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