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
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
○。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
,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
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
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
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
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
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
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
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
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
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
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
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
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
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
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
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
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
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
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
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
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
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
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
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
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
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
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
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
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
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
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
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
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
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
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
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
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
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
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
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
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
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
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
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
」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
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
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
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
,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
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
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
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
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
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
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
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
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
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
,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
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
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
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
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
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
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
: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
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
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
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
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
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
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
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
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
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
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
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
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
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
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
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
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
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
、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
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
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
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
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
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
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
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
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
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
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
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
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
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
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
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
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
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
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
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
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
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
、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
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
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
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
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
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
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
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
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
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
),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
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
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
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
,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
,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
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
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
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
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
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
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
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
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
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
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
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
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
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
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
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
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
,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
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
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
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
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
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
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
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
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
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
,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
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
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
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
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
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
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
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
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
、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
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
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
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
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
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
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
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
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
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
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
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
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
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
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
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
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
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
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
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