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