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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之邀,擔任由李幸之子即 古文郁、古正毓分別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 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得李幸之應允後,於105年8月至 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 8509號帳戶、8975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負責保管詮貿公 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詎何奇峰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逕持其所保管之 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赴上開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侵占詮貿公司及 豐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 。 二、案經詮貿公司與豐任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奇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皆有自 己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的股東,並無 保管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李幸另有挪用公款償還私人 債務,有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故公司大小章應由李幸保 管,再者,若真有盜領銀行存款情形,李幸應立即發現並收 回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持續4個月之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保 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李幸 之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物品,且被告 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人未在國內,不可 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曾將大量資金投入公司 營運,沒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李幸之邀前往詮貿公司擔任經理,古文郁 、古正毓分別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 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為詮貿公司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8509 號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豐任公司所申設,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填寫,詮貿公司及豐任公 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核 與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02頁), 並有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76頁、第104頁) 、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8 1至84頁)、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本案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2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 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即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 間,有無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 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等節,再查 : 1、觀諸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時間,均介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 月14日間,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 而李幸、古正毓因對被告即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偵查案號為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5 7至66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以:「.. .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 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 何奇峰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 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乃與古 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用 小客車,停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 ,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 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 ...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 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 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等文字(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 可知李幸、古正毓與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因關於索討詮貿公司 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乙事發生爭執,李幸、古正毓 於105年12月22日因而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 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下稱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嗣被告與 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詮貿公司協商後續事宜。 2、另案證人許伯祥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與許 冠禹是巡邏員警,我們到詮貿公司處理通報事件,但現場一 片混亂,我們依標準程序先用警車載何奇峰回派出所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另案證人莊子彥於同 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天是許伯祥、許冠禹將何奇峰先帶 回派出所,約莫20分鐘,李幸就拿著一個藍色破掉的袋子, 裡面裝著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物,李幸一直質疑何奇 峰挪用公司資金,要求與何奇峰對帳,後面那箱東西,李幸 主張那是他們所有的東西,何奇峰則主張說他是公司經理人 ,負責保管這些東西,他們先把東西放在派出所裡面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可徵另 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6年8月9日先搭乘員警駕駛之警車返回 派出所,而李幸隨後即帶著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前往派出所 ,雙方仍因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乙事,在派出所內再起爭執 。 3、而另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清點另案藍色 不織布提袋之內容物,內含豐任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 銀行存摺、詮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另案106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 又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5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李 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古正毓從另外一個車門 搶我的袋子,我與對方拉扯當中把我的袋子扯破了,我的袋 子裡面有我所保管公司(詮貿物流...豐任實業)的印章(公司 大小章)、公司存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 徵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 人何奇峰車內之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確實存放詮貿公司 、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且另案 告訴人何奇峰主觀上認為其有保管上開物品之權責。 4、又證人蘇高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 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辦理貸款業務,當時是因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來辦理貸款,我才認識李幸及被告,在辦理貸款當下 ,公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記得辦理貸款之後, 我還有拿支票去林口的一個世貿大樓給被告蓋印鑑章,後來 公司發生退票事情,貸款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59至366頁)。另證人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擔任經理,當時詮 貿公司有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被告當時自稱是公司的財務 相關人員,但這個授信額度事後我們全部收回,公司臨櫃提 領需要準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公司大小章,核對正確即 可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2、108頁)。足徵詮 貿公司、豐任公司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曾向當時 之承辦貸款人員自稱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且確實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5、另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9月間任職 於詮貿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之工作,通常是古文郁指示我去 提款,我才會去銀行提款,至於要去哪間銀行領款,都是由 被告決定,而被告會事先告知我或是古文郁,然後我們事先 會做好提款單,被告則會拿銀行存簿給我們,讓我到銀行領 款,領完的款項都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至20 3頁)。嗣證人鄭雅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詮貿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對帳及銀行取款, 李幸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來管理公司財務方面事情的人,詮貿 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所保管,通常我接到 要領薪資、領錢之指示後,會先由我填寫完提款單,然後拿 去另外一間公司找被告蓋章,而我領完的現金會交給古文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至237頁、第241頁至242頁)。經 核證人鄭雅妃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尚屬可信,益徵被告對附 表所示詮貿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具有實際支配與保 管之權限。是審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藍 色不織布提袋內所存放之物品、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附表所 示最末筆提領時間(如附表編號9、17所示)後8日、被告於另 案警詢之陳述及其主觀認知,暨證人蘇高平關於被告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鄭雅妃關於被告實際掌控提款作 業之證詞,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2至同 年12月14日間,確實負責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 作,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摺。 (三)綜合上開事證,考量銀行臨櫃提領公司存款,必須同時具備 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填妥之取款憑條,缺一不可,有證 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而被告確實擔任詮貿公司及豐 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 ,且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所填寫,均已認定如前, 則完成臨櫃提款之所有必要條件均由被告所掌握,除其本人 親自或指示他人持其所備妥之完整文件臨櫃辦理外,實難想 像有其他可能,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提領。 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受託保管重要印鑑及銀行存摺業務之 人,亦如前述,其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職務上 便利,持以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4 ,500元之款項,而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此等提領款項係用於 公司正當業務支出,其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犯意甚明,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 務,並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查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比對被告出境時間與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其中,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 2日確有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紀錄,此與附表編號1、7所 示之提領時間有所重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有關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出境時間,該署函復被告之出境 查驗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8分50秒、同年12月2 日下午6時59分22秒,此有該署114年1月17日移署境字第114 00109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1 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提領款 項時間與出境時間,皆有超過3個小時之時間間隔,衡以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與桃園國際機場之路程距離及時間,衡 情應足已讓被告赴上開分行提領款項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離境,是上開出入境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不僅實際入股投資,甚於105年9月19 日已其父親「何鴻亮」名義,轉帳200萬元至豐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內,其後4個月內,尚挹注大量資填補公司財務問 題,前後高達930萬4,771元,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再 查,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銀行內款項,主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所 侵占款項返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有所影響,此部分所辯護 ,委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幸及古正郁另有挪用公款500萬元償還 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之情形,公司資金遭嚴重虧空,李幸與 被告間之關係已完全決裂,李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李幸及古正郁是否有挪用公款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等 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應予 辨明。另本院並無採納李幸或古文郁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存摺等重要財務事項,本應 恪守職務、忠實履行託付,竟罔顧信任,為圖私利,利用其 職務上持有公司印鑑、存摺之機會與便利,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內,反覆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693萬4,500元,前 後提領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嚴重破壞其與詮貿、豐任 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亦未見任 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 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693萬4,500元,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詮貿 公司、豐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詮貿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中午12時6分5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9頁 2 105年11月7日 下午3時36分4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3頁 3 105年11月9日 下午2時37分53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5頁 4 105年11月15日 下午2時9分7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7頁 5 105年11月16日 下午2時31分44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9頁 6 105年11月30日 下午2時45分12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1頁 7 105年12月2日 下午3時7分47秒 3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3頁 8 105年12月12日 下午1時33分5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3頁 9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48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7頁 10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2日 下午1時1分11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1 105年9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4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2 105年9月23日 中午12時57分3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3 105年10月4日 下午3時6分24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4 105年10月18日 下午1時7分1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5 105年12月5日 下午3時45分25秒 18萬2,500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6 豐任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5分1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9頁 17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17萬2,000元 見偵字卷(三)第35頁 合計    693萬4,500元

2025-03-26

TYDM-111-訴-48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非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叔康 被 告 陳瓊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非凡為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造公司 ,新知造公司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且與林 非凡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林非凡 、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國 立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P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 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下稱本案標案),林非凡有 意標得本案標案,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商請無投標、競標 意願之黃叔康陪標,並指示陳瓊惠為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 領取電子標單,而與黃叔康、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惠製作並郵寄新知造公 司、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營造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競標假 象,使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前揭標案已達法定 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 ,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 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 品說明書,而均不符投標資格,致本案標案發生由達康公司 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得標之不 正確結果。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林非凡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且亦有違反同法第98條 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 自白或不利於已陳述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 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 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 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 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 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 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 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逐字並就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反覆勘驗被告林非凡於112年6月7日之調查 局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其結果略以:其中調查官確 實有向被告林非凡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 求」、並「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向被告林非凡是否 了解上開權利,被告林非凡隨即以點頭回應,又被告林非凡 於調查局人員列印筆錄供被告林非凡本人確認時,亦以手指 在筆錄上一行一行之劃,而花數分鐘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後對 於筆錄內容亦無異議等情,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228至229、231頁),是實無其辯護人所 主張之調查官刻意告知被告林非凡「不得保持緘默」而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林非凡既已點頭 回應,亦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足認被告林非凡於當時亦明 確理解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合先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有以「檢察官 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 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利誘欺騙被告林非凡該等違法詢問之 方式,又被告林非凡當時因焦慮症等原因而情緒緊張,致被 告林非凡之陳述任意性受影響,然經本院上揭逐字勘驗筆錄 之結果,被告林非凡其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之記載意旨 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被告林非凡回答時 之語氣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 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林非 凡有緊張不能答話之情形,且在筆錄的末端亦主動積極要求 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 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9頁),是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調 查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而被告林非凡當非欠缺智識 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仔細確認筆錄內容 ,即難認其於調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員影響而 為不利己之供詞,被告林非凡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亦 難推論出被告林非凡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復參諸 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之初,未有「檢察官那邊可能 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 不起訴」等語前,即主動強調係其為本案決策,並商請被告 新知造幫忙,指示被告陳瓊惠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何立研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益證調查員上開話語亦 與被告林非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毫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無 被告林非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調查員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則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或調查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均不足為 憑,從而,被告林非凡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陳瓊惠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而爭執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然未經 調查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瓊 惠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瓊惠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 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叔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何立研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應無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被告黃叔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或經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14-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他字卷第183頁以 鉛筆註記之部分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由檢察官補充出證(見本院 卷二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非凡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惟辯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的關係並沒有介入本案標案 之處理,新知照公司的事都是專業經理人處理,我沒有做任 何指示,調查局認罪是因為當時被調查員誘導等語;被告陳 瓊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雇於達康公司,並亦 負責新知造公司及愛心公司之會計業務,就本案達康公司之 投標文件為其申請電子標,並製作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 有協助被告新知造公司、被告愛信公司準備撰寫投標文件, 惟辯稱:我是因為私下受被告黃叔康委請兼辦被告愛信公司 之業務,另本案是因為我告知被告黃叔康有上述標案,被告 黃叔康表示有投標之意願才會協助,由被告黃叔康再自行決 定及處理等語;被告黃叔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愛 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我有興趣投標,愛信公司平常沒 有人負責辦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因此我才找被告陳瓊惠 幫忙等語;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其辯護人等均為各自被告之 利益均辯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國立清華大學業務人員於開標時,發現新知造 及愛信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 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 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又被告陳瓊惠之辯護 人又辯稱: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非凡之配偶陳媛美 為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叔康為被告愛信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 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達康公司、被 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又國立清華大 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於11 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 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 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 進行後續開標流程,並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 萬5,000元得標等之事實,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4頁),並有達 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5 頁)、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 單(見他卷第6-6頁反面)、達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他卷第7頁)、達康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 9頁)、達康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見他卷第10頁)、新知造 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1 頁=偵卷第51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 、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2-22頁反面)、新知造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3頁)、新知造公司之投標 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4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 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6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 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7-27頁反面) 、愛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8頁)、愛 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9頁)、國立清華大學開 標/議價/決標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 第68-68頁反面)、國立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 簽到表(見他卷第72頁反面)、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3頁反面- 74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見他卷第16 4頁)、達康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2頁反面)、愛信公司 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7頁)、新知造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 卷第19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 偵卷第66頁)、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見他卷第70頁反面 )、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之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見 他卷第98-108頁)、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非凡是否為使達康公司順 利取得本案標案,因而與被告陳瓊惠、黃叔康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⒈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均未於投標文件中 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此有各該公司 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是前揭事實 首勘認定。   ⒉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  ⑴關於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①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 而施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 此有被告林非凡提供之陳媛美之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20頁 )、陳媛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 、被告陳媛美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3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陳媛美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卷第265-267頁)附卷 ,是堪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迄今即 因嚴重疾病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乙節,參以本案標案係110 年3月26日始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見他卷第68 -68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自不可 能指示被告陳瓊惠等人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②而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 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是受僱於新知造公司 ,但我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當時公司董事長是 陳媛美,陳媛美110年腦部開刀後就沒有再進過新知造公司 ,有聽被告林非凡口述陳媛美生病滿嚴重,林非凡有委託跟 我說請我多擔待一點常務性的工作,所以有些業務我稍微有 點涉略,公司的業務在112年7月我離職前,一般會是地區的 業務去擔當處理,會由董事長委派業務,待有成交我才會做 後續技術上的處理,當時新知造公司外面的招標案通常都是 公司依照地區的業務知道案子,自己做處理,該業務是何人 我不確定,也忘記是哪個業務,因為業務也沒有很確切回報 這部分,關於本案招標我沒有處理及參與,都是業務在處理 ,新知造公司的業務會直接在投標文件上面書寫主管的名字 ,領標這些我都沒有涉略,達康公司或被告林非凡沒有聯繫 通知新知造要做什麼事,公司投標的業務一般都是由業務去 作處裡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擔任職務,新 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為何會在陳瓊惠那我不清 楚,我只單處理一些案件的進行,重要的我基本上沒有處理 ,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這部 分因為被告林非凡有稍微知會我陳媛美有委託陳瓊惠,公司 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 過陳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依證人吳世雄上開 證述,堪信自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仍於被 告陳瓊惠協助下正常運作,又證人吳世雄對於有參與本案投 標一事全然不清楚,對於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 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顯然有關被告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 本案投標之決策與證人吳世雄毫無關聯,又被告陳瓊惠自始 亦不否認有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其製作乙情而觀(見 偵卷第131-132頁),則堪信本件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 決策即與被告陳瓊惠有關且係其製作本案標案文件等情為真 ,被告陳瓊惠自難推諉與其毫無關係。  ⑵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再從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以觀,被告陳瓊惠於偵查 中亦不否認本案係其向被告黃叔康表示有商機,被告黃叔康 表示有意願參加,因此才去做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語(見 偵卷第130-131頁),而被告黃叔康亦於審理中陳稱:愛信公 司平常應該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之事務,因此才找被告陳瓊 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被告陳瓊惠幫 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顯然本 件愛信公司之所以參與本案標案,係被告陳瓊惠向被告愛信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叔康表明有參與機會,衡情於本案標 案中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互為競爭關係,本案愛信公司之投 標文件卻係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 已大有可疑之處。   ⑶復參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自陳: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就 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 ,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 ),參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寫明160萬元,此有各 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22-22頁反第27-27頁反面),衡 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與否, 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 與之必要,而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是否參與投標之重要關鍵 ,然本案關於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金額均 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之預算金額160萬元,又被告陳 瓊惠亦不否認知悉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節, 益徵被告陳瓊惠明知自始即刻意安排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 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 說明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自然無懼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愛 信公司若因此得標能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後續之法律責任。  ⑷況乎,被告陳瓊惠雖辯稱係找錯資料,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 附押標金,然本件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及製作等情,又從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有先將押標金交予 業務何立研乙情(見偵卷第131頁)而觀,被告陳瓊惠自難推 委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附押標金,是被告陳瓊惠上開辯稱誤 認不需檢附押標金顯不足採信。復被告陳瓊惠其既受雇於達 康公司,此部分為被告陳瓊惠所不否認,亦有被告陳瓊惠之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經質之以被告陳瓊惠何以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 本案投標之文件等情,被告陳瓊惠僅辯稱不懂何謂競爭對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顯然被告陳瓊惠自始即知悉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故其主 觀上即認為不致於協助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導致被告達康公司因而失去商機而損害其利益,益徵被告陳 瓊惠對於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不可能得標 等情了然於胸,足認被告陳瓊惠對於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致使開標發生由達康公 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知情且有行為分擔。從而,堪信被告陳 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 係而為本件之犯行。  ⒊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 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黃叔康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稱有投標意願,然對於為何沒有支付押標金一事辯稱:沒 人跟我說要附押標金,也沒有詳細看文件,也不知道有這件 事,而且我視力只有0.1,沒辦法看文件,因此標案文件由 被告陳瓊惠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亦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陳瓊惠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幫愛信公司些本 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為我有協助愛信公司會計上之業務 ,跟被告黃叔康有時會電話聊天,我突然跟他提到這一塊, 被告黃叔康表示想試,並請我協助處理標單,我就幫被告黃 叔康處理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共同被 告陳瓊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已說明 如上,堪信愛信公司有關本件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甚而投標金額亦均逕依預算金額160萬元填寫乙節為真 。然被告黃叔康身為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自當依公司法規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然對於本案投標文件內容毫不 關心,絲毫未考慮愛信公司是否會因參與本案標案之法律責 任、是否得以獲利或因不符期經營成本而受損,逕將本案愛 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 陳瓊惠製作並填寫投標金額,顯然被告黃叔康係明知愛信公 司不致因此得標而無懼後續能否依約履行及相關之法律責任 ,益徵被告黃叔康自始即無投標之真意。參以被告黃叔康於 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坦承僅出名配合,對於標案細節均不 清楚,亦未參與開標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黃叔康 嗣後辯稱有投標真意,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 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 標案。  ⑴證人即被告林非凡之胞弟、即時任新知造公司之董事林旺生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業務都是交給專業經理人, 招標一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請吳世雄當專業經理人(見本 院卷二第38-43頁),然依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強 調對於本案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並對 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 交代等情,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 惠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將本案投標文件交給吳世雄乙情而觀(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已可確認被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之決策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稱均委託交由「專業經理人」吳 世雄處理一事,是被告林非凡所辯已不足採信。  ⑵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瓊惠證稱: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 造公司的會計只有我一人,包括報稅都是我1個人在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受雇期間報酬是新知照公司給的,我有領過達康公司的薪 水,就是技術顧問的部分,會領達康公司的薪水是因為有一 些人員的培訓,因為我會用POWERMILL,所以當技術顧問, 或是在達康公司擔當技術顧問培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頁),復參酌證人吳世雄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新知造公司負 責人陳媛美生病期間,被告林非凡要我多擔待一點,公司大 小章在被告陳瓊惠處,公司仍正常運行(見本院卷二第32-34 頁)等語,又經質之證人吳世雄其竟僅受雇於新知造公司, 於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亦於新 知造公司無其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下,證人吳世雄猶無再行 質疑被告林非凡有無經新知造公司其他董事合法授權之態度 ,仍使新知造公司正常運作,足證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縱於設立上分為獨立之法人格,惟實際營運均不分 你我,況乎本案標案即係有關POWERMILL技術部分,證人吳 世雄亦為達康公司上開技術之技術顧問乙情,亦再再顯示並 無被告林非凡所辯被告新知造公司之經營與其完全無關。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幫新 知造公司寫標案文件是因為陳媛美家裡在忙,所以公司大小 章放我這裡,並告訴我知道商機可以去找業務幫忙或吳世雄 ,新知照公司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交給吳世雄, 我是要幫新知造公司做生意,我直接跟業務說,但是我問那 個業務,我沒有特別去跟吳世雄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然無法交代有關新知造公 司投標究係何業務負責,卻又能確認並無向證人吳世雄說明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瓊惠都是在處理行 政事務,被告陳瓊惠雖非新知造員工,因為之前公司就是這 樣作,所以要為新知造處理行政事務,對於新知造公司沒有 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堪信被告陳瓊惠僅係 任職會計,對於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無實質決定權 為真,衡情,同案被告陳瓊惠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之指示 ,則被告陳瓊惠僅受雇於達康公司擔任會計,怎敢處理非其 達康公司所屬之業務範圍,即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之會計 業務?且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明示或默示,亦何須於陳媛 美尚能處理新知造公司事務時聽命於陳媛美,替非屬其受僱 之新知造公司保管其大小章。再就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陳 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新知照之公司大小章或對外事 務係由被告陳瓊惠協助、新知造公司仍能正常運行等節,已 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應足堪認定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則 新知造公司如何於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亦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時,同案被告陳瓊惠仍製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 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絲毫不在意新知造公司若後續 因而得標後之法律風險。況乎,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均互為競爭關係,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 意,衡情被告陳瓊惠怎敢擅做主張,另刻意協助愛信公司及 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乙節,均再再顯示被告林非凡確有 指示被告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標,顯見被告林 非凡知悉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不可能得標而因此搶走達康 公司之商機。  ⑷再從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供稱(以下均直接引用本院113年8月 21日逐字勘驗被告林非凡112年6月7日調查局筆錄之內容, 以下調查員問均以調A簡稱,被告林非凡均簡稱林):  「......   調A:那因為按照資料,標案公告期間,達康公司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是9130一直0,然後00000000,那領標的HN帳號是0 0000000,申登人是達康公司,愛信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尾 數是00000000,申登人是何立研,(33:23)何立研是達康 公司的員工,卻替投標相同標案的愛信公司領標,就是顯然 達康跟愛信公司有圍標的情形,這個你如何解釋?   林 :拜託他幫我們出個名這樣子啦。   調A:你剛剛也有講了,愛信公司是你去找他幫忙,事實上  這個在法律上叫圍標,你知不知道?   林 :我不是,不了解啦。   調A:你法律上不清楚?   林 :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有,這個東西我都沒有去解釋 ,因為他們(34:05)這個Power Mail只有我們達康有在賣, 所以我只是。   調A:這個東西只有達康有賣?   林 :對,所以我只能說。   調A:這樣的意思是你要找它來陪標?   林 :請他趕快把這個採購案能夠、能夠。   調A:那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請他陪標的意思?   林 :對,就是要湊成三家。   調A:因為Power Mai1這個產品只有達康有賣,所以你要請     他出來陪標,讓這個標案可以。   林 :盡快完成。   調A:就是才能有三家來投標,才能決標這樣。   林 :進行下去,對,我們的想法是這樣、理解是這樣。   調A:好你看一下。   林 :(查看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對,就是我們的動機是這     樣。   調A:事實上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圍標啦,一般我們俗稱圍   標,沒關係你這樣解釋事實上是按照你的意思講,那現在的 問題,按照那些審查表的資料,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投標 本標案都沒有付押標金,那信用證明跟型錄或產品說明書也 無人出席開標,致使這個資格審查不合格,且三家公司的投 標價都是160萬,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是否有意造成資格 不合格,藉以讓達康公司圍標這個案子這樣?   林:基本上整個處理都是我們這邊達康在做的。   調A:就如你陳述,這個案子就是由你在處理。   林 :對,(36:39)他們不知道内容是甚麼。   調A:他們完全不知道,你只是找他們來陪、來陪標,他們  完全不知道齁。   林:對,他們也沒有做那些押標金,什麼之類都沒有,文件    都是我們這邊做的。.....(以下均略)」(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   是被告林非凡於調查中詢問之初即明確供稱:因為POWERMILL 產品只有達康公司有賣,愛信公司是我拜託幫忙的,因為對 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請愛信公司及讓新知造公司陪標,使 達到3家廠商,讓標案順理進行等情。則被告林非凡於偵查 中、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參與,與其無關等情,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2人辯護稱:國立清華大學開標時,發現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 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 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 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 遂罪,至於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然:  ⑴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 地點公開為之;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 、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 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 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 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 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 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 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 、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 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 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 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3項亦明文:「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其中該條立法理由第 六點亦揭示「第3項明定因第1項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 行,機關得宣布廢標,譬如各投標廠商皆有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時,已無合適之決標對象。」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 ,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 宣布決標。」,從而,若屬「開標後」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非屬不予開標之列,且縱開標後發 現有不予決標之情形,亦須已導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始由機關依其權限宣布廢標,否則機關縱與投標廠商辦理減 價或比較程序,只要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應依法決 標。   ⑶經查:經傳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開標前有3家,就符合政府採購法可 以開標的程序,在110年4月6日17時公告截止前若沒有3家就 不會開標,要「開標」才可以剪開標封,才看得到廠商的投 標文件,所以一定是開標後才能審查(註:他卷第26頁之國立 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2頁、55頁),是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10年4月 7日開標後,雖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 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形,惟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 置於標封內,而非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就標封外 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 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縱 於剪開標封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 不符招標規定後,因為斯時形式上仍有達康公司符合投標資 格,仍應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又本案標案係採取不分段 開標,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標案縱使於開標後即剔除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之參標資格,導致於僅剩達康公司具有合格之投 標廠商地位,然由於斯時達康公司外觀形式仍係合格廠商, 當時亦未有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故國立清華大學 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繼續辦理開標作業, 又達康公司既與國立清華大學達成減價之合意,此部分亦有 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上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 被告林非凡之印鑑章印文確認(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 達康公司既自願減至底價,依上揭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69條之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自應依規 定由被告達康公司以底價得標本案標案,經核其辦理開標決 標過程均合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無疑,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 之辯護人等均主張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未依法宣 布廢標,且被告達康公司係因減價程序而得標等語,顯有誤 會而均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此 乃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已說明如上,自於辯護人所指88年 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函示停止 適用毫無關聯。復依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 妙芬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既已誤認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 及新知造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進行投標,因而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開標作業後,將本案標案決定由達康公司經減 價後得標,則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即已造成本 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 可言。況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最終確使國立清 華大學陷於錯誤而依法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是其等所為自與 不能未遂所欲規範「絕對無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顯然 有別。從而,辯護人等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非凡、陳瓊 惠2人辯護,仍難採信。   ⒍從而,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 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 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林 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是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就事實一所為,分別為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 凡、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 是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及陳瓊惠、達康公司及愛信 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 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 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 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 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 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 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達康公司部分,被告林非凡為 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 告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愛信公司部分,被告黃叔康為愛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叔康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愛 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㈡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 康3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 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 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3人前皆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暨被告林非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 父母、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達康公司員工、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叔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愛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況( 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陳瓊惠及黃叔康部分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康公司及愛信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非凡及 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 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達康公司,雖有因本案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 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 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SCDM-113-訴-40-202503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 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 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 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 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 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 ;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 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 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 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 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 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 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 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 、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 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 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 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 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 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 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 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 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 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 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 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 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 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 -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 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 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 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 、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 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 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 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 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 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 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 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 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 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 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 )、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 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 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 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 -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 -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 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 、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 -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 、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 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 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 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 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 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 ,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 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 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 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 視之,成立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 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 且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 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 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 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 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 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 、琨翔企業社、益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 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 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 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 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 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 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 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 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 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 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 ,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 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 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 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 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 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 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 ,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 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 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 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 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 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 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 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 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 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 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 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 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 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李政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稅額 發票金額 (含稅價) 提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佑晟企業社 100年2月 R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共5張發票,360萬1,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000元 27萬3,000元 55萬6,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 5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241萬5,000元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 6萬元 126萬元 2 琨翔企業社 99年11月 QU00000000 2萬7,750元 58萬2,750元 220萬5,000元 共16張發票,794萬8,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2,500元 89萬2,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0元 72萬9,75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2,500元 26萬2,500元 54萬6,00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26萬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萬4,000元 50萬4,0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6,000元 12萬6,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7萬1,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41萬7,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8,000元 58萬8,000元 113萬4,0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6,000元 54萬6,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000元 10萬5,000元 3 巨廣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7,047元 14萬7,986元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5月 MU00000000 9,683元 20萬3,351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292元 11萬1,129元 28萬8,330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8,433元 17萬7,101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6月 MU00000000 5,250元 11萬0,257元 11萬0,257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4,180元 8萬7,780元 20萬0,356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5,361元 11萬2,576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7月 NU00000000 5,951元 12萬4,977元 12萬4,977元 4 金鼎冠工程行 99年5月 MU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84萬元 共4張發票,304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220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5,000元 73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5 鼎京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1萬7,150元 36萬0,150元 36萬0,150元 共3張發票,70萬7,9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510元 17萬8,700元 34萬7,75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050元 16萬9,050元 6 益烜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5元 72萬9,855元 200萬8,436元 共15張發票,822萬9,888元。 QU00000000 4萬9,890元 104萬7,690元 QU00000000 1萬0,995元 23萬0,891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2,578元 47萬4,138元 103萬3,087元 XQ00000000 1萬2,641元 26萬5,451元 XQ00000000 1萬3,976元 29萬3,498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8,250元 80萬3,250元 128萬8,350元 AH00000000 2萬3,100元 48萬5,1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萬2,850元 68萬9,850元 112萬2,765元 BW00000000 2萬0,615元 43萬2,915元 103年5月 AQ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03年6月 AQ00000000 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2萬5,750元 54萬0,750元 54萬0,7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13萬4,000元 104年1月 NN00000000 2萬6,500元 55萬6,500元 7 金濠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元 18萬9,000元 18萬9,000元 共2張發票,39萬9,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21萬元 8 合鈞企業社 不詳 不詳 3萬0,174元 63萬3,650元 63萬3,650元 共2張發票,163萬1,150元。 不詳 不詳 4萬7,500元 99萬7,500元 99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出帳戶 存入帳戶 交易公司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出時間 提出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佑晟企業社 2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3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4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琨翔企業社 5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6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7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8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9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 102年10月25日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8萬5,000元 11 99年6月7日 14萬7,986元 99年6月7日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揚明企業社 12 99年6月7日 20萬3,351元 13 99年7月9日 28萬8,330元 99年7月9日 39萬8,587元 14 99年7月9日 11萬0,257元 15 99年9月3日 20萬0,356元 99年9月3日 32萬5,333元 16 99年9月3日 12萬4,977元 17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金鼎冠工程行 19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20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鼎京公司 21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22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益烜公司 23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24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25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26 103年7月1日 57萬7,500元 103年7月1日 52萬2,500元 27 103年8月1日 52萬5,000元 103年8月1日 47萬5,000元 28 103年9月1日 54萬0,750元 103年9月1日 48萬9,250元 29 104年2月9日 113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104萬4,400元 30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金濠公司 31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32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合鈞企業社 33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合計 2663萬8,195元 合計 2632萬2,095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支付佣金期間 金額 佣金佔訂單金額之百分比(%) 1 伯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 539.5萬元 2 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101年10月 717.7萬元 4.63%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至100年1月 292萬元 0.19% 4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至100年5月 164.9萬元 0.74% 5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2.2萬元 2.64% 6 超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29.8萬元 0.31% 7 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99年5月 13萬元 1.14% 合計 1799.1萬元

2025-03-26

TYDM-111-金訴-806-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政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天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其於案發時單獨一人前 往餐廳消費,並無需要他人介入、幫助,自無缺乏對日常生 活事務處理能力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自明 ,再被告取餐步出餐廳前,透過透明電動門察覺外面下雨, 方轉身尋覓雨具,逕自取走本案雨傘,被告待在餐廳時間才 17分鐘,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如何有誤拿之可 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鳳連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被告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徒手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然被告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 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 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 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 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 誤拿本案雨傘,尚非無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 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 傘1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 人員動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拿取本案 雨傘前,並無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 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反而是 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則其辯稱係 因疾病致使短期記憶力不佳,忘記自己出門時是否有帶雨傘 ,致使錯拿本案雨傘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雖在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報案後之同月25日,始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然尚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 ,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且係案發時亦可獨自前 往餐廳消費,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足認被告並 無錯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存 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經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 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拿取 本案雨傘前,並無如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 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則 被告不無因記憶力減退致使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自難僅以 其於本案前之工作經驗或事後未遺忘將餐點帶走等情事,即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 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0000000000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000 0000000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0000000000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0000000000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0000000000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2025-03-26

TPHM-114-上易-83-202503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揚耀(原名鄭金城)與不知情之陳廷鴻(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起共同經營 鎧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 稱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鄭揚耀擔任 總經理,鄭揚耀因結識李適維而得悉其所經營之綠陽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區○○路0號,下稱綠陽 光電公司)擁有太陽能光電技術,惟因研發成本過鉅而致虧 損,正辦理減資並停業中,亟需營運資金挹注,遂與林允澤 (原名林進宏、林宥成,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謀議,由林 允澤以綠陽光電公司之光電技術為募資題材於103年9月間找 李適維洽談,一方面允諾李適維將在3個月內籌資新臺幣( 下同)3億5,000萬元,讓李適維同意配合募資,另一方面則 由鄭揚耀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國(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 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設立綠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國際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俾 便使用綠陽國際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惟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 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遂於103年11月間,由鄭揚耀另 商請陳廷鴻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雖同時退出經營,惟仍暫時掛名登記 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黃復國),並改以綠陽新創 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募資,鄭揚耀則繼續擔任總經理。詎鄭揚 耀及林允澤即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虛偽墊高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 製實體股票,後再對投資人刻意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 得增資股款之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等情,使投資人誤認綠陽新創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將來定 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其技術,而願意購買該 公司股票,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有價證券詐 偽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林允澤、鄭揚耀旋指示 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二個等金融帳戶(①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林允澤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勳華 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調借6,400萬元,曹毓庭允諾出借後 ,旋於104年2月2日前後將共6,40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內(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允澤於同日 即將該筆6,4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內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前開虛偽驗 資用途之6,4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連同不知情之升騰會計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 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7,900萬元,並辦理 現金增資6,400萬元及發行新股6,4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 增資股款6,4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綠陽新創 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㈡鄭揚耀及林允澤旋於104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麗蓉(已 歿)及其胞妹黃碧文、邱潤華,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綠陽光 電」募資案,表示綠陽光電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極具 市場競爭力,綠陽光電公司與綠陽新創公司即將合併,將來 投資人得以1股換1股之比例,將所購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轉換 為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並提供「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 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下稱上開營 運計畫書),復安排投資人前往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參觀, 聽取不知情之李適維簡報研發技術及營運概況,卻隱瞞綠陽 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實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印製 股票等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 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 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 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林允澤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至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2個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 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 新創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與林允澤,復透過不 知情之林勳華向不知情之曹毓庭調借1億2,000萬元,曹毓庭 於104年7月15日,將1億2,000萬元借款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允澤旋於同日 將前開1億2,0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虛偽驗 資用款項1億2,0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連同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 資本額為1億9,9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 新股12,0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億2,000萬元均 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揚耀及林允澤接續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 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 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 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 二、鄭揚耀及林允澤以前開方式,共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 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960萬9,5 00元),然鄭揚耀及林允澤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 元(詳如附表四),所餘9,940萬9,500元則由鄭揚耀、林允 澤取得,且因綠陽新創公司遲未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經營權, 投資人李光廷即向李適維查詢其投資款項之去向,始悉受騙 。 三、案經和美公司及萬駿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鴻跟黃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 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查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同案被告陳廷鴻、黃復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 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 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廷鴻、黃 復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渠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 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且被告鄭揚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廷 鴻、黃復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 證人(甲1卷第277至281頁、甲2卷第432頁),應認係明示 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就 該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詢 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 理,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廷鴻、黃復國在本案均 以共同被告證述,而非證人身分,且其等並未具結,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甲3卷第467-469頁、甲4卷第48頁),即有 誤會。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103年間 鎧躍公司還有實際營運,在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時 ,我所有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賣給林允澤,該公司就是由 林允澤或其女友或老婆即葉妍棠、張秋香等人掌握。公司更 名是為了綠陽光電公司的專利可以延用給綠陽新創公司,但 我賣了公司以後是林允澤自己負責的,林允澤才是實際負責 人,我雖有看到募資的資料,也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負責 募資,且資料上的財務資訊我也不懂,而募到的資金,由黃 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 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 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 賺到任何佣金,我與林允澤並無犯意聯絡。況綠陽新創公司 分別於104年2月及7月間,所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 之事宜,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 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且我發現遭林允澤欺騙後,立即 對林允澤提出刑事告訴,更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將股款退還給 投資人,是難認我與林允澤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被告與陳廷鴻前於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 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林允澤透過被告 結識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並勸說李適維配合以為綠 陽光電公司募資;黃復國依被告所託設立綠陽國際公司,並 對外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然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 ,以致募資不力;103年11月間,被告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 陽新創公司;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林允澤即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6,40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5925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 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 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2月 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 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 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陳廷鴻於1 04年7月間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 曹毓庭借得1億2,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 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 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 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 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 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總計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股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然僅挹注綠 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等情,有證人即綠 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廷鴻、黃復國、綠陽光電公司負責 人李適維、仲介林勳華、金主曹毓庭、曹毓庭之子王家駒、 業務黃碧文、邱潤華之證述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 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55700號函、綠陽新創公司登記卷、 綠陽國際公司登記卷、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 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及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 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買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 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以營造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 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 之假象,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  ㈠依被告與林允澤(暱稱「阿宏新」)於案發期間(即104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允澤表示「今天綠陽走到今天雖然不完全成功,但個人認為尚可對大家交待,或許過程不完美,但最難踏出的一步,老天爺以及大家的努力,總算有點成果,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我沒有意見,(就算我有意見,也傷了和氣),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大家是否都能每天改來改去,我只能請求您幫忙,往後從我分配的股份扣除,我都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每次大家所提出的議案,我都附議,今天我有不得已的苦衷也希望鄭董能成全我,若您認為難做,我只好退出董事局,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不用再查我的帳了,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我也背負了不少的壓力)……」(A1卷第25頁、甲1卷第137至141頁),則從上開對話中林允澤提及「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知悉林允澤係先借款來虛增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並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關於人頭持股人員部分詳後述),後再將該等虛增之股票墊高價格後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獲利。  ㈡又證人即綠陽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 我記得我當了綠陽新創公司董事長後不久,林允澤就有介紹 上海李董(即李光廷)要來參與投資,當時林允澤要求我給 他上海李董投資款的20%作為抽佣,但被告(即鄭揚耀)認 為太高了,不合理,所以後來被告只同意給林允澤1400萬元 作為抽佣」(A1卷第34頁);證人即林允澤之女友葉妍棠於 警詢亦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時,每股價格我記得都是10元,後續林允澤及被告賣出股票 時,價格好像都至少12元以上,中間的價差應該就是他們的 佣金」、「我曾經聽到被告跟林允澤討論從投資款項中抽成 的話題,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我知道本 案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被用來作酬傭,但我不清楚實 際匯入綠陽光電公司的款項究竟有多少」(A1卷第203、205 頁、A3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 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朋分獲利之比例。  ㈢復依被告與業務黃碧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黃碧文先稱「黃太太(即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者黃徐澄寶)公司林經理(即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經理林道源)有打電話來,認為新創有問題」,被告回稱「她們認為錢比較有問題,碧文投資人都問錢的問題我投多少錢在新創,新創給光電多少錢,您想黃太買16元,妳分3元,妳姐分2元(即黃麗蓉),阿宏(即林允澤)分1元...還有平均的200張賣18元,進新創多少才11元...」(A1卷第173頁),且依林允澤上開與被告商討其應取得多少佣金之對話內容(即「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及被告告知黃碧文其了解渠等能從和美公司與萬駿公司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中獲利之比例,益徵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能獲利之比例,則倘本案僅由林允澤自行虛偽增資,而被告並未涉入,林允澤自無須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潤,甚至在協調不成時提及「退出董事局」、「將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等語。  ㈣被告確有因本案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分 配佣金予業務:  ⒈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之特助林祝安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及李光廷在104年11月間發現被詐騙後,我就向被告詢問李光廷投資款後續流向為何,被告向我表示黃姊拿走其中5,600萬元作為佣金,林允澤拿走1600萬元,他自己則拿走3,000餘萬元投資鎧勝公司,至於剩餘約2,000萬元則去向不明;後來被告有另外拿50萬元現金及匯款9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催促他們將李光廷投資之資金盡速匯給綠陽光電公司」(A1卷第271、273-274頁、A3卷第208-2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李光廷之投資款3,000餘萬元挪為己用。  ⒉又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介紹李光廷投資時,就馬上被被告隔絕,當時黃麗蓉拉我一起到時任綠陽新創公司負責人黃復國的個人辦公室討介紹費,黃麗蓉當場一開口就要了1200萬元的佣金,後來黃麗蓉不曉得用什麼方式讓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領現金給黃麗蓉,黃麗蓉則分三百多萬元現金給我,亦即,被告在104年8、9月間提一袋現金拿到遠企斜對面的咖啡廳給黃麗蓉,黃麗蓉叫我坐隔壁桌,黃麗蓉收到現金,等被告走了以後,黃麗蓉沒有從被告那袋現金拿錢,而是另外拿了一袋30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我的佣金」(A1卷第99-100、108頁、A3卷第191頁),則被告既能掌握販售陽新創公司股票之款項,而從中獲利,並將部分款項交付業務黃麗蓉作為佣金,顯見被告確與林允澤共謀此虛偽增資案,方得決定取得多少獲利並分配佣金,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投資案獲取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  ⒈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 證稱:「關於我有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當然知 道,因為是被告交待我配合林允澤處理公司更名變更登記及 開戶等相關事項」、「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先 後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林允澤與被告說要增 資的,還通知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從頭到為都是被告及林 允澤主導的,因為我不懂,當時我只相信被告」(A1卷第62 -63頁、A5卷第339-340頁),可見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始 會依被告指示配合林允澤到聯邦銀行開戶,並配合處理增資 、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  ⒉又證人即仲介林勳華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是陳素梅於104年 2月2日前一週向我表示,臺北有間叫『綠陽』的公司需要做財 力證明,所以要跟我調度做財力證明的資金,那次是要調6, 400萬元,不過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想到可以找我認識 的金主曹毓庭,並跟她說要跟她調6,400萬元的資金,幫我 的客戶做財力證明,當時我有請綠陽公司的人員簽立私人名 義6,400萬元的本票,之後陳素梅就拿了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先將其中一個帳號告知曹毓庭,請她把 錢匯到這個帳戶中」、「我手上確實掌握2本聯邦銀行通化 分行的存摺,因為我必須要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所以在幫人 借款時,我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到我熟悉的聯邦銀行去開立帳 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給我」、「至於104年7月15日那次借款 也是這樣,同樣也是陳素梅向我接洽,說客戶也需要做財力 的證明,我才再找曹毓庭借款,印象中這2次所借的公司是 同一間,都是『綠陽』公司」(A1卷第231-232頁)。  ⒊證人林勳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金主曹毓庭於警詢中所證 :「陳廷鴻的帳戶是林勳華提供給我,他跟我說要匯到該帳 戶,我也沒看過陳廷鴻本人」、「借款時我會叫林勳華跟對 方寫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對方還錢後我再把借據給林勳 華,要他轉交給對方」、「借據都是林勳華拿給我的,兩筆 借據都已經返還給陳廷鴻了。借據上記載借款人是陳廷鴻, 貸方是我」等語相符(A3卷第63至64、141頁),可見林允 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有簽立上開鉅額之本 票、借據,林允澤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林勳華保管。  ⒋又證人葉妍棠於警詢即證稱:「104年8月間,我在黃復國及被告的要求下,將我原先保管的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的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分別交接給黃復國及被告的會計人員石芳旬及葉美華」、「在我把相關業務交接給葉美華之前,我沒有看過綠陽新創公司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但我印象中,我是在後期才得知,綠陽新創公司好像有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分別是由林允澤及鄭揚耀保管,總之在我任內,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這2個存摺及印鑑」(A1卷第193頁、第197頁)。  ⒌證人葉妍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會計葉美華於警詢所證: 「因為綠陽新創公司是沿用鎧躍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及富邦銀 行原有的帳戶,更名後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 摺及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因為林允澤約105年突然消失了 ,所以綠陽新創公司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我 都還沒還給林允澤。至於綠陽國際公司的帳戶部分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 係由何人保管」(A1卷第180至181、188頁)、證人石芳旬 於警詢所證:「交接帳冊時葉妍棠有跟我簽一個交接清冊, 當時她把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新光銀行等銀行存摺、大小章及葉妍棠所製作的簡單流水帳 給我」等語相符(A1卷第217-218頁),並有證人葉妍棠所 製作之104年8月27日綠陽新創公司交接簽收表、綠陽國際公 司交接簽收表(A3卷第335至340頁),可見葉妍棠於104年8 月27日將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小章、綠陽新創公司 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之會計葉美華簽 收,並將原先保管之綠陽國際公司銀行專用章、綠陽國際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綠陽國際公司人事 支出明細及租賃支出明細等,交予黃復國之會計石芳旬簽收 ,然惟獨上開綠陽新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在葉妍棠交 接之列。  ⒍據此,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即依其指示配合林允澤在聯邦 銀行開戶,並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宜,嗣林允澤 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更因信賴被告而簽立上 開鉅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讓林允澤交 給林勳華保管,衡情,被告對於林允澤前揭所為虛偽增資之 款項來源及過程,自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指示陳廷鴻配合 辦理。又上開證人葉妍棠、葉美華、石芳旬既未保管綠陽新 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葉妍棠更證稱「該等聯邦銀行帳 戶係被告保管」,則此等聯邦銀行帳戶既在被告保管之列, 被告當可查知曹毓庭之資金在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此等資 金顯係供作虛偽驗資使用。  ㈥關於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處理綠陽新創公司虛偽 增資及招攬投資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擔任總經理的鎧躍公司更 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即以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名 義替綠陽光電公司進行募資,我則擔任綠陽國際公司、綠陽 新創公司的總經理」(A1卷第4頁、甲4卷第67頁)、「記載 我為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執行董事 的名片,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宋瑞明給我的」(A1卷第6頁) ,可見被告確為綠陽新創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外宣稱為該公 司之執行董事,並處理綠陽新創公司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之 事。  ⒉被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於警詢時所證:「在與被告、林允澤洽談本件投資時,被告自稱是總經理,林允澤自稱是財務長,而董事長黃復國根本沒有決定權,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及林允澤說了算」(A1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李光廷特助林祝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該投資案是由邱潤華向李光廷介紹,邱潤華就帶我去認識一些綠陽公司的人,我印象中邱潤華有介紹被告、林允澤等人給我,當天中午與林允澤等人吃飯時,被告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載明他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執行董事,被告並表示林允澤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財務長」、「我為了確保李光廷能順利取得股票,就於104年8月20日受李光廷委託至臺北某間律師事務所,在周定邦律師的見證下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後104年10月間被告又向李光廷表示綠陽新創公司要辦增資案,需要董事會同意並訂定價格,我就受李光廷委託返台於同年10月20日至黃復國辦公室參加綠陽新創公司的董事會,當時我有向被告及林允澤詢問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何時合併,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該增資案通過後,就有足夠資金於同年11月20日與綠陽光電公司合併並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我就將該訊息向李光廷報告,李光廷認為有異,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A1卷第268-270頁);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同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間介紹李光廷投資綠陽光電公司,李光廷是在上海的大客戶,跟我們這種幾十萬的小投資人完全不在同一個等級,他一次就要投資1億4,000萬元,等李光廷表達投資意願之後,被告就一直纏著李光廷及代理人林經理,且不讓我再跟李光廷接觸,一直拉他去高雄看廠」(A1卷第97頁、第102-103頁);證人即受被告招攬之劉玉蓮於警詢復證稱:「我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因被告至其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向我推薦可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帶同我前往屏東參觀經營太陽能板面之工廠,嗣被告向我告知,因募資失敗,故不用匯款」等語相符(A1卷第435至440頁),並有被告代理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之股權投資合約書、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證(A1卷第51至53頁、486頁),可見被告有以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名義招攬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且透過邱潤華知悉李光廷有意投資後,即阻止邱潤華與李光廷及其特助林祝安接觸,後再由其代理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嗣更勸說李光廷加碼投資綠陽新創公司。  ⒊況證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財務是林允澤,資金調度是上開2人共同負責,但林允澤要聽被告的指示」、「被告曾與林允澤講過綠陽新創公司要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的事,但我不知道增資的實際情況」(A3卷第264頁、A5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業務黃碧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允澤曾說他是協助綠陽光電公司增資,並跟被告一起負責增資的事情」、「當時林允澤拿綠陽光電公司目錄向我介紹,他說綠陽光電公司之前花很多錢在研發,現在要減資再增資,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曾擔任台電包商,對於光電部分有所瞭解,他覺得綠陽光電公司不錯,已經投資綠陽光電公司,一直跟我說這個產品及提到未來性很好」、「綠陽光電公司曾辦過一次說明會,林允澤、被告、李適維等都有出席,主要由李適維主講介紹公司產品,現場有發放公司介紹資料及財務報表等文件」(A1卷第84、85、90頁),益徵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指示林允澤出面處理本案虛偽增資事宜,亦有出面招攬投資人購買其等虛偽增資之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更負責與李光廷簽約,並能決定將多少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予李光廷,足見被告對該等虛偽增資之股份有所掌握。又倘林允澤能獨自掌握高達數億元之綠陽新創公司增資款,林允澤理應居於主導者地位,惟林允澤反而需受被告指揮,並請求被告調整分潤比例,遑論被告既將持有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賣給林允澤,並任由林允澤處理該公司,然被告竟能朋分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對於林允澤如何驗資均不知情,本案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的」云云,即不足採。  ㈦關於綠陽新創公司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於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部分:  ⒈依下列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林允澤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均 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⑴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4年7月間,卸任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有應被告及林允澤要求掛名董事,當時被告及林允澤告訴我,我卸任負責人後,還是要掛個董事,要不然會很奇怪,之後綠陽新創公司還是有通知我出席董事會,我只出席過2、3次後,就不再去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但為何我還持有綠陽新創公司股份,我也不清楚,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分配到綠陽新創公司的股份,被告說那是鎧躍公司之前的老股,但我覺得我只是人頭」、「綠陽新創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決議各辦理一次現金增資,這2次董事會我都有出席,但都是被告及林允澤決定後才告訴我的,我也沒有過問原因和目的,因我在出售鎧耀公司時,就有明確跟他們說,我不參與綠陽新創公司的事情,所以這兩次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A1卷第62-64頁)。  ⑵證人葉妍棠於警詢時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在104年7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林允澤及被告主導,我記得10 4年7月間的增資,林允澤有要求我就他所指定的金額及名單 繕打一個表格,並有用我的名義認了好幾張綠陽新創公司及 綠陽國際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實際出錢」、「之後林允澤 及被告透過黃麗蓉賣給投資人的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 司股票,有部分就是前述以我名義認的」(A1卷第198-199 、201頁)。  ⑶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當時是黃復國向我表示,要我以人頭來認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並交將該等股票交由黃復國保管,而黃復國都是聽被告 的指示在作事」(A1卷第220-22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文蓮於審理中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給 我的這些錢都是賣出該公司股票的錢,我請葉美華、陳廷鴻 拿給林允澤,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只有登記在林麗娟 、歐慎渝名下而已,我並沒有出資」(甲3卷第424、428頁 ),亦即,龍文蓮並未出資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僅將之 登記予林麗娟、歐慎渝名下,待股票出售後,即將款項交付 林允澤。  ⑸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詠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後來的老 闆,我一開始在陳廷鴻那裡當工讀生,陳廷鴻跟被告鄭揚耀 認識,所以我退伍後就去被告的公司工作」、「當時陳廷鴻 請我當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名義持有人,實際上股票是誰的 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名,後來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掉 ,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到銀行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葉美 華」(甲3卷第425-426)。  ⑹證人葉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綠陽新創股票的實際持 有人,當初是龍文蓮叫我當掛持有人的,關於綠陽新創公司 給我的這些錢,後來林允澤當時是說這是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的錢,我就將該等款項,連同楊詠昇、陳廷鴻、龍文蓮的部 分一併交給林允澤」(甲3卷第427-428頁)。  ⒉又依104年度綠揚新創股票轉讓暨成交金額統計表、104年度 個投資人之股款後續流向所示:附表三之投資人李光廷等人 取得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即老股),部分係自葉妍棠、林 麗娟、歐慎渝、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陳廷鴻等人頭持 股人員名下轉出(A1卷第651至654頁)。復依本案投資人投 資款項之流向金流圖所示:該等投資款項嗣確由葉妍棠、被 告之配偶龍文蓮(股票由林麗娟、歐慎渝出名登記,如前所 述)、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等人頭持股人員取得(甲3 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兩次增資我都 沒有出資」(A5卷第342頁),則被告就上開增資案既未出 資,然上開人頭持股人竟有其配偶龍文蓮尋得之葉美華、林 麗娟、歐慎渝等人,及被告之友人陳廷鴻、員工楊詠昇等與 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在內,復參諸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 理,指示林允澤處理上揭增資案,而居於主導者地位,衡情 ,被告應知悉將增資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登記予該等人頭持 股人名下,即為虛偽增資之手法,益徵被告係與林允澤共謀 先將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後將該 等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以矇騙投資人 而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故該等投資人之出資款自不會全數投 入綠陽光電公司,是被告辯稱:「我將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 賣給林允澤後,就沒有處理增資之事,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 ,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 「本案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 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 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 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云云,認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之人並非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買受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其等係分別與特定人訂立買賣契約, 而自綠陽新創公司原有股東受讓取得該股票,前揭告訴人係 經由林允澤或其他人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買受人之身分均可具 體特定,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林允澤所安排至綠陽光電公 司屏東廠所參觀之人,亦為特定身分之人,並未公開由不特 定多數人參加,足證其等所買賣股票,性質上為『特定人』間 有價證券之買賣,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 偽罪」(甲4卷第81頁)等語。  ㈠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 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 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 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 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綠陽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甲1卷第109至121頁), 綠陽新創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 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 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與 林允澤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如附表三之投資人分別係 被告、林允澤及透過黃麗蓉、黃碧文、邱潤華等人招攬而參 與投資,此有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證述可佐,則該等投資人既 非綠陽光電公司原有之股東、員工,反而係被告與林允澤利 用其等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 告與林允澤等人接洽,顯見其等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 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認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與林允澤以詐偽方式 共同出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楊繼德,以證明被告未 參與綠陽新創公司之驗資過程(甲3卷第485頁、甲4卷第15 頁),然縱被告未出面處理增資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而 為本案詐偽犯行,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 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 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 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 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 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 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 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 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 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 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 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 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 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 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 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容有誤會。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擔任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 務及會計師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林 允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與林允澤係以綠 陽新創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詐欺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同 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又本案 被告、林允澤雖因共犯本案詐偽罪而獲得投資人交付款項共 2億1,040萬9,500元,惟其等確已將其中的1億1,100萬元挹 注綠陽光電公司,而僅餘9,940萬9,500元,是認渠等就本案 詐偽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適 用(甲2卷第233頁),即不足採,爰不另無罪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關於 附表二內部分投資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 ,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其指示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之共同隱匿此重大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使投資人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 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 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及林允澤獲取非微 之不法所得(2人共獲取9,940萬9,500元),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更卸責予林允澤,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 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 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 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 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 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 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與林允澤係以藉由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 行,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取得9,940萬9,50 0元,又依上開說明,渠等為此給付予不知情業務之佣金等 成本,即不予扣除,並應扣除其等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3、17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為78,409,500元 (計算式:9,940萬9,500-19,500,000-1,500,000=78,409,5 00)。另被告、林允澤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揭犯 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9,204,750元(計算式:78,409,500/2=39,204,750)。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1-金重訴-6-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葉秋芳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國棟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 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秋芳、劉志忠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秋芳有罪及諭知劉志 忠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葉秋芳、劉志忠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秋芳部分: ⒈⒈其於原審爭執卷附微信翻拍畫面(包含同案被告彭兆樟〈經原 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與證人即其配偶張瑞春等 對話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其及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已與卷 內證據不符。又彭兆樟之證述內容充滿主觀臆測,前後所述 不一,具有瑕疵,且與其妻張瑞春之微信對話截圖,對葉秋 芳而言,為供述證據,亦為彭兆樟自白之延伸,不具補強彭 兆樟自白之證據適格。況依證人張瑞春、韓之華於偵查中及 彭兆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述對話截圖之內容並非事實, 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 ,作為彭兆樟指訴葉秋芳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如事實 欄三、㈠~㈣所示A、B、C、E、F、G、H等7筆進貨、銷貨交易 (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然以本件交易A、B、 C事件中,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開立之 形式發票早於光聯公司採購下單之時間,與交易常情有違, 因認上開交易事件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 。然依商業規則,「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早於 正式下單採購之時間,為國際貿易中必然發生之結果。原判 決未說明形式發票之開立時間早於訂單成立時間,如何屬違 背交易常情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依證人即光聯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雅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光聯公司若遇貨品係由海外供應商直接交給客戶之情形, 倉儲管理師將確認客戶是否已於Invoice及Packing等收貨文 件用印,及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後,光聯公司才會收貨、製作 收料單及入庫單。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E、F、G交易收料單及入庫單晚於光 聯公司開立予吉創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違背交易常情,顯 未詳加釐清卷內重要證據並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就交易H部分,原審比對卷附吉創公司民國103年9月12日Purc 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 訂單確認書、請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後,其理由卻謂 :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下稱 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 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有違交易常情。然該部分認定與卷 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⒌依證人楊瑞源(即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在大陸 之業務負責人)、王進祥(案發時悠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劉 志忠之證述,可知光聯公司就系爭7筆交易均是真實交易, 且有實際物流。就B、C交易部分,自應傳訊偉億公司財務人 員,以查明是否真有實際物流。而原判決理由亦未引用屹拓 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屹拓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尚難 得知屹拓公司認定A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原審未予調查 、說明,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卷內確有系爭7筆交易為三角貿易且有實際運送物流之事證, 縱部分單據填載不符,法院應調查是否為員工誤載,或供應 商、客戶變更條件,或有人指示刻意填載不一致?以上均攸 關葉秋芳有無本件虛偽交易之犯行,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及 葉秋芳提出證據以釐清,亦未依職權確實調查各交易出貨、 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及付款等情,逕認系爭7筆交易均 為虛偽,妨害其防禦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⒎原判決以彭兆樟證稱其與葉秋芳雙方於103年4月前,以電話 聯絡談及本件虛假交易等語,認其等為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之共同正犯。然觀之系爭7筆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 涉及多方交易,須眾多公司人員之配合,絕非以電話討論即 得以完成。又劉志忠始終證稱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且未證稱:葉秋芳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談及假交易,或王昱勝 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聯絡增加營業額等情,與彭兆樟所述不符 ,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命相關人員 就此矛盾之疑點,予對質、釐清之機會,調查訴訟程序於法 有違。自不能以劉志忠之證述,作為彭兆樟不利葉秋芳證言 之補強證據。況彭兆樟甚至直指劉志忠不知情、未參與本件 虛假交易。實難想像何以彭兆樟及葉秋芳1通電話,即能達 成假交易之謀議,遑論事後如何執行之細節。且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本件犯行之謀議,遽認其 等為共同正犯,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與吉創公司往來交 易共76筆,另光聯公司與屹拓公司除本件交易A外,尚有觸 碰面板等產品交易28次,均可徵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及屹拓 公司間,存在真實交易。光聯公司及吉創公司既有眾多交易 往來,且彭兆樟亦證稱其以電話與葉秋芳達成假交易之共識 ,則彭兆樟、葉秋芳如何僅選取其中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相關「進項傳票」、「銷項傳票」屬於會 計憑證,未明確說明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表」,使財 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對於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所示之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Invo ice」、「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光聯公司銀行 存款收支憑證」並未認定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此等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釐清 、具體認定記載,有理由不備。 ⒑主管機關無視國際會計準則,以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系爭7筆 交易之毛利率過低,命光聯公司以淨額法更正該部分之財務 報告。光聯公司係依據主管機關口頭指導,自行發布重大訊 息,更(補)正財務報告。葉秋芳並無為拉抬公司營收、美 化財務報表,而為本件之虛偽三角貿易犯行,自不構成「掩 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是本 件光聯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具處罰之重大性。原審認定 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之重大性程度,違反商業 會計準則,且認定「重大性」之適用有所爭議,未依職權送 請公正會計機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⒒原判決並未記載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103年7月9日、AD 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000000000」2紙 傳票之卷證出處,經查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2紙傳票可佐 ,即無證據可認該部分傳票記載有何不實。原判決認定該部 分犯罪,即非適法。 ⒓附表1之2編號G入帳金額欄係記載新臺幣(下同)3,714萬7,2 00元(第一審判決誤為3,325萬6,749元),乃原判決竟仍以 3,325萬6,749元為計算虛增營業收入之基礎,認光聯公司10 3年第3季營業收入虛增1億2,350萬263元、103年度營業收入 虛增1億8,940萬8,162元,就認定重大性程度之量性指標上 ,即有理由矛盾。又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 分別載3,709萬9,562元(起訴書誤繕為3,708萬7,200元)、 3,690萬2,666元(起訴書誤繕為3,686萬5,800元)、3,624 萬1,983元(起訴書誤繕為3,587萬1,750元),乃原判決理 由竟謂悠克公司分別兌領回流之資金3,708萬7,200元、3,68 6萬5,800元及3,584萬1,750元,亦未說明認定起訴書誤繕之 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⒔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之系爭7筆交易,未涉及利益衝突、關係 人交易或未揭露必要事項情形,且均依該2公司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及既往合作方式進行,獲取之利潤亦符合當時科技 業之交易常情,未違商業判斷法則。原審未調查當時產業時 空背景及釐清卷內證人之證述,逕以系爭7筆交易僅收取1% 之利潤不合理,作為認定葉秋芳與彭兆樟進行系爭7筆交易 ,違反交易常情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失。 ⒕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其所涉犯嫌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所辯內容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乃原判決理由以 葉秋芳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將刑 事被告自由陳述、辨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權利, 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有違。又光 聯公司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說明葉秋芳對於光聯公司之貢獻, 此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事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予審酌、說明,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㈡劉志忠部分: ⒈⒈原判決以其於101年10月6日偵查時,就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成本 、收入為自白,且其自白之前,檢察官尚與其及辯護人討論 時間,足認係在獲取充分資訊下為上開供述、自白,如其確 有誤認,在場之辯護人又豈能不發一語,任令其自白簽名云 云。然辯護人於偵查中陪同訊問之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受不 正訊問之程序上權利,且因偵查不公開,辯護人無法閱卷, 根本不知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至被告是否認罪及認罪 之緣由,顯非辯護人所能置喙。又增加營業額,與虛假交易 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況其不知該等交易為虛假交易,故其 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依證人楊麗香(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林珂如(即光聯公 司財務處處長)、葉秋芳於調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光 聯公司核決權限表,可知劉志忠雖擔任副總經理,然光聯公 司授予之一般具訂單之例行性原物料請購採購案金額額度為 100萬元,系爭7筆交易之金額均超過其權限。又依彭兆樟、 王昱勝及韓之華之證述,可知劉志忠僅負責執行總經理決策 事項,無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乃原判決論其為本件共同正 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王昱勝於調詢中稱曾向葉秋芳或向葉秋芳及劉志忠請示系爭7 筆交易,然嗣後明確稱係依葉秋芳之決定行事,所述已有瑕 疵。而依悠克公司時任負責人王進祥之證述,可知悠克公司 係彭兆樟個人接洽,劉志忠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彭兆樟對 於系爭7筆交易中,分別扮演供應商、客戶角色,各為貨品 之源頭、最後收受者,對於實際有無物流,應知之甚明,則 彭兆樟當知悉何人參與本件犯行。又彭兆樟明白證稱:系爭 7筆假交易都是葉秋芳總經理要求的、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 定這個事情等語,自應予以採信。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 彭兆樟之證述,分別為不同評價,不採信有利劉志忠之證據 ,反以王昱勝瑕疵之供述,作為對劉志忠論罪科刑之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 明。而其僅為光聯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雖亦為副總經 理,惟光聯公司係總經理制,其當非證交法第14條所指之「 經理人」,且其亦非會計主管,當無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 章並出具財務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職務。又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既已明定上揭應在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負責 人,當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則原判決以公司法第8條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率認其同為本案之行 為負責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另原判決一面以其為行為負 責人,而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適用,一面又以其是否具有 決核權限與本案無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 依卷證記載,劉志忠確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證關於光聯 公司因缺業績,而彭兆樟亦因所經營之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 有簽合作契約書,積極推廣,於是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葉 秋芳表示同意,並與其談到如未加成說不過去,乃由葉秋芳 決定以進貨金額加上1%出售,至於做在何月由葉秋芳決定等 之陳述,為其及辯護人在原審所不爭(原審卷六第97、98頁 ),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 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彭兆樟所證光聯 公司為本案假交易之動機緣由,係葉秋芳要求付1%之利潤, 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節相符,而據為劉志忠有所載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劉志忠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羈押,始為認罪 ,且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 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證交法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 分供述、同案被告彭兆樟、證人(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 易之業務人員)王昱勝、(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楊麗香等人 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彭兆樟指證葉秋芳因 光聯公司於103年間之業績不如預期,為拉抬業績,乃要求 付1%之利潤,交由彭兆樟安排本案相關交易即附表1之1及1 之2所載之供應商、客戶,且系爭7筆交易均只有金流、訂單 流,並無真實物流之虛偽三角貿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而 光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葉秋芳於案 發時即103年間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劉志忠 則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 司業務,其2人均係光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 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 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 交法規定,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 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致使光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申報及 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等旨,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劉 志忠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並有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彭兆樟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 係與葉秋芳共同為假交易之基本、主要事實,前後相互一致 ,雖其就當時商議經過之細節證述有些微不同,仍無礙其此 部分供述之真確性,併對於葉秋芳辯稱系爭7筆交易均有真 實物流,其無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欠缺 美化財報之動機,及劉志忠所辯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 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均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 彭兆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及證人楊瑞源、劉藝純於原審 證述有關物流部分,確定都有交易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共犯彭兆樟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7筆交易之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 ,其中交易A、B、C部分各係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 貸款,而交易E、F、G、H之款項則各係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 筆匯款。又交易A部分,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 )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與屹拓公 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 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 直接交易;交易B部分,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 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N(深圳)」,光聯公司PURCHASE O 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 司)」,且光聯公司採購單載之SHIP TO(送貨地)為○○市○ ○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 億公司;交易C部分,光聯公司採購單之送貨地欄內是記載○ ○市○○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惟吉創公司之 商業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其送貨地欄卻記載「NO.12 CHIE 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P. 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光聯公司一廠),均意 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 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另交易H部分,吉創公司 採購訂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與光聯 公司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不符,且光聯公司10 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 市○○區○○○○○○○路0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是本 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凡此與葉秋 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因認系爭7筆 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可供佐證, 足見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見原判決第 30頁第14行至第35頁第17行)。況原判決認形式發票之開立 早於訂單成立前,及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 採購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部分,均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部分之認定縱然有誤,然去除此部分 之理由,皆不影響原判決謂該等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 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之認定。又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 103年7月9日、AD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 000000000」2紙傳票,係分別於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 250頁及告發書卷第267頁,上開附表編號E、H書證(卷證出 處)欄漏未記載該2傳票之出處,固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交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且其等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判決固未說明上訴人等究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 表」,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然此部分係屬細節,且 為不另論罪之低度犯罪行為,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僅屬理由 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事實欄有記載如附表1之1 及附表1之2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等究於何 時、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等節,即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未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原判決以卷附之光聯公 司該部分之進項傳票(見108偵字第17260號卷第288、346、 366頁),分別更正此部分起訴書所誤繕之金額,並無不合 。 ㈤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等旨,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原判決採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及109年10月8日第一 審之證言採為葉秋芳斷罪證據之一部,而彭兆樟於該次偵查 中證稱:「(問: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給你太太的微信 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 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該記得,而H是指 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上面這段都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 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 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原 判決第17、18頁;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23、225頁 )。原判決以具物證適格之彭兆樟與其妻張瑞春(GAMY)之 WECHAT聊天紀錄截圖(原判決第20、21頁),作為補強彭兆 樟上開證言之證據,顯非以該聊天紀錄截圖之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葉秋芳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示同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1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附件(即含上揭WECHAT聊天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三第135至217、269、270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 定葉秋芳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尚無不合,亦無所指採證違 法之情形。 七、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 ,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 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 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 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 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 人為限,始予論科。又上揭「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 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至於相關「量性」及「質 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 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故關於「重大性」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 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原判決已說明:光聯公司將虛偽不實之系爭7筆交易,接續 記入該公司帳冊,並列入該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 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 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 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 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交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 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衡之銷貨收入係投資人 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而上開虛增 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 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 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 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 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 斷(見原判決第45頁第11行至第50頁第4行)。均堪認本案 光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 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 甚明確。 八、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另同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 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 照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 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又證交法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 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 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 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第3項)」再按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 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第1款) 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 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4項)」依上開規定,上揭財務報告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並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另出 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公告申報之年 度財務報告,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由此可見,財務報告之編製、申報、公告,既有上揭 程序規範,自須有編製、申報、公告上揭財務報告業務之人 ,依該法定程序為之。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劉志忠雖非發行人,然於本件案發期 間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且有參與編製、申告或公告該公司10 3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就其所為光聯公司上開財報申報及 公告不實之犯行,論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 九、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 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人等抗辯之案內各項證據資料 ,已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載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論證,而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聲請以劉志忠、彭兆樟為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予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 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262至272、394至414頁),並就卷內 各項證據均以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未聲請法院就各交易出貨、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付款 、產業時空背景及交易毛利率、利潤等情而為調查(見原審 卷六第150、151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葉秋芳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量刑是否濫用裁量之權,應就個案量刑 審酌事由之整體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一隅遽為評斷。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 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 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 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 改過遷善。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屬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倘以此認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資為 量刑畸重之憑據,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 不許,然若僅係未如同對坦承犯行者給予量刑有利評價,仍 屬合理之差別待遇,適足彰顯平等原則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徒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 而為裁量之濫用。   原判決已以葉秋芳上揭所犯,重為量刑審酌,說明審酌葉秋 芳係光聯公司本案假交易之主要決策者,與劉志忠、彭兆樟 共同以本案虛偽交易拉抬光聯公司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 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且掩飾光聯公司營收虧 損之趨勢及程度,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其他共犯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分 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已綜合各項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評價,復未憑葉 秋芳否認犯罪之態度,即資為量刑畸重之依據,更已考慮共 犯個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 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十一、綜合前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祇是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96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吳培福 黎子庭 劉潔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增 被 告 呂彥締 劉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培福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子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潔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培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 原告吳培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子庭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為原告黎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潔茹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 原告劉潔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下稱黃光增等3人) 分別為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原告對於珠寶市場並無涉獵,係因認識茱 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凱、林俊宇,而前往茱圓公司參 觀。原告前往茱圓公司參觀時,被告不斷強調茱圓公司係合 法登記立案之公司且為台灣中部以北最大珠寶盤商,並陸續 提出珠寶相關之網路報導,意在取信於原告,強化塑造該公 司之良好優質形象,而黃光增等3人除不斷重申該公司之「 公司貨」品質優良、價格低廉實在,更提出多份百貨公司專 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資料,復彙整列出各該「 公司貨」之明細列表,臚列各該市場行情及VIP價格、批發 價等細節,形塑出「公司貨」之品質及價格優勢,均明顯優 於「市場物件」,並向原告佯稱欲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舉辦 中秋慈善義賣會(下稱系爭義賣會),茱圓公司會把交易金 額1%及當日入場費捐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 (下稱盲人重建院)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購入之4樣珠寶合稱系爭珠寶)。 嗣因原告陸續向各大商家、拍賣會洽詢價格,發現其等所購 入之珠寶均無黃光增等3人所宣稱之價格及價值,且茱圓公 司亦未將其等之交易金額及入場費捐贈予盲人重建院,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編織包裝上開謊言,使吳培 福、黎子庭、劉潔茹分別受有78萬6,000元、271萬元及28萬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另黃光增等3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茱圓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各該珠寶之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潔 茹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有意購買珠寶,在茱圓公司之經銷商許 家凱、林俊宇之介紹與說明之下,經市場調查、比價,並各 自基於身為珠寶經銷商的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而由許家凱、 林俊宇分別接洽黎子庭、吳培福與劉潔茹,許家凱、林俊宇 並與原告各自議定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且於付清尾款後, 均有取得購買之珠寶及其鑑定書。於前開珠寶交易過程之進 行及珠寶銷售價格之決定,皆由許家凱、林俊宇全權處理, 而原告身為珠寶經銷商,本身應具備相關珠寶知識,於交付 時亦詳細檢查珠寶之品質無任何瑕疵並審閱相關資料無誤, 且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係由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分別與原 告議定,與茱圓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增及其他經銷商呂彥締、 劉家瑞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有保 證珠寶價值之行為,原告所受領之珠寳亦無任何瑕疵,則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珠寶價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茱圓公司於111 年9月2日舉辦系爭義賣會;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珠 寶,對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 義賣會資料、系爭珠寶之產品確認單、鑑定書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117頁、卷二第65至8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證人許家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為茱圓公司業務人員,伊 不是經銷商,是由老闆黃光增決定珠寶價格,出貨也是直接 跟黃光增等人拿貨;業務都是承接公司教育的方式,客戶會 先參加講座,由講師講述各種寶石的價值,公司會要求業務 帶客人到百貨公司參考百貨精品的價格,或是用拍賣的高級 價格瞞騙消費者,跟客戶說伊等的價格只有一半或少於幾成 很便宜、值得投資、收藏,並且跟客戶說公司是大盤商因此 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買到賺到、比市價便宜,伊在銷售時 也是相信這樣的話術,伊也買了300萬元的寶石;伊有成功 推銷黎子庭紅寶石戒指及墨翠,公司有給伊抽成約10萬元, 伊並非經銷商,茱圓公司也沒有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14 8至151頁),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攬茱圓 公司的銷售業務,工作是帶客戶去看珠寶、講課程,珠寶價 格由黃光增、呂彥締及劉家瑞決定,因為他們在教育訓練時 會講價格,後續出貨都是客戶直接去跟公司拿貨;茱圓公司 有辦慈善義賣會,伊等會在慈善義賣會做珠寶目錄、義賣價 格,並且向客戶說會提撥價格捐獻,系爭義賣會的捐獻單位 即盲人重建院之窗口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有幫忙引薦作為公 益活動的單位,後來盲人重建院有跟伊聯絡,詢問當天賣出 的營收,伊有問呂彥締,他一直推辭拖延,後來就沒有捐錢 給盲人重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復觀諸茱 圓實業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產品訂金 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知系爭珠寶之賣家為茱 圓公司,且從產品訂金單記載「訂金共收26萬;8/22收18萬 ;(合計)44萬」暨「黃光增(蓋章)」等文字,為黃光增 親自繕寫、蓋章,作為付款紀錄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可知黃光增有參與珠寶之銷售過程。參以許家凱、林俊 宇於茱圓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切結保證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85至289頁),可知許家凱 及林俊宇並非向茱圓公司買斷系爭珠寶進行銷售,而是擔任 茱圓公司之銷售業務,依茱圓公司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珠寶 ,是被告辨稱茱圓公司販售、出貨給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 ,再由其等販售、出貨給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陳稱從事珠寶業多年,陸續提出珠寶相關 之網路報導、百貨公司專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 資料,佯稱各該珠寶均能登上國際拍賣會之殿堂、渠有管道 可以提供給原告,屆時賣出去的價格肯定大幅獲利云云,以 此取信於原告,業據提出網路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86頁),參諸茱圓公司之 珠寶表單記載「市場行情」、「VIP」、「批發」等不同價 格,「市場行情」價格與「VIP」及「批發」價落差甚大(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形塑各該珠寶之搶手性 ,保證各該珠寶之市價高昂、品質優良,並稱原告可用較為 優惠之價格取得系爭珠寶。復依證人許家凱、林俊宇上開證 述,可知茱圓公司之銷售手法,其一為派員陪同原告前往百 貨公司實際比價,以取信於原告,再輔以舉辦系爭義賣會, 陳稱會捐獻珠寶交易金額之1%暨慈善義賣會之全數入場費予 公益團體(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盲人重建院113年4月 7日台盲重字第1130089號函可知,盲人重建院於111年9月2 日因電話上受邀至茱圓公司系爭義賣會,現場做10分鐘視障 教育推廣與宣導,活動結束後茱圓公司與聯絡窗口無法聯繫 上,期間與事後均未收舉任何義賣捐贈所得(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義賣會之交易金額1%及 全數入場費將捐贈盲人重建院等語,與實情不符,顯有欺瞞 原告之情事。又系爭珠寶經送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 定與估價後,鑑定市場估價分別如附表「鑑定市價」欄所示 ,與原告購入之價格差距高達約65%至726%不等,可知系爭 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宣稱之客觀市價,更遠低於原告購入 系爭珠寶之價格,顯見系爭珠寶之價值遠低於黃光增等3人 所稱之價格。  ㈣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黃光增3人係以將商品之市價為誇大、不 實之渲染,並因而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原告誤信所購入之 商品實際價值確高於市價,並因而向茱圓公司購入商品。準 此,茱圓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推銷兜售 時所陳稱之價值,被告以上開珠寶網路報導資料,形塑珠寶 之搶手與高價,並舉辦系爭義賣會等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之價金予茱圓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因黃光增為茱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彥締及劉家瑞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 人,其等將公司產品以顯然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珠寶之價格受眾多因素影響,舉凡珠寶純度、光 澤、透光度、市場波動、廣告費用、店面租金等成本及主觀 意識皆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並無準確之珠寳價格,故被告不 可能向客戶保證價格漲跌等語。然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於偵查中證稱:鑑定重點在於寶石品 種、真偽,確認有無優化處理,如果有優化處理就比較沒有 價值,例如以紅寶石來說,品質同樣的情況下,沒有做熱處 理的價格會比較好,再來要確認可否判斷出特定的產地,市 場上可能會對特定產地有偏好,另外以紅寶石或藍寶石來說 會有特定的商業名稱,例如鴿血紅要達到鮮豔飽和的紅色才 會如此命名;本案紅寶石、藍寶石、翡翠沒有報價表,所以 要對品種真偽、優化處理、產地、商業名稱等性質先定性, 再找到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以該等物品之市場上公開價來比 價,這是類比法估價;珠寶難有固定價格,一般通常是以範 圍界定,該範圍沒有辦法以人為界定一定合理或一定不合理 ,但珠寶買賣時行業內的人來報價還是會有合理區間,依照 伊的經驗,如果價格落差在20-30%都是合理的,因為我們鑑 價是取市場上公開價的平均值,並去除極端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堪認珠寶固然並無準確之價格,然而在市 場流通上,對珠寶業內人士而言仍有相當合理區間,是尚難 僅憑珠寶並無固定價格等節,逕認茱圓公司或黃光增等3人 以如此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系爭珠寶欠缺不法性。準此,被告 所為抗辯,仍難憑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培福78萬6,000元 、黎子庭271萬元、劉潔茹2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4條、 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茱圓公司、黃光增自 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呂彥締、劉家瑞自1 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 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 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 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劉潔茹28萬1,000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 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遭詐方式 付款完成時間 購買商品 被告佯稱市價 原告購入價格 鑑定市價 購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差距比例 1 吳培福 由黃光增向吳培福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增值空間大等語,並由呂彥締、劉家瑞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吳培福參考,呂彥締並向吳培福佯稱茱圓公司為中部以北最大之盤商,所購入之商品未來一定會增值、將來可以登上國際拍賣會等語,劉家瑞則在旁附和,並由黃光增等3人指示不知情之許家凱向吳培福稱茱圓公司之商品價格只有市價之一半、值得投資等語。 111年8月31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2.14克拉) 約150萬元 78萬6,000元 30萬8,000元 約155%【計算式:(78萬6,000元-30萬8,000元)/30萬8,000元≒155.1%】 2 黎子庭 由黃光增向黎子庭稱其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為原礦標回等語,並由呂彥締向黎子庭佯稱茱圓公司為盤商、價格最優惠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許家凱帶黎子庭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黎子庭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黎子庭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8月31日 綠輝石質墨翠掛件1個 約350萬元 78萬元 18萬8,000元 約315%【計算式:(78萬元-18萬8,000元)/18萬8,000元元≒314.8%】 111年10月14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4.01克拉) 約人民幣65萬元 193萬元 116萬9,000元 約65%【計算式:(193萬元-116萬9,000元)/116萬9,000元元≒65%】 3 劉潔茹 由呂彥締、劉家瑞向劉潔茹佯稱茱圓公司之珠寶有很大之增值空間、一直在漲,且可用低於市價之批發商價格購入寶石商品等語,及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劉潔茹參考,並由林俊宇帶劉潔茹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劉潔茹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劉潔茹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11月10日 天然變色藍寶石1個(產地:馬達加斯加、重量:1.04克拉) 約50萬元 28萬1,000元 3萬4,000元 約726%【計算式:(28萬1,0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726.4%】

2025-03-25

TPDV-112-訴-4487-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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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 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下同)9萬5,500元 、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但並無 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 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 .8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回補前開挪 用之部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非為伊管 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被上 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amax Libra 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 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而溢付SSG公司70 萬元。另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電影「詭屋」之授權,卻因被 上訴人背信之行為而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 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 再加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下稱A發 票)支出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額外支出32萬1,800元授 權金。英屬威望公司已將該2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取得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上訴人於95 年7月10日設立,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間, 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 匯款40萬4,034.81元予SUMMER STORM公司,張聖原於98年12 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 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證稱:因當時上訴 人有資金缺口,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調進上訴人的錢等語 (見第239號卷二第274-27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 是總經理及股東,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 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 、企劃等,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上訴人沒錢,要 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伊大部分時 間都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當時擔 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上訴人實際業務不算十 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上訴人公司址一次,只停留2、3小 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958號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200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 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及陳主望(Timothy Chen)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 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 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 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 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 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 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 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 ?」,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 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中譯:如果你對付款 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吳振宇曾於100年10月1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 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問被上 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19)日以電子 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 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 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 )『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 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 予上訴人)」、「(12/29/09)『Loan』from Sun-Yran Ch ang's Account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 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 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 宇及陳主望於收到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系爭款項為 借款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 「Got it(中譯:收到了)」(見司促卷第9頁);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 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先後於100年11月2 1日、同月23日、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均僅表 示會盡力想辦法,而未否認有借款之事(見同上卷第10-1 4頁)。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經理兼股東,其為上訴 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 團多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無法事必躬親,乃就上訴人電 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 墊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曾為 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陳主望除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 訴人之說法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另參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營運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 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 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係為 回補97年間挪用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則系爭款項應 與挪用款項金額一致,以避免他人發覺;又上訴人自承: 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 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第120號〈下稱更二〉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 有於上訴人開始查帳前2年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並以上 開電子郵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7日間多次向陳主 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 情相違,洵不足採。另參酌上開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114頁),陳主望既表示原 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可知陳主望已知 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及證人林秋 蘭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上訴人財務狀況,伊 會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 背面),而張聖原分別於以98年12月16日、25日匯款9萬5 ,500元、30萬元,以當時匯率1:32.328、1:32.274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9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76萬9,524元【計算式:95,500×3 2.328+300,000×32.274】,金額非低,上訴人之帳戶無故 多出上開鉅款,威盛公司派人查上訴人財務時理當會發現 ,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或威盛公司曾向張聖原或被上訴人 查詢匯款原因,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出借,是上訴人辯稱未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 達成合意,尚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 裁判。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 權中之10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SG公司法定代 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稱:「Johnny, this is th 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 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 cop 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 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 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 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 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 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 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 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下稱預付款):10萬 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 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 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 Palooza Dep(下合稱系爭10部影片,就詭屋、Fred 3D合 稱系爭2部影片,其餘合稱系爭8部影片):52萬5千元」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即A發票,見同上卷第129頁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 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 al is not easy to get, 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 like Studio company, not 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 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 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 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 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 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 122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150萬元」 之發票(下稱B發票,見同上卷第123頁);及英屬威望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事件 審理中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記 載:100年5月30日付款「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預 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7萬5,000元」、「系 爭10部影片: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情 ,可認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係包括⑴米 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 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 ,000元。   ⒉又SSG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 B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並有SSG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及上訴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等2人簽名 於其上(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下稱更一〉卷 第267、275頁),且B契約約定之金額150萬元與A發票、B 發票、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均相同,及英屬威望公司 確實於100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126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應認B 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亦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 50萬元確實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 :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 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總金額為80萬元之授權契約(下稱A契約)方屬 實在,B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應支付⑴米拉梅庫存片 授權金80萬元,也已支付,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 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 萬5,000元,⑷其雖於102年10月1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確認 取得Great Hope Springs、Seeking A Friend、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之授權,但業經被上訴人另以媒體發展 公司名義公開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日上映,其餘7 部影片未取得授權,是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A契約上僅有SSG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緯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難認A契約已成立,又 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又始 終無法就A契約為真實及B契約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辯稱A契約方屬實在,尚無可取。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括⑴米拉 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授權金(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授權金(5 2萬5,000元),此乃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 8年2月20日以書狀表示除系爭2部影片外,其餘系爭8部影 片均不爭執已取得授權發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是除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已 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 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應 支付,並已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訴人僅空泛 辯稱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 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云云,並未證 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 判決為declaratory judgement(即確認判決、宣告式判 決),法官雖判決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之間就經銷授 權契約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及代理範圍限於該判決附表A 、B所示電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7-122頁),惟該判決 全文並未提及英屬威望公司之證據資料,較似英屬威望公 司與SSG公司就確認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法官以該判決確 認其等共識之判決,是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辯稱以該美國法院判決撤銷自認,難以可取, 從而,上訴人就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 含⑴米拉梅庫存片、⑵預付款、⑶The Beaver影片權利金、⑷ 系爭8部影片之授權乙節,既經自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庸 證明,本院亦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迭稱:SSG公司 於收到150萬元後,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英屬威望公司應 付之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SS G公司授權英屬威望公司影片清單僅有Great Hope Spring s, Seeking a Friend, 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未 見其餘影片之授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6、130、131、1 36、138、140頁),可見英屬威望公司支付150萬元予SSG 公司後,仍須待SSG公司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系爭10部影 片之授權金後方能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SS G公司已將系爭2部影片授權予英屬威望公司,是上訴人辯 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溢付SSG公司 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取得詭屋之授權云云,並提出CATCHPLAY+官網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 成立子公司Asia Play Inc.、威亞數位娛樂、Asia Play Taiwan台灣威亞數位科技,建立自有國際影音平台CATCHP LAY+(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公司網路資料),是CAT CHPLAY+非英屬威望公司所有,則無論上訴人自承取得詭 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或CATCHPLAY+官網 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其等取得詭屋之授權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 溢付SSG公司此部分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取。   ⒋上訴人已證明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 授權金之損害,然無法證明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及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合計為 52萬5,000元,認1部影片以5萬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10萬5,000元【計算式:5 2,500元×2】之損害,其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 金26萬9,3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然張心望背 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 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賠償依A 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支出32萬1,800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 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英屬威望公司無須支付「詭 屋」授權金2萬8,300元、12萬元、12萬1,000元(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26 萬9,300元【計算式:28,300+120,000+121,000】之損害 ,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已通 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另本 院認定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賠償 英屬威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英屬威望公司 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是上訴人再抗辯應扣 除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即屬重複扣除,並 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事後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或CATCHPLAY+於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⒊),英屬威望公司既未自SSG公司取得詭屋之 授權,其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00元 ,其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 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 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5,000元、英屬威望公司額 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金26萬9,300元為抵銷抗辯,則上 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為2萬1,200元【計算式:395,50 0-105,000-26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週年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三-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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