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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德盛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毓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1,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28

TPDV-114-補-75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 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6,3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43萬3,383元之本票1紙返還 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443萬3,383元,合併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6萬9,728元【計算式:393萬6 ,345元+443萬3,383元=836萬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 ,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28

TPDV-114-補-80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建-155-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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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允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5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1,2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647-202503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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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明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金錫 聲 請 人 陳宥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雅婷間聲請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621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8

TPEV-114-北司補-15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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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博遠即紘侖工程行 被 告 志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海生館1樓大門、F107儲藏室外 牆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8萬0,875元,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11 3年1月間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 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尚欠6萬元之 報酬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帷幕玻璃6片、 地鉸鍊損壞(下稱系爭損壞)造成額外損失13萬0,935元,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惟系爭工程現場周邊之帷幕玻璃拆 除及復原工程,是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恆公司)承攬,與原告無關,且系爭損壞是於加恆公 司尚未施作帷幕玻璃復原安裝工程前,就已發生,原告則是 於加恆公司將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完成後,始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僅是承攬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系爭損壞自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據此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6萬元,並無理由 。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所為答辯:   原告於112年9月底起承攬系爭工程,負責工程進度、材料、 人員之安排及保管,並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 管維護責任,因周邊有帷幕玻璃、水族工程設備等脆弱材料 及設備,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維護承攬工程周邊場地及材 料,避免損壞衍生額外費用。系爭工程周邊有帷幕玻璃拆除 及復原工程同步進行,被告原發包金額為131萬2,500元,然 復原時,該部分工程之承攬人告知原有帷幕玻璃6片、地鉸 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破壞導致無法使用,需更換新品,被 告因而增加付款13萬0,935元,原告負責管理該工地,又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金錢,依 工程慣例,原告應負擔所有因施工破壞造成之額外損失,惟 被告考量原告創業初期資金利潤有限,故同意該筆費用由被 告分攤7萬0,935元、原告負擔6萬元,被告並於113年8月8日 以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28萬0,875 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 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司促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兩造約定之總承攬價金28 萬0,875元,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工 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管維護責任,因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13萬0,935元,原應由 原告全數負擔,惟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分攤,由原告負擔其 中6萬元等語,並提出加恆公司承攬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 程之報價單、追加合約書、請款單、工程結算暨請款單、統 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簽單等為證(新建小字卷第21 頁至第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觀諸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並未記載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施作之起訖 期間為何,已難認系爭工程是與周邊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 工程同步進行,且上開證據亦無關於系爭損壞是於何時發生 之記載,其中工程結算暨請款單關於「帷幕玻璃損壞更新五 金追加」之項目、金額部分,雖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因現場 施工造成額外費用」等語(新建小字卷第25頁),惟尚難判 斷其所稱「因現場施工造成」究係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或係加恆公司施作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抑或其他承 攬人施作之其他現場工程所造成,另施工簽單部分,雖可見 原告有於經手人欄、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字跡,惟亦無從判斷 其是否是以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之身分簽立,是依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屬實,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提出系爭損壞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原因所造成 之證據(新建小字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 本院補正通知函後(新建小字卷第4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難認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身兼負有場地保 管維護責任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難認系爭損壞係因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抗辯其因系爭損壞額外支出之13 萬0,935元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其中6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未付之 承攬報酬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兩造所提出相同之報價 單記載(司促字卷第9頁,新建小字卷第19頁),兩造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請於發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即期兌現支付費 用」,屬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13年7月8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司促字卷第27頁),基此計算,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應為113年8月7日, 被告屆期未全部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屆期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SEV-114-新建小-1-20250328-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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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被 上訴人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嗣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承攬報酬則依實作計價數量,給付方式則為:預付 款(20%)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工程款(70%)於每月10日 、25日完成數量計價以現金給付、尾款(10%)於結構體完 成後以現金給付。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未依期付款,兩造遂 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尾款清單(下稱系爭尾款 清單)」,約定被上訴人板模拆除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514元,至工程保留款4 03,546元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 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尚餘161,792元未給付,加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鋼筋費用105 ,300元,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共267,092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兩造所簽立系爭尾款清單係為清算上訴人所積 欠之款項,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 之161,792元;鋼筋費用105,300元部分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後,因上訴人追加所生,不包含在系爭尾款清單之金額 內;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8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或有雇工支出改善費用8萬元之情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3,976,6 77元(含稅),雙方並同意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由上 訴人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上訴人就剩餘之工程款3,8 92,677元已支付完畢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尾款清單僅係預估金額,且其中約定依合 約書約定付款,故應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之依 據,上訴人核算之結算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及板模數量,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請求額外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亦未證 明上訴人須另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92元,及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又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尾款清單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 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共1,271,26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尚積欠161 ,792元報酬未給付,另追加之鋼筋費用105,300元亦尚未給 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尾款清單、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7、211至245頁)為證。經 查:  ⒈觀之系爭尾款清單記載:「一、今就自來水改善工程施工尾 款經雙方認定清楚約定如下。二、板模拆除結束,甲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須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正,另工程保留款肆拾萬零 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正,照合約書約定付款」,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尾款清單之目的即係確立系爭契約餘款之金額,並就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已達成1,433,060元(1,029 ,514+403,546=1,433,060)之合意,至其他付款事項則依系 爭契約定之。而上訴人辯稱前開金額僅係預估金額,仍應照 系爭契約付款即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依據云云 ,顯與系爭尾款清單簽立之目的及文義未符,自難採信。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星期一,按 照協調書撥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上訴人回稱:「放款 日10.25」;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稱:「欠 我工程款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你欠我1百多萬的工程款到底 要不要給我?那是9月25日欠到現在的!」等語,上訴人則 至112年11月10日始傳送名稱為「女監上朋鋼筋及模板數量 計算(蔡明庚)」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老闆 今天要請款、撥款日,不是對帳日若有問題,隨時重算,如 果該是我算錯我退給你,但如果你算錯你要補給我!今天款 項麻煩先滙,星期一早上我去公司對帳。依你算的或我算的 帳撥款都沒有關係,等星期一對完帳大家多退少補,公道嗎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依系爭尾款清單向上訴人請領 款項,顯見兩造前確已就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達成合意,又 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尾款清單所約定之款項,並傳送計算 鋼筋及模板數量之檔案,被上訴人始表示如與原核算金額有 落差,同意於對帳後另外計算款項等語,而兩造既未再於事 後對帳時,合意變更餘款金額,自仍應受系爭尾款清單所約 定金額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約 定應給付尾款1,433,0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1,792元(計算式:1,433,0 60-1,271,268=161,792),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核算之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數量, 故前開費用其已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須另給付鋼筋費 用105,300元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時未討論到前開鋼筋費用,被上訴人是事後提出尚有此 筆鋼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兩造就系 爭尾款清單達成1,433,060元之合意時,兩造並未將前開鋼 筋費用105,300元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鋼筋費用 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清單後所生等情,尚非無據。另依上訴 人提出前開鋼筋費用之付款傳票(見原審卷第82頁)記載, 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且上訴人亦稱:該付款傳 票是公司製作,製作付款傳票就是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 足認上訴人自認其就鋼筋費用105,300元有給付義務,綜以 系爭尾款清單不包含前開鋼筋費用105,300元之情及上訴人 業已自認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情,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因施工不良,由上訴人代 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等情,並舉對話紀錄及證人蔡銘庚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同 意扣除8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且 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亦未證明前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 經查:證人蔡銘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 :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工地管理及工地 負責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結束均係由伊負責;伊於板模拆 除後發現柱子有瑕疵,即於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詢 問其要自行修補,或由其付修復費用,而由伊找人修補;被 上訴人請伊先估價後,伊回覆修復費用共8萬元,被上訴人 則以語音訊息表示同意付費,並由上訴人雇工修復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證人蔡銘庚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同第23 7至241頁】),被上訴人雖於證人蔡銘庚提出柱體有傾斜情 形後回覆:「柱子就麻煩你派工修補一下,如我們那天所說 」,而要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傾斜之柱子傾斜,然證人蔡 銘庚回應:「連打石跟零碎修補的部分都由我派工處理?」 後,被上訴人僅回稱:「你叫人報價」,顯見兩造尚在協調 自行修補範圍、費用,而未見兩造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 8萬元之合意。而證人蔡銘庚雖證稱被上訴人業已以語音訊 息表示同意等語,然此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未符,是其證述, 尚難遽採。另上訴人固有向證人蔡銘庚稱:「這個跟廖說8 萬」,證人蔡銘庚回稱:「收到,明天跟他說」等語,並有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 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之合意。而上訴人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扣除雇工改善瑕疵之費用8萬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09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建簡上-1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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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律師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276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施工機具2項(乙種圍籬6只、工業用吹風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元(即原告陳報機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8

KSDV-113-補-14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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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 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 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 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 (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 、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 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 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 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 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 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 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 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 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 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 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 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 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 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 ,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 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 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 、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 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建-6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 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 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 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 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 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 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 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 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 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 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 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 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 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 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 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 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 ,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 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 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 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 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 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 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 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 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 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 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 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 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 。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 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 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 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 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 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 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 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 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 ,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 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 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 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 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 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 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 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 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 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 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 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 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 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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