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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 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 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 ,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 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 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 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 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 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 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 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 (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 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 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 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 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 ,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 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 ,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 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 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 ,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 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 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 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 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 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 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 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 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 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 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 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 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 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 ,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 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 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 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 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 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 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 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 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 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 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 ,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 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 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 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 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 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 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 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 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 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 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 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 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 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 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 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 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 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 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 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 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 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 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 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 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 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 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 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 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 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 ,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 。…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 :「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 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 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 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 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 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 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 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 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 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 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 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 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 ,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 ,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 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 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 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 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 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 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 ,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 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 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 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 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 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 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 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 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 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 ,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 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 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 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 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 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 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 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 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 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 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 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 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 ,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 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 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 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 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 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

2025-02-11

TPHV-113-重上-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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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 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 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 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 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 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 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 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 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 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 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 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 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 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 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 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 ,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 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 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 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 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 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 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 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 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 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 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 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 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 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 ,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 ,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 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 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 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 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 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 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 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 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 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 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 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 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 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 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 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 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 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 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 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 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 ,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 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 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 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 ,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 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 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 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 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 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 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 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 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 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 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 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 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 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 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 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 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 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 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 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 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 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 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 ,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 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 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 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 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 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 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 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 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 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 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 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 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 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 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 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 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 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 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 ,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 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 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 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 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 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 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 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 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 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 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 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 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 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 ,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 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 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 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 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 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 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 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 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 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 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 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 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 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 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 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 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 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 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 、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 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 ,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 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 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 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 ;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 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 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 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 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 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 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 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 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 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 、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 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 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 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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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黃家章 黃家澤 黃聲雄 黃聲光 黃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㈠、代號A、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淑玲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代號B、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家章、黃家澤 、黃聲雄、黃聲光、黃聲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家章 6分之1、黃家澤6分之1、黃聲雄4分之1、黃聲光4分之1、黃 聲東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9,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然無法為 協議分割。考量被告黃家章、黃家澤、黃聲雄、黃聲光、黃 聲東(下稱黃家章等5人)曾就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總和即系 爭土地面積2分之1共4,906平方公尺以共同出租人身份與訴 外人黃天印、劉清花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並於 系爭土地南邊位置耕作,原告與被告林淑玲則於系爭土地北 邊部分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西北邊相鄰之同段208地號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淑玲共有等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林淑玲曾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依都 市計畫法畫定之農業區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 至79頁),且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黃家章等5人出租予承租人黃天印、劉清 花,承租面積為0.4906公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下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3年1 0月15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東區區 分所辦理逕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另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北側目前種植樹萄葡,承 租人黃天印稱為砂石場種植,非承租人種植,南側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竹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西側有一 條水泥道路,往西通往外側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 B所示部分,亦可經由西側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5、101至105、111至117頁),是上開各情,堪以 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 與被告林淑玲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南側長期存 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出租人為被告黃家章等5人,承租 人並於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耕作,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 未表示反對。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可分割出2筆即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土地由原告、被告林 淑玲共有,代號B土地由被告黃家章等5人共有,大致與分割 前之使用現況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方案,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目前使用 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蔡玉葉設定抵押權 ,原告已對蔡玉葉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91頁),蔡玉葉未參加訴訟,則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蔡玉葉 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字第320 號、113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家章   1/12    1/12 黃家澤   1/12    1/12 黃聲雄   1/8    1/8 黃聲光   1/8    1/8 陳素雅   1/4    1/4 黃聲東   1/12    1/12 林淑玲   1/4    1/4

2025-02-06

CYDV-113-重訴-11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日魁 訴訟代理人 徐宜蓁 被 告 徐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徐秀北、徐秀男、徐秀琴、 徐秀蘭(下稱徐秀北等4人)前與地主即訴外人陳美玲就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字號:竹雞字第77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經調 解後,協議原告、被告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 則依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 計算,給付其等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03萬9,960元(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徐秀北等4人 為收受款項之便,遂另簽立統一代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推由被告代領系爭補償金。詎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 迄未依比例平均分配補償金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 60÷6=506,66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為原告代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但並未參與耕作系爭 土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 逕遭地主收回,是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及徐秀北等4人多年來 持續耕耘系爭土地並與地主多次協商,方得以領取,原告並 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論述需要為文字修 正):  ㈠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與出租人即陳美玲於民國 11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依重劃前 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 ,計算後之總額為303萬9,960元。  ㈡原告、徐秀北等4人並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 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補償金303萬9,9 60元由被告提供帳戶代領。  ㈢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之支票, 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之內容為原告、被 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應給付系爭補償金3 03萬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 定,是系爭調解並未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應如何分 配系爭補償金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平均分受系爭補償金,即每 人可分得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60÷6=506,660)。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徐 秀北等4人均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補償 金;而被告復已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 之支票,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 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全額303萬9,960元(計算式:1,519,98 0+1,519,980=3,039,960),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將原告所應分得之50萬6,660元予以交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6,660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原告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 ,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逕遭 地主收回,而無系爭補償金可領取云云,僅為假設情境,並 非客觀事實經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得「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 對於系爭補償金並無分配之權,則其擅自認定原告不得受系 爭補償金之分配,顯無所憑,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委任人之財物 交付請求權,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6,6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6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文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應 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文成應有部分1282分之977、原告、 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6(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7頁),嗣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 、被告蔡文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經共有物調解分割,訴外人蔡樹彬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強制調解程序終結前已非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撤回對蔡樹彬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法並無 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及 同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而 系爭10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石榴路 ,故應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嗣因無法合併分割,撤回合併分 割之請求,應予分別分割)。  ㈡又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0○0號房屋及被告蔡文成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參以,兩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分土地使用 範圍,為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實有按建築物所在地 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之必要,原告願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 。  ㈢綜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 4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別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文成辯以:  ⒈應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延伸到地籍線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而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7670分之1008 91,換算為98.39平方公尺,原告建物面積為92.80平方公尺 ,尚多出5.59平方公尺,而建物至地籍線多出之土地若超過 5.59平方公尺,則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文成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交換。  ⒉依此,原告取得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中系爭1006地號土 地上之D區塊,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1006地號土地 之其餘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則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也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43.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06⑴ 即編號D,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006,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將1011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原告額外取得之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以鑑價金額補償給其 餘共有人。   ㈡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辯以:同意被告蔡文成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06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 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查系爭1006、10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合併分割,先 予敘明。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外即臨石榴路(內山公路)之18米大馬路,系爭1006地 號土地上有4間建物,右前方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為兩造的老 家,是一層樓平房後方有新建的屋頂。左前是修車廠(鐵皮 屋)為被告蔡文成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右後左後是連棟二 樓半透天厝,以共同壁中心區分原告與被告蔡文成使用範圍 ,各自有出入口,右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素 梅所有,而張素梅為原告配偶。左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 為被告蔡文成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復經地政人員將4間建物繪 製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 筆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第5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為原告、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等4人 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蔡天陣一人所有,於10 7年申辦繼承由訴外人蔡林蓮招、訴外人蔡文進、原告、被 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6人繼承取得,惟同年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移轉予訴外人蔡林蓮招、被告蔡文 成;111年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文進由訴外人蔡樹彬繼承取得 ,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112年訴 外人蔡林蓮招之持分由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 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 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故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4 筆,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 0009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故系 爭1011地號土地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與雲林縣○○市○○路 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中心壁延伸一 分為二,並延伸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右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左邊均分 歸被告蔡文成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等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時 間為99年1月31日,當時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天陣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其召集子女作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作 為參考,但對本件分割之方法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方案,雖 合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但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數,卻分得系爭1006地號土地將近一 半之面積,難認公允,此亦為被告爭執所在,故並非可採之 方案,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此方案。至於 被告主張依乙案將原告分配於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其 餘土地包含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共有,則將使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石榴路 ,被告雖均表示同意保留必要通行範圍供原告無償使用通行 至石榴路,但此方式將徒增兩造日後因使用土地而生其他爭 執,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已有3間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274、275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分別為原告及被告 蔡文成所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與被告蔡文成分別登記為所有 權人、分別繳納稅捐,故應將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合一較為可 採,而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門前設有化 糞池,則應以當時274建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之位置及面積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分割之依據,又275建號建物與其 前方之修車廠均為被告蔡文成所有,且被告蔡文成擁有系爭 100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應有部分,則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左邊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所有,應屬合理。而76建號建物因 分割繼承而為兩造共有,其坐落位置大致在系爭1006地號土 地右下角,故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助於土地 與建物合併利用。被告雖稱依保存登記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76建號建物已經超過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中線等語 ,然而,該76建號建物為一層樓有騎樓之建築,建築完成日 期為56年12月1日,保存登記測繪日期為57年8月22日,有建 物登記謄本、57年間建物平面圖、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第293頁、第149至15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該建物後方有新建的屋頂、鴿舍,且經地政人員測繪結 果,其建物邊緣恰與被告蔡文成之鐵皮修車廠相接,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31至13 2頁),堪認目前建物範圍未必與57年間之平面圖完全相同 ,故被告以57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指稱無從將附圖一所示D區 塊分歸兩造共有,即非有理。  ⒌綜上,如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 號A,面積27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 有,編號E,面積14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與地上物權利歸屬 現況,應為對兩造有利之方案,且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北側 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臨大馬路,為系爭1006地號 土地通行出入必經之地,故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配之情形延伸,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使用現況,且原告位於系爭10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E區塊,尚得自其與他人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D、C區塊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 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㈥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即編號A至E共5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D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系爭1 011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B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經 由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土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市場 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 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1至65 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編號A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編號D區 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904元,編號E區塊土地單價每平 方公尺13,603元,編號B及編號C區塊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0,689元,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而每 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 所示。  ㈦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系爭1006地號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明山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19230分之15203 557670分之440887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二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明山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文成 479,569元 479,569元 2 蔡麗華 101,792元 101,792元 3 蔡麗琴 101,792元 101,792元 總額 683,153元 683,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文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明山 13,575元 13,575元 2 蔡麗華 1,069元 1,069元 3 蔡麗琴 1,069元 1,069元 總額 15,713元 15,713元

2025-01-24

ULDV-113-訴-56-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公業賴龍寅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賴侑承(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欣仁(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建宇(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文源 賴保修 賴永展 賴信孚 賴鴻德 賴志明 賴煌桂 賴復盟 賴昌正 賴朝煌 賴昆銘 賴文銘 王美玉 賴承宏 賴浩昶 賴銀鑾(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陳嬌容(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右(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文璋 賴文宗 賴啓弘(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賴文章 關 係 人 賴洲順 賴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 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 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志、賴明達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 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 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 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 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 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 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 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 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 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 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 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 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 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 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 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 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 」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 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 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 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 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 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 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 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 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銀鑾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 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渠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 ,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 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 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 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 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 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 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 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104-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 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 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 。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 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 ○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 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 。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 ,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 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 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 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 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 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 「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 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 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 ,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 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 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 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 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 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 ,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 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 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 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 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 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 ,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 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 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 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 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 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 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 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 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 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 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 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 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 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 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 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

2025-01-23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以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 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肯認原判決所認 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 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 ,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 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 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 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 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 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 ,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 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 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 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 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 ,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 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 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 筆錄,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 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 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 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 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 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 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 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 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 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 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 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上揭疾 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 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 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 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 ,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 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 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 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 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 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 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 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 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 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 )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 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 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 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 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 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 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 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書狀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自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 手冊之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 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 ,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參諸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 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 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 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始足當之。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 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 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 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 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 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 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 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 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 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 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 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 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 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 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 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 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 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 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 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 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 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 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 「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 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 ,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 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 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 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 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 」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 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 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 (二)次依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 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 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 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 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 -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 ,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 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 、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 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 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 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 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 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 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益徵原告於108 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 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 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 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 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 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 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 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 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 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 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 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 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 )。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 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 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 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 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 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 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 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 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 、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 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 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 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 」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 耕地」,不含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 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 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更一-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再-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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