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被 上訴人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嗣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承攬報酬則依實作計價數量,給付方式則為:預付
款(20%)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工程款(70%)於每月10日
、25日完成數量計價以現金給付、尾款(10%)於結構體完
成後以現金給付。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未依期付款,兩造遂
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尾款清單(下稱系爭尾款
清單)」,約定被上訴人板模拆除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514元,至工程保留款4
03,546元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
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尚餘161,792元未給付,加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鋼筋費用105
,300元,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共267,092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兩造所簽立系爭尾款清單係為清算上訴人所積
欠之款項,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
之161,792元;鋼筋費用105,300元部分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後,因上訴人追加所生,不包含在系爭尾款清單之金額
內;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8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或有雇工支出改善費用8萬元之情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3,976,6
77元(含稅),雙方並同意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由上
訴人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上訴人就剩餘之工程款3,8
92,677元已支付完畢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尾款清單僅係預估金額,且其中約定依合
約書約定付款,故應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之依
據,上訴人核算之結算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及板模數量,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請求額外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亦未證
明上訴人須另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92元,及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又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尾款清單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
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共1,271,26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尚積欠161
,792元報酬未給付,另追加之鋼筋費用105,300元亦尚未給
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尾款清單、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7、211至245頁)為證。經
查:
⒈觀之系爭尾款清單記載:「一、今就自來水改善工程施工尾
款經雙方認定清楚約定如下。二、板模拆除結束,甲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須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正,另工程保留款肆拾萬零
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正,照合約書約定付款」,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尾款清單之目的即係確立系爭契約餘款之金額,並就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已達成1,433,060元(1,029
,514+403,546=1,433,060)之合意,至其他付款事項則依系
爭契約定之。而上訴人辯稱前開金額僅係預估金額,仍應照
系爭契約付款即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依據云云
,顯與系爭尾款清單簽立之目的及文義未符,自難採信。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星期一,按
照協調書撥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上訴人回稱:「放款
日10.25」;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稱:「欠
我工程款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你欠我1百多萬的工程款到底
要不要給我?那是9月25日欠到現在的!」等語,上訴人則
至112年11月10日始傳送名稱為「女監上朋鋼筋及模板數量
計算(蔡明庚)」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老闆
今天要請款、撥款日,不是對帳日若有問題,隨時重算,如
果該是我算錯我退給你,但如果你算錯你要補給我!今天款
項麻煩先滙,星期一早上我去公司對帳。依你算的或我算的
帳撥款都沒有關係,等星期一對完帳大家多退少補,公道嗎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依系爭尾款清單向上訴人請領
款項,顯見兩造前確已就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達成合意,又
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尾款清單所約定之款項,並傳送計算
鋼筋及模板數量之檔案,被上訴人始表示如與原核算金額有
落差,同意於對帳後另外計算款項等語,而兩造既未再於事
後對帳時,合意變更餘款金額,自仍應受系爭尾款清單所約
定金額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約
定應給付尾款1,433,0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1,792元(計算式:1,433,0
60-1,271,268=161,792),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核算之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數量,
故前開費用其已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須另給付鋼筋費
用105,300元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時未討論到前開鋼筋費用,被上訴人是事後提出尚有此
筆鋼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兩造就系
爭尾款清單達成1,433,060元之合意時,兩造並未將前開鋼
筋費用105,300元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鋼筋費用
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清單後所生等情,尚非無據。另依上訴
人提出前開鋼筋費用之付款傳票(見原審卷第82頁)記載,
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且上訴人亦稱:該付款傳
票是公司製作,製作付款傳票就是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
足認上訴人自認其就鋼筋費用105,300元有給付義務,綜以
系爭尾款清單不包含前開鋼筋費用105,300元之情及上訴人
業已自認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情,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因施工不良,由上訴人代
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等情,並舉對話紀錄及證人蔡銘庚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同
意扣除8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且
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亦未證明前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
經查:證人蔡銘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
: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工地管理及工地
負責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結束均係由伊負責;伊於板模拆
除後發現柱子有瑕疵,即於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詢
問其要自行修補,或由其付修復費用,而由伊找人修補;被
上訴人請伊先估價後,伊回覆修復費用共8萬元,被上訴人
則以語音訊息表示同意付費,並由上訴人雇工修復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證人蔡銘庚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同第23
7至241頁】),被上訴人雖於證人蔡銘庚提出柱體有傾斜情
形後回覆:「柱子就麻煩你派工修補一下,如我們那天所說
」,而要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傾斜之柱子傾斜,然證人蔡
銘庚回應:「連打石跟零碎修補的部分都由我派工處理?」
後,被上訴人僅回稱:「你叫人報價」,顯見兩造尚在協調
自行修補範圍、費用,而未見兩造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
8萬元之合意。而證人蔡銘庚雖證稱被上訴人業已以語音訊
息表示同意等語,然此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未符,是其證述,
尚難遽採。另上訴人固有向證人蔡銘庚稱:「這個跟廖說8
萬」,證人蔡銘庚回稱:「收到,明天跟他說」等語,並有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
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之合意。而上訴人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扣除雇工改善瑕疵之費用8萬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09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3-建簡上-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