月10日函請被告龍巖公司將其 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被告嗣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以劉生財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之競業禁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完成承攬銷售工作之承攬報酬,於客戶實際給 付款項予被告當月,被告仍應將報酬給付原告,包含:現金 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 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 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 ,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共計739萬4,703元。 ㈣、此外,原告發現客戶契約狀態為解約者,被告於計算應給付 金額時,無理由自應發報酬中扣除10%費用,依原告自被告 官方網站下載之未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解約狀 態契約未發佣金為118萬998元,可知被告扣除10%之金額為1 3萬1,222元【計算式:118萬998元÷0.9×0.1=13萬1,222元】 ,與前述金額相加結果,總計為752萬5,925元【計算式:73 9萬4,703元+13萬1,222元=752萬5,925元】。 ㈤、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宇錡公司、被告龍富公司之母公司,並 實質控制該2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5,295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龍 昇處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 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本 件即龍昇處),原告係為被告提供銷售承攬服務之廠商,無 受領上開獎金之資格,自不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片面主張龍昇處尚未領取之佣金為「現金給付案件5萬7, 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 、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 、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 回饋3萬9,315元」云云,就金額計算毫無佐證,請求自乏依 據。 ㈢、縱原告有權請求龍昇處未領佣金,惟系爭辦法第20條約定, 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取決各客戶分期款繳款與 否,並以該款項實際進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為準;如客戶契約 事後解約,致公司需返還消費者已繳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 契約已領取之佣金,亦須返還公司。是原告請求之佣金中, 其中屬「分期中案件、一個月未繳案件、二個月未繳案件、 三個月未繳案件、緩繳中案件及解約案件」者,均係客戶事 實上未繳款,被告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發放龍昇處。而該等 佣金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繫諸於客戶繳納情形,屬尚未確 定存在且可能變動之債權,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 請求。 ㈣、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依各營業處每月業績狀況,補貼營 業處經營管理之費用,屬內部行政費用之發放,均當月計付 完畢,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而就龍昇處之管銷津貼, 被告龍巖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逐月付訖,並無於 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義務。且龍昇處自 111年1月25日後已裁撤不存在,營業處經裁撤後即無業績可 得計付處佣金,益徵原告請求管銷津貼無理由。 ㈤、被告龍巖公司、龍富公司、宇錡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且係 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 ㈠、原告於92年間設立,原告之負責人劉生財(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前於被告龍巖公司之龍昇處擔任 營業處長,原告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及被 告龍富公司之公司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簽立 承攬銷售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3 8頁);與被告龍富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 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468頁、第530頁、卷二第8頁),由原告開立「本月處 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 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5-319頁龍 昇處經營報表、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 額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第289 -2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被告龍巖公司109年3月10日公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如 被證1(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132頁)。 ㈤、劉生財於11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龍巖公司申請業務 人員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存證信函)。被告龍巖公 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均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及劉 生財,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被告3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文),被告龍巖公司並於同日 公告裁撤龍昇處及撤銷劉生財業務人員登錄(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龍巖公司111年1月25日公告)。兩造間契約關係 於111年1月25日終止。 ㈥、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之業績,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 匯入原告帳戶而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龍昇處業務人員之佣 金則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帳戶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752萬5, 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將來債權預為請求,是否 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係請求龍昇處之營業處佣金(管銷津貼) 及繁衍獎金,此非原告得以請求,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人員個 人,而非原告,是否可採? ⒋、就「解約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原告毋庸 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 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帳戶,以 匯款方式付予乙方,或依乙方之委任及指示,將乙方所聘任 之業務人員原應由乙方受領之全額工資(佣金),代為轉匯 予至乙方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帳戶,於轉匯之額度內,清償甲 方對乙方之給付佣金債務。乙方銷售甲方之商品買賣契約, 事後該商品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之事由 而經解除,乙方應返還因該商品銷售所得之全數佣金予甲方 。如該佣金之支付,係以乙方指示甲方轉匯予乙方之業務人 員方式清償者,乙方應讓與對該業務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 予甲方,並於甲方自該業務人員實際受清償之限度內,清償 乙方對甲方之返還佣金債務。」、「…本契約終止後,不影 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本承攬契約 終止後,乙方保證遵守以下事項:…四、雙方同意前揭終止 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或乙方公司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者外,甲方仍 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 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五條所载。惟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 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 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 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如乙方所屬人員之續期佣 金已核發者,乙方同意就其對所屬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讓 與甲方行使追索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足見原告承攬銷售被告商 品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文,確有給付對價報酬即 佣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則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 交締約之客戶個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以分期付款 方式陸續給付被告,被告即應依客戶之分期付款情形,陸續 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契約因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此案續期佣金, 就已受領之佣金,更應返還。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見不爭執 事項第5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案件,原告仍得於契約終止後 ,依客戶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自被告處受領續期佣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員個人 ,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 觀,就續期佣金之給付對象,已具體特定為「乙方」(即原 告);且倘提及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個人時,條文則係採用「 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乙方 所屬人員」等區別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業務員 與原告公司二者予以混淆,被告辯以上開約款係針對原告聘 僱之業務員云云,難認與契約內容相符,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歷來係逐月計算龍昇處當月業績後,製作 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該經營報表上所 載「處佣金」即為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被 告龍巖公司僅是依龍昇處營業處長劉生財之指定,才將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乃龍昇處之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惟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此乃被告龍巖公司 之內部單位,原告無請求上開獎金之資格;況管銷津貼係被 告龍巖公司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內部行政費,無分期或續 期發放之可能,故龍昇處經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 貼之理云云,固舉系爭辦法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 原告,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 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情( 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由此請款、付款模式而論,被告確 有將佣金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思,難認被告僅係為將費用交付 內部營業處,方依劉生財之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 者,原告向來明確否認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 與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性質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辦法第51條以下, 乃以「營業處」為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尚無從認該規範內容,應一體適用於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之 外部獨立公司。而原告為於92年間設立、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與被告所定系爭契約,復僅以 「佣金」、「續期佣金」等用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性質,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管銷津貼或繁衍獎金」, 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者為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 」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未建立之前提 事實,再辯以:原告非龍昇處,不可請求此內部單位之管銷 津貼及繁衍獎金、龍昇處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 必要云云,均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建立關聯,本院難以憑採 。 ㈡、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尚未確定之佣金債權,不得預為 請求: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將來之家庭生活費 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 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 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 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前 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 定從其約定…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 直至付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就原告 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倘客戶以分期付款陸續給付被告,被 告應依該分期情形,日後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此情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則原告本件一次 起訴請求被告將客戶尚未實際付款之個案佣金全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 權已達具體、特定為必要。 ⒊、惟查,依前開條文後段「…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 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 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 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 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可知原告將來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客戶是否如期付 款、解約與否,而致生變動。換言之,倘客戶日後就原告銷 售成交之案件予以解約,或未按期清償,此部分佣金即應自 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或根本無從計入。是原告將來可請 求之佣金數額,將因上情浮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 確定之債權至明。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不爭執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截至113年8月 之原告債權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 頁、第342頁)。其餘未到期部分,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及數 額目前尚未具體確定,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並應 再扣除「解退追佣金額」欄位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 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 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 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 」等佣金債權云云,僅提出來源不明、製作人不詳、經被告 否認之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等金額 、項目與原告另提出之龍昇處未發佣金列印明細資料勾稽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96頁),亦無法互核相符,本院自 難逕採。是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及其所提資料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依龍昇處裁撤前既存成交契約為基礎,以111年1月至1 13年8月消費者每月繳款狀況試算佣金之結果,原告預計可 得之佣金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共計為340萬72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 、342頁)。另依系爭契約,客戶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解 約時,此部分佣金應予扣回乙節,業如前陳,則就被告計算 之如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載共計81萬2,102元,自應 由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為258萬8,625元(詳如附表「合計 」欄位所示)。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計算之解退追佣數額固未爭執,然主張:參 考內政部所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112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 268號函之意旨,應認就「解約案件」,被告仍應給付佣金 予原告,故原告佣金不應再扣除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 示金額云云,固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函文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352頁)。惟上揭規範及函文,旨 在敘明: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 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得逾 30日之時間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一定比例,且該比 例不得低於80%等情。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承攬銷 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訂立系爭契約,其顯非上揭規定所指之「 消費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所辯解約案件毋 須返還佣金,就尚未請求部分亦可繼續受領云云,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內容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不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 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所 負給付佣金債務為金錢之債,且系爭契約3份均無連帶責任 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佣金債權乃屬可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被告間平均分擔。又兩 造均未表明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曾約定分擔之比例(見本院 卷一第283頁、第409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均 分擔之。則原告已到期債權部分,各期可向各被告可請求之 金額即如附表「各被告分攤額」欄位所載。又附表編號19、 24當期佣金,於扣除解約退款應向原告追回之佣金後,並無 餘額,且為負值,該2筆被告債權與編號20、21、25、26「 各被告分攤額」抵扣結果,最終被告各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 數額,即如附表「主文」欄位所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子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另按「二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 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亦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 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美光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及於各該子公司」等語,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設立地址尚有不 同,且各有官方網站、墓園或塔位(見本院卷一第415-419 頁),其中母公司即被告龍巖公司,更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另原告與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5條,並載明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係委由被告龍巖 公司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 ),足認歷來由被告龍巖公司計算帳款明細,原告對被告龍 巖公司請款,係基於上開約定,核無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 格,欲故意脫免債務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本件合於公司法前 開規定要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未約 定遲延利率;又原告主張約定以次月25日為付款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各期佣金,應分別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日(即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主文」欄位所示佣金,及各期佣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被證19) 編號 佣金年/月 試算佣金(A) 解退追佣金額(B) 合計(C=A-B) 各被告分攤額(C÷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利息起算日 1 111.1 13萬8,119元 13萬8,119元 4萬6,040元  4萬6,040元 111年2月26日 2 111.2 13萬1,832元 13萬1,832元 4萬3,944元    4萬3,944元 111年3月26日 3 111.3 14萬6,873元 14萬6,873元 4萬8,958元  4萬8,958元 111年4月26日 4 111.4 13萬2,279元 (1,276元) 13萬1,003元 4萬3,668元  4萬3,668元 111年5月26日 5 111.5 14萬3,660元 14萬3,660元 4萬7,887元  4萬7,887元 111年6月26日 6 111.6 16萬1,586元 16萬1,586元 5萬3,862元    5萬3,862元 111年7月26日 7 111.7 12萬7,096元 (5萬9,459元) 6萬7,637元 2萬2,546元  2萬2,546元 111年8月26日 8 111.8 11萬4,890元 11萬4,890元 3萬8,297元  3萬8,297元 111年9月26日 9 111.9 12萬5,451元 12萬5,451元 4萬1,817元 4萬1,817元 111年10月26日 10 111.10 12萬8,257元 12萬8,257元 4萬2,752元  4萬2,752元 111年11月26日 11 111.11 11萬8,838元 (2,204元) 11萬6,634元 3萬8,878元    3萬8,878元 111年12月26日 12 111.12 12萬3,773元 (12萬2,535元) 1,238元 (被證19誤算為12萬3,773元,逕予更正) 413元     413元 112年1月26日 13 112.1 11萬3,279元 (5萬4,056元) 5萬9,223元 (被證19誤算為6,908元,逕予更正) 1萬9,741元 1萬9,741元 112年2月26日 14 112.2 11萬6,869元 (9,219元) 10萬7,650元 3萬5,883元  3萬5,883元 112年3月26日 15 112.3 9萬8,507元 (2萬7,478元) 7萬1,029元 2萬3,676元  2萬3,676元 112年4月26日 16 112.4 10萬964元 (1萬1,071元) 8萬9,893元 2萬9,964元  2萬9,964元 112年5月26日 17 112.5 10萬3,181元 (1萬1,954元) 9萬1,227元 3萬4,076元 3萬4,076元 112年6月26日 18 112.6 11萬2,953元 (1萬7,976元) 9萬4,977元 3萬1,659元  3萬1,659元 112年7月26日 19 112.7 9萬1,160元 (11萬6,428元) -2萬5,268元(被證19誤算為9,733元,逕予更正) -8,423元   0元 20 112.8 8萬8,078元 (6萬3,331元) 2萬4,747元 (被證19誤算為3萬396元,逕予更正) 8,249元    0元 (計算式:8,249元-前期應扣8,423元=-174元) 21 112.9 9萬2,614元 (9,891元) 8萬2,723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9,714元,逕予更正) 2萬7,574元  2萬7,400元 (計算式:2萬7,574元-尚應扣174元=2萬7,400元元) 112年10月26日 22 112.10 8萬6,166元 (3萬189元) 5萬5,977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422元,逕予更正) 1萬8,659元  1萬8,659元 112年11月26日 23 112.11 10萬373元 (2萬8,308元) 7萬2,065元 2萬4,022元  2萬4,022元 112年12月26日 24 112.12 8萬1,563元 (12萬386元) -3萬8,823元(被證19誤算為4,749元,逕予更正) -1萬2,941元 0元 25 113.1 9萬692元 (6萬2,444元) 2萬8,248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546元,逕予更正) 9,416元    0元 (計算式:9,416元-前期應扣1萬2,941元=-3,525元) 26 113.2 8萬3,516元 (4,635元) 7萬8,881元 (被證19誤算為5萬11元,逕予更正) 2萬6,294元 2萬2,769元 (計算式:2萬6,294元-尚應扣3,525元=2萬2,769元) 113年3月26日 27 113.3 7萬7,629元 (2,608元) 7萬5,021元 2萬5,007元  2萬5,007元 113年4月26日 28 113.4 7萬3,052元 7萬3,052元 2萬4,351元  2萬4,351元 113年5月26日 29 113.5 7萬1,892元 (1,400元) 7萬492元 2萬4,997元  2萬4,997元 113年6月26日 30 113.6 7萬9,409元 (4萬8,585元) 3萬824元 (被證19誤算為2萬7,148元,逕予更正) 1萬275元   1萬275元 113年7月26日 31 113.7 6萬7,669元 (5,085元) 6萬2,584元 (被證19誤算為6萬954元,逕予更正) 2萬8,695元  2萬8,695元 113年8月26日 32 113.8 7萬8,507元 (1,584元) 7萬6,923元 2萬5,641元    2萬5,641元 113年9月26日 總計 340萬727元 -81萬2,102元 258萬8,6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46-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 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 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 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 。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 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 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 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 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 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 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 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 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 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 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 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 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 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 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 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 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 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 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 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 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 ,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 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 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 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 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 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 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 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 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 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 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 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 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 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 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 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 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 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 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 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 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 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 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 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 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 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 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 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 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 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 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 ,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4

TPDV-113-金-78-202412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陳榆樺 林文傑 被 告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6,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補-313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武奕呈與陳光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 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 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原經搜索扣案,嗣已發還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與陳光耀(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為警偵查中)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陳光 耀等人所提供之博弈平台「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公布「卡利系統」等資 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使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等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 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 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 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 ,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 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賭客王泓翔檢 舉,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武奕呈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執行,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簽賭網站 資料之手機1支(I Phnoe 14、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奕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上開賭 博網站網址複制給王泓翔,帳號是陳光耀給我的,我只有介 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即證人王泓翔於警 詢證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之「卡利系統」等簽 賭網站頁面、其與上手拆帳備忘錄及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截圖 顯可知悉,被告確有經營代理並抽成該簽賭網站之事實,有 前揭資料截圖32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 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光耀等人之上游組 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383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信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菁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0

TPDV-113-補-291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 、634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17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關於賺錢的貼文,而加入LINE暱 稱「恩熙」之人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下載TELEGRAM之APP 並操作,至台北聯邦銀行更改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 悅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以為就是充當人頭,還上網 確認該公司存在,才放心將證件交予「恩熙」,並非心存僥 倖,或無知隨從,而有不確定故意去幫助詐騙集團。被告既 充當人頭,當然要配合變更存摺負責人,對方同時要求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被告乃一併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恩熙」, 後來被告要求「恩熙」給付佣金,對方竟將全部資料刪除, 就被告犯罪動機及被騙經過,實因涉事未深,未再進一步查 明,且為初犯,動機單純,有可原諒之處。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獲利,與一般被騙帳號之人無異, 類似案件法院所處刑度大多僅為3-4月,被害人被騙取金額 多少,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原審疏未考量被告被騙帳號經過 ,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量處較 高之刑度,失之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量處可 易服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果並無不同,對量刑不生影響,先此 敘明。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悅容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 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 陳: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且因資力不佳,還有紓困貸款要 付,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 是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觀察,均不足認原審量刑過重:  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辦 理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目的係供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其透過網路貼 文,僅為貪圖5萬元報酬,未有任何正當事由,即為本件犯 行,難認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原諒之處。且縱使其曾經上網查 悅容公司資訊,惟網路資訊常有誇大不實或虛假之情,倘若 為正當經營之公司,衡情豈有上網以付錢為手段徵求他人擔 任公司名義人之理,故以被告犯罪動機而言,實不足認應量 處更低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與一般常見單 純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者相較,過程更為複雜 ,惡質之程度非低,難以相提併論,故依被告犯情因子(含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而言,實難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 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 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 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 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 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 生之損害金額高低、被害人受影響之輕重程度、有無賠償等 節,自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審考量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為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 之科刑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未積極了解使 用狀況或為任何把關,即可知難以掌控帳戶用途及使用情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能甚鉅亦應在可預見範圍內,且未積 極觀察帳戶匯款狀況或及時終止帳戶,以避免損害擴大,即 難謂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其所能預料。  4.案發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5889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 第67頁),嗣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稱未有何獲利(原審卷第68 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此乃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況本件被害人為9人, 被騙金額約3,849萬元,金額甚鉅,案發後被告未曾表示賠 償意願或提出賠償方案,於原審陳稱不用安排調解,有紓困 貸款10萬元要付,每月要繳3千3百元,還要付房租,沒錢可 以賠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未見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或努力取得諒解,自難偏重其坦承犯行及未有獲利等部分情 狀,對其犯後態度予以過高之評價。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初犯等節,均為一般情狀因子,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 原審所處之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尚難執此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五)綜上,原審綜合被告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而為量刑,核 無不合,量刑基礎亦未動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以5萬元代價, 同意擔任悅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將自己身份證件照片傳 送予暱稱「恩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將悅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112年3月24日,前往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將悅容公司前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對被 害人張子悅詐騙,致張子悅於112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99 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HLHM-113-金上訴-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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