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