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東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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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 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 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 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 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 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 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 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 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 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 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 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 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 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 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 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 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 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 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 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 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 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 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 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 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 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 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 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 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 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 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 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 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 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 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 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 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 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 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 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 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 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 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 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 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2025-02-21

TPDV-113-司-6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明振 相 對 人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嘉喜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核准設立,於台灣中部 地區經營包裝飲用水製造及銷售等相關業務,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東有聲請人李明振及江國仁、張生圓3人,由江國 仁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李明振為相對人嘉喜公司之 股東,持有出資額占出資額比例40%,繼續6個月以上。  ㈡自107年間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相對人營業秘密,並自行在台 中市另行設立水廠公司,搶奪相對人經營市場,相對人經營 不易,持續低迷;現因承租之廠房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 經臺中市政府函知,未能繼續於原址經營桶裝水業務,相對 人無力再行搬遷廠房(包含擇定新廠、現場大型機具、拆除 運送及安裝等)。股東三人早因張生圓不法取走客戶資料内 容,動搖互信基礎。董事江國仁3次召集股東會議,均因股 東張生圓惡意不出席,僅有聲請人李明振及江國仁同意解散 相對人,未能達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張生圓拒絕出席亦不表 示意見。相對人無力繼續營業,逐日虧損對於股東、客戶及 員工均無益處,為避免股東損失持續擴大及員工權益因無法 營業受到損害,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自102年間設立,承接訴外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大雅營運處業務,經營包裝飲用水業務,資本額50 0萬元,股東3位即董事江國仁(出資額比例:16%)、聲請人李 明振(出資額比例:40%)及張生圓(出資額比例:44%)。  ㈡相對人於107年間經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客戶資料,另行於臺 中市開設包裝水公司,並向客户佯裝是相對人搬遷至新址營 業,藉以搶奪市場,致使相對人營運持續低迷,相對人對張 生圓提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智財及商業法院以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審理中。  ㈢張生圓於110年至111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之帳冊,有鈞院110年度司字第70號、110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可 稽。  ㈣現相對人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要求相對人停工,並限期完成 工廠登記或另覓其他適可地點設廠。經確認現址無法申請工 廠登記廠證,相對人必須搬遷廠房,然相對人現無資力可搬 遷(包含擇定新廠、廠房現場之大型機具、拆除運送及安裝 等),將來無法繼續營業,事業關閉、逐日虧損對於股東及 員工均無益處,為避免股東損失持續擴大及員工權益受到損 害,因事涉公司未來營運事項,董事於113年6月14日、8月2 8日、9月19日召集全體股東會議,討論公司無資力進行廠房 搬遷、解散、清算事宜,惟張生圓均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 。  ㈤請審酌相對人無資力搬遷廠房,且股東李明振、江國仁均同 意解散(出資額比例合計達56%,過半數股東同意),張生圓 前拒絕返還品牌商標、不法取得客户資料,另設水廠讓消費 者誤認,使相對人營運受創、持續低迷,另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喪失互信基礎,難期待股東會議共識之可 能性,繼續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相對人無力搬遷,如勉強 經營,遭強制停工、停水停電、連續處罰,公司倒閉連資遣 費都無力發放,影響員工生計,請裁定准予解散。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 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 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有限公司具 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質,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 重於人合公司之性質;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 性質。但不論是人合或資合公司之性質,其均為營利社團法 人,其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 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 從事營利活動者,而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公 司營利之設立目的,即無令其繼續存在之必要。另按公司因 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 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成立時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為200萬元,已占資本額之4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相對人係有限公司,聲 請人具有股東身分,即為適格之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向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徵詢意見,臺 中市政府有於113年12月31日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 覆稱:「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旨揭公司核准設 立中;另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府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㈢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客戶資料, 另行於臺中市開設包裝水公司,藉以搶奪市場,致使相對人 營運持續低迷,張生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智財 及商業法院審理中。臺中市政府函文要求相對人停工,並限 期完成工廠登記或另覓其他適可地點設廠,然相對人現無資 力可搬遷。相對人公司召集全體股東會議,討論解散清算事 宜,惟股東張生圓均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難期待股東會 議共識之可能性,繼續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請求裁定解散 等語。另股東張生圓經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107年度營業淨利為負47,545元,108、1 09年度營業淨利僅有12,229元、185,253元,彌補虧損後盈 利之情形非佳(見110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2 頁)。且因相對人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 文要求停工,不能繼續經營;後續相對人如無資力可進行擇 定新廠、廠房現場之大型機具、拆除運送及安裝等合法設廠 事項,將來無法繼續營業,將導致虧損日益擴大。又因股東 張生圓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智財及商業法院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股東間齟齬不合,是聲請 人及相對人均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而有限公司並 不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除公司資本外,更重視股東間彼 此之合作關係,因股東張生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股 東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自與有限公司重視股東間彼此合作 關係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由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均已表達 解散之意思,應可認定。  ㈤從而,本院爰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 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認其經營確 已有顯著困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司-6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 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 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 ),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 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 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 。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 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 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 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 ,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 ,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 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 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 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 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 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與告訴人謝通順為兄弟,德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 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 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 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 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 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 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 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 ,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 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 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通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秀琴於偵 訊中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股東臨時會影本及董事 辭任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 481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0月13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063210號函及所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 印章,蓋於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 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 公司股份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萬股移轉至被告之姊謝 秀琴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德興公司是父母共同創立,當初將股份借 名帳戶給兄弟姊妹,德興公司經營大小事都要得到父母同意   ,我父親在110年4月間過世,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兄 弟姊妹都有回來參與我父親的後事,當時我母親謝吳秀就有 和所有兄弟姊妹提到打算把公司收掉,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 ,他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德興公 司屬於家族企業,在公司經營程序不如一般上市櫃公司般嚴 謹,德興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謝杉合及謝吳 秀出資,僅是股份分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謝杉合於生前 就與謝吳秀共同決定要結束德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對此知 情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 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 事長持股報備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於收受申請後,准予德興 公司之董事解任及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及備查,使告 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喪失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以及告訴人 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共16萬股分別移轉8萬股、8萬股至 被告及謝秀琴名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 第4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秀琴及謝吳秀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 頁,訴卷第261至285頁、第337至3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函、105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 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 記表、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見他卷第 7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一開始是由我 父親出資,土地也是我父親提供,是為了讓我們發展事業, 當時為了符合法規要求而找來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當股 東,我的認知是父親把這些資產贈與給我們,讓我們發展事 業,我沒有辭任董事的意思,我也不同意把我的股份移轉給 別人,我的損害就是我的股份被幹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63 至170頁,訴卷第261至26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 認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杉合出資,嗣被告持 告訴人放置於德興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及移轉其 名下股份予被告及謝秀琴等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 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35頁),其上 之記載略以:「本人謝通順前因繁忙均全權授權德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董事長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 有關本人所有保存在德興公司之帳戶存摺之盈餘分配款、價 金之收取及轉帳等事務。爾後仍繼續全權授權謝孝敬先生, 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特例此書為憑!」,自上開文義中,僅 能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德興公司事務之範圍,及於 會計、帳務事宜,尚難認定及於董事辭任或股份移轉等事務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德興公司於 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將股權分散登記於被告、 告訴人、謝吳秀及其餘兄弟姊妹謝秀琴、謝富貴及謝榮華名 下,性質上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被告於本案中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因而致告訴 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㈢證人謝吳秀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當初是我和我先生共同 出資,公司的經營是由我和我先生來主導,我用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雇用被告和告訴人來管理公司,會把股份分 散登記在我及兒女名下是因為公司設立時所需,兒女都只是 掛名股東,我先生生前就有和我決定要把德興公司收掉,最 後把謝通順的股份收回和解任董事是我授權被告去做的,謝 通順也知道公司要收掉這件事,他也沒有向我表示反對過, 會把股份移轉到被告及謝秀琴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就在我身 邊,我管理起來較方便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5頁);證人 謝秀琴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母,每次 如果建房子挖地下室,我父母都會去現場看,我父親過世前 就有提過公司已經好久沒有做了要收掉,當時告訴人也曾在 場,後續告訴人回家找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再向他提過等 語(見訴卷第342至346頁),益徵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設立,而依出資者即謝吳秀明確表示之真 意,可認德興公司之股份係謝杉合及謝吳秀向包含被告與告 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借名而登記於其等名下。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屬類似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是股份為 借名登記者,實際股份所有人應為借名人,股東權益亦應屬 借名人所有,倘借名人欲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股份,除 雙方間有特別約定外,借名人應毋庸再行給付出名人股份收 買之價金。告訴人雖曾為前揭證述,然其亦於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沒什麼事情做,父親有打算要開建 設公司,就說「不然公司的土地跟部份的錢給你們去做,做 出來就是你們的」,只有說「不然先做做看」,成立公司之 後把股份分成數份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但並不是把出資的 部分分配給兄弟姊妹的意思;公司歷年來分配盈餘都不是分 配現金,應該是進到借名帳戶,我有開戶頭給公司用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71至27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直接分配到各兄弟姊妹的借名帳戶內, 進到帳戶後就是讓公司繼續使用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 29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 配,係直接交由被告分配入告訴人借予德興公司之帳戶內, 復由被告將其直接統籌用於公司經營,告訴人並未實際獲有 德興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此與一般常見親屬借名供作股東 登記,實際並未享有股東權益之情形相似。復觀證人謝吳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通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把他的股份 收走不需要另外給他錢,在110年9月14日給謝通順784萬元 的這筆錢是謝杉合的,謝杉合本來就把這筆錢登記在謝通順 名下,和收回股份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4頁),亦足 認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性質上屬於父母借名登 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一般有重大事項決議都是我和被告2人討論講一講就 好,沒有固定的開會格式,除非有非常重大的事項,像是要 賣掉土地,才會召開股東會議,就是把所有股東都叫來問一 問,其他股東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但我們會把做成的會議 紀錄給股東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5頁),足認德興公 司於公司經營事項無論日常營業或重大營業事項(如股份登 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均以較簡便的方式 踐行討論,意即多採口說為憑的形式,而未以嚴謹書面形式 為之,縱有作成書面,亦有可能以事後補行之方式為之;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德興公司採取此類便宜措施亦有規避 稅負之考量,此雖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然與現行一 般家族企業運行之模式相去不遠,故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 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為求簡便及規避稅負,透過借名登記 股份於子女名下之方式經營公司,尚屬合理。從而,本案告 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既為借名登記,則被告基於股 份所有人謝吳秀之授權,移轉該部分股份並基於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辭任董事,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因而損 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該當上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文件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然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亦難認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 理之正確性,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就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26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 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 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 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 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 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 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 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 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 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 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 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 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 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 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 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 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4-抗-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光鎮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 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20萬元;倘相對人逾期未預納,則應由聲請人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高郁 勝,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一第5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股份63 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 上。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預計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 元,卻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且相對人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資本 額變更登記為2億4,420萬元,僅增資4,420萬元,並無增資2 億元之需求,且未見增加持股之原股東與新加入之股東實際 匯入股款。另減少股份或退出持股之股東,均未依相對人章 程第2條、第8條規定使伊事前知悉而決定是否同意;另相對 人於113年113年5月20日再次通知欲辦理增資,亦未經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且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經 董事會決議增資。上開增資事宜稀釋伊持股比例,並影響股 東權利之行使及盈餘分配之計算。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同意 ,擅自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移轉產線,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第206第1項規定,亦未說明上開投資具體帳務,實 有轉移、處分相對人產線與資產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範圍」欄所示文件、帳簿表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持股有伊股份比例達25.8%, 為最大單一股東與董事之一。聲請人自107年8月以來,就伊 重大事項如增資、變更負責人之董事會議,均有出席並一同 作成董事會決議。直至112年11月4日,伊召開董事會方第一 次缺席,另於同年月9日召開董事會再次缺席。伊於同年12 月7日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得查閱伊公司帳務及校 對相關憑證,但聲請人未予置理。伊前法定代理人高自強於 同年月1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至公司進行審查,然聲請人皆未 回覆。伊於113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除以LINE通 知外,另以掛號郵寄送達全體股東。再者,伊所有財務會計 總表均以Google雲端硬碟方式與聲請人之手機直接相通,聲 請人均知悉伊財務帳目,並無受不公平之對待,亦未喪失股 東行使權利及利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 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 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五、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 相對人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首堪認定。 ㈡次相對人提供與聲請人之財務總表不符合公司法第288條第1 項規定,僅為簡易報表、支出費用與支票兌現期日、金額等 內容;聲請人前於112年已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相 對人於112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得會同會計師、審計師進行 公司帳目查閱,然於原告撤回上開聲請後,未有下文,且就 本院命相對人陳報其通知聲請人到相對人處所查帳時,準備 提出之帳冊文件為何、有無備置清單乙節,未針對本院問題 回應乙節,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422至42 3頁、489至491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憑(本院 卷一第479至480頁),可見相對人未能提出依法應製作保存 之相關財務文件;相對人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一節,為 相對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9頁),然經本院闡明相對人 提出經過董事會同意設立海外分公司相關資料,相對人未能 提出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或會計 師查核報,適度澄明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與損益情形。  ㈢由上足知,相對人未依法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 公開,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並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 第1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乙情,則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  ㈣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聲請人 於109年至113年間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乙情,固有相對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惟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 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參照),則自無從徒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況董事依法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執行機關,然除為業務決策外,未必均親自涉入細節業 務之執行、詳悉執行結果,更未必參與公司財務運用規劃, 誠難僅以聲請人之董事身分,遽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營運狀 況,皆知之甚稔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基此,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非可 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聲請人聲請範圍」欄編號10部分 。考諸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將辦理112年增資事 宜(本院卷一第45頁),因增資所生股東、持有股權異動、增 資款項金流等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同意勞務增資之股東同 意書、相對人存摺交易明細、股權讓渡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 33至285頁);另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通知辦理增資,嗣於 同年6月3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同年7 月30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增資發行新股債權抵繳 股款,並由第三人陳語菡認列。聲請人亦有出席第二次董事 會等情,有上開通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 7至47頁),足徵上開增資事宜,相對人已提出相關文件說明 ,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財務異常而有檢查 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有該公會113年12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388號 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本 院審酌莊家豪會計師為大學畢業,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乙節,有前載學經歷表可考,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 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 其檢查。 ㈦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 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 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應由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先預納部分費用,倘其未遵期繳納, 則審酌聲請人已陳明願意墊付檢查費用(本院卷一第210頁) ,即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本院卷二 第21至23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 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會計帳冊及憑證 會計帳冊及憑證(憑證部分期間為108年至檢查日止) 2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3 業務帳目 業務帳目 4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5 營業報告書 營業報告書 6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7 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08年至檢查日止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8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10 相對人所有與增資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增資額匯入與流向文件等) 11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其他檢查人於本院准許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20

TCDV-113-司-34-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 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 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 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 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黃慧善 (見原審卷二第50頁)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為伊家族企業。 伊本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請求權。而上訴人民國10 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伊均持保留意見,監察人甚至 不同意出具承認報告書,並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況,可見 營運狀況不正常。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曾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 決認定侵占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481萬2,510元,雖 該判決內說明黃麗娟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黃麗娟是否履 行該和解條件尚有疑義,上訴人又不同意伊查核該履行情況 ,從而自101年度後之會計帳冊均有查核之必要,始能知悉 黃麗娟之履行情形。再者,為查明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是 否確有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有無侵害上 訴人權益,亦需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 否正確。故而,伊為行使董事業務,確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 是否正確之正當目的,自有查核101至111年度之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帳冊) 之必要。爰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 付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董事資訊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1 8、245、210條規定,僅監察人、檢查人、股東有查閱帳冊 權,董事並不具此權限,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核 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合時可閱 覽帳冊,惟該權限僅及於董事會「決議前」,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董事之內部查核職務即已終了,董事不得再請 求查閱相關帳冊。再者,雖原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曾規定 新增董事查閱帳冊之權限,然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決議刪 除,並未通過,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查閱帳冊權係立法 者有意不規定,而非立法疏漏,且於權利主體、行使範圍、 法益目的等觀之,亦與前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之查閱帳 冊權有所不同,而無從類推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具有董事資 訊權且可查閱系爭帳冊,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1年間均有 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101至107年亦有出席股東常會擔任 主席,應知悉上訴人歷年來營運及交易情形,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系爭帳冊顯非基於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迄今,現仍為董事之一。  ㈡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今均非上訴人之股東。  ㈢訴外人黃金水(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8年10月 21日死亡)、黃林彩桑【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68號4 樓之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為夫妻 關係,育有黃麗娟、黃慧善、黃慧娟、被上訴人、黃建人共 5名子女。  ㈣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為黃麗娟;上訴人現任監察人為黃慧善; 上訴人前任監察人為黃慧娟。被上訴人前於90年至102年10 月19日擔任九如公司之監察人。  ㈤黃麗娟前因侵占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 決認定黃麗娟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萬元,嗣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經黃柏青、黃建興多次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自8 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02年度司字第53號(自93年 1月1日起)、104年度司字第40號(自103年1月1日起)裁定 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供 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但不因而即享有查閱、抄錄或複 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⒈於公司法整體條文觀之,除監察人(公司法第218條)、檢查 人(公司法第245條)、股東(公司法第210條)有權查閱帳 冊外,對於其他公司成員,包含董事,均無類此規定。而按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 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 之權限,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 8條、245條之規定,係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其等在業務 範圍內自得查閱公司帳冊。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 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亦具有 公司章程及簿冊查閱權,惟其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 ,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簿 冊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 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 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於指定範圍內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 必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 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無類此之規定,難認依法具有此一權 限。  ⒉且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 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若董事也有全面查閱權,將喪失監 察人設置之美意,與監察人之職權形成混淆、交錯,且讓董 事個人得以掌控公司之內部資訊,將有動搖公司法對公司內 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再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規 定,並無「複製公司業務會計憑證」之權力,若董事有此等 權力,其職權將過度擴張,有無限上綱之嫌,而致董事監察 權較監察人大,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性質上亦難 認董事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  ⒊況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 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 絕或規避」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然於草案公聽會時已 遭實務界多方質疑,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院會討論時,亦 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 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 議刪除,有經濟部106年5月19日「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 草案公聽會(第三場次)紀錄」節本、107年7月6日立法院 院會紀錄即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院會紀錄節本(107年 7月6日公司法增訂第193條之1發言及表決過程)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顯見立法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 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限已有 意排除,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 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不符公司分權模式, 並防免影響公司順利營運。顯見董事本不因身分或職務關係 即衍生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 並非法律漏洞,實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關 規定而為主張。  ⒋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 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 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 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00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 第2項、第224條至第226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 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 事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之規定。顯見公開發行公 司之獨立董事,亦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自難認一般董事 單純基於身分或職務即得衍生查閱帳冊權。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係由伊父親黃金水 擔任法定代理人,因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有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董事為執行業務之 合理目的需要,伊自得基於董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自101年至111年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以為履行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公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8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依法具有查閱公司帳冊之 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即由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董事 ,並無具體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職稱(見本院卷第224頁、 第227頁),其稱本於職權行使而有查閱系爭帳冊之權限, 已難採信。再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以決 議方式通過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 ,本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 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故董事在召開董事會時已可查核公 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而被 上訴人自101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參與 公司之管理決策,了解公司各年度之營收及財務情形,甚於 101年至107年之股東常會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當時之董事 長擔任主席,向股東為營業報告並參與股東會議程承認案暨 討論議案之說明等情,有上訴人101至111年度之董事會簽到 簿及議事錄(被上訴人均有於簽到簿上簽名或於議事錄上記 載有出席、發言)、股東會議事錄(101至107年度之主席均 記載為被上訴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218頁), 自就上訴人101至111年間之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於各 年度董事會決議前已行查核,要無再行聲請查閱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乃當 然之理,不待立法,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且經濟部相關函示 均採取肯定見解,不因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亦不 以具備股東資格為其要件,自與公司法第210條或第218條有 別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經 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然查,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訂之第193條之1第1項,經立法院 院會討論後,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 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 」等為由,決議刪除,已如前述。顯見該權利並非董事之當 然權利,且立法者係有意排除由董事取得該權利,而決議刪 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云云,顯與立法意 旨有別,而無可採。至經濟部函釋之位階並非法律,其內容 本無從拘束本院。況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 0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未 及參酌後續107年間之公司法立法過程,經濟部108年1月29 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則有悖於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角色及權限劃分,與前述公司法於107年修正 時,立法者特別排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權限之意旨相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  ⒎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據,然該二案實際上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47號審理並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審理並判決),且細譯該判決內容,並未斟酌 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沿革,顯見該案並無此證據資料,與本案 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同,其所為之結論認定自屬個案見解,無 從比附援引。  ⒏從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然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身分 ,自不因而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董事資訊請求權,既難採之,即無權查閱 系爭帳冊,自無庸再行審酌其請求查閱之範圍;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查閱目的不正當、查閱範圍有部分文件已逾越保 存年限難以執行等情,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帳冊交付查閱、抄錄或複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90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賴怡欣律師 鄭博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6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 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以購買廠房為由將 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資本額因此增至1億4,000萬元。惟依 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非流動資產部分僅增加4,993萬元 (1億2,629萬8,000元-7,636萬3,000元=4,993萬元),卻增 資1億1,000萬元,是其中6,000萬元已屬不必要之資本投入 ,亦導致相對人於110年度之營收下降,於該年度之純益率 亦自109年度之純益率33.01%下降為12.59%。另相對人於110 年度之流動資產尚有8,062萬1,000元現金可資利用下,先後 於111年6月、10月增資而致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增加至2億3,0 60萬元,惟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7,854萬5,000 元、7,815萬9,000元,顯見相對人閒置現金過高而影響相對 人之獲利能力。  ㈡自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111年度之營業收入自2億8,508萬4,000元減至1億4,826萬7, 000元,惟管理費用自3,643萬3,000元增加至5,079萬2,000 元。  2.111年存貨為7,324萬元,110年存貨為7,207萬5,000元,但1 11年有存貨跌價損失2,037萬4,000元處分存貨收益1,918萬2 ,000元,換言之,111年新增存貨價值達4,072萬1,000元, 若能改善,111年度虧損將減少3分之1,顯見存貨處置存有 極大疑慮。  3.111年度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財報上普通股股本記 載為2億6,060萬元,二者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 能取平,實有疑義。   ㈢自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流動資產自2億2,556萬2,000元減少至1億7,633萬7,000元, 減少近5,000萬元,其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3,685 萬2,000元全部消失,惟未有實質之獲利增加,另存貨自7,3 24萬減少至6,034萬1,000元之差額1,280萬9,000元亦不知銷 售金額、對象為何。  2.非流動資產之使用權資產因不明原因自6,293萬3,000元降至 2,623萬4,000元,共減少3,669萬9,000元。  3.相對人現金達7,815萬9,000元,但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卻 自130萬5,000元增加至678萬6,000元,增加518萬1,000元, 其原因及借款人為何?均有疑義。  4.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11年度減少近3分之1,而營業費用僅 自8,387萬2,000元略為減少至8,329萬9,000元,惟推銷費用 卻增加至500萬餘元而未收成效,則112年營業費用之各項憑 據是否正當?即非無疑。  5、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達8,739萬元,但112年度 卻因不明原因減至210萬元。  6.110年、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8,062萬4,000元、7,854萬 5,000元、7,815萬9,000元,此筆資金閒置逾3年,是否確實 在銀行帳戶中,亦有疑問。  7.112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與財報上普通股記 載2億6,060萬元間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能取平 ?實有疑義。   ㈣由上以觀,相對人對其財務情形有隱瞞、不實之情形,已影 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 )及財務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以 具備「檢查必要性」為要,以免浮濫而無端侵害公司之經營 權。查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 4日止長期以董事或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惟王俊超於110年12月離職前,除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客 戶其個人之私人聯絡方式而有企圖帶走相對人客戶之嫌疑外 ,亦於111年8月4日卸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即於111年3月17 日另行投資設立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信任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任生醫公司)。  ㈡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函請相對人收購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遭拒後,即以不同方式干擾相對人,如王俊超於任 職相對人董事時,依公司法第228條負有製作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衡情已閱覽 相關財務帳冊,卻於未任相對人董事後始要求檢查相對人自 111年起迄今之財務帳目,顯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   ㈢就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之多項質疑,相對人多已於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惟王俊超應對相對人 110年、111年之增資、使用資金情形有相當理解,且其亦全 程參與聲請人質疑之110年7月盈餘增資行為,另聲請人閒置 現金係為因應公司轉型及調整體質所需,是聲請人係刻意曲 解,且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所要求編列 之內容。再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1日止」,其未特定範圍,且未提及該區間 內有何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其聲請檢查範 圍空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因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所經營之信任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 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且主要產品具高度相似性,產品應用市場相同,而與相對人存有競爭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應禁止王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以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乙節,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首堪認定。又兩造對於聲請意旨㈠至㈢所列相對人資產及財務 狀況之客觀數字及數字變化、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王俊超曾 以個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總經理,期間曾於109年9月30 日獨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並將股權讓予聲請人,故於109年1 2月24日至111年8月4日間係由王俊超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且王俊超目前為信任生醫公司負責人等情,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並有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6頁、第132-139頁、第142-143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於110年未分配盈餘 轉為增資而致該年度之營收及純益率下降,且自相對人之11 1年、112年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有金融資產全部消失惟未 實質增加獲利、存貨減少、非流動資產使用權資產之減少、 閒置高額現金、勞務收入減少、營業收入減少下仍增加管理 費用、實收資本額與財報上普通股股本間差額極大下仍能於 資產負債表取平等原因不明等疑慮,業經提出前開財務報表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證,並具體敘明質疑原因、事項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隱瞞、不實之情,而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相 對人雖針對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各項質疑具狀說明,並辯稱多 數內容均於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 ,聲請人係刻意曲解並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所要求編列之內容。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疑慮之回應 ,部分流於形式,且未檢附具體數字、金額或憑據,難認已 實質回覆、說明;部分事涉專業,並無從以相對人片面陳述 或片段資料釋疑,則相對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聲請人 已特定檢查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逐項敘明各擬釐清之檢查 事項,本院因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相對人就此 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相對人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係,請求依非訟事 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禁止王 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 報告書。然查,縱令相對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 係乙情為真,本件僅係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財務資料,無涉相對人之技術或產品內涵 ,並非營業秘密之核心事項,對於相對人事業經營之影響, 尚屬有限。反觀相對人前開主張,將使本件無法透過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股東資訊權 ,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目的,故相對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僅 順會計師,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6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9 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爰審酌林 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歷任 審計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 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供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112年存貨清單、存貨銷售憑證及銷毀證明 2 112年使用權資產減少及租賃負債之憑證 3 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 4 112年推銷費用之憑證 5 111年、112年勞務收入之憑證 6 111年管理收入之憑證 7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30日單筆支出達100萬以上之憑證

2025-02-19

SLDV-113-司-3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再審被 告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其於同年12月30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8日,因該日及次日 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 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 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97年間、1 05年間核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處分,公 司登記回復為90年5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 長為訴外人李禹九(已死亡現登記缺額)、董事為李德義、 再審被告李雲華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565606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死亡 ,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應由全體董事即 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再審被告, 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李德義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 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均 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 ,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下 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並作成由全體董事 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 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 李禹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 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 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 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無何具 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 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 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 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 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 前訴訟程序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前訴訟程序係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即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 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為證述,相互以察,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章程規定,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居住地或入 出境紀錄,以及系爭97、105年股東會與董事會所載開會地 點等節,認定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 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再審 被告之簽名均屬偽造,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均未出席上 開會議,無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作成決議,且再審被告以 身為再審原告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其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 效,均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各該決 議不存在、無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為 由駁回其等請求,且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 開,係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要 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節,純屬民事法院採用刑案之資 料及綜合其他事證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結論,非以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8

TPHV-114-再-3-202502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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