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