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張貴富
自訴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114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伍君媛律師(113年8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瑛眞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
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瑛眞與自訴人張貴富係兄妹,為二親等血親,此
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5-216頁)。
㈡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二親等血
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本件自訴乙情,有本院114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4頁)。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