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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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呂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並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年內還款,月息每月10,000元(即週年利率12%),如延 後還款,應一次給付延後借款期間之全部利息。詎被告於借 據約定之109年5月2日前未返還原告1,000,000元欠款,且自 108年5月至起訴時之113年11月共應支付670,000元利息,被 告僅支付利息共215,000元,尚積欠利息455,000元,爰依民 法第478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19-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又系爭借據記載:「茲呂政平(即被告)向黃文忠(即原 告)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言明最快三個月奉還,最 長半年至壹年,利息每月壹萬元正,先支付利息新台幣參萬 元正,如後延也言明先支付月利息先壹次付清!恐口無憑, 立此為據!…。」顯未約定利息如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5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起至11 3年12月2日止短付之利息455,000元),暨其中1,000,000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短付之455,000元利 息部分,因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5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5,000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就被告短付之利息請求加計起 訴後利息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7

TPDV-114-訴-15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訴字 第581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55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5

TPDV-112-訴-5814-20250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旭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 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部分,書狀記載「被告遠傳公司總經理井琪」、「連坐董事 長徐旭東」,所訴對象欠明確,原告應確認:1、「被告遠 傳公司」其全銜是否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請 求連坐之對象是否只有「董事長徐旭東」1人;3、「總經理 井琪」是否非本件被告?另,關於被告住所部分,書狀僅記 載「被告遠傳公司」設在臺北市○○路000號,但未記載被告 徐旭東之住所;如「總經理井琪」為本件被告,亦未記載其 住所。再,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份,故尚應補提按所訴 被告之人數減1之繕本(含證據影本)。此外,關於訴之聲 明部分,書狀記載「查該被告連契約法屬私法;而刑法等屬 公司都不知,自然會犯下侵權」等內容,其聲明之記載不具 體、明確(若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聲明可記載:「被告應 給付(如有其他給付方法,並應予載明)原告○○○...」),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之數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遠傳公司之全銜。 2 被告徐旭東之住所(如與被告遠傳公司相同,可記載「住同上」)。 3 請確認「總經理井琪」是否為本件被告? 如是,併應記載其住所(如與被告遠傳公司相同,可記載「住同上」) 4  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5 按被告人數減1之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影本)。

2025-02-25

TPDV-114-補-50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廖寶春為原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振仲,並已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而查,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 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富昌,惟黃富昌未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前,復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嗣經改選由黃廖寶春接任 ,原告於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前之113年12月5日先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 陳報該公司已於114年2月14日完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事宜 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5

TPDV-112-訴-5814-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余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3紙(下 分別稱系爭契約A、B、C)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數 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並據此於111年10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 .235.165)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碼認 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於112年1月3日再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400,000元,上 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 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 止,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10.71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45%),嗣後原告調 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 ,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系爭數 位帳戶,並據此於112年1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01.12.102.147)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 碼認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B,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上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 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 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8 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90.1 92)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C,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該款已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數位帳戶內。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為期 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 .7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 ,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5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 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 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118,264元,及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紙、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線 上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3紙、對帳單3份 、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5、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4

TPDV-113-訴-743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部分,按週年利率4.64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 部分,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來往之分行所在地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2.16%機 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故利息利率為3.87%);如遲延還本繳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已於 民國112年2月17日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1,089,807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9,807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 止,按週年利率3.87%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 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4.64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 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 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開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申請紀錄、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撥款申請單、台幣 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13-35、55-93頁)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4

TPDV-113-訴-732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0

2025-02-24

TPDV-114-除-1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妙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1.72.9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該款經 扣除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原告於112年9月6日 將剩餘之1,090,97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7.92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 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66%),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 ,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94,27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堪信其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664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 戶或存戶身分,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 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 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並代償被告另筆 於台新銀行之債務550,355元後,剩餘121,545元已匯入被告 指定被告於原告新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 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共554,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信用卡( 存戶)申請書影本、撥款資料函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 19頁、第33-3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724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 相 對 人 廖人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名陳品妤,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改名)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672,204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駁 回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未察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 執行,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 ,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至抗告意 旨雖另援引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而為主張,然 二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4-抗-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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