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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瑛 許淑琳 潘振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及被告潘振 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 淑琳撤回其對被告陳美瑛及被告潘振鴻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潘振鴻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惟其對被告許淑琳所提起之傷害 等案件之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淑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潘振鴻對許淑琳提起告訴部分本不在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無對本院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美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振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瑛與潘振鴻為朋友,許淑琳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酈情會館擔任服務人員之人。緣陳美瑛、潘振鴻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49分前某時,共同前往美酈情 會館與友人聚會,其間許淑琳發現財物遺失,為尋回錢款, 遂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關閉美酈情會館大門之鐵捲門(所 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美瑛、潘振鴻隨同友 人先後步出前開會館之包廂,見鐵捲門關閉而心生不滿,乃 與許淑琳發生口角,詎陳美瑛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琳之頭部;詎許淑琳 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 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美瑛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抓 傷等傷害;後許淑琳、陳美瑛分別由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 開,潘振鴻竟猶基於與陳美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擊許淑琳之頭部,導致許淑琳因先後遭陳美瑛、潘 振鴻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額頭挫瘀傷、左側眼眶周 圍挫瘀傷、左側眼角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瑛、許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淑琳嗣於上揭時地因不甘遭毆打,亦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二) 被告許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淑琳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嗣告訴人許淑琳遭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後,被告潘振鴻又毆擊告訴人許淑琳等事實。 (三) 被告潘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振鴻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四) 前開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美瑛、潘振鴻先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以及被告許淑琳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且毆打告訴人陳美瑛、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天助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美瑛、許淑琳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瑛、許淑琳於上揭時地各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瑛、許淑琳、潘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美瑛、潘振鴻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KSDM-113-易-589-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 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 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 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 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 ,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 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 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 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 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 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 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1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傑因認鄰居林承潣長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使用有毒化學清潔 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徒手 毆打林承潣頭部及左手,致林承潣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潣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電子修 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TDM-113-簡-3118-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患有帕 金森氏症,患病後經十餘年未痊癒,復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於游泳時發生溺水意外,造成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 癲癇、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等語(原聲請監護宣告,後更正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復經歷中風, 於醫院鑑定過程中能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等資料,亦能正確變 認同行家屬,受測過程中即使遇困難也不輕易放棄,會持續 嘗試及思考,然其觀察理解力較弱,時而答非所問,口語表 達亦不流暢,且記憶力短暫,其於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狀態,且在臨床失智評量表( CDR)得分為4分,其記憶力嚴重喪失,已無法獨立處理複雜 事物。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子,對甲 ○○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770-202412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鈺翔 所承租,林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吳啓成,吳啓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及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冠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吳啓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啓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7、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五星級汽車商行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 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並審酌被告本件 之過失與其無照駕駛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 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 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交訴-243-2024121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介宏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博原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20元。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自南向 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道路標誌、標 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312.175公里處時,貿然超越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 順向行駛,到達同一地點,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 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右側手 部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61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我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車禍前從高雄市苓雅區到小港區騎機車上班,因右手受傷不 能騎車上班,而診斷證明書有說我要休養3個月,但是我都 有去上班,故請求休養期間內56天搭乘輕軌及捷運之交通費 ,是以一天8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我有於101日式涮涮鍋兼職,因 手部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每個小時時薪185元為排 班制,固定時數3.5小時,每星期至少2天1周7小時,時薪18 5元,一周1,295元,共15,54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5、有領得強制險37,51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元。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 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及該案所附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為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自上開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 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另依卷附資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7月12日刷卡紀錄及高雄輕軌及捷運票價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且自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觀之確有註明需休養3個月及 參以原告傷勢無右側手部、掌部及手指等騎車必需使用之部 位,故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之必要性,故請求應休養 期間即113年4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內之56天上班日搭乘輕 軌及捷運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日式涮涮鍋薪資袋(時薪185元及每月均多於28 小時上班)及113年5月至7月之打卡單(見附民卷第19頁、本 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 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適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37,510元,此有原告提出簡訊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2,5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713-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鍾易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馮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 定甲○○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3

KSYV-113-監宣-953-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黃思涵 被 告 林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95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 右轉九如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足 部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為被告當時已2段式右 轉完成,停於九如一路紅燈區靜待車道淨空無車,回頭查看 時,即看到原告直行急駛後自摔,兩車既無發生碰撞,因此 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原 告案發就診之初既僅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 擦挫傷,則原告嗣後才受有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 ,亦實與本案車禍無關。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 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 九如一路,適有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7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騎車自摔受傷與被告間欠缺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云云,惟本件 經刑事庭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停讓原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其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上易 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 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業經其提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7 頁),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左 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 函詢聖功醫院,覆以:病患因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至本 院就診,應為111年9月19日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68天,係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 萬1,800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1,590元,共計受有10萬8,12 0元薪資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至111年6月至111年11月其 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95頁)可見:6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 1,484元、8,007元,7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4,235元、11,861 元,8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4,235元、8,708元,9月份受領之 薪資為21,782元、10,873元,10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3,635元 、8,804元,11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2,975元、6,254元,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受領之薪資並無短少,雖原告稱:我的薪水之 所以車禍後2 個月請假沒有變少,是因為公司有請求職災云 云(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覆以:截至113年8月29日止,黃思涵無向本局申請職業災害 給付之紀錄,有113年8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工作上之損失,況原告均 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 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 卷第9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元、精神慰撫 金1萬元,合計11,780元(計算式:1,780元+10,000元=11,7 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於刑事 偵查審理中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所認定在案,並經本件刑 事第1、2審判決同此判定,是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注意車減 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減速慢行,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9,424元(計算式:11,780元×80%=9,42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780元 國際皮膚科診所:220元 聖功醫院:1,780元 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 2 薪資損失 108,1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腿部膝部大面積擦挫傷,共需休養68天,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平均每日1,590元,共計108,120元。 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2024-11-27

KSEV-113-雄簡-1475-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崇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 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 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8頁診斷 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阮崇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 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 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 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陳述意見書),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3號   被   告 阮崇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欣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阮崇暉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 、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欣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崇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各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 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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