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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緝-100-20250224-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紫彤部分撤銷。 朱紫彤犯【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朱紫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洪鋌晳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 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林瑋 婕、林嘉玲部分,均另行判決)及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 (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均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 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並由林 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 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 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 彤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 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 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 餘人頭帳戶(下合稱「呂思帆等人」;其中關於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辦理 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 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 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 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其中關於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 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 一部分)、255至275等部分,並經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 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參與其事,詳如下㈡所述】。  ㈡另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2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 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負 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 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 吳陳奕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 )、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 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 所示各車主之帳戶,並以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 (控站)及方式,向各該「車主」欄所示之人收取其等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及 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等群組 ,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Telegram 「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 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 及監控車主(即「控車」);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 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 車主之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 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 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 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 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 「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二、嗣經附件一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 ,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紫彤、洪鋌晳( 下稱「被告2人」)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就原判 決全部提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朱紫彤關於原判決「乙、貳 、九」部分(參見原判決第29至33頁)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 ;按依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乙、貳、九、㈠」 關於被告朱紫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含原判決「乙 、貳、九、㈡至㈢」所示被告洪鋌晳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卷五第75至76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全部涉犯事實。又原判決所列被 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 官對其等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是關於吳陳奕勲、吳 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同案被告林瑋婕、林 嘉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另關於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40所指之「黃 育婷」,並未據起訴書之「被告」欄列載為本案被告,且起 訴書附件三編號8之「共同正犯」欄亦記載為「無」,亦即 此部分並未列載被告朱紫彤或洪鋌晳等共犯,復未記載其被 害人、被騙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不符起 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 定參照),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無從據以認 定此部分之訴追內容,自非屬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亦 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 所述,就其等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 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 分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被告洪鋌晳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98至166頁、卷五第77至231頁);另被告洪 鋌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卷八第504至514頁、第533至537 頁、第625至627頁、卷九第70頁、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 27頁、第256至257頁、第350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9 4至40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各 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瑋 婕、林嘉玲、吳陳奕勲、吳志彰之相關供述,證人即附件一 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曾到案「車主」或各該部分被害人 之警詢供述、證人即銀行行員楊淘壹於警詢、證人莊琬汝及 洪唯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銀行、金融機構( 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款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 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 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 根聯、本件相關承辦分局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及黏 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前揭各「車主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提款出水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搞定」、「森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 列車」、「越歆企業社2」、「陳學璋3000gogo」、「共體 時艱」、「失速列車」、「car park」、「1213呂思帆GOGO 」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扣案洪鋌晳筆電所存「決定最終彰」 資料夾截圖、朱紫彤與「洪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號函及其 附件、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 通報書及對話紀錄(含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 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件二: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被告2人加入「鳳凰」詐欺集團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自111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據此:  1.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件一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 之詐欺金額,除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詳如下述;按此各部分起訴之被告僅為朱紫彤, 均不包括被告洪鋌晳,下同)及編號229(此部分包括被告2 人,下同)部分外,其餘各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三各該編號所示), 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所為,復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之情形,且其等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 布施行,亦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是 關於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49以外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一 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 (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 號1至39等各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等規定論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等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件一編號229部分,雖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紫彤,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  2.關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則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經減輕後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6年11月」,高於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前揭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 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不同(此次修正者係其他項次),就此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①本 案被告2人係依同案被告林瑋婕及「鳳凰」等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參與「鳳凰」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之全部或部分被 害人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又 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勳 等共犯所述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6人外,尚 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其他成員,且其內部分工細 膩,自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顯係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 ;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人頭帳戶資料,由被 告朱紫彤配合辦理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同案被告林瑋 婕承「鳳凰」之命,負責指揮被告洪鋌晳、林嘉玲與吳志彰 、吳陳奕勲等人帶同「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之監控、 看管「車主」等方式,藉以支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轉匯,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而足認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內部結構、成員組織縝密, 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罪名:  1.被告朱紫彤部分:  ⑴核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 按蘇信長就被告朱紫彤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 早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朱紫彤明知銀行 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亦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 員職務之犯意,深悉中信銀行須遵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及『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外部規定,及中信銀行自定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辦法』、『分行作業準則』及『疑似不法 帳戶管理』等內部規範(下合稱『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 C程序』),且深知『車主』通常為經濟、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 人,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常無法應對,且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 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而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教導王華瀚應如何應答,俾利『車主』成功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其餘涉犯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略同) 」,而認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等 罪嫌。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特別背信罪 。依其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 ,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增訂該 條第1項之目的係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 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 堵藉職務之便而破壞上述法益。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 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 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 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 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 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之行為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 財產利益。且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 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 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 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或(特別)背信罪,其行為雖 均係對於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後者係身分犯,且係 對於信賴關係所造成之內部財產損害,與前者並不當然相同 ,是銀行職員與銀行間縱簽訂不得違背相關任務或不得於職 務上違法而取得外部利益之契約,或有相關內部管理規定, 然其職員是否成立(特別)背信罪,仍應視其業務過程中有 無實際「受委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於「內部」損害 其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定,尚難謂銀行職員之任何違法行為即 係不利於銀行之決定,或必然可能造成銀行整體財產利益之 實質損害。  ②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應依銀 行法第1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其立法目的 在於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藉由一般正常金融業務之往 來,而從中對其「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謀取佣金等不 當利益,以保障「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之權益,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是依罪刑法定原則,關於本罪 之處罰要件自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係向該銀行之「存戶、借 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為限。  ③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併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惟本案被告朱紫彤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結果均係如【朱 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非損害中信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且係損害外部第 三人之財產法益(利益),自非前揭銀行法「特別背信罪」 之處罰範圍。且被告朱紫彤與林瑋婕等「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雖係共同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由朱紫彤為前揭「 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而共同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計畫,惟此僅係被告朱紫彤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是中信銀行縱訂有前揭「中 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作為相關行員應遵循之 內部規範,惟衡情實難認為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 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 行犯罪計畫之舉,亦屬中信銀行委任被告朱紫彤辦理之業務 範圍內(亦即中信銀行並未「委任」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 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遂行前揭犯罪計畫),自難認朱紫彤前揭行為係在為 「他人」(即「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時所為之(特別) 背信行為,而僅屬被告朱紫彤因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乃利用其職務便利之機會,與「鳳凰」及林瑋婕、洪鋌晳 等「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計畫之環節。又依上說明,既難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係 受中信銀行「委任」所為,復未直接造成中信銀行之整體財 產損害,而其前揭為「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 目的係為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且其行 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對象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列之各被害人,並非中信銀行之「存款人」,核 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 無關,依前揭說明,實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 別背信罪責相繩;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容屬誤會。至於 中信銀行是否因「監督不周(未盡監督責任)或未盡力為防 止行為」而須就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朱紫彤對前揭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是否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5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受相 關刑罰或行政處罰,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則係本於另一原 因事實之規範責任,均不影響前揭認定及判斷。  ④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 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朱紫彤 之行為係造成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 中向中信銀行之「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 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核與銀行法第35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 符。且其所為對於中信銀行「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權 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紫彤擔任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 服專員,卻違反前揭「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 規範,配合「鳳凰」詐欺集團而調高人頭帳戶之轉帳額度, 致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應屬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中信銀行因此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朱紫彤對上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因此 受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財產損失,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另須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關 於「併同處罰制」之立法模式,一併受罰,而其受罰基礎均 係因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且不因中信銀行本身有 「監督不力」之情形而受影響等語,核與上開判斷不符,自 無可採。  2.被告洪鋌晳部分:  ⑴核被告洪鋌晳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即 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軒(按劉兆軒就被告洪鋌晳 所參與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早受騙匯款之被害 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 91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鋌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起訴書誤載其此部分所犯法條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規 定,並依其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各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 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同案被告林瑋婕於原審訊問時 陳稱:關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由「鳳凰」交代後, 由其向下轉達給被告洪鋌晳及其他控站人員,並由其決定要 派何人擔任控站人員,其會在群組上討論、詢問「誰有空? 」,被告洪鋌晳僅係「控員頭」;②同案被告吳陳奕勲於偵 查中供稱:工作機係林瑋婕所發給,並係受雇於林瑋婕,洪 鋌晳算是「同事」之一,應該不算老闆或上層,應該也是受 林瑋婕轉達指示;③同案被告林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 是由「兔兔」(即林瑋婕)指揮,在現場發布工作指示,洪 鋌晳是人家俗稱的「控頭」,後來林瑋婕說洪鋌晳「跟我們 一樣大」、「也跟我們一樣是控人的人,即控員」,另稱其 係受林瑋婕之指揮犯案,洪鋌晳「一樣是控人的人」,而在 群組內負責「車主」申辦、處理純網銀事宜的人係林瑋婕; ④同案被告吳志彰雖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係由被告洪鋌晳指揮 ,惟亦陳稱其通訊群組與林瑋婕有許多相關對話,洪鋌晳會 向林瑋婕報告現場控房狀況,車主離開、陪同車主前往銀行 等事宜亦係聽從林瑋婕之指示,林瑋婕是「接觸到我們的人 之中職位最高的」、「(洪鋌晳)職位跟我們差不多...... 主要負責林瑋婕交代的事情」等語。據上,足認被告洪鋌晳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擔任之角色,主要仍與同案被告林嘉 玲、吳志彰、吳陳奕勲及劉冠麟等人相同,均係負責「控人 」,並協助轉達、執行林瑋婕之指示,尚難認其就「鳳凰」 詐欺集團或其內部特定「犯罪流」具有決策或指揮權限,自 難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在於 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而在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之角色、擔任工 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 罪計畫之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 性之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謀 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 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對於犯罪 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 用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分 擔之行為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依前揭說明,均應自 其等先後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實際分擔上開犯行時起, 就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分 別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朱紫彤部分詳如【朱紫 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洪鋌晳則詳 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關 於洪鋌晳部分所示),與「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朱紫彤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 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互不認識,對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之認識有限,並僅係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直接接觸金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朱紫彤 與林瑋婕或本案其他共犯彼此相識,無從認定朱紫彤與本案 其餘被告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一般人 頭帳戶之案件相似,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犯」,並非「 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係與洪鋌晳及 「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完成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之認識,由朱紫彤分擔負責為人頭帳戶之 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 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得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別負責詐 騙機房、控人、洗錢等)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而其前揭「 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 之舉,既使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在施詐致被害人受騙 ,因此將被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可快速移轉 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顯然對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此 情亦顯為被告朱紫彤所認知。是被告朱紫彤在主觀上顯然認 識其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 、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將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分擔之 前揭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且 係基此認識而分擔上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自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分擔, 在客觀上既使「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以順利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就其等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 或缺,符合前揭「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概念,此與一般僅單 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者 ,顯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朱紫彤就 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從犯)」,而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朱紫彤辯稱其所參與 或分擔之行為對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具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 告朱紫彤僅係參與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人頭 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 轉帳額度」之行為,並非居於「鳳凰」詐欺集團首謀、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者之地位,且依其參與「鳳凰」詐欺集團 之實況判斷,固難認其可左右該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計畫或 獨立操控其犯罪計畫之進行,惟此並無礙被告朱紫彤就本案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上開判斷。 至於被告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是否相互認識,依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開理由及判認標準就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一般洗錢罪不 同罪數,亦有其適用。  ⑵依上說明,①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即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347)關於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即【朱紫彤罪刑附 表編號319】,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 軒部分所為(即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 各係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與其等參與「鳳 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2人 所犯其餘各罪(各如前揭【朱紫彤罪刑附表】及原判決【林 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 則係各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 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 ,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鳳凰」 詐欺集團既分別詐騙如附件一各編號或相關編號、附件三編 號1至3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各侵害其等不同財產法益,而 其中關於【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 害人於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朱紫彤協助辦理綁定約 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洪鋌晳 則實際參與分擔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 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2人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 其犯罪之罪數,始符一般社會通念。而關於被告朱紫彤就其 所犯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各編號)欄所示各罪,係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共325人) 之財產法益,自應其依被害人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 數,數罪併罰,共計325罪;被告洪鋌晳就其所犯如原判決 【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 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亦應其依被害人 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數,數罪併罰,共計129罪。  ⑵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紫彤之行為與一般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者相似,是其本案所為縱然同時造成數被害人之 損害,仍應依其實際辦理之「車主」人數或戶數作為罪數計 算之基準等語,與前揭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上開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被告朱紫 彤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 得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 鳳凰」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朱紫彤 辯稱其係因本案遭羈押,無從逕自取回並繳交其因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惟已主動表示希望檢警機關能查扣該虛 擬貨幣以發還本案被害人,應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等語 ,不足採認)。是本案雖因被告朱紫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王華慈及王華瀚,仍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告洪鋌晳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亦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此 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 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另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等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或實 行之犯罪活動情節所示,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均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參照),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均未繳交其等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具體金 額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前揭自白供述僅得作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者,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並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朱紫彤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王華慈與王華瀚( 暱稱「張國周」),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王華慈與王華 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王華慈等人)、113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王華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5141號函及所附扣案 被告朱紫彤之手機擷圖、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6日桃檢秀月112偵3632字第1139169007號函及 所附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共2件 )及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55頁、第385至433 頁)可稽。惟依前揭卷證,王華慈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所參與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王華瀚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查無王華 慈或王華瀚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地位之情形,而均難認定其等 所涉罪嫌併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朱紫彤縱有 前揭自白並供述其他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 華瀚等共犯之情形,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 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朱紫彤本案所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鳳 凰」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 人分別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 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2人本案 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2人 所陳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含被告2人犯 後均自白,並均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屬本案起訴書所 列被害人之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朱 紫彤供出本案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王華慈、王華 瀚】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 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以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紫彤係犯如其【朱紫彤罪刑附表】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各該「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即「幣安帳戶內之USDT 47,001單位(46,999+1+1) 」),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除仍坦承前 揭犯行,並與上開【朱紫彤罪刑附表】之「犯罪事實」欄編 號14之陳秀貞、編號60之張麗萍、編號120之陳生財、編號1 24之吳克泓、編號132之劉璿穜、編號141之徐靜慧、編號14 6之張美英、編號151之林甘、編號152之林佩玲、編號153之 陳淑君、編號163之吳怡君、編號174之潘扶敏、編號175之 賴朝茂、編號217之吳炳竹、編號225之劉涵娜、編號228之 吳志立、編號238之陳月英、編號239之林宇騰、編號272之 陳建昇、編號291之葉金昌、編號322之賴坤德(下稱「告訴 人陳秀貞等21人」)等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合計賠償10萬5,000元,並均以現金方式 給付完畢),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其道歉,宥恕其本案 所為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另與非屬本件起訴書(含移送併辦意旨,下同)所列之被 害人張志翔、張瑜恩、王柄洋、曾炘云(下稱「張志翔等4 人」)以前揭相同條件成立和解(按此部分雖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惟仍得作為被告朱紫彤犯罪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第2196號、第2319號、第2 356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2頁),復因 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華瀚等共犯,此均為有 利於被告朱紫彤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朱紫彤此 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②被告朱紫彤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實際賠付10萬5,000元,堪認已將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其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 審酌而沒收或追徵被告朱紫彤之全部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尚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 特別背信罪,及原判決就被告朱紫彤量刑部分,未將其違反 銀行法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部分,一併列為量刑基準,致 評價不足,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朱紫 彤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供出共犯王華慈 、王華瀚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並改判。  ㈡宣告刑之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紫彤身為中信銀行行 員,卻未恪守金融從業人員之本分,反為謀取不法獲利而加 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內部組織缺陷之機 會犯罪,負責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辦理綁約及提高轉帳額 度,而與「鳳凰」、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等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更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朱紫 彤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部 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 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 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5,000元,合計 各賠償其等10萬5,000元、2萬元,並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 ,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宥恕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復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共犯王華慈、王華瀚 。經併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2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朱紫彤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 字第3632號卷三十一第19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 判各量處如【朱紫彤罪刑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  2.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輕罪之釐清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 併科之罰金刑,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由法院本於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科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為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均規定「得」併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犯係屬複數之罪,且非偶發, 犯罪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及刑度併予執行較 能適當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併科罰金 亦較能充分評價其罪責程度,尚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 因素之說明,併各予宣告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原則,審酌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朱紫彤就本 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 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 查獲時止,核屬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 覆程度較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適度酌減等情,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後 段所示,並就合併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朱紫彤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被告朱紫彤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且被告朱紫彤所犯如【朱紫彤罪刑 附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如各 該「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朱紫彤成立和解 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朱紫彤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 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其金額或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 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係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 此階段所稱之利得。而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 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之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 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 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沒收範圍之審查 ,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 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 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查被告朱紫彤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前揭「車主」即人頭帳戶辦 理綁約、調高額度,每個人頭帳戶可拿到「4萬元」;嗣於 偵訊時陳稱「開戶(每人)5萬元、調額(每戶)4萬元」, 且「張國周」(即王華瀚)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財產,換 算價值為14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161頁 、第248至250頁);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 折合約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卷九第263頁)各等 語。參酌原審曾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裁准扣押(凍 結)被告朱紫彤「幣安帳戶(Kodex)」內之虛擬貨幣計USD T 47,001單位(46,999+1+1),足認該虛擬貨幣應屬被告朱 紫彤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可依前揭說明,估算其價 值約為140萬元,而以此金額作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依據。另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賠償其等共10萬5,00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依 前揭說明,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 計129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0-105,000=1,295,000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另與非屬本 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部分,因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所得之計算或估算 無關,尚無從作為扣抵或減免其應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其中關於編號53至78以外之部分均非被告2人所 有,另前揭編號53至78部分雖各記載為被告朱紫彤或共犯洪 鋌晳所有,惟其實際所有或持有者尚非無疑義,復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拋棄各該扣案物,被告洪鋌晳並稱 希望扣案現金得抵充罰金或應沒收之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73頁、卷九第262至263頁),而難認前揭扣案物仍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扣押物,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洪鋌晳上訴)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於被 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處其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共計18萬5,500元,本院認原判 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關於沒 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 以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一 第23至138頁)。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1.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鋌晳於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共犯劉冠麟等人無異,僅係同 案被告林瑋婕為便於管理,乃透過被告洪鋌晳協助,而此協 助角色並非專由其擔任,且其他共犯亦會向「車主」收取金 融資料,是被告僅係擔任控制「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 )之「控員」,而非控員頭,然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卻重於其他被告;②被告洪鋌晳就本件所為,確實未收到報 酬,依本案卷内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報酬,是原 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鋌晳之犯罪所得,實非合 理;③綜上,請求斟酌被告洪鋌晳本案涉案情節、犯後認罪 ,且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2.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理由:  ⑴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略以:①被告洪鋌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②審酌被告洪鋌 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 其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 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洪鋌晳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經另案追訴)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洪鋌晳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酌被告 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 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 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併科罰 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刑罰 」欄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等旨。以上科 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略以:被告 洪鋌晳於警詢時供稱其照顧1個車主之報酬為1天7,000元, 其已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一個多月,並會列「日記帳 」給同案被告林瑋婕,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就會拿現金給我 ,薪水按月結算」、「明碼談妥的是監看每人每天賺7,000 元,如果臨時交辦事項可獲獎金,看難易度多寡」等語,並 因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 每日不間斷犯罪或已全數獲得報酬。爰依前揭說明,在不逾 越被告洪鋌晳歷來自承之限度,亦非機械式加總其最多金額 ,據以估算被告洪鋌晳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8萬5,50 0元(計算式:7,000*53/2=185,500)等旨,茲予以引用   。  3.本院之判斷:  ⑴關於科刑部分:  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②原判決就被告洪鋌晳所犯之罪,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其理由 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洪鋌晳就本 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關於 被告洪鋌晳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③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不法獲利等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被告洪鋌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各量處如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 表】之「刑罰」欄各編號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刑度, 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此外,本案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控員」,並非「控員頭 」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洪鋌晳因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等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除被告洪鋌晳前揭供述外 ,經綜合審酌本案全部事證,考量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 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及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每日不間 斷」犯罪,並已全數獲取其所約定之報酬。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在不逾被告洪鋌晳前揭自承上限額度之範圍內,且非 機械式加總其最高金額,參酌前揭公訴意旨及被告洪鋌晳所 參與前揭各次犯罪之數罪,以其中位數為據,據以計算其應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53*7, 000/2=185,500),尚屬有據。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洪 鋌晳在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一個多月期間,係以「 日記帳」方式記帳,且經同案被告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後,隨 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則以被告洪鋌晳加入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為賺取不法獲利,衡情如「鳳凰」或林 瑋婕等人未依前揭約定付款,被告洪鋌晳自無可能持續依指 示分擔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是被告洪鋌 晳辯稱其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迄今沒有拿過薪水」、 「我都事先墊錢,再跟兔兔(即林瑋婕)請款,甚至還花光 我之前工作的積蓄」、「原訂是按日計費,每月10日發薪, 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告洪鋌晳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併辦及退併辦:  ㈠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關 於林瑋婕、林嘉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同)等人,係 移送原審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係移送本 院併辦);③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 為朱紫彤,係移送本院併辦);④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 人,係移送本院併辦)分別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前揭「② 」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 害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 各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紫彤、洪鋌晳等人之犯罪 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外,其餘各部 分均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均應併予審究。  ㈡退併辦部分:   關於前揭「㈠之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劉冠麟」就本 案所涉罪嫌,係由原審另行審結,非屬本院審理對象,是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劉冠麟」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自屬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關於前揭「㈠之②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害 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及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之犯罪事實 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亦均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被告洪鋌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洪鋌晳部分,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楊舒涵 、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朱紫彤罪刑附表】 (以下附件均指本判決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刑罰」欄之宣告刑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一編號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一編號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一編號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一編號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一編號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一編號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一編號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如附件一編號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一編號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一編號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一編號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如附件一編號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 如附件一編號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如附件一編號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如附件一編號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如附件一編號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3 如附件一編號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如附件一編號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如附件一編號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如附件一編號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7 如附件一編號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8 如附件一編號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9 如附件一編號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0 如附件一編號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1 如附件一編號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2 如附件一編號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3 如附件一編號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4 如附件一編號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5 如附件一編號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6 如附件一編號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7 如附件一編號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8 如附件一編號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9 如附件一編號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 如附件一編號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1 如附件一編號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2 如附件一編號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3 如附件一編號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4 如附件一編號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5 如附件一編號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6 如附件一編號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7 如附件一編號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8 如附件一編號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9 如附件一編號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0 如附件一編號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1 如附件一編號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2 如附件一編號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3 如附件一編號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4 如附件一編號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5 如附件一編號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6 如附件一編號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7 如附件一編號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8 如附件一編號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9 如附件一編號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0 如附件一編號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1 如附件一編號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2 如附件一編號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3 如附件一編號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4 如附件一編號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5 如附件一編號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6 如附件一編號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7 如附件一編號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8 如附件一編號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9 如附件一編號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0 如附件一編號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1 如附件一編號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2 如附件一編號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3 如附件一編號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4 如附件一編號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5 如附件一編號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6 如附件一編號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7 如附件一編號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8 如附件一編號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9 如附件一編號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0 如附件一編號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1 如附件一編號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2 如附件一編號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3 如附件一編號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4 如附件一編號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5 如附件一編號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6 如附件一編號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7 如附件一編號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 如附件一編號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 如附件一編號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 如附件一編號1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2 如附件一編號1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 如附件一編號1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 如附件一編號1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 如附件一編號1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 如附件一編號1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 如附件一編號1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 如附件一編號1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 如附件一編號1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 如附件一編號1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 如附件一編號1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 如附件一編號1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 如附件一編號1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 如附件一編號1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5 如附件一編號1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6 如附件一編號1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7 如附件一編號1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8 如附件一編號1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9 如附件一編號1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0 如附件一編號1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1 如附件一編號1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2 如附件一編號1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3 如附件一編號1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4 如附件一編號1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5 如附件一編號1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6 如附件一編號1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7 如附件一編號1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8 如附件一編號1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9 如附件一編號1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0 如附件一編號1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1 如附件一編號1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2 如附件一編號1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3 如附件一編號1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4 如附件一編號1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5 如附件一編號1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6 如附件一編號1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7 如附件一編號1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8 如附件一編號1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9 如附件一編號1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0 如附件一編號1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1 如附件一編號1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2 如附件一編號1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3 如附件一編號1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4 如附件一編號1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5 如附件一編號1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6 如附件一編號1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7 如附件一編號1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8 如附件一編號1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9 如附件一編號1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 如附件一編號1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1 如附件一編號1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2 如附件一編號1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3 如附件一編號1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4 如附件一編號1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5 如附件一編號1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6 如附件一編號1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7 如附件一編號1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8 如附件一編號1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9 如附件一編號1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0 如附件一編號1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1 如附件一編號1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2 如附件一編號1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3 如附件一編號1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4 如附件一編號1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5 如附件一編號1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6 如附件一編號1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7 如附件一編號1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8 如附件一編號1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9 如附件一編號1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0 如附件一編號1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1 如附件一編號1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2 如附件一編號1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3 如附件一編號1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4 如附件一編號1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5 如附件一編號1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6 如附件一編號1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7 如附件一編號1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8 如附件一編號1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9 如附件一編號1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0 如附件一編號1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1 如附件一編號1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2 如附件一編號1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3 如附件一編號1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4 如附件一編號1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5 如附件一編號1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6 如附件一編號1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7 如附件一編號1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8 如附件一編號1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9 如附件一編號1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0 如附件一編號1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1 如附件一編號1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2 如附件一編號1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3 如附件一編號1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4 如附件一編號1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5 如附件一編號1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6 如附件一編號1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7 如附件一編號1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8 如附件一編號1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9 如附件一編號1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 如附件一編號2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1 如附件一編號2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 如附件一編號2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3 如附件一編號2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4 如附件一編號2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5 如附件一編號2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6 如附件一編號2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7 如附件一編號2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8 如附件一編號2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9 如附件一編號2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0 如附件一編號2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1 如附件一編號2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2 如附件一編號2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3 如附件一編號2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4 如附件一編號2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5 如附件一編號2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6 如附件一編號2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7 如附件一編號2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8 如附件一編號2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9 如附件一編號2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0 如附件一編號2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1 如附件一編號2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2 如附件一編號2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3 如附件一編號2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4 如附件一編號2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5 如附件一編號2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6 如附件一編號2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7 如附件一編號2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8 如附件一編號2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9 如附件一編號2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0 如附件一編號2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1 如附件一編號2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2 如附件一編號2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3 如附件一編號2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4 如附件一編號2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5 如附件一編號2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6 如附件一編號2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7 如附件一編號2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8 如附件一編號2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9 如附件一編號2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0 如附件一編號2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1 如附件一編號2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2 如附件一編號2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3 如附件一編號2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4 如附件一編號2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5 如附件一編號2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6 如附件一編號2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7 如附件一編號2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8 如附件一編號2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9 如附件一編號2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0 如附件一編號2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1 如附件一編號2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2 如附件一編號2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3 如附件一編號2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4 如附件一編號2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5 如附件一編號2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6 如附件一編號2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7 如附件一編號2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8 如附件一編號2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9 如附件一編號2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0 如附件一編號2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1 如附件一編號2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2 如附件一編號2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3 如附件一編號2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4 如附件一編號2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5 如附件一編號2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6 如附件一編號2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7 如附件一編號2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8 如附件一編號2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9 如附件一編號2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0 如附件一編號2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1 如附件一編號2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2 如附件一編號2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3 如附件一編號2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4 如附件一編號2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5 如附件一編號2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6 如附件一編號2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7 如附件一編號2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8 如附件一編號2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9 如附件一編號2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0 如附件一編號2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1 如附件一編號2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2 如附件一編號2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3 如附件一編號2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4 如附件一編號2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5 如附件一編號2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6 如附件一編號2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7 如附件一編號2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8 如附件一編號2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9 如附件一編號2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0 如附件一編號2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1 如附件一編號2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2 如附件一編號2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3 如附件一編號2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4 如附件一編號2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5 如附件一編號2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6 如附件一編號2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7 如附件一編號2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8 如附件一編號2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9 如附件一編號2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 如附件一編號3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1 如附件一編號3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2 如附件一編號3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3 如附件一編號3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4 如附件一編號3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5 如附件一編號3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6 如附件一編號3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7 如附件一編號3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8 如附件一編號3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9 如附件一編號3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0 如附件一編號3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1 如附件一編號3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2 如附件一編號3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3 如附件一編號3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4 如附件一編號3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5 如附件一編號3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6 如附件一編號3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7 如附件一編號3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8 如附件一編號3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9 如附件一編號3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0 如附件一編號3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1 如附件一編號3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2 如附件一編號3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3 如附件一編號3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4 如附件一編號3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5 如附件一編號3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 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姓名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呂思帆 REALME手機 1支   2 黃詣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劉泊枋 REALME5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片   5 記憶卡(創見16G) 1片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吳陳奕勲 IPHONEXR白色(私人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8 IPHONEX粉色(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9 現金(車主餐費) 12,800元 10 蔡文欽 IPHONE7(金色)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1 蔡文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蔡文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蔡文欽LINEBANK VISA金融卡(第000000000000號) 1張 14 吳志彰 IPHONE(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5 IPHONEX手機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 16 空白匯款單 5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空白存款單 1疊 17 林恩鋐 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8 劉冠麟 IPHONE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14PROMAX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林瑋婕 IPHONE14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汽車旅館113房 22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3 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4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5 已關機IPHONEXR黑色 1支 26 IPHONESE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7 I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8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9 Redmi13(藍)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30 Redmi13(黑)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32 ASUS筆電(黑)含讀卡機型號UX425E 1台 33 簡韋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帳戶存摺、紙張2張、金融卡1張、交易1個憑證) 1份 34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外匯帳戶存摺、台幣存摺1本、交易憑證1個、開戶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1份) 1份 35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中信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6 蔡孟勳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7 邱冠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38 蔡文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1份 39 羅瑞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2本、金融卡1張) 1份 40 羅苡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交易明細1張) 1份 41 簡韋槿中信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3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4 林瑞鑫中信銀行VISA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5 合作金庫交易憑證 1個 46 帳戶一覽表筆記 2張 47 林旻鑫第一銀行申辦資料 1份 48 請款單 1份 49 委託書 5張 50 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 51 現金保管條 1份 52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準設立登記函資料 1份 53 洪鋌晳 OPPO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2331-LX) 5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現金 1萬300元 60 簡韋槿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1 林恩鋐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2 林恩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63 林恩鋐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4 林瑞鑫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5 林瑞鑫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6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7 辛綺玟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8 李俊啟自然人憑證 1張 69 黃育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0 黃育婷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張 71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72 未拆封黑莓卡 8張 73 發票人曲德新、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229051號之本票 1張 74 HP筆記型電腦(函電源線)序號(NDE382NQK) 1台 75 朱紫彤 朱芳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6 朱芳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7 朱芳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8 ASUS筆電 1台   79 王華慈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曹豐榮 IPHONE7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1 IPHONE12Pro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2 林嘉玲 Z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83 林瑋婕 陶守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三街與文中二街旁停車場 84 張瓊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5 楊惠如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6 楊惠如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7 曲德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8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9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4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5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6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7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8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9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0 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1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2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4 玉山銀行OTP序號(SN):000000000 1張 105 聯邦銀行OTP序號0000000000 1張 106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7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8 自然人憑證-林瑋婕TP00000000000000 1張 109 自然人憑證-陳仲祥TP00000000000000 1張 110 自然人憑證-錢祥瑞TP00000000000000 1張 111 放行卡(1)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 5張 112 翔翼環球蝴蝶Wifi分享器(SSID:AeroBile-172911、密碼00000000) 1台 113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5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 林瑋婕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119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張 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1張 121 新北市政府函 1張 122 APPLE MACBOOK AIR 1組 123 現金 12萬元 124 IPHONE13min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5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7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8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9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0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35 SamSungA2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6 商業本票(包含發票人曲德新、發票日期11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整1張) 1本 137 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張 附件一:(Excel檔) 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Excel檔)。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周翡莉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被 告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吳柏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徐仲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 ,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 僱用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 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麟、黃詣程、呂思帆 、劉泊枋、吳陳奕勳、吳志彰、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 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 杰、徐仲暐及劉泊枋均涉犯本案,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 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 揭相關被告均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 竊取下列物品: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由店長 吳美娟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竊取由店長吳美娟所 管領置於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吳美娟發 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淑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安芳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2份、現場 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在上述商店內於112年7月6日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商 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2年9月5日於同一商店,竊取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 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未與商家達成和解,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刷樂 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綠茶500ml 1瓶 139元 2 佳旺 樂絲朵-L摩洛哥護髮精華60ml 1瓶 269元 3 台灣牧場六甲田莊巧克力牛乳946ml 1瓶 59元 4 耐斯全植媽媽天然防蟎洗衣液體1800ml 1瓶 169元 5 聯合利華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 1袋 198元 合計共834元

2025-02-19

TPDM-114-簡-15-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寧寧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陳麗微 王惠娟 李明璇 陳恒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麗微、王惠娟、陳恒謙、李 明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 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 孝分行)理財專員;被告王惠娟係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 李明璇前係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6日併入遠東銀行【保險代理部】,下稱遠銀保代公司)經理 ;被告陳恒謙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寧寧(下稱告訴 人)因任教職及忙於學術論著,而無暇關注理財,而於101年 12月19日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申辦個人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 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將美 元227,214.05元存入外幣帳戶,復於102年1月4日將新臺幣1 20萬元存入臺幣帳戶內。詎被告陳麗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共冒簽55次告訴人姓 名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要保人」欄位,被告王惠娟、李 明璇既為被告陳麗微之主管,竟長期容任被告陳麗微之不法 行為而未予阻止。被告陳麗微與被告陳恒謙合謀於105年11 月15日,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由被告陳麗微 冒簽告訴人姓名於中國人壽「要保人」欄位,投保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明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 5日不在場,卻未指示要求被告陳麗微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 場對保,逕予同意扣款投保。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根據電訪人員錄音,即認定告訴人對購買 中國人壽保單事前知情,而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陳麗微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代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常理 。 三、安聯人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保險對帳單,但因告訴人 忙於教學,疏於詳細核對,而有使被告陳麗微有機可乘,安 聯人壽保單簽名僅少部分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大部分均係由 被告陳麗微所簽,被告陳麗微顯然是故佈疑陣,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麗微有遵守投保前會通知本人到場說明之承諾。而 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王惠娟、遠東代保公司經理李明璇既 身為主管,竟未發現簽名欄有2種字體,而將保單一律送給 安聯人壽,應負連帶責任。原不起訴書未查上述明顯錯誤, 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 3年9月20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變動附表一所示 保單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就安聯人壽所提出之7份附件保單 上,經我閱後均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陳麗微幫我買的股票 型基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157號【下稱他卷】三第74頁 )。復於偵查時自述:102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護資料暨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其上本人簽署是我親簽的,但是我對於 安聯人壽歷次進出變更投資標的,完全不知情,變更也沒經 過我同意,被告陳麗微都是說一句「我都幫你處理好了」, 我認同她說的,但我那時不知道一進一出都要我簽名同意、 花樣那麼複雜,經我檢視後,有部份安聯人壽保單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有部份不是我簽的,有簽的是經我同意的變動, 我有簽了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的文件,我知道是有虧損 ,但不知道虧損這麼多。我有去刷存摺,我覺得資金異常有 去問被告,但被告就有好的說詞等語(他卷三第574至576頁 ),復經臺北地檢署向安聯人壽調取告訴人歷次變更投資標 的(含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申 請書,提示供告訴人當庭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申請書 如「變更標的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 「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計價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係經告 訴人同意之異動,嗣後並簽署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應 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安聯人壽保單之變更及銀行帳戶管理 等事,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麗微代為處理,且告訴人亦知悉 投資有虧損並追加繳付保險費等情事。  2.證人即安聯人壽申訴中心主管鍾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 在本公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 註條款申請書」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簡式要保書」投資安聯人壽美元15萬元、新臺幣190萬元, 其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簽名」欄位簽名,我有問過 告訴人,她承認是她本人親簽無誤,我目測看筆跡也相同。 我們公司對帳單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期間她也有更改 過電子信箱。附表一的保單是由被告陳麗微送件,接獲保單 後,我們公司會製作保單寄到要保人的通訊地址,也附有回 執聯,保險即已成立,告訴人一定有收到,不然不會有配息 、地址變更等情事等語(他卷二第605至606頁);又依安聯 人壽要保人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專用申請書(他卷 三第273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是被告陳麗微辯 稱:對帳單是安聯人壽直接寄出到告訴人家,不是經過我轉 交,中間變更投資標的時,告訴人有親自簽過名等語(他卷 三第194頁),實屬非虛。  3.告訴人另陳:我之前在其他銀行委託投資理財,也會簽空白 取款單給理專,我把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陳麗微,是授權給 被告陳麗微自行填寫取款,我對自己的金錢這樣是不對的、 太隨便了等語(他卷三第11頁),則告訴人亦自承其有事先 簽立空白取款單供被告陳麗微代為投資理財使用,互核證人 即告訴人前任理財專員詹凱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之 前在星展銀行的客戶,我到遠東銀行忠孝分行任職的時候, 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繼續擔任其理財專員,故告訴人於101年12 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開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告訴 人的投資經歷,從星展銀行到我經手遠東商銀期間,至少3 、4年,我自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離職後,始由被告陳麗微擔 任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7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亦有投資 理財之經驗,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曾於中國文化大學韓文系任 教,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於臺中也有隨興找銀行理專 投資理財的經驗等情(他卷一第5頁、他卷三第9頁),依告 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授權填寫空白取 款單、投資款項代操之風險,自難以事後投資不如預期、無 意承擔風險,反指被告陳麗微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此部 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陳麗微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 保單部分:  1.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中國人 壽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訪錄音後,告訴人供稱:錄音裡 承辦人有一一告知各項權益,也是我跟承辦人的對話,電話 中雖然我有說2張保單我都同意且親自簽名,但是我一直沒 有收到保單,保單都會有預覽期間,最起碼我要收到2張保 單等語(他卷三第139頁);復於10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 官再度當庭播放上述電訪錄音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陳 :電訪人員講得很清楚,但是我自己當時好像腦子沒有很清 晰,我覺得電訪只是形式等語(他卷三第165頁),告訴人 於109年5月18日再稱:中國人壽的保單是經我同意購買等語 (他卷三第197頁),則於歷次偵查庭訊時,告訴人均表示 其有同意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2.觀諸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保險單號碼:D0000000、D000000 0),均係寄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址,並由告訴人於1 05年12月22日簽名簽收等情(他卷三第145、147頁),益徵 告訴人知悉及授權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保單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告陳麗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未實質監督被告 陳麗微業務,而與被告陳麗微為共犯部分:  1.證人即遠東商銀總行行員林宜潔於偵查時表示:遠東商銀的 理財專員都有取得保險經紀人的資格,不然不能賣保單,被 告陳麗微經手的保單沒有透過分行經理,而是將保單將給總 行的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保險公司審核,進行核保 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遠東商銀分行或總行沒有 審核權限等語(他卷三第75頁);被告王惠娟辯稱:我在10 1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 告陳麗微當時是分行的理財專員。保險部份,我們分行是代 轉,理財專員會協助客戶填寫保險申請書,一般是申請當天 就傳真給保險公司,分行經理是負責行政管理,理財專員經 手的保險業務程序上不會經過分行經理,因為銀行指示轉介 性質,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客戶及保險公司。理專收件後,直 接傳真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及照會,契約當事人為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不會介入審核,所以相關程序 不會經過分行經理,也無從去了解客戶的意願或是否親簽等 語(他卷三第608至610頁);被告陳恒謙則稱:我是中國人 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的部門經理,管理核保、理賠及保服, 告訴人的保單是我部門的同仁所審核的。遠東商銀跟中國人 壽有簽約,告訴人透過遠東商銀投保,遠東銀行的承辦人必 須是合格的保險業務人員,保單簽屬後,會先送給遠東商銀 的保險代理人,再送到中國人壽,我們只作簡要的書面審核 ,如要保單書是否正確、是否繳費等等,中國人壽針對本案 出單後有作電訪,當時並無發現異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內 部要自行作監督,中國人壽無法監督遠東商銀,我們跟被告 陳麗微間也沒有接觸。投保前置作業是由銀行負責,中國人 壽僅復則以電話與要保人聯繫是否確認要保,會由電訪人員 與要保人聯繫及錄音,電訪完後,並無須當面對保,中國人 壽收到要保人委託將保險單寄至遠東商銀,因要保時已簽訂 授權書,則由遠東商銀人員聯絡要保人至銀行領取保單等語 (他卷二第602頁、他卷三第139、140頁),則關於遠東商 銀內理財專員所經手之保單,無須透過分行經理審核,而是 由被告陳麗微將保單保單轉給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 中國人壽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 此節卷內亦有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可稽(他卷三第149 至159頁),足證遠東商銀與中國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權責 區分明確,益見被告陳麗微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 均無須經由被告王惠娟檢視及核章,實難認定被告王惠娟以 何方式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況被告王惠娟於 104年8月31日後已非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自無從監督被 告陳麗微後續所為附表二之購買保單事務,告訴人主張被告 王惠娟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李明璇與被告陳麗微間分屬2間遠東商銀不同公 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遠銀保代公司),被告李明璇於收 件後,在檢查投保應備文件有無缺漏後,即轉送中國人壽核 保,與被告陳麗微間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亦不會與告 訴人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被告陳麗微與被告李 明璇間之關係,僅片面臆測被告李明璇有容任被告陳麗微進 行非法行為,實難採信。  3.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於偵查時表示:經當庭播放中國人壽 電訪錄音後,我不提告陳恒謙等語(他卷三第175頁);復 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王惠娟沒有出面跟我講過 話、也沒有介紹商品給我,因為她是被告陳麗微的上司,所 以我告她。我不認識陳恒謙,也沒有見過。我會告這些被告 是因為他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偵卷第42、44頁)。可見告 訴人對於提告對象態度反覆,且關於保單投保、核保之流程 已如前述,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 3人須對被告陳麗微負實質監督責任,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 具體指明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究以何種方式與 被告陳麗微共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致生告訴人 損害,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 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並比 對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告訴 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 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 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間於107年6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保單內 容之投保爭議,已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 91頁),被告陳麗微事後是否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要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應與其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 一談,況被告陳麗微因另案挪用告訴人存款及申請保單借款 之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 號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5 9至267頁),尚難以被告事後有以中國人壽保單申請借款之 犯罪行為,逕認當時附表二之保單於投保時簽名均為偽造, 告訴人均不知情,告訴人原稱其同意申購附表二保單,又異 口主張其上簽名為偽造,並未授權被告陳麗微申購,其說詞 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交付審判狀內表明本案應傳喚被告陳麗微、陳恒謙 、告訴人3人同時到庭,以明事實經過。然聲請人前揭聲請 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曾有安排 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陳恒謙同時到庭應訊(偵卷第39至49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 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 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然觀諸本 件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狀仍記載「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對現已改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未予詳 查,且於書狀內大量混淆原告、告訴人之用詞,對於刑事訴 訟當事人之地位有所誤認,甚於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依刑事 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選任受任人為 一審辯護人」等詞,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不當,該份書狀是 否出於專業律師為之,或僅徒流滿足形式,實值可議,併此 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4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背信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安聯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日期 保費 投資標的 1 QL00000000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躉繳新臺幣 190萬元 USDET1610 2 QL00000000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不定期繳費 約定外幣;目標保費15萬元 USDET0900 ◎附表二:中國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D0000000 珍愛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3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 D0000000 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金)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4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025-02-18

TPDM-113-聲自-24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000號置物櫃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32號)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飾攤販、經濟小康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7、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1公克、淨重1.1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7頁)

2025-02-18

TPDM-113-簡-458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浚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67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浚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自酒後駕車;所為 附表編號2犯行,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提領被害人 被詐欺之款項,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情 、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24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4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吳長 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 趁無人之際,輸入已窺記之密碼,而打開上開貨車車斗上之 鐵箱密碼鎖,徒手竊取鐵箱內之刨刀1箱(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長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6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 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 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 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 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貪 圖方便,竟竊取告訴人貨車內刨刀之1箱,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刨刀1箱歸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事後表示不追究等情(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已將竊取的 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4-簡-4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宣凰停放在該處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肯德基臺北雙連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內,見范祥宇暫時離開座位上 廁所,徒手竊取范祥宇放在該餐廳座椅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㈢於113年1月7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盜吳怡美停放在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自行車乙台 。 二、案經阮宣凰、范祥宇、吳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腳踏 車、機車,不用偷,勘驗影片裡的人不是很清楚,都不太像 我,我發誓我沒有拿云云(甲卷第100至103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阮宣凰於警詢中指述: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深 藍色袋子裡,放置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我看到影片裡的中年男子在開我停車那排的機車置物箱 ,然後他拿了深藍色袋子後騎腳踏車離開,當天我停車時, 就有發現他行為鬼祟等語(乙1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有1名身穿綠 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腳穿拖鞋、手持透明水罐之白髮男 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機車停放區,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26:25時,A男將手中透明水罐放 進電線杆旁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轉頭望向畫面下方後,走向 腳踏車旁停放之機車,以手扳動機車坐墊,於畫面顯示時間 02:26:33時,A男掀開旁邊機車之坐墊,翻動其置物空間 內物品,拿起1個藍色袋子後,蓋上坐墊,走至電線杆旁腳 踏車,將該藍色袋子放進腳踏車之置物籃,牽動該腳踏車, 再解開鎖在腳踏車後輪的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甲 卷第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阮宣凰之物品係經人打開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而非自行遺失。  2.依上開勘驗內容,A男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起藍色袋子時 ,有抬頭查看物品,經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 (甲卷第117頁),而被告在案發前1日下午即112年11月29 日下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附近,經路口監視器畫 面清楚攝得其當日衣著,與上述A男之身型、穿著外觀均相 同(乙1卷第31頁),亦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乙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被告固辯稱影片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 經本院實際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為夜間天黑,但有足夠照 明,其畫面清楚,顏色辨識度高,並非難以辨識A男之容貌 外觀及身型,準此,堪認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A男無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祥宇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肯德基內用餐, 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置於手提袋內,連同外套一起 放在座位上後去洗手間,返回後發現手提袋跟外套不見,遂 請肯德基店員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看是誰所為,我後來去 附近的萊爾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看到我的手提袋跟外套被 棄置在桌上,但裡面東西已經不見,我就請萊爾富店員幫忙 調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發現是一名白頭髮的年長男性所為等 語(乙2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可見1名身穿深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 )自畫面左方沿人行道左轉走至畫面上方,在畫面顯示時間 10:18:20時,可見B男左手夾著白色提袋及捲起的白色布 質物品等情(甲卷第119至121頁)。而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在萊爾富超商自動門門口旁有1張圓 桌,圓桌上有1盒藍色包裝泡麵,B男站在圓桌旁,將白色提 袋及白色外套放在圓桌上,並翻動提袋內物品,取出提袋內 連接充電線之手機、小包裝物品兩包、白色包裝物品1包放 在圓桌上,轉頭朝店內觀望後,再翻動並檢視圓桌上物品, 於畫面顯示時間10:35:25時,B男將連接充電線的手機放 入左側口袋後,回頭朝店內觀望,朝畫面右下方移動等情( 甲卷第121至127頁),互核告訴人范祥宇之指述與上述勘驗 之影片內容後,足認B男有竊取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2.而上述經本院勘驗之影片均有清楚攝得B男五官之正面、側 面(甲卷第121、125頁),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益徵B男即為被告,而有行竊告 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美指述:我在11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要去 運動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外觀是紅白相間的,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當天凌晨3時37分許,有1 名白髮男子騎紫色腳踏車來,把他腳踏車停在我家附近,然 後把我腳踏車騎走等語(乙3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1名穿棕色背心、深藍色長袖 上衣、米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C男)騎乘1輛有置物籃之 腳踏車於巷弄內,畫面顯示時間03:36:29時,C男將腳踏 車朝畫面右側路旁停靠,伸手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頭、紅 色車身之腳踏車至其身旁,畫面顯示時間03:36:42時,C 男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有置物籃的腳踏車牽入畫面右側並離 開畫面,畫面顯示03:36:56時,C男自畫面右側走出,牽 動上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騎乘離去 等情(甲卷第131至135頁),是告訴人吳怡美所述與前述本 院勘驗影片過程內容相符,足可採信。  2.C男經錄下正面、側面之五官(甲卷第133、135頁),核與 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 顯見C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影像不清楚,實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C男均為被告無疑, 且均清楚被攝下犯案過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 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仍以影片無從 辨認是否為其本人置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06 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在 卷可佐(乙1卷第29頁、乙2卷第13頁、乙3卷第21頁),依 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阮宣凰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Ga1axy Tab A7 lite 8.7吋,IMEI 碼:000000000000000) 5,990元 業經告訴人阮宣凰領回(乙1卷第29頁) 2 現金 1,000元 3 TOP GIRL黑色鴨舌帽1個 650元 4 國旗圖案之圍巾1條 - 5 深藍色梳子1個 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范祥宇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13,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 充電線1條 500元 3 蜜餞2包 300元 4 手提袋1個 業經告訴人范祥宇尋回(乙2卷第13頁) 5 外套1件 ◎附表四:告訴人吳怡美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色白色相間之越野自行車(廠牌捷安特) 1萬元 業經告訴人吳怡美領回(乙3卷第21頁)

2025-02-12

TPDM-113-易-1069-2025021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華與何松恩、陳崧宇(原名陳威誌,前2人由本院另以1 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在案)、王承恩(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劉又華負責提供毒品,再與 王承恩輪流以手機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即控台),將毒品 交予何松恩及陳崧宇,由該2人輪班擔任司機(即小蜜蜂) 接受劉又華與王承恩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謀議既定,由劉又華、王承恩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菸酒直營24H」與 買家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 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毒 品數量予林利宏及許鈞凱,而交易成功,嗣將毒品款項均交 予劉又華。 二、劉又華及陳崧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 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由劉又華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陳崧宇,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再由劉又華指示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劉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248頁 、甲2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劉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甲1卷第247頁、甲2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利宏、許 鈞凱及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907至909、913至91 4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威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甲1卷第447至452頁、乙1卷第 891至874、885至886、897至89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乙1卷第37 7至381、553至557、935至941頁、乙2卷第175、183、203至 205頁),足認被告劉又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劉又華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劉又華坦認提供毒品,並請共同被告陳威誌、何 松恩等人擔任司機完成毒品交易,皆可獲有報酬等情(乙1 卷第921、922頁),足認被告劉又華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又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又華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劉又華分別與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間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劉又華與陳崧宇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劉又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5日確定 ,嗣後因未完成履行緩行所附條件,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被告劉又華則 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劉又華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改,遠離毒品,且惡化為販賣毒品既 遂及有規劃性的分工販賣,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 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又華就上述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劉又華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但交易買家僅 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又華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 辨別事理之人,承前所述,其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案紀錄,足見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7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又華交予共同被告陳崧宇所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就被告劉又華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正值青年, 僅因貪圖輕鬆工作,以分工方式,由其與共同被告王承恩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共同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 控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劉又華之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且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穩定,未婚,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 卷第98頁),暨被告劉又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 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劉又華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乙1卷第935至 941頁),核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 決中,被告陳崧宇共同所為犯行中,已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又華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手機2支,且係用於聯 絡毒品交易工作機聯繫之用等語(甲2卷第90頁),並有自 該等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乙1卷第61至6 7頁),是該手機屬被告劉又華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 三、被告劉又華自承: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他們去販賣 毒品的價金,回來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分給他們,所獲利 益我都花掉了等語(甲2卷第94頁),被告劉又華分別販賣 毒品與證人林利宏、許鈞凱等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業有上述被告劉又華供述及證人林利宏 、許鈞凱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新臺 幣15,600元即屬被告劉又華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乙8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3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4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 6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7 8 劉又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控台 司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利宏 王承恩 何松恩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7弄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包 1200元 照片編號E1至E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7頁) 2.扣案林利宏手機截圖3張(乙1卷第623至6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乙1卷第119至125頁) 2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2400元 照片編號C1至C1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乙1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乙1卷第71至75頁) 3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11至C21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7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乙1卷第79至87頁) 4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22至C2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8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1至95頁) 5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0至C37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9至103頁) 6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8至C48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05至1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11至115頁) 7 許鈞凱 劉又華 何松恩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E10至E2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27至1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粉末20袋(含包裝袋20只) 陳崧宇 1.毛重54.3530公克,淨重35.7520公克,取樣0.2061公克,餘重35.54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6.97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1卷第935至941頁) 2 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1.毛重11.6400公克,淨重9.5700公克,取樣1.0775公克,餘重8.4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4.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5.檢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7.550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又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TPDM-113-訴緝-1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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