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御品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年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1

TPDV-111-重訴-43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依 照新制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0

TPDV-112-訴-3594-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玄林(即鄭義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除-6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曾彥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陳豐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 應於送達裁定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起訴。應 補正事項: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㈡被告「張小咪」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陳報得以特定被告「張小咪」身份之證據 調查方法(起訴狀陳報之調查方法暫礙難准許,請另陳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補-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除-9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瑛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除-8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8號 原 告 陳依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介彥 曾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5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7,5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24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38-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許建民 上訴人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元大玖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張吉祥、張鳯龍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又公司得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為自然人外,獨立具有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 對外由自然人以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代表之,但公司與 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法定代 理人個人名義所為之上訴,並非公司所為,上訴並不合法, 且自始無上訴權,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張吉祥、張鳯龍,上訴人許建民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 然許建民僅係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一,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許建民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 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3

TPDV-113-重訴-362-20250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所為之起訴,上訴人係 受勝訴判決,此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上訴利 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0

TPDV-113-訴-3069-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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