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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許敬英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5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1

SLDV-113-除-6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賴南貝即賴顏如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 ,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600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120 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216 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187

2024-12-31

TNDV-113-除-33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高美雲即曾華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566648-8 1 1000 002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614362-0 1 1000 003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4ND0683164-2 1 1000

2024-12-31

TNDV-113-除-30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 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 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 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 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 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 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 ,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 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 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 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 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 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 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 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 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 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 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 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 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 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 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 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 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 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 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 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 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 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 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 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 、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 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 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 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

2024-12-31

TNDV-113-訴-1257-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邱郁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莊秀敏(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莊秀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碧華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惟聲請人自陳「係於113 年3月15日上網搜尋被繼承人姓名,竟連結至臺南市殯葬資 訊服務網,錯愕之餘將被繼承人『邱莊秀敏』及聲請人兄弟姊 妹『邱俊傑』、『邱婉雯』、『邱郁雯』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輸入 查詢,竟出現如附件所示資訊(即往生日期、晉堂日期、厝 位位置等)」等語,則聲請人於是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 亡之事實,聲請人雖另表示其後試圖聯繫聲請人之兄弟姊妹 而未果,遂遲至113年5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證實被 繼承人死亡。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 已死亡,則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方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 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318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吳詠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建豐之胞兄,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 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697-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崇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崇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崇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聲請人罰鍰、滯納 金及利息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9 、322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17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邱于倩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美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美香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繼-5169-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祥 非訟代理人 王○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月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陳報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9 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趙○月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趙○月之繼 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148號拋棄繼承案全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被繼 承人趙○月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 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志釩

2024-12-31

TTDV-113-繼-1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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