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楊寓棠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駕車搭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嗣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11巷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上開車輛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號誌箱,原告並因此受有
顏面部撕裂傷、擦傷、額頭及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
左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1,704元、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請
求數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數額83,62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溪
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租證明單、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醫材購買憑證、在職暨請假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126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前載傷勢,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221,704元
、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
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此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無足取。
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55,489元(醫療費用221,704元、就診
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629元後,原
告仍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71,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55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