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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 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 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 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 「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 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 ,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 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彭振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惟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196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至 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 元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原審卷第27-2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 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 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 是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 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 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 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 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 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 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 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 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 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3-45頁)。 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 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不可轉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金 錢,稽被告自承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 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小媗 」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 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原審卷第62頁),然 被告無法提供「小媗」之年籍,本身亦非可操作股票投資之 人,竟於領得大筆款項後,即轉存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已 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 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 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揆之李培榮係遲至112年8月11日才發現遭詐騙,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匯款當下並不知係遭 詐騙而匯款,其主觀上係為投資而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投資 專業,收受如此大筆款項,亦難認全無懷疑。又就被告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99,907元,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 晚上帶3個男人到其住處拿槍恐嚇拿走密碼及提款卡,又被 載至旅館控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後來有報警云云, 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覆 以:112年11月15日,彭振鈞所報,詐欺案件。並提供調查 筆錄乙份(見偵卷第48-50頁),揆其內容係為被告遭他人 詐騙購買玉石之案情,與遭「小媗」之人持槍恐嚇案件並無 相關。又被告若確有報案,衡諸民眾遭多人持槍強盜,應為 地方重大治安案件,被告竟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僅有被告自 己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足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 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此部份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部 份之新舊法比較茲引用事實一㈡部分論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 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其等領取款項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 元,造成危害均非輕,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第78-82、84-87頁),被告素 行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 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 沒有詐欺被害人,是聽小媗的話術才去領錢,警察有向被害 人確定錢可以領才領。伊只有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來全 都被拿走了,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其餘都是小媗處理的,請 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 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 無故於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他人大筆款項後,未釐清始末即 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法提供「小媗」相關資訊 以供查證,追緝,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 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 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份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對此部份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份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 此部份並非撤銷原判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 法律錯誤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 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他人帳戶方式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所造成之犯罪危 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始承認此部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 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亦不佳,另審酌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當 廣達電腦的技術員,目前則待業中,已經離婚,無家人需要 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溫安伶)」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阿土伯」、LINE匿稱「陳雨雯」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 台南市○里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黃安琪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73-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虹妮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惡性並非重大,非 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犯罪,且已坦承犯行, 誠摯反省,積極努力工作,情節相對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另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素珠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審判決仍沒收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47萬元,沒收範圍有 爭執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第69頁),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擔任取款車手,我是 向綽號「阿翔」之人借款,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字第43678號卷,第20至22頁),於113年8月7日偵訊供稱: 我向朋友借款45萬元,他會匯45萬元給我,實際上匯了47萬 元,我收到網銀通知,去銀行臨櫃提款。綽號「大頭」的人 一直叫我回酒店上班,我不想回去,我說做「炸的喔」是敷 衍他,讓他以為我做詐騙。我向「大頭」說在做詐騙,他才 不會煩我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65頁),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供稱:我向「阿翔」借款45萬元,沒有簽借據本 票,「阿翔」說與其借錢給我,不如自己賺,跟我說公司要 分散資金、節稅,是合法的,要給我百分之1的報酬,我不 承認詐欺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99頁、第101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然其 於警詢及偵訊階段一再否認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反以 向「阿翔」借款或替公司節稅作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辯詞, 亦未提及欲將準備領取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 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適用。   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卷 ,第62頁、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 有未當,惟提款車手在轉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 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其在未取得犯罪報酬(見本院 卷,第83頁)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律師表示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 場有拿現金2萬元,我對被告主張判輕一點沒有意見,我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他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與民事求償 勞費,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 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高知識份子,且身體 健全,本應貢獻所學於社會,循正當途徑賺錢,且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所為 不但使被害民眾之財產傾刻間化為烏有,求助無門,更將人 之信任破壞殆盡,卻仍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以圖賺取快錢,將自身利益凌駕於他人財產利益之上,完 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轉交贓款,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 ,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素行、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外 甥、現在家中幫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集團型態犯罪,被 告係身心健全之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尚因詐欺案件遭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是一再罔顧法紀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無視詐欺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巨大痛苦。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之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 錢未遂之財物,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 678號卷,第11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 0萬元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均為「阿翔」所屬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富邦帳戶內其餘37 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 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富邦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其餘不詳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提領,足認該37萬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原判決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及富邦帳戶內47萬元,業已具體敘 明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核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已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原判決沒收範圍不當云云,然依卷 附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嗣後縱經銀行分 配返還被害價金超過10萬元,被告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 :被告律師表示可以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場有拿現金2 萬元,如果判決帳戶有還我10萬元,被告不會把2萬元拿回 去,假設最後我沒有拿到10萬元,至少還有2萬元。被告主 張扣除2萬元部分我有意見,因為上訴在調解筆錄第4項都已 經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雙方之真意為被告給 付之2萬元不得自告訴人損失之10萬元扣除,亦即告訴人並 無因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而拋棄對富邦帳戶內10萬元之請求 權,原判決未予扣除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 告 林佶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佶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 付,最多不逾九期,如對被告林佶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李喬㳖負清償債務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佶樺負擔。如對被告林佶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李喬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佶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李喬㳖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消費 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2.357%計算(違約時消費金融放款 指標利率為1.718%,合計年息4.075%);另約定如有遲延還 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林佶樺自113年6月15日起尚積欠262 萬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喬㳖為該借款保證人,自應於原告 對被告林佶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第000000000000號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消 費金融指標利率、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 資料查詢(卷第9-23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27

TPDV-113-訴-687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梁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梁詠銘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告訴人黃凡恩,沿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下稱本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本案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超越王家蔚(王家蔚部分另 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B車),復未於行經本案路段與本案路段20弄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每小時 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被告梁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沿本案路段20弄由東 向西行駛而至,本應注意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黃瑞峰駕駛 之本案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 本案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告黃瑞峰因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黃凡恩受有右側耳聽力損傷、右側肩部 挫傷等傷勢,梁詠銘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3.5公分)、左 手肘撕裂傷(4×2×1公分)、頭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黃瑞峰、梁詠銘當場承認 其等均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瑞 峰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梁 詠銘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就告訴人梁詠銘受有前揭傷勢 部分,業經其具狀對被告黃瑞峰撤回告訴;而告訴人黃瑞峰 、黃凡恩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業經其等對被告梁詠銘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20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交易-1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收取現金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為 獲取報酬,仍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及所屬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 分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佯稱投資所 需之USDT(泰達幣),張宇嘉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 佯以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 轉交予「檸檬」,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被害人未能依約定取得獲利,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張宇嘉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 第43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至437頁),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層轉 之工作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款,待「檸檬」之人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易 完成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 檬」上繳回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433至43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述遭投資詐騙,以及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泰達幣即遭轉出而未能取得獲利 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交易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 有人擔任投資詐騙施用詐術、有人擔任幣商佯與被害人完成 交易、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等工作,顯然是 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 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被告前揭分擔 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即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 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 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 角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集團被破獲 之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檸檬」之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 分以避免被追查,又何以不敢自己出面收款,而需另邀被告 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還要被告攜回高雄,如此週車勞 費層轉,刻意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 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卻仍分擔上開集團 中取得現款所得之角色,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 責。準此,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現款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犯行,又被告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 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 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 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交付現款,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取現 款、層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檸檬」及所 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現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件係首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 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 3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其所為不符合 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規定。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 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並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係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主動向警供出其上 游「檸檬」之人,且據以指認,讓偵查機關得以就此進行偵 查釐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有部分合致前揭獎勵自新之刑 事立法目的,應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有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騙,俱認定前述。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無 參與犯組織之故意,以及該被害人並未受到詐騙,而分別於 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於主文項下另為無罪之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 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 供出其上游共犯,此等事由,應為有利量刑之因子,俱為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亦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 填補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 ,又念及被告自白,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向警供出上游,並進行指 認(見本院卷第359至365、371至393、423、449頁),使偵 查機關得以進行偵查,以填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此部分 可再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被告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害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 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已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 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 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 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 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獲取 報酬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 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 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 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所述 ,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0.15%,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1,175元【計算式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40 萬元+50萬元+255萬元)×0.15%=11,175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告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359、449頁),無庸再贅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 ,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邱聖閔 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在柏鼎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5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隘店),交付2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2.證人邱聖閔相關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81頁) 3.被告與證人邱聖閔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至225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21日19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12年4月25日16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 2 王海秀 112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340萬元予被告。 1.證人王海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28頁) 2.證人王海秀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監視器晝面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證人王海秀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碧娥 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儲值購買股票之費用,在和鑫、GOLD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黃碧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185、329至331頁) 2.證人黃碧娥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機資料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4頁) 3.被告與證人黃碧娥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至23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255萬元予被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張宇嘉 無 2 iPhone8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3 iPhone8Plus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5張 張宇嘉 立約人:張宇嘉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2張 張宇嘉 立約人:柯宗廷

2025-02-27

TPHM-113-上訴-1172-20250227-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 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 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 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 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 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 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 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 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 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 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 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 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 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 ,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 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 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 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 、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 ,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 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 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 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 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 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 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本案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交付賄賂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宗憲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掃街活動結束之前,已 知同案被告洪秋莉將發放參加掃街之臨時工每人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一情:   洪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同案被告許秀宜有跟 我說改發放1,500元,我就於該晚或翌日一大早,跟吳宗憲 說這件事;吳宗憲說授權給我處理,但他知道由預計的掃街 一天改為半天等語;吳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若洪秋莉跟我 說要發放1,500元,我不會反對;至於在掃街結束後,我又 同意被告發給每人600元,可能是因為她們再說這件事時, 我沒有認真在聽,但她們說了我都同意等語,足認於金湖里 掃街結束以前,洪秋莉已告訴吳宗憲要將參加掃街人員費用 改為發放每人1,500元,且僅掃街半天,吳宗憲已知悉明瞭 。故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掃街拜票半 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部分,已 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金湖里掃街拜票日前一晚(即111年11月20日晚間), 已知悉洪秋莉聯繫許秀宜協助找人參加掃街拜票,且知悉由 何人負責找臨時工參加掃街活動,就由該人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吳宗憲競選團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 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 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當天晚上我、吳宗憲及洪秋莉 在服務處開會討論選舉事宜,我有提到隔天要在金湖里舉辦 掃街拜票行程,洪秋莉在我們面前便主動與許秀宜聯繫,請 許秀宜幫忙找人一同掃街拜票等語,此與洪秋莉於偵訊時證 稱相符。而被告於調詢時亦稱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 是其自己找的人,會自己交付金錢,至於部分里是透過里內 朋友幫忙找尋,其即將金錢交給該里內朋友幫忙發放等語, 此亦經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聯絡臨時工,即由 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故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拜票之臨時工既係由洪秋莉透過許秀宜聯繫覓得,並應由洪 秋莉發放臨時工報酬,而非由被告負責發放,此情當為長期 擔任吳宗憲助理並較洪秋莉熟稔相關事宜之被告所知悉。  ㈢故被告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⒈吳宗憲在當天掃街活動結束前已知由洪秋莉發放掃街臨時工 每人1,500元,其與洪秋莉、許秀宜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而 吳宗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掃街當天其跟被告有參與金 湖里的掃街,掃街完成後,被告覺得應該要各發600元給掃 街的9個人,問我我也說要給,一般都是給500元,但當天因 為快要到1點了,所以被告有說要多給100元,我有同意這個 金額等語,吳宗憲一方面知悉洪秋莉將發放每位臨時工1,50 0元,另一方面又允諾被告發放600元,而被告主觀上也知道 洪秋莉才是負責發放掃街臨時工報酬之人,卻又「詢問」吳 宗憲上情,更實際發放600元,則被告有與吳宗憲等人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洪秋莉另發放每位臨時工 半日報酬1,500元,又縱使洪秋莉係發放半日臨時工合理報 酬500元,至此每位臨時工只要參加半天掃街活動亦可獲得 共1,100元,也屬不相當之對價,因此被告事前有無與洪秋 莉談論發放金額,仍無礙於被告與吳宗憲等人有間接犯意聯 絡之認定。  ⒉況同案被告吳文森於偵訊時證稱掃街要結束之前,被告將其 拉至旁邊,稱今日油錢補助為1人600元,9人共5,400元,當 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吳宗憲也在其他地方跟別人說話等語; 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交付5,400元時,稱是參加掃街之 人的油錢,每人600元等語,是被告若是發放臨時工合理報 酬,何需特別將吳文森拉至無人的地方,又表示是油錢補貼 ,顯見被告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款項,其 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當與吳宗憲等人有 犯意聯絡。  ⒊再者,本件交付掃街臨時工報酬之順序,吳文森係先自被告 處取得5,400元,再從許秀宜處取得1,500元,吳文森又是在 許秀宜競選總部用午餐時,始知悉尚能夠領取1,500元,故 吳文森自被告處取得5,400元時,主觀上已認知該款項係吳 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原審判決卻又認定被告發 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係基於給 付勞務報酬之意,其若無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吳文森 何以認為被告所發放之600元同為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 持之賄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既認吳文森就收 受被告交付之5,400元,係為幫助投票受賄,則其從屬於何 正犯,原審判決亦未說明。  ㈣是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 龍、張鈞源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 菊、范玉嬌之證述,及卷附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 「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政龍 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秀宜與洪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等證據資料,暨勘驗被告於羈押訊問期日之陳述,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無從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吳宗憲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 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 人員、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討論約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 再由被告補貼油資600元這件事。我與被告於金湖里掃街前1 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她要聯絡許秀宜找 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活動是被告跟我 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 工資,所以由被告發放,被告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街人員60 0元,我沒有跟被告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資給金湖里掃街人 員等語。證人洪秋莉亦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吳宗憲在服務處討論隔天要去金 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要與許秀宜聯繫, 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有說工資由我發放 。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是被告接洽,只有 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 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 才知道被告發放600元予掃街人員。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錢給 許秀宜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 語。故依吳宗憲、洪秋莉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係決 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並 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洪 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洪秋莉將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故被告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 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 秀宜於掃街結束後又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故縱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 掃街拜票半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 價部分,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亦有所知悉並有 犯意聯絡。  ⒉被告雖自承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是由其自行覓得掃 街臨時工,即由自己交付對價等節,吳宗憲亦稱由何人聯絡 臨時工,即由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而雖吳宗憲競選團 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 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被告 亦知悉此情,然是時既未曾確認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 少工資,且翌日洪秋莉未參與掃街,被告亦不知悉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等協議發放每位掃街人員之1,500元之約定 ,則掃街完必須發放工資時,被告逕予發放尚符合掃街拜票 半日工資報酬行情之600元(9人共5,400元),無悖於社會 相當性。而支付掃街拜票工資雖未違法,然適逢選舉期間, 當街交付款項難免落人口實且易生爭端,被告將吳文森拉至 一旁再交付並稱係掃街之油錢,自非屬掩飾非法之舉措,要 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 款項,其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而與吳宗 憲等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間接犯意聯絡。  ⒊而吳文森收受被告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並另請其幫忙轉發相 關掃街人員之每人600元油資補助費時,明知稍後仍有許秀 宜所允諾之每人1,500元報酬可領取,該等款項顯均屬為吳 宗憲掃街拜票而得領取,且已不相當而屬吳宗憲為換取選民 投票支持之賄款,而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 票權人(其餘掃街8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5,4 00元。而就被告個人所交付每人600元之掃街拜票費用,依 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對於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 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 情形下亦不知悉,則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 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 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 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尚難論以行賄罪。吳文森既與其他8人一同在金湖里掃街 ,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 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 同案被告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 接或間接發放予他人各600元,且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 將4,800元交給吳上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 不是幫吳宗憲、許秀宜發錢等語,足見吳文森收受被告交付 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 其他一同掃街之人(共8人,合計4,800元)收取之意,亦即 係幫助其他收賄者(一同掃街之人)收受賄賂,而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而非與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亦據原審判決 論斷無訛。  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吳文森等9名 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 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 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捷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1號、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32號、第39號、第43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秋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文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勵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大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捷明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第三人莊崇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第三人謝清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游政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張鈞源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沈信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范姜淑媛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 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秋莉為吳宗 憲之助理;許秀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 里長候選人,許大進為許秀宜之胞兄,張捷明為許秀宜之丈 夫,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 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 賄賂,而上開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議員及里長選舉均預定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投票,詎為求吳宗憲、許秀宜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之大 興起重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鈔票,向有投票權之高文政(籍設金湖里 )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秀宜,惟高文政拒絕收受賄款, 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許秀宜於111年1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 706巷之樂購市社區住戶謝清龍,介紹有觀音區金湖里里長 投票權之弱勢住戶彭傳生、何秀珠給許秀宜認識,許秀宜、 張捷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間,身穿競選背心,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2樓彭傳生住處拜票,並承諾會協助其向社會局聲請弱勢 補助款,以投票支持許秀宜,同日因何秀珠出外工作,許秀 宜、張捷明並未與其碰面。許秀宜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 以獅子會救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中,向群組內之成員募款,並募得 3萬3,000元,惟實際收受募得之款項僅1萬8,000元,許秀宜 與張捷明預備發放彭傳生、何秀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以 尋求其2人投票支持許秀宜,並告知謝清龍上情,惟許秀宜 、張捷明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 益,2人因而搭檔競選。而吳宗憲預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 在金湖里舉行掃街拜票活動,由洪秋莉負責聯繫許秀宜,請 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有償掃街拜票 人員即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許秀宜因而 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 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 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 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 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吳 上欣協助招募有償之掃街人員,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 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 (籍設觀音區草漯里)。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明知參與 掃街半日之走路工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且許秀宜 雖對范姜淑媛將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於111年1 1月21日上午致電洪秋莉提議將掃街人員之「報酬」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秀宜轉交 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其直接或間接招募之金湖里掃街人員 即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 湖里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賄賂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 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 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 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 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 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 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 是否有到場)。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 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 以及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 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不知情之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 後,因不知許秀宜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乃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吳宗憲明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 宜嗣後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卻未告知范姜淑媛,仍同意范姜淑媛發放每人600元報 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范姜淑媛嗣後交付現金5 ,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 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之報酬,請吳文森協助發放,而吳 文森明知稍後將有許秀宜所允諾之報酬可領取,此筆600元 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卻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現金5,400元(亦即為自己收受600元賄賂及幫助代收其餘應 轉交予游政龍、謝清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之每人600元共計4,800元賄賂)。嗣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再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沈 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 依當時時間點為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 為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 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 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均能認知每人1,500元 之款項為賄款,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 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記載電話及地址後,向許秀宜 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 款)。吳文森並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 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 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而高勵敏、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前已收受許秀宜所交付每 人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均知悉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 換取選民投票支持而增加之賄款,卻仍承前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再收受此筆600元款項。故吳文森、高勵敏、 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謝清龍、游政 龍、沈信龍、張鈞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10萬元作為行賄莊崇坊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 年10月6日上午、下午,以LINE與莊崇坊聯繫後,吳宗憲與 洪秋莉即於同日下午至莊崇坊之三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由 洪秋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莊崇坊作為莊崇坊競選三和里里長 之經費,並請莊崇坊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 幫吳宗憲拉票,莊崇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下該筆款項。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0日(樹林里里長黃文章競選總部成立日),在黃文章之 樹林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黃文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1萬2,000元予黃文章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 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黃文章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黃文章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 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 還吳宗憲。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洪秋莉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吳宗憲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向來訪之大同里里長兼候 選人劉秀華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供作劉秀華之競選經費, 請劉秀華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 票,然當場為劉秀華所婉拒。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2日(富源里里長余奕增競選總部成立日),在余奕增之 富源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余奕增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2萬元予余奕增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余奕增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吳宗憲,然嗣後為余奕增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 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 宗憲。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5萬元作為行賄許秀宜之賄款,由洪秋莉以LINE 與許秀宜聯繫後,推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 許至許秀宜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嗣在該競選總部旁之車庫,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秀宜作為 許秀宜競選金湖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許秀宜於觀音區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幫吳宗憲拉票,許秀宜則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3萬元作為行賄許福川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 11月上、中旬某日,至許福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先作勢與許福川閒聊後,表示有事欲離去,而在離 去前,突然將3萬元塞進許福川之口袋內,隨即離去。洪秋 莉離去後,許福川清點該筆款項為3萬元,認知到係吳宗憲 、洪秋莉行求其許福川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 並幫吳宗憲拉票之賄款,許福川因知悉此行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旋於翌日委請黃渝方將該筆款項退還洪秋莉, 黃渝方隨即將該筆款項攜至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議員服務處內,並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 進、張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 、張捷明及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 選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選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 37頁、第52至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選訴字卷五第18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大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 87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高文政、高永 珍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第75 至7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17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87 至97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見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39至47頁背面)、高文政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111年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見選訴 字卷一第19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 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 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大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 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 196至203頁),核與證人謝清龍、彭傳生、何秀珠證述之情 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第189至191 頁、第195至19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211頁、第215至217 頁背面、第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秀宜與 證人謝清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 47號卷一第165至16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93頁)、彭傳 生、何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選訴字 卷一第301至303頁,選訴字卷三第241至243)、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 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 ,選訴字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宜、張捷 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 張溢雄、高勵敏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第26至32頁、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 ),核與證人范姜淑媛、吳上欣、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 、沈信龍、余淑娟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選偵字 第24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4 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7至21頁背 面、第33頁及背面、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 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229頁背面,選訴字卷二第 260至263頁、第351至352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大致 相符,並有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見 選偵字第69號卷第95頁)、游政龍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9頁 ,選偵字第81號卷第51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繳款人或所有人為謝清龍、張鈞 源、游政龍、沈信龍,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 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 11月1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1號函、112年4月12日桃選 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 2222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偵 字第49號卷第317至321頁,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沈信龍 、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杞 一郎、余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 5至327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 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 (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 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 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選訴字卷五第19 6至202頁),核與證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 黃渝方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9 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67頁及背面,選偵字第32號卷 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51頁、第 263頁背面至26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279 頁背面至283頁、第285頁背面、第3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莊崇坊與被告洪秋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莊崇坊,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 第49頁背面)、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37 頁、第33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 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 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文章、余奕 增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3至15頁、第21頁 背面至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章、余奕增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35頁)、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 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 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 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 欄二、㈢、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就事實 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 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范姜淑媛 交付之5,400元,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該部分 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賄之 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 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 難論以行賄罪。經查,被告吳文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等人在金湖里騎車掃街拜票,范姜淑媛於 掃街結束後,交付被告吳文森現金5,400元,稱其與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 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其協助發放,被告 吳文森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森既與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一同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掃街,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 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 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且被告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將4,800元交給吳上 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不是幫吳宗憲、許 秀宜發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足見 被告吳文森收受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 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共計4,800元 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並無行賄之意圖,應認係幫助收賄者 即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收受 賄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 尚難認其與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被告吳文森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被告吳文 森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行為,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吳文森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吳文 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吳文森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4,800元,嗣轉交予吳上欣 ,委由吳上欣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 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許大進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宗憲利用不知情之范姜淑媛遂行交付賂賄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宗憲、洪秋莉間,就事實欄二、㈠ 、㈢、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 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 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 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 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 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秀宜與張 捷明間,就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於111年桃園市議員、里長選舉前,被告吳宗憲 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 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黃文章、劉秀華、余奕增、 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被告洪秋莉緊接對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 行求賄賂;被告許秀宜緊接對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 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 源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顯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宗憲 或許秀宜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吳文 森、張溢雄、高勵敏均陸續收受賄賂600元、1,500元,顯均 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宜上開所為 ,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見選訴字卷一第44頁),容有未恰 。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於偵查中均曾 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自白上 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大進本案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許秀宜之兄 支持其妹競選里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 不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 、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 許大進、張捷明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 詎其等為求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 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捷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 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褫奪公 權2年。 2、爰審酌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 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被告吳文森就其幫助收受賄賂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 勵敏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3、末查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 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選訴字卷四第301至305頁,選訴字卷五第2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 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見 選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選訴字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31至333 頁、第341至342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 375至376頁,選訴字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01至303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 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 緩刑2年,被告張捷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為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 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被告張捷明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0萬元、8萬元、8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 元、1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張捷明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張捷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張捷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47號 卷一第159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 雄、高勵敏分別收受之賄賂5萬元、2,100元、2,100元、2,1 00元,雖未均扣案,然均屬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 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 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應刑法 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 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 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 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 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 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 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 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 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 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 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 相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 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 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 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 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 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被告許大進用以行 求之賄賂5,000元;未扣案被告許秀宜用以預備交付彭傳生 、何秀珠1人5,000元之賄賂合計1萬元;未扣案被告吳宗憲 分別用以行求黃文章、余奕增之賄賂各1萬2,000元、2萬元 ;未扣案被告洪秋莉分別用以行求劉秀華、許福川之賄賂10 萬元、3萬元,均係其等用以行求或預備賄選之賄賂,雖均 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吳宗憲交付第三人莊 崇坊之10萬元,以及各交付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張鈞源之2,100元,屬於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張鈞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第 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上開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向 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因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 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均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追徵 本案賄賂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選訴字卷 二第390至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吳宗憲所 交付予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之上開賄 賂,業據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 繳回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字 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 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附卷可參,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大進於上開時、地係以約3萬元之千元 鈔票,向高文政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許大進除前述5,000元 賄賂外,其餘2萬5,000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許大進堅決否認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係約3萬元之 千元鈔票之情,辯稱: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僅5,000元等 語。經查:證人高文政於調詢時證稱:許大進從口袋掏出新 臺幣千元現鈔數張要塞到我的口袋,我看到後嚇一跳趕緊躲 開,並且用手撥開許大進的右手,說「不要拿錢」,我哥哥 高永珍從旁邊經過,許大進就趕緊將手上的現鈔收起來。我 當時直接拒絕許大進,沒有清點等語(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 第75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許大進直接從口袋拿出一 疊錢要塞進我的口袋,那是1疊千元鈔票,我不知道是多少 錢,但是我看得很清楚是千元鈔票,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閃躲 ,手也一直擋,且說「不要拿錢」,許大進看到有人來之後 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頁背面至49頁 ),是依證人高文政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大進固有欲交 付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予其收受之事實,然高文政並不清楚 被告許大進當時欲交付新臺幣千元鈔票之張數為何,是自難 認被告許大進欲交付之現金即為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大進欲交付高文政賄 賂為約3萬元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許大進係以約3萬元現金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大進對高文政行 求賄賂之現金僅5,000元,就超過被告許大進坦承對高文政 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元即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許大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大進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大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於上開時、地係以3萬元,向余奕 增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吳宗憲除前述2萬元賄賂外,其餘1萬 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2、訊據被告吳宗憲供稱其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約1至3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余奕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憲在我競選總部 111年10月22日成立時贊助2萬元,我請我太太在被告吳宗憲 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被告吳宗憲給我的2萬元以贊助款之名義 還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 余奕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宗憲贊助之金額為2萬元, 是自難認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現金為3萬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為 3萬元,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宗憲係以3萬元對余奕增 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吳宗憲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金額僅2萬元,就超過部 分即1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吳宗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此部 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明知掃街活動本有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固定參與,而縱使對當日欲進行掃街之 里之路線不熟悉,亦僅需額外僱用1人在前帶路即可,並無 大規模招募之必要,且有償招募他人參與掃街半日之報酬應 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竟仍趁有償招募上開111年11月21 日金湖里走路工之機會,先由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 媛委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19日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 11年11月21日掃街之有償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 0人。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吳宗憲大觀路服務處內, 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共同討論翌日金湖里掃街之 事,決定分由洪秋莉先於翌日一早將所招募之走路工報酬一 部分(1人600元,視總人數而定)交付許秀宜,被告范姜淑 媛則於翌日掃街時到場,並於掃街結束後,假借補貼油錢為 由,另發放予所招募之走路工1人600元,欲以時間點投票日 (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候選人(吳宗憲、許秀 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 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 酬等情事,以此默示意思表示向所招募之走路工約定票投吳 宗憲、許秀宜。許秀宜乃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 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 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 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 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 ),並另委請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走路工, 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 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許秀宜 當時雖對被告范姜淑媛會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 嗣後致電洪秋莉提議將走路工之「報酬」(賄款)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嗣 於111年11月21日當天掃街開始前,洪秋莉在許秀宜位在觀 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內,將每人1,500元9人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縱使未計入被告范姜淑媛 將會發放之600元,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 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 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 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 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 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 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 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許秀宜直接或 間接招募之走路工吳文森等9人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 ,被告范姜淑媛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上開補貼油錢為名義 之每人600元予所招募之走路工,而吳宗憲應已知悉洪秋莉 會發放每人1,500元予所招募之掃街人員,便將此事告知被 告范姜淑媛,然被告范姜淑媛仍決定發放,惟為避免遭人查 覺,便將吳文森拉至無第三人在場之處,交付現金5,400元 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掃街人員9人每人600元之「油資 補貼」,請吳文森協助發放。嗣吳文森等9人至許秀宜之金 湖里競選總部,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留電話地址 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 「報酬」(賄款)。吳文森則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因認被 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淑媛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秋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秀 宜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森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溢雄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勵敏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清龍之供述、同案被 告游政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沈信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鈞源 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菊、范玉嬌 之供述,及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宜宜我一輩子 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游政龍與配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秀宜與同案被告洪秋莉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姜淑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 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 街人員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 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 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 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固皆坦承屬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被告范姜淑 媛之辯護人並以: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付出時 間及體力參與金湖里掃街,被告范姜淑媛所放發每人600元 係走路工報酬,並非賄賂等語,為被告范姜淑媛辯護。經查 :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及余淑娟開始在金湖里騎 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 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 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 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 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 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1、證人吳宗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 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 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人員、由何人發 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約 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再由被告范姜 淑媛補貼油資600元予掃街人員這件事。我與被告范姜淑媛 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 她要聯絡許秀宜找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 票活動是被告范姜淑媛跟我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 ,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工資,所以掃完街掃街人員工資 是由被告范姜淑媛發放,被告范姜淑媛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 街人員600元,我沒有跟被告范姜淑媛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 資給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頁背面 至5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69頁背 面至17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53至55頁,選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選訴字卷三第193至207頁)。 2、證人洪秋莉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范姜淑媛、吳宗憲在服務 處討論隔天要去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 要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 有說工資由我發放。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 是被告范姜淑媛接洽,只有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 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 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發放600元 予掃街人員。被告范姜淑媛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許秀宜發放予 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 第3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 第111至11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第319頁背面至32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76至77 頁,選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3、依證人吳宗憲、洪秋莉之證述,其等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 係決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 ,並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 、洪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范姜淑媛,洪秋莉 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 事,足證被告范姜淑媛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 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 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秀宜於掃街結束後發放每人1,500 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4、檢察官雖另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范姜淑媛於羈押訊 問時自承:「(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同一日的掃街 活動這件事情,而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 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我給吳文森的當下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號卷第94至95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姜淑媛上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法官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掃街活動這件 事情,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 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的金額?你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我給吳文森當下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兩個都是 擔任助理,沒有事先溝通協調,都不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就是之前沒有溝通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選訴 字卷二第351至352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羈押筆錄有關 「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之記載自屬誤載,足認被告范 姜淑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自承其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時,已知洪秋莉亦委由許秀宜發放每人1,500元共計1萬3,50 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以本院上開羈押筆 錄之錯誤記載逕認被告范姜淑媛於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 ,已知悉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酬勞予吳 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 5、證人吳文森固證稱:吳上欣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金湖里掃 街,說可獲得車馬費,我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金湖里掃 街,吳宗憲助理即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突然把 我拉到旁邊,請我幫忙轉發我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之掃街人 員油資補助費,每人600元,我答應被告范姜淑媛後,被告 范姜淑媛當場交付我5,400元的現金。(問:被告范姜淑媛 給你5,400元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說有參加掃街的人 的油錢,1個人給600元。(問:為什麼參加掃街的人,可以 另外再拿600元的油錢?)因為我們有騎機車。(問:你當 天騎一個上午的機車?)是。(問:騎一個上午的機車需要 拿到600元的油錢嗎?)不用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 05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9頁、第291頁背面 至29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聲羈字第29號 卷第54至58頁,選訴字卷三第208至221頁),然吳文森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交付5,400元予吳文 森收受,並告知吳文森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並請吳文森協助轉交其餘8人。又吳文森除 收受被告范姜淑媛發放之600元外,尚有收受洪秋莉交付之1 ,500元,自會認為被告范姜淑媛所稱「油錢」係指「1,500 元」走路工費用以外之油資補貼,且認為600元之油資補貼 高於行情。惟一般選舉走路工即有償掃街人員之報酬並無一 定名稱,可稱「走路工費用」、「交通費」、「車馬費」、 「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是被告范姜淑媛縱稱600 元為油資補貼,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范姜淑媛已知悉洪秋莉另 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用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 故意稱600元為額外之油資補貼。 6、至於證人吳上欣固證稱:吳文森拿4,800元給我,說是被告范 姜淑媛交給他的,吳文森要我拿給許秀宜轉交給金湖里掃街 人員,說是車馬補助費,一個人6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 號卷三第145至147頁、第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75至 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 證人許秀宜固證稱:洪秋莉於當日上午將現金1萬3,500元交 給我,我有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5頁背面、 第333頁背面至335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357頁背面,本院 聲羈字第29號卷第29至31頁,選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 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張溢雄、高勵敏、 余淑娟固均證稱:其等有參與金湖里掃街,掃街結束後分別 收到600元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第321 頁背面至333頁、第343頁背面至349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 第7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67 頁背面),然僅能證明洪秋莉當日有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 許秀宜,許秀宜嗣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以及被告范姜淑媛當日有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吳文森扣除600元後轉交4,800元予吳上欣,吳上欣嗣轉交 每人600元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8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姜淑 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 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7、證人洪秋莉於調詢時固證稱:在金湖里掃街活動結束後,被 告范姜淑媛有向我表示她有補助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的油資,我向她爭執我已經發放每人1,500元 的報酬,不用重複給予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5頁背 面),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於許秀宜羈押之後才知道被告范 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 吳宗憲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15頁);於 本院審理中仍稱: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另外發放每 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才跟被告范姜淑媛 發生爭執,而非活動結束後知道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253 頁),是證人洪秋莉就其係何時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 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憑採,尚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 曾向洪秋莉表示有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 人員,且縱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 表示已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與洪 秋莉發生爭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事先不知洪秋莉 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自難逕認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 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 里掃街人員。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 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 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 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 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 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 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范 姜淑媛發放每位600元之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業如前述。而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參與上開 半日之金湖里掃街活動,事實上已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吳宗 憲、許秀宜競選,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 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范姜淑媛在不知洪秋莉已 委由許秀宜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之情形下,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是被告范姜淑媛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 有據,自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 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 淑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范姜 淑媛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科 吳岳駿 被 告 林學勤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登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林學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岳駿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亦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學勤及 張智凱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登科等4人 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 張智凱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生危害,量刑時漏未 考量其等亦皆觸犯洗錢罪,復未審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刻印章犯行對社會經濟互相信賴基礎之危害,量刑均有過 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行之嚴重性,並生預防將來 再為同質或相類犯罪效果等語。 三、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張登科等4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張登科等4人。又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張登科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於原審審理中始 就犯行為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張登科皆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張登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被告林學勤、張智 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 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於提 起上訴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仍均坦承所涉洗錢 犯行,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張登科等4人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自白(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 、236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等俱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54、156、157頁),並無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 卷第235、268、26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行僅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 、張智凱及吳岳駿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該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 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 登科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 得,共同使告訴人張韻霞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 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林學勤、張 智凱及吳岳駿均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登科等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未遂 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  ㈠原判決認僅有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未認定被告張登科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量 刑時卻謂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符合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除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外,就被告張登科之量刑亦屬不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就事實欄 一㈠、㈡均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偽造印章罪,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 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 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至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洗錢犯行部分,因原 判決已敘明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認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考量, 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之危害,致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被告張登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 責監看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以收取財物之經過,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張韻霞 詐得高達12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欲向告訴人賴亨榮 詐取金額部分則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等再於拿取詐欺 得手之不法所得12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各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德恩公 司黃志宏及長興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皆 不足,但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 告張登科雖坦認犯行,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等俱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 量被告張登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之工作,與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 告林學勤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無工作,與爺 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張智凱供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至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均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兼衡被告 張登科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 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2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岳駿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吳岳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吳岳駿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符合減刑規定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漏未就被告吳岳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併予以審酌,評價已有不足, 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衡量。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吳岳駿 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岳駿 為有利,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卻未就本件個案情節一併 審酌,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吳岳駿有利, 而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吳岳駿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岳駿均得 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有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 告吳岳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無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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