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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 03、704、705、706、707、708、709、71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代為運送貨品或給付價金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黃 釋民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處分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志勝,陳志勝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免於支付 下注金額、KTV消費款項、車資之不法利益,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均受到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永全告訴;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林于甯、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附表一所述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使 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與被害人謝勝福、林于甯 及陳怡靜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尚未與被害人 黃釋民、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黃永全、何淇鳴 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 佐(見易緝卷第121-1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搬家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對於被害人黃釋民受騙損失之家俱是否真的價值73萬元有所疑義,且已經有將家具返還給被害人黃釋民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遭詐欺而損失之家俱價值總計為73萬元(見偵5787卷第69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且觀諸被害人黃釋民所提出之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5787卷第73頁),其上有記載貨物之總價為73萬元,復經貨運人員即訴外人徐偉倫簽名,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該送貨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爭執該送貨單所載內容之正確性(見偵緝703卷第60頁),堪認被害人黃釋民關於所損失家俱之價值之證述尚屬可信。又本院透過電話詢問被害人黃釋民,其表示被告並未返還詐得之財物或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緝卷第1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業已返還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詐欺手法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1 107年8月2日、11日及16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告向經營家具買賣之告訴人黃釋民佯稱伊為物流業者,可搭配送貨等語,致告訴人黃釋民陷於錯誤,於左列地點,將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3萬元之家具交予被告指定之司機徐偉倫載走,嗣因客戶反應未收到貨品,告訴人黃釋民始知遭受詐騙。 價值73萬元之家具(詳細項目如附表三所示) 1.證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5787卷第67-70、103至10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787卷P59-63、65頁) 3.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2 107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代為運送一組沙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客戶吳慧娟住所,致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運費2600元,並將沙發組(價值6萬32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遲遲未依約送貨予吳慧娟,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運費2600元、價值6萬3200元之沙發組1組 1.告訴代理人潘瑀瓏、證人黃昭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833卷第21-27、29-33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證人吳慧娟於偵詢之證述(核交4863卷第9-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833卷第9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LINE聯繫資料、送貨單(偵31833卷第19、49-83頁) 3 107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至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周奕伶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共計4萬5000元,致告訴人周奕伶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周奕伶於警詢之證述(偵1131卷第17-20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運彩彩券3張(偵1131卷第15、27、29、41頁) 4 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向被害人謝勝福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2萬元,致被害人謝勝福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領錢,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2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謝勝福於警詢之證述(偵8264卷第25-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運彩彩券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灣運彩照片1張(偵8264卷第23、33、43、45頁) 5 107年10月14日下午10點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正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左列時間,前往夜來香KTV消費共計1萬160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為1萬26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黃永全收執,並向告訴人佯稱翌日即可前來付款,詎被告一再拖延,未清償上開款項。 免付消費款項1萬16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33-34、55-56頁) 2.證人劉正元於偵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63-65頁) 3.本票影本【面額1萬2600元、發票人:陳志勝、票號WG0000000】(偵31845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林于甯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林于甯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返回車上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林于甯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警卷第7-11、13-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23、25頁) 3.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7、29-33頁) 7 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陳怡靜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前往附近超商領款,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5233卷第19-23、25-27頁) 2.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5233卷第49、51-53頁) 8 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55分 臺中市大雅區、潭子區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臺中市大雅區之便利商店搭乘被害人何淇鳴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車,向被害人何淇鳴佯稱要去找朋友拿錢,等會還要搭車等語,要求被害人何淇鳴在原地等候,嗣經被害人何淇鳴發現被告走遠,上前攔住被告,被告假稱因朋友不在家,晚上會將車資245元還給被害人何淇鳴,詎離開後即避不見面。 免付車資245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何淇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4470卷第21-25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4470卷第27、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之家俱(詳細品項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價值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之沙發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編號 送貨日期 家具品項、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107年8月2日 客廳好朋友7組、屁屁好朋友1組、化妝好朋友1組 73萬元 2 107年8月11日 客廳好朋友12組 3 107年8月16日 客廳好朋友12組、工作好朋友6組

2025-02-05

TCDM-113-易緝-24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1 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簡 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於113年4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又潘峻宇涉嫌 於113年3月29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所為,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3年5月6日14時50分許,依被 告之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而查獲到案,該 分局並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71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潘峻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 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手潘峻宇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喪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無人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379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356卷第123至127頁),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5公克、1.6178公克、0.0115公克、1.53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執行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 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 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 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之10,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1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純度79.5%,純質 淨重2.7531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4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4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2號等卷)、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 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 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0400379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 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7265公克)、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簡-2249-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11、2580、2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7453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60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 77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勃因可預見將其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悠 遊付電子支付、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給不詳之 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發奎、張玉蘭、唐雨彤、林 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1 年12月至112 年9 月23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和區、永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 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分別遭 詐騙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或轉匯至陳勃 因提供之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黃美蓮受騙匯款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戴發奎、張玉蘭、唐雨 彤、林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部 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勃因於檢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 林芯瑤、黃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戴發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玉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帳戶、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擷圖、告訴人唐雨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芯瑤報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彭翠蓮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頁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惠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網頁、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112 年3 月17日自動化服務約定 申請書、黃家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簡訊紀錄、存款種類、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查詢資料、 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陳勃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    、被害人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 之告訴人戴發奎、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黃美蓮等被害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唐雨 彤、彭翠連、被害人林芯瑤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 付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塗又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辦人 帳戶、帳號 備註 1 陳勃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3 陳勃因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 ①109.12.21註冊 ②綁定被告陳勃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4 陳勃因 悠遊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2.03.24註冊 5 陳勃因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戴發奎 (告訴) 於111.12至112.09.23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佯與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1.18 09:28 7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3年偵字360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玉蘭 於112.01.17至112.03.24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加入投資股票社群,至昌恆投資、國盛投資網站,經由該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1 12:32 112.03.24 10:33 5萬元 3萬元 黃家彰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①再轉匯至黃冠傑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②桃園地檢113年偵緝字48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雨彤 (告訴) 於112.03.24,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電商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衣服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4 20:00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偵字59587號偵卷)  4 林芯瑤 於112.03.25,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商等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保養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5 16:54 2萬9970元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偵字47123號偵卷)  5 彭翠蓮 (告訴) 於112.03.27至112.04.21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並邀同其申請投資網站帳號投資「國藥集團公司」新冠疫苗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0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偵字59769號偵卷)  6 詹惠珍 (告訴) 於112.02至112.04.21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0:02 2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黃美蓮 於112.04.11至112.05.24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Wealth Frontl ntl」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增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1:09 4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已經圈存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453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7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7號、第55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輝」),容任「林輝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林輝」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檢察官扣 押犯罪所得之方式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 帳戶內,後經「林輝」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227號卷第25至31 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8494號函及檢附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227號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7227號卷第33至43頁 、第57至61頁、偵55582號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 ,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林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 ),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 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 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輝」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中,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3頁),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 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念其 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中,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 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 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條件支 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林輝」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已非 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一分錢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簡-22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劉軒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26、44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甲○○、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丁○○、庚○○(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 、「阿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甲○○、丁○○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丁○○ 並指派庚○○收取款項。甲○○、丁○○、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丁○○、 庚○○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提供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所 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甲○○、庚○○,並由甲○○ 依「郭總」指示、丁○○依「阿勲」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 幣之幣商,使用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 完成移轉,甲○○、丁○○、庚○○等人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 以此方式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嗣庚○○收取款項後交付丁○○, 甲○○、丁○○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 後述);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之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 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與「郭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與庚○○、「阿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就附表 編號1-2、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72頁),然 於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偵44865卷第119、159頁),本案既非 檢、警於偵查中漏未傳喚被告甲○○,應認係被告甲○○放棄偵 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難認有上開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1、2部分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 庚○○、「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 物。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 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 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 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 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另與告 訴人己○○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兼衡被告2人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行 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9頁),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仍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取款車手 1-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乙○○傳遞投資訊息,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方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60萬元 19,096顆泰達幣 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 TUdDpwc3rfjxs9SDwP8SWS53aGdcyJHLTR 甲○○ 1-2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 83萬5,000元 26,466顆泰達幣 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 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k 庚○○ 1-3 112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業店」 36萬5,000元 11,587顆泰達幣 庚○○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待己○○點擊並加入LINE「一股千金」、「創贏戰隊白銀隊A8」群組後,遂向己○○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後,方可操作「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67萬元 21,378顆泰達幣 TFAkdCwqwSPD6vLRHf4dP6hFUMfYcZhGf TQmiJ4tYH3U4sBVx1LYV6HZCetBCvjDxkf 甲○○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593號 卷【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6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書(第 13至15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61至7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5、89至90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91頁)      ⑷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第93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37頁)      ⑹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39頁)      ⑺與車手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141至153頁)      ⑻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UdDpwc3rfjxs9SD wP8SWS53aGdcyJHLTR」與「好幣所」交易之交易紀 錄及幣流分析圖(第155至157頁)      ⑼112年5月13日、113年5月24日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 k」交易紀錄(第167頁)    4、「好幣所」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 f3rQwrD6PN8je6S」、「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 6PN8je6S」金流圖、交易紀錄(第159至165頁)    5、丁○○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 UwAudbE9AwxUT6T112」金流圖(第1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6號卷【112偵43026卷】    1、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第31至36、73至97頁)    2、幣流分析圖、交易明細(第41至51頁,同112偵44865卷 第137至14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 度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起訴書《被 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03至111頁)      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號起訴 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113至11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起訴書《被告庚○○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29至134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5號卷【112偵44865卷】    1、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2、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9、47至5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5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79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81頁)      ⑸「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第83至11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3、112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27至13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286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宥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 所施之封印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而 擅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拿取車內 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1只後離去,漠視行政機關查封公權力 之執行,任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標示,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 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訊問期日到場,而無從試行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4號   被   告 曾家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1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張世沂)已遭警方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崇德拖吊保管場內,且業經警方張貼封條於車門上而具封 印之效力,曾家宥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在上 開拖吊保管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徒手開 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並侵占張世沂所 有而遺忘於本案車輛內之黑色長夾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張世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沂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黑 色長夾照片、本案車輛貼有封條之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 印效力、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罪。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 :我將黑色長夾放在本案車輛內,是我忘記拿了等情,可見 本案長夾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1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RERO RJ ROSARIO(中文名:雷洛,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RERO RJ ROSAR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GARRERO RJ ROSARIO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網站,見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 報酬貼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 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以 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以此 方式容任A男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 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男與同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GARRERO RJ ROSARI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A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付帳戶出去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我是透過臉書 認識對方,對方在臉書上買帳戶提款卡,我和A男去銀行, 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 ,有給我9,000元,我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工 作,對方說不會拿我的帳戶來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 某處,以9,000元之代價,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面交予A男使用,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 A男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80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晴、許武揚、 游智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57至58、67至 69頁),復有被告與A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確 實由A男及其同夥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 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已遭A男及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 騙之帳戶,藉以掩飾A男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 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 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 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 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 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 ,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 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 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 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 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假投資詐財等等,以各種名 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 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 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 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 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 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為大學畢業,從事工 廠工人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 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 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 而掛失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 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A男,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A男及其同夥始會信任 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就交付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男,將幫助A男詐欺及洗錢犯 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在臉書上說要買帳戶提款卡作 為交易使用,我和A男去銀行,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 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有給我9,000元,我 不認識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 戶即可領取9,000元之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 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 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應可預見A男所稱對於借用帳戶交易 使用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土地銀行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9,0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 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售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令上 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 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男後,供A男及其 同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土地銀行帳 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 林琪晴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但其依A男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係為籌措其幼女生病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 行,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犯後 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取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A 男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 行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琪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林琪晴佯稱:可於「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琪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8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琪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43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5至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5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2 許武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許武揚佯稱:可於「高頻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武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27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武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3 游智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向游智慧佯稱:可於「EOIS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38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智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21日16時39分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32-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詹焙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之前輪煞車卡鉗(brembo廠牌)1個、黑色排氣管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奎志(下稱被 告)則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1 00-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案發地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無聊外出閒晃,是晚上無聊 騎機車經過而已,我不記得為什麼打開機車駕駛座車廂,也 不記得為什麼在那裏停留;監視器畫面只見1名路人身穿白 衣,做什麼事也看不清楚,卻認定是我,且之前我透過通訊 軟體與他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之煞車卡鉗,該煞車卡鉗是 我之前機車拆下來賣的,卻被認定我有竊取被害人詹焙翔( 下稱被害人)的煞車卡鉗及排氣管,這指控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之前一日23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 7時2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上班時,發現該機車前輪煞車卡鉗 (brembo廠牌)1組、黑色排氣管1支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41-43、47-48頁 、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卷二第125-126頁), 並有被害人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 竊取前輪煞車卡鉗、排氣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 20卷第51-53、61-6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給警方的 ,監視器我從頭到尾都有看過,只有被告在現場,我認為被 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4820卷第9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 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到」,畫面時間2023/10/18 02:58:37起(監視器時 間慢16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05】畫面中間上方路旁停放了一 排機車,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領口處有反光物品之男子 (下稱A男)站在一臺機車(下稱A車)旁,隨後並在該機 車旁邊蹲下。   ⑵【檔案時間00:06至00:30】A男從機車旁起身,走到停放 在路旁一排機車後方的一臺機車(下稱B車)旁,將B車的 座墊打開,將不詳物品放入座墊下之置物箱,並一直站在 B車旁,最後將B車座墊蓋上。   ⑶【檔案時間00:31至01:09】A男往回走,來到路旁停放的 一排機車,在其剛才蹲下的位置附近,站在一臺機車(下 稱C車)旁查看,於檔案時間00:55時俯身查看該機車, 之後依舊站在該處左右查看。   ⑷【檔案時間01:10至01:30】A男接著走到路旁停放的整排 機車前方,持手電筒俯身查看路旁停放的機車車頭。   ⑸【檔案時間01:31至01:58】最後A男走回到B車旁,從B車 前方腳踏處附近位置拿起一頂安全帽,戴上安全帽坐上B 車,未發動B車,而是將B車以腳往後推,消失在畫面之中 。  3.從而,A男於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時58分許 (實際時間應為3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一排停放機車處,在A車旁蹲下,之 後起身再打開B車座墊後,將不詳物品置入B車座墊下之置物 箱,隨後復陸續查看附近停放之機車車頭,最終再坐上B車 ,並將未發動之B車往後推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4820卷第55-57頁)。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車,案 發當天3時許是我本人使用。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 身穿PUMA外套、長褲旁有線條、胸前有一反光飾品之人是我 本人,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被害人機車前後來回移動,我只 是在那邊閒晃而已等語(見偵4820卷第38、39頁),於偵訊 時亦陳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閒晃等語( 見偵4820卷第91頁);另A男身著白色外套、胸前有一反光 物品之特徵,亦與同日「○○路往○○○○路-雙前」、「○○路000 巷往○○路後、機」之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見偵4820卷第55、59頁),足認前 揭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前開辯稱:係路 人身穿白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否認其即為A男一節 ,難信為真實。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在A車旁蹲下數秒後起身,旋即 將不詳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內,之後復有查看其他機車搜尋 有無機車零件可供竊取之動作,最終未直接發動B車騎乘離 去,而係坐上B車以腳往後推離開現場,亦可見被告不敢發 動B車、打開機車大燈,避免引起注意,遭人察覺竊盜犯行 之情事。又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7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日(18日)7時20分許間,均停 放於上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排氣 管及前輪煞車卡鉗遭竊,被害人於案發後檢視路口監視器畫 面,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案發現場乙節,已經被害人證述如前 ,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 對被告求償,可佐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0月1 9日)9時9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hewa Dhewor」之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煞車卡鉗事宜,其間對方 詢問被告有無黑色底、紅色brembo字樣之機車煞車卡鉗時, 被告乃表明「只剩灰色那顆」,而畫面上顯示即為灰色底、 紅色brembo字體之機車煞車卡鉗,此節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偵56167卷一第79-85頁及其中編號13、14之截圖照片) ,而被害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即為灰底紅字、有brembo字樣之 樣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偵4820卷第43頁), 則被害人之物遭竊後僅逾1日,被告即將其中之煞車卡鉗放 在通訊軟體上販售,更已與他人洽談販售事宜,被告於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即為銷贓之動作,加上前開勘驗所得被告確實 有在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旁蹲下、繼而起身將不詳物品放入 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等情,參互以觀,適足認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 輪煞車卡鉗(brembo牌)1個及黑色排氣管1支。被告辯稱於 上開地點閒晃,並未行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後確定,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6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有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係執行該1年3月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證據,業已具體提出並說明, 且釋明之執畢日期無誤,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 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核 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 當。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素行不良,被告隨意竊盜被害人 機車上之零件,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 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行車安全之危害,及被告所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 被告竊取之煞車卡鉗1個、排氣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首揭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73-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婉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 ,佯為生活市集客服,向黃展奇稱:先前訂單因重複下訂,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12)日21時15分、9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15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簡婉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始知遭騙,我沒有拿到錢,且事 後有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黃展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有9年 電子工廠之學經歷(偵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提領現金,即難以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縱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惟經本 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 (金訴卷第55至58頁),雖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9 時2分辦理暫掛失,並於同年9月23日因遺失而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 被告辦理暫掛失本案金融卡,時間點係晚於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遭提領,而並未能及時阻止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遭不 詳詐欺者提領出,是被告上開辦理掛失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 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為單純遭貸款詐騙之被害人,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況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與 不詳之人前僅餘56元(偵卷第52頁),已幾無任何存款,而 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縱該貸款屬詐欺不實,仍將自己欲貸 款5萬元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是 揆諸前開意旨,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自承:我是在臉書上找到貸款的人,我沒有查證過對 方公司之來歷,且我之前有辦理過信貸之經驗,知道辦理貸 款之流程,須提供帳戶但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金訴卷第47 、74頁);「(對方要怎麼樣才能貸款給你?)他說要提款 卡認證,我不曉得這跟借款給我有甚麼關係。(你把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對方,不就是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嗎?)當下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做什麼用的。」(金訴卷第74、75頁 )。顯見被告與本案自稱貸款之人非熟識,亦未加以查證該 公司之可靠性,並無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者,容任其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不詳詐欺者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7萬餘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已掛失、註銷,已如 前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黃展奇112.6.12警詢(偵卷第33-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黃展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13-31、35-41頁) 2.黃展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35-39、41頁) 3.簡婉君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52頁) 4.簡婉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12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5079號函所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補發申請書(金訴卷第55-58頁)

2024-12-24

TYDM-113-金訴-11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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