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
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5,948元(計算式:1,033,489+2,384+
75=1,035,94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5,9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補-1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