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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9號、11 3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制式子彈2顆、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 彈殼23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74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信義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其妻舅林銘鋆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協助整理 遺物之際,發現藏放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共76顆,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加以扣案,業經證人林銘鋆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戶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9-21、31-35、39、39-47、51、53、55、65-6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證明;又因被告業已死 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制式子彈3 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4 顆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 彈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 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5-66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原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23顆, 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 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定結果認前者不具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後者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扣案物併同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1。 2 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3。 4 非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3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6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47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80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 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 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 ;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 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 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 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 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 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 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 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 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 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 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 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 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 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 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 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 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 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 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 ,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等全 部判決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無意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應 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不請求定應執 行刑,本院自不得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盧彥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 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88、45389、5780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7、6835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編號1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發監113年4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編號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5年5月9日期滿)

2024-12-31

TCDM-113-聲-300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9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无違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朱屏 朱頌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 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无 違告訴被告朱屏、朱頌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與第三人朱寧為兄弟姐 妹,朱頌雅係朱屏之女兒。緣第三人朱寧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朱屏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此2房屋相鄰,聲請人 與朱屏因財產問題素有糾紛。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為進入6號房 屋,遂會同賈俊益律師、律師助理劉孜育、鎖匠王唐甫、房 屋仲介鄭秀名,先由鎖匠王唐甫破壞6號房屋大門門鎖後, 進入朱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朱 頌雅、朱屏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朱頌雅將6號房屋之大門以鐵鍊環扣住,並在門後堆放 桌椅,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因認朱頌 雅、朱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6號房屋、8號房屋之基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屬朱寧所有,同段17-65地號土地屬朱屏所有,6 號房屋、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南側土地規劃防火巷,分設 有6號、8號兩個大門供出入。朱屏於另案朱寧向朱屏提出拆 除北方搭建車庫之民事訴訟,亦答辯說明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概括授權使用。聲請人受朱寧 之託管理及出售6號房屋,因聲請人無該屋鑰匙,於111年11 月7日發函要求朱屏於3日內開啟6號房屋大門,經朱屏要求 提出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函提出授權書並重申交 付鑰匙意旨,仍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至6 號房屋大門開鎖進入。聲請人經由6號房屋大門進出,係聲 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經聲請人提示授權書及使用執 照圖說文件後,仍故意以鐵鍊鎖住6號房屋大門。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0年度台上第1511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 意旨,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大門,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之情形,其等所為顯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 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 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 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 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 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 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 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 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 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 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 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朱屏辯稱:我沒有不讓他們進出等語;朱頌雅辯稱:因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壞掉,我才會用鐵鍊綑綁住 大門,門後堆放的桌椅是準備要回收的等語。經查,聲請人 縱使因朱屏、朱頌雅將6號房屋大門以鐵鍊綑綁,並在門後 堆放桌椅阻撓出入,然朱屏、朱頌雅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 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朱頌雅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民生路402巷6 號、8號的建物是否相連?)答:是,門是不同的門,但進 去後是同一個空間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 復參照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照片所示,朱頌雅辯稱: 門是不同的門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房屋6號、8號之建物既 有二個門,進入後即屬同一個空間,得自由行走,聲請人仍 可以8號之大門進出房屋,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6號大門,並 不影響聲請人以8號大門進出之權利,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所 述,聲請人均持8號鑰匙進出,因訴訟關係,朱屏就將8號的 門鎖都換掉,我自己6號的鑰匙也放在8號辦公室內等語,可 見聲請人並非從6號大門進出,該8號門鎖雖經被告朱屏更換 (係聲請人所述),本次糾紛即係因聲請人找鎖匠開門進入, 並未影響聲請人對6號房屋之進出,故被告2人尚未有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以強制罪犯行,聲請人所述, 容有誤會。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係私人住宅進出之土地有所 爭議,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主張進出住宅通行 之權利。  ⒉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供人自由進出之處所,房屋大門 本即設有門鎖,此門鎖具有防閒防盜之功能,與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道或車道不同,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供稱雙方就6號 大門有土地訴訟關係,且係私人住宅,故被告2人將6號大門 以鐵鍊綁住,阻止他人進出,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聲 請人在再議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等 判決,認為停放汽車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已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此判決係認為故意停放汽車阻擋「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經由該車道自由出入停車場之權利 」等情,至停車場之車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本件係私人 住宅大門之進出不同,住宅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房 屋大門本即有阻止未經同意之人進出功能,此二件案情有異 ,甚難列比。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 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始克當之。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經標示6號房 屋、8號房屋及屋外大門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6號房屋屋外大門設置於同段17-65地號土地,並參被告 2人之供述,足知該土地原為朱屏所有,嗣經贈與而於111年 12月1日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魏筠臻;復參聲請人與朱屏、朱 頌雅歷次所陳,可見朱屏就6號房屋所有人朱寧及其代理人 即聲請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 所爭執,朱屏之女兒朱頌雅因而在6號房屋屋外大門張貼「 土地糾紛,出入口土地非6號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地主同意 擅自進入,報警提告」。是以,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6號房 屋屋外大門坐落之土地一事既存爭議,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 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容有疑問,要難逕認被告 2人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構成妨害 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開強制罪 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 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6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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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右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許右岱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為個人私有物品 ,與本案無關,已持有5年餘;汽車為工作所需,若無交通 工具無法生活養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且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業據其供承 明確,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53851卷一第361頁 )。聲請人雖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然其多次駕駛 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一第310至318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3851卷一第334至348 頁);又聲請人曾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陳禾 凱、江仲紘、陳詳森聯繫,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偵53851 卷一第321至324頁),足見上開物品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再者,聲請人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 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X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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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諭知其應於 113年10月2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然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稱其有意願繳納, 但因其目前僅能兼職打零工維生,一個月賺取新臺幣1萬元 之微薄薪資,尚需扶養3名子女,根本入不敷出,其中1名子 女罹病持有重大傷病卡,其已身心俱疲,受刑人面臨上開困 境,請求予以分期繳納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上開意見狀後,仍 於113年12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前揭緩 刑所附負擔新臺幣18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傳真)在卷可憑,則受刑 人既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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