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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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修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修緯與告訴人林昀萱前為男女 朋友,然被告罔顧雙方往日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簡 訊恫嚇告訴人將會持續毆打外,更以洩露告訴人私密照片為 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恫稱會將其私密照與影片上傳網路,上 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的傷害與恐懼;且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佯稱會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際上僅係虛與委蛇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90日,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本 案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從預防 被告將來再犯同質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罹有疾 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訴諸肢體暴力 、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右足 多處挫傷、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 ,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更因遭被告多次毆打頭部, 而有病情更加嚴重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8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 月7日診字第111100232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1 13年11月1日診字第1131188207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113年11月15日病 歷0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眾多、疾病惡化 ,影響非輕,其並非只是一時失慮、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傷害 犯行,而係慣以暴力手段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  ㈢再者,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繼續賞告訴人巴掌後,又 再表示:「有本事你來告我」,待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並告知 被告其行為已經犯法後,被告又再稱:「我沒差」、「你要 告就告」、「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 」、「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 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 「說那麼多幹嘛」、「快點呀我跟妳約刑大」,更以不同通 訊軟體,反覆多次傳送標註有告訴人工作地點、職位之私密 處擷圖予告訴人,另於該張擷圖上註明:「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將編輯Instagram限時動 態之畫面亦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 之messenger、Instagram、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2 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顯然被告無視於法紀,雖自 知所為已經觸法,仍有恃無恐,繼續其恐嚇之犯行,並且非 僅以揚言散布私密照片、影片之空言恫嚇告訴人,更係實際 出示標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背景為私密處之照片,屢次 向告訴人表示其極欲散布上開私密處照片予他人觀覽之意思 ,所為極為惡劣。  ㈣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嗣於112年11月29日始經 通緝到案,又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 通緝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及送達證書 、同年5月18日點名單、同年9月13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至20、36、58至61、33 至34、75至78、52、47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 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北地檢署拘票及 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3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9、53、31至35、45至49、61至76頁)可稽 ,是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案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68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再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㈤綜上所述,無論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或其對告 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甚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均 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況其並未符合任何刑 之減輕事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 ,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 情誼,以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屢次對告訴人施暴,更 以不斷恫稱將持續毆打告訴人、在對話訊息中張貼私密照片 ,並標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揚言欲公開私密照、私密影片, 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甚且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 其所為已經違法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被告所為,手段惡劣 ,且對於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 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 洩一己之私憤,及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 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罪名 及犯罪手段部分相同、犯罪期間相距較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程度亦有部分重複,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2 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43至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修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39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應召集團成員請 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幫忙 承租房子而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 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巷00○0號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應 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警網路巡邏,喬裝為男客聯絡應召 站後,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佯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 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YATA LAPAPIM。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YATA LAPAPIM、林一心、張志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上開網站廣告翻拍畫面、查獲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4

PCDM-114-簡-2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許宸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 其自陳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調解筆錄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已履行部分除外)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79,710元並未扣 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11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飛舶國際有限公司)。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9號   被   告 許宸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庸(原名許正義)自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起,任職於飛 舶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許宸庸取得飛舶國際有限公司 信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商家,向該等商家收取如附表 所示貨款後未繳予飛舶國際有限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飛 舶國際有限公司其他員工查對帳款驚覺有異,經聯繫如附表 所示商家。 二、案經飛舶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飛舶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和解書、收款支票存根、付 款簽收簿、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貨品代號 應付款商家 收取貨款 (新臺幣) 收取時間(民國) 1 FR-C426 淘帽屋-三重店 69,4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2 FR-C199 淘帽網-西藏店 38,1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3 FR-C201 淘帽網-板橋店 10,3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4 FR-C203 淘帽網-復興南路店 22,73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5 FR-C205 淘帽網-新莊中正店 8,8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6 FR-C206 淘帽網-新莊中華店 14,63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7 FR-C207 淘帽網-羅斯福路店 22,33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8 FR-C362 淘帽網-中山店 15,85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9 FR-C420 淘帽網-永和店 1,54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 10 FR-C209 盔甲族安全帽 10,84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1 FR-C426 淘帽屋-三重店 99,97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2 FR-C199 淘帽網-西藏店 17,14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3 FR-C202 淘帽網-重慶南路店 7,83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4 FR-C203 淘帽網-復興南路店 16,76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5 FR-C205 淘帽網-新莊中正店 9,79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6 FR-C208 淘帽網-蘆洲店 18,45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7 FR-C362 淘帽網-中山店 10,340 110年12月間某日 18 FR-C366 淘帽網-重新店 8,22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19 FR-C468 淘帽網-思源店 9,520元 110年12月間某日 20 FR-C185 相宜 蘆竹 9,70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1 FR-C209 盔甲族安全帽 18,70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2 FR-C437 李開元 22,5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3 FR-C426 淘帽屋-三重店 173,4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4 FR-C199 淘帽網-西藏店 32,62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5 FR-C201 淘帽網-板橋店 21,89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6 FR-C202 淘帽網-重慶南路店 13,33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7 FR-C203 淘帽網-復興南路店 32,1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8 FR-C207 淘帽網-羅斯福路店 22,0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29 FR-C208 淘帽網-蘆洲店 8,26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0 FR-C362 淘帽網-中山店 14,86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1 FR-C366 淘帽網-重新店 1,10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2 FR-C468 淘帽網-思源店 54,4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3 FR-C285 魔頭帽-圓山店 3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4 FR-C296 魔頭帽-忠孝店 1,02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5 FR-C306 魔頭帽-新竹中華店 2,04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6 FR-C315 魔頭帽-縱貫店 2,38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7 FR-C377 魔頭帽-板橋館前 10,56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8 FR-C384 魔頭帽-新竹西大 1,70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39 FR-C441 魔頭帽-竹東東寧店 1,02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40 FR-C116 內湖成功路 25,060元 111年1月間某日 41 FR-C209 盔甲族安全帽 27,0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2 FR-C236 新竹-北大 15,21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3 FR-C310 摩托賽客 13,86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4 FR-C336 徐石榮 6,5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5 FR-C437 李開元 7,3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6 FR-C455 52番騎士用品-板橋店 11,05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7 FR-C456 52番騎士用品-輔大店 27,2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8 FR-C426 淘帽屋-三重店 141,39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49 FR-C362 淘帽網-中山店 20,87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0 FR-C420 淘帽網-永和店 3,85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1 FR-C199 淘帽網-西藏店 58,13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2 FR-C201 淘帽網-板橋店 23,05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3 FR-C366 淘帽網-重新店 14,63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4 FR-C202 淘帽網-重慶南路店 19,25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5 FR-C203 淘帽網-復興南路店 27,79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6 FR-C205 淘帽網-新莊中正店 16,15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7 FR-C206 淘帽網-新莊中華店 14,6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8 FR-C207 淘帽網-羅斯福路店 37,3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59 FR-C284 魔頭帽-三重店 7,1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0 FR-C286 魔頭帽-士林店 5,1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1 FR-C473 魔頭帽-中清店 9,58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2 FR-C465 魔頭帽-台中三民店 6,1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3 FR-C453 魔頭帽-台中漢口店 3,34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4 FR-C402 魔頭帽-民安店 5,0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5 FR-C441 魔頭帽-竹東東寧店 6,7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6 FR-C436 魔頭帽-西屯店 2,36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7 FR-C294 魔頭帽-西門店 8,48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8 FR-C391 魔頭帽-宜蘭中山店 7,08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69 FR-C347 魔頭帽-宜蘭東門店 6,86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0 FR-C296 魔頭帽-忠孝店 7,6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1 FR-C471 魔頭帽-板橋2店 8,74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2 FR-C295 魔頭帽-板橋店 7,5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3 FR-C377 魔頭帽-板橋館前 26,18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4 FR-C297 魔頭帽-南港店 10,88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5 FR-C443 魔頭帽-基隆店 13,0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6 FR-C304 魔頭帽-華中店 6,7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7 FR-C285 魔頭帽-圓山店 5,36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8 FR-C306 魔頭帽-新竹中華店 5,1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79 FR-C384 魔頭帽-新竹西大 6,1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80 FR-C405 魔頭帽-新莊中正店 6,32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81 FR-C309 魔頭帽-經國店 32,60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82 FR-C410 魔頭帽-興東店 6,08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83 FR-C315 魔頭帽-縱貫店 5,940元 111年2月間某日 84 FR-C078 建興洋傘(實出淘帽屋) 402,88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85 FR-C116 內湖成功路 8,0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86 FR-C121 文林北路 22,485元 111年3月間某日 87 FR-C139 旭川 18,24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88 FR-C184 宥鈞安全 15,5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89 FR-C185 相宜 蘆竹 7,14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0 FR-C241 葳爾登 7,9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1 FR-C283 鐵頭宮 6,05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2 FR-C292 魔特帽-平鎮店 8,9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3 FR-C310 摩托賽客 12,1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4 FR-C336 徐石榮 48,105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5 FR-C406 劉正偉(實出淘帽屋) 135,76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6 FR-C446 巨蟹-北新店 7,1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7 FR-C455 52番-板橋店 30,0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8 FR-C456 52番-輔大店 33,92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99 FR-C467 隆成實業(實出淘帽網) 563,000元 111年3月間某日 100 FR-C467 隆成實業(實出淘帽網) 35,000元 111年4月間某日 合計 2,879,710元

2025-02-13

PCDM-113-審易-453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更正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晨宇、陳怡靜停放路旁機車上之手機 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2,380元、1,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頻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乃至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架,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手機架現已損壞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銀色手機架1個 (品牌為黑隼;價值為2,380元) 見偵卷第7頁 2 手機架1個 (價值1,500元) 見偵卷第9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樹 林火車站停車場內,先後竊取李晨宇、陳怡靜放置在機車上 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晨宇、陳怡靜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宇、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晨宇、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胡采 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采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宇青管領之油蔥醬 1罐及地瓜3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0元、150元(見偵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6年已二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000元、2,000元,現仍處後案之緩刑 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均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油蔥醬1罐,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復 由被害人即大發雜糧行負責人游忠樺具領取回(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右、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竊得後置於家中 ,並已遭家中老鼠啃食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4頁右),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地瓜3斤 (價值150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1號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大 發雜糧行」內,徒手竊取由陳宇青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 之油蔥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已發還本人)、 地瓜3斤(價值1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陳宇青發覺,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采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 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采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地瓜,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油蔥醬1罐,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陳韻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慶豐對於因付 款時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便利商店櫃台前一事知悉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 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耀 元、陳韻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耀元、陳韻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陳韻淇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陳慶 豐所遺落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本人),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經陳慶豐發 覺該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8

PCDM-114-簡-1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寧鴻 林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57號、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寧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志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寧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林志昌、陳勉勳、張超奇(陳勉勳 、張超奇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以手 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賭,賭博方式為利用每星 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 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 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 、簽中三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者, 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高寧鴻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雙方每 周結算一次賭資盈虧,約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分別與高 寧鴻進行交收款項。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寧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勉勳、張超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寧鴻、林志昌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 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 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 人下注簽賭今彩539,提供無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 從中牟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前揭說明, 自當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高 寧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高 寧鴻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條文及罪名,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 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 以核對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高寧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高寧鴻此部分法 條亦據到蒞庭檢察官為補充更正,被告到庭亦表示無意見。 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高寧鴻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內多 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志昌自113年3月至同 年5月之期間內持續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高寧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高寧鴻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林志昌 下注簽賭,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寧鴻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志昌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高寧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 第42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高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收牌至今約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第6 頁、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昌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 為被告林志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4699-2025020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JQ-798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傑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傑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傑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 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隨後於同年月26日懸掛於機車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車牌1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6

PCDM-114-簡-1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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