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培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
四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朝培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建志、
林翠娥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各100萬6000元,並
已經給付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各2萬1000元,可認已填補
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為部分給付,
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調解之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6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是該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4萬2000元,
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前向虛擬通
貨平台Maicoin、Max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
被 告 林朝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前向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
、Max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以宅配寄送及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琳」之人使用,供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林朝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葉建志、林翠娥,致葉建志、林翠娥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朝培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葉建志、林翠
娥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建志、林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朝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並已寄交「琳琳」,且取得共計6,000元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琳琳」之人,兩人互有好感,「琳琳」稱她的老闆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每個帳戶都會限額購買,因此伊只要提供帳戶給她老闆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伊不用出資,老闆買賣虛擬貨幣賺的差價越多,伊薪水和佣金會更多,譬如一天只能2000多一張卡片就可以多1000等於3000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葉建志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葉建志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翠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琳琳」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即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告知「琳琳」其Maicoin及Max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驗證碼,供「琳琳」取得該2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5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被告
仍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帳戶、
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及Max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資料,容
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朝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
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
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林朝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葉建志 113年4月15日 12時44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5月25日 14時2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6日 16時15分許 143萬4,000元 2 林翠娥 113年5月14日14時17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31日 10時32分許 11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日 12時27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建志100萬6000元。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當場交付6000元,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告訴人葉建志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30萬6000元,則告訴人葉建志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30萬6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葉建志於114年1月2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葉建志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翠娥100萬6000元。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當場交付6000元,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告訴人林翠娥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30萬6000元,則告訴人林翠娥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30萬6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翠娥於114年1月2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翠娥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TCDM-113-中金簡-22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