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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蕭一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適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駛至該 處,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腓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蕭一山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蕭一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 就該車禍並無過失,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乙○○、丙○○即時、 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一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1至1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5號卷,下稱第44525號偵查卷,第25 至28頁、第33至36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及被告自小客車 照片、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2份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9號處分書 、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公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參(見第44525 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 頁、第87、89頁、第127至13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55號卷第12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5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9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係直行車正常行駛,其雖有超越告訴人乙○○騎乘 之機車,惟依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有變換行向之行車動態 ,對於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法 預期,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44525號偵查卷第127至130頁 ),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附卷可按,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告訴 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 害,被告雖無過失,然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訴訟外與告訴人乙○○、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2人陳述被告相當誠懇在 卷(見本院交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設計工作,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 小孩(見本院交訴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人,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交訴卷第62頁),又被告仍需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 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PDM-113-交訴-2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 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 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 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 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 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 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 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 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 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 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 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 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 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 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 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 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 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 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 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 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 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 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沂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沂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沂燈之女王涵琪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起僱用印尼籍告訴人AD000-A111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擔任 看護,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違反A女意願,在前址 居所客廳強行徒手撫摸A女全身,而強制猥褻得逞。(二) 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至前址居所A女房間裸露生殖器給A 女觀看,並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要A女幫其打手槍,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趁A 女在前址居所A女房間內摺衣服時,違反A女意願,從A女背 後摸A女胸部,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四)於111年9月17日2 2時許,A女應被告要求進入前址居所被告房間後,即違反A 女意願,撫摸A女大腿、胸部,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 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揭(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 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 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 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罹患糖尿病跟肺癌,A女是我女兒請來的看護,我幾乎都 沒有叫她做事情,只有平常洗衣、打掃房間跟煮飯。我沒有 對她做任何事,她會這麼說應該有其他的企圖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高齡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併 發慢性疾病,且行走緩慢、無法提取重物等身體狀況,客觀 上斷不可能為如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本件除A女前後不一、 多所矛盾之指述外,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無任 何異狀,更無受侵害而求助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即111年9月間時年齡為85歲10月,並罹患上葉 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術後、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 )發作、冠狀病毒感染併肺纖維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其他糖尿病的腎臟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其他失眠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被告與其子王涵廣同住,平日 由王涵廣照顧生活起居,另安排私人照服員或居家看護於 每週一、三、五之日間時段協助照料被告。復因被告確診 新冠肺炎,出院後需再增加人力照顧,而由被告女兒王涵 琪申請外籍看護,經仲介趙欣華安排A女於111年9月8日至 被告上址居所擔任被告家庭看護,嗣於111年9月20日因A 女報案而離開被告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王涵廣、證人趙欣華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97至99 、41至43、89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發事字第11200 22107號函暨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1、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9月8日開始上班,隔(9)日10點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摸遍我全身,地點在客廳等語(見他卷第72、81至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忘記是幾號,當時被告 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親我臉頰,地點是在廚房,是我 做早餐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親我,我無法動彈。我要反抗 但我就動彈不得(A女扭動身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 樣是不對的,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   ⑶觀之上揭A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行為舉止態樣前後陳 述亦有差距,是A女前揭不一致之證述,當應舉出其他足 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2、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許,我在我的房間,被告直接進來我的房間脫褲子給我看他的生殖器,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他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將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沒繼續等語(見他卷第72、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時被告把他的短褲脫到 一半,他又要求性交,但我不要。被告脫褲子要求我幫他 打手槍,被告當時站著,我說不要性交,所以我說用打手 槍,被告就說好,我忘記是我主動用手幫被告打手槍,還 是我的手被被告拉住幫他打手搶,我們雙方都同意由我幫 被告打手槍。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 ,後來才發生打手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⑶則依A女上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 遭被告在A女房間內強迫其幫被告打手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幫被告打手槍之時間在被強制性交(即111年9月15日 、17日)之後,先後時序全然不同,且其是否受被告脅迫 或雙方合意,及其是否抵抗等情節,無任何一致性可言。   3、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被告性侵2次,被告對我做性行為 的時間我很確定,第一次時間是111年9月15日14時。當時 我在房間摺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就從我背後摸我胸部, 然後直接把我弄倒在床上,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 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 0分鐘。第二次時間是111年9月17日22時,當(17)日被 告要我晚上10時叫他起床,被告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我進 入被告房門用拍肩膀的方式叫醒他。被告就馬上推我右邊 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 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 共10分鐘。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還有推他。被告跟我說 「為甚麼不可以?可以啊!可以啊!當然可以」。他兩次 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這兩次被告侵犯我之後 ,我馬上去洗澡,我的衣服沒有損壞,現場相關物品或跡 證也都清理過了。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我的下體有 流血,但我沒有保留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卷第72至79、82 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述:仲介帶我去被告家的那天晚上(即112 年9月8日),有陪我在被告家過夜,後來仲介要離開的時 候跟我說,如果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他的房間 磨磨(音同),結果那天晚上(即112年9月9日)被告叫 我去他房間,我去了後,被告先叫我在床邊坐下,然後就 從我正面摸我大腿、胸部,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托住我兩膝 下方、用左手托住我後頸部,用把我雙腿舉高的方式順勢 把我整個人往後帶,讓我正躺在床上,接著脫我内外褲, 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要跟他孩子說 ,但他還是不管,把我雙腳彎曲,在雙腳下方墊枕頭,然 後被告再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那時我不敢跑, 也不敢推被告,因為怕他摔倒,然後以他下體插入我下體 性侵我,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次數是1次等語(見 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天都有摸我,除了每天摸 我外,在被告的房間,晚上時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好像是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有脫我的上衣 與褲子,內褲全部都脫光。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有跟被 告講說不要不要,我會跟你的兒子講,我也怕反抗,因為 我看他走路走的不好,我怕我反抗被告會摔倒。衣服脫掉 之後被告就對我為男女性交行為,我記得是被告用生殖器 即陰莖及手指進入,手指先再來陰莖,我被他推到床上。 我沒有扭動身體或反抗行為,只有用嘴巴說不要。我不知 道被告有無勃起,因為不是很久,我就一直說不要。在被 告的房間被摸或被生殖器進入的行為只有這1次,時間我 忘記了。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沒有很用力,慢慢來。被告 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我沒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了 ,我怕因為他老人家又生病,我推如果跌倒,他走路也走 的不是很穩,如果摔倒怎麼辦。被告以陰莖插入性交的那 次,我身體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插)一下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207頁)。   ⑷綜觀A女上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無論次數 、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生殖器插入之時間長短、其 有無反抗或求救、是否因被告侵害而受傷等節,前後證述 完全無一致性,是A女指述被告遭強制性交2次等節,前後 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實難認具可信性。 (三)A女前揭證述除供述前後不一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1、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述:A女在9月19 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用國語說被告要對她親親、抱抱, 我跟她說你就躲開、把被告推開都可以,她說她要換雇主 ,我說好,我會跟王涵琪講,然後我當天就把這件事告訴 王涵琪,希望她能夠想辦法讓A女跟被告不要有肢體接觸 ,及我會把A女帶走,幫她換雇主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 、41至43頁)。是證人趙欣華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A女陳 述,則就案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證述。   2、又A女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家中之 男生看護哭訴、求援乙節(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惟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我在被告家中擔任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 週一、三、五,9時至17時。我在被告家中遇到A女1天, 當日被告在房間看報紙或休息,A女除了在廚房煮飯,就 是在客廳滑手機。如果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就會陪他 看電視,2人互動有聊天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 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遇到A女1天,我 有印象A女幫忙備餐、煮飯,在我18時下班離開之前,A女 跟被告是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在當日下午晚餐之前, 我感覺A女想要跟我說話,但我不確定她是要問我家裡事 情,還是剛來不熟悉還是問我東西在哪,我試著讓她打字 然後讓GOOGLE去翻譯,才得知A女手機顯示類似政府1999 之類的電話,但是否為求助我不確定,我直覺是她適應不 良、需要協助,我不確定是工作上部分、還是其他部分她 需要幫助。我當時透過翻譯軟體跟A女說妳可以找仲介或 打電話,細節部分我非常不了解。A女當時沒有哭、情緒 也沒有激動,A女給我看完後手機後去煮飯。我記得A女有 備餐,被告吃飯之後才去客廳休息,她就陪在被告旁邊看 電視,有互動,有互動是指被告有跟她說話但她聽不懂, 她會點頭或是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則由 證人林志嘉上揭之證述可知,A女並未向其哭訴,亦未請 其協助打電話給仲介求救,且證人林志嘉於被告家中時之 親身觀察,A女與被告間互動正常,並無受性侵害後恐懼 或情緒無法平復之神情,是證人林志嘉之證述,亦無從補 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3、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並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予不詳之人之截圖1張,資為被告確有逼迫A女為其 打手槍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保密卷第24 5頁),惟觀之該拍攝時間不明之影像截圖內容,顯示被 告起身站立,上身穿著短袖襯衫,下半身似穿著內褲,雙 手以手背朝外之姿勢護住下體位置,目光朝向鏡頭方向。 而A女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向被告下體方向伸,畫面內僅 呈現A女之左手等情。可知該照片係A女將手機鏡頭放置於 自己位置朝向被告拍攝,而被告身軀呈現垂直站立之角度 ,並未呈現有傾身拉A女之手而生重心前傾之姿勢,面部 無特殊表情,且同時以手護住下體,呈現手背朝A女方向 之姿態。反觀A女左手平舉手心朝上往被告下體方向伸出 ,同時開啟錄影拍攝,可見A女係主動向被告下體方向伸 手且刻意拍攝影像。又該影像截圖應為連續攝影之部分截 圖而非照片,且該影像既為A女所拍攝,復未提出呈現完 整連續之影像,實難僅以部分截圖,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證述被告具自行行走、洗澡之能力,即 逕自推論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難 認有據:   1、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我父親目前 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及新冠確診等疾病,僱用外 傭即A女之前,我有請居家看護,分別為星期一、三、五 的9時至17點30分,有時候會延長,晚上就是我照顧。之 後請外傭,居家看護還是持續。A女平日就是照顧我父親 ,清潔房屋及洗衣煮飯,A女自己有家裡鑰匙,可以出去 走走。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床上睡覺,所以A女自己 的時間很多,被告很少洗澡,但是都是自己洗,A女上班 後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我在9月9日確診新冠肺炎, 雖然沒有通報,但那時候我幾乎都在家中,確診期間我們 3個都住在一起,我跟他們說我確診,也儘量等他們回房 之後我才出來,也要求A女在家一定要戴口罩。被告走路 要拿拐杖,腳會抖很慢,吃飯的部分要有人張羅,穿衣服 很慢要人幫忙等語(見他卷第89至95頁);偵訊時證述: 那時被告很虛弱,他本來就肺癌,又得了新冠肺炎。被告 可以自己行走,但很不方便,一定要助行器才能行走,而 且很喘。被告之前因為確診躺了20幾天才出院,出院後需 要人照顧,所以我們才又請外傭。我得知自己確診後就沒 有上班,不過有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但頂多2、3個小時, 後來3、4天後我就覺得我人已經好了,就又回去上班了。 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躺在床上 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同業LINE群組 表示A女要轉出,同業說A女原雇主家庭人數太多,彼此意 見不同,讓A女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所以就申請 轉出,而在9月8日前王涵琪向我說她父親最近摔倒又是肺 癌需要申請外勞,所以我於9月8日就仲介A女給王涵琪, 並在同日帶A女至被告家。9月11日我還有用LINE問A女在 那邊工作好不好、有沒有問題,我是用中文打字,A女可 以用翻譯軟體知道我在說什麼,她用母語回我「好,謝謝 老師」。被告走路很慢,我跟他接觸過程中他大部分是躺 著或坐著。A女不需要幫被告洗澡,被告不習慣女生碰他 身體,晚上也都在房間使用夜壺如廁,不會去廁所。被告 應該沒什麼力氣,因為稍微動作大一點就會喘,不太能使 的上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我每週一、三、 五,9時到17時到府照顧被告,主要是幫他料理三餐、安 全保護。被告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不需要人攙扶,不過他 行走速度很慢,若拿柺杖走路可以走的比較穩,不拿柺杖 也是可以走,若被告在家中不同空間移動時,我就要注意 他是否有走穩、有無需要上前攙扶以免跌倒或真的跌倒時 的照顧,另外被告目前還可以自己洗澡,加上他不太喜歡 與人有肢體接觸,所以他都是自己洗澡,我去照顧他之後 第一次遇到他洗澡時,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幫他洗,但他個 性不喜歡麻煩別人,所以拒絕了我,但我會在浴室外面待 到他洗完澡為止,免得他獨自洗澡時發生需要人協助的情 形喊不到我。被告平常很少外出,若是出門我會挽著他走 路,他另外一隻手會拿柺杖。被告單手可以拿的起1杯飲 料的重量,1250CC塑膠瓶裝可樂瓶他要2隻手才抱的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 照顧被告幾個月工作期間,被告只有1次自己下廚房煮菜 ,那天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還是我要求請被告教我怎麼 滷肉他才願意,那時我也是說服很久,因為我知道他以前 會做菜,我才想說要讓他活動一下,但那天他動作起來是 非常辛苦的,比如說他拿滷肉的鍋子他都拿斜斜的,我都 擔心會倒,他連走路都是一跛一跛的,對我來說我比較擔 心他會跌倒或是東西會打翻。被告在自己家裡空間都需要 拄拐杖,到廁所、到客廳、到廚房都需要。我在的時候只 要被告沒有拄拐杖我一定會拿給他或是去牽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   4、證人即看護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到9月間 擔任被告的看護,上班時間週一、三、五的9時至17時。 雇主要請外勞承接我的工作,所以我跟A女有碰面3次,並 跟A女聊天,A女說前雇主虐待她,她去報警才離開的。我 當時看A女跟被告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行為。A女也 沒有跟我抱怨過,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對A女很好,很自 由。被告幾乎不出門,走不久,需要輪椅或柺杖支撐,或 是有人扶,我沒看過被告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路的時候要用拐杖,去醫 院時因為無法走太久要坐輪椅。A女沒有跟我提過有何異 狀或抱怨。被告的力氣是需要人家攙扶,在我照顧的時候 被告在家裡會走路不穩,他在家裡不用拐杖,但需要扶桌 子之類的,外出購物則需要使用拐杖,被告的力氣已經不 是很好,不像正常人的力氣。被告可以拿起輕的東西、洗 碗,但若要拿比較重物就會有困難。我第二次碰到A女時 ,她已經住在被告家一、兩天以上了,我帶她去買菜,她 沒有跟我求救,但我們有聊到他說他之前的雇主對他不好 所以才換雇主,我們是以中文聊天,完全沒有使用翻譯軟 體。A女完全沒有抱怨被告,因為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 他人很好。我記得被告在客廳時,和A女有保持一定的距 離,A女是坐在被告的側邊,不是和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 ,不像我照顧被告時坐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94頁)。   5、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高齡及罹患重病,家人除 自行照料外,再額外支出看護及外傭之費用,居家照護行 動不便、體力衰竭之被告,由被告客觀之身體條件,連行 走均有困難而需輔具支撐,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將A女強行 推倒並性侵或猥褻得逞,況A女於審理時復自承其不敢推 被告、怕被告老人家摔倒受傷等語,可徵A女甫到被告家 中即知被告步態不穩、容易摔倒,益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 斷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以獨自負荷一般日常生 活行動。再者,依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發生未滿1 月即由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 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神經病變。右 侧肺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化療,放療併肺纖維化。支氣管 擴張症。110-05新冠病毒肺炎。其他失眠症。攝護腺增大 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並因上述疾病,定期於門診追蹤治 療中(見他卷第12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確診肺癌,經 治療後仍於109年間復發,期間經歷手術及化療,且於110 年於高齡近85歲再確診新冠肺炎,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已生 臟器病變,有本院調閱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是被告身體孱弱可見一斑,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可對A女 為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之舉動。檢察官僅憑A女前揭非 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 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犯行,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2-侵訴-84-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恆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明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林恆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道路○○○○ 街00巷○○○○○○○○巷○○○道○○○○○路0段000巷○○○道○○○號誌交岔 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忠孝東路4段223巷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陳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林恆慶見狀閃煞不及,A車右前車頭 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陳明瑜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髖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明瑜報警處理 ,經警查獲上情。而林恆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恆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易-689-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NGUYEN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DINH VAN NGUYEN(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9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NGUYEN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原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應知起駛前應讓後方行進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後方 來車追撞,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上開機車從路旁切駛至 車道中,不慎撞擊後方超速直行由蘇誌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蘇誌冠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 大腿、右肘與雙膝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誌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DINH VAN NG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蘇誌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1

TPDM-113-審交易-633-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益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益旋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均見審交易字卷 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盛元、王瑜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沒有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觀察勒戒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被   告 郭益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旋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駛入路口 ,剛好柯盛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瑜,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柯盛元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王瑜則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盛元及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益旋之自白 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紅燈時起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盛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被告騎車沿市民大道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告訴人柯盛元騎車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0

TPDM-114-審交簡-38-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7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店(下稱全家超商) 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門外貨架上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 」(120抽*24入)2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得 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店長林典穗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非清晰,無法辨識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3時30 分許發現放置於全家超商店門口外左側位置最上層之2串「K 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單串449元、外觀為紫色)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上開衛生紙於同日3時1分許遭竊取,伊報警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取之同時 間,有身著黑色連衣裙之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伊 之商店門口外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徒 步離去;伊不認識該女子,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該女子之特 徵等語(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於本 院陳稱:當時是凌晨伊一個人當班,在店門外清潔時發現少 兩串衛生紙,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人拿走才報警,因為伊 上班時是滿的,凌晨時也都沒賣到衛生紙,伊才去調取畫面 ,監視錄影顯示就是被告蹲在地上(不會讓人看到)去直接 手伸著去拿,拿完後就從巷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⒉復依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 放置之科克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 名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 家超商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0609 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該女子原本出現在全家超商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34弄時手上未拿取物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31頁),然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後 ,旋手提2串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之巷弄,其手提2串科克 蘭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巷弄之時間與衛生紙遭竊之時間密 接,且該女子手提衛生紙之廠牌、外觀、數量,與全家超商 遭竊取之衛生紙廠牌、外觀、數量一致,可徵上開衛生紙確 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所竊取。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畫面中攝得行竊之人比對 被告前於該分局轄區內行竊照片之穿著特徵及竊取商品相同 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6243號函暨檢 附之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551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⒉又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多次於超商 內行竊生活用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統一超商竊取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拘役30日,並 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於全家超商 竊取CHOYA 梅酒1 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書(逾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完美 持久控油飾底乳2坪、麥香奶茶2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845號判決拘役20日(於屈臣氏竊取Target Pro全效 重點修護青春緊實精1瓶、Target Pro全效重點修護水潤亮 膚精1瓶、屈臣氏Collagen活妍肌密精華液1瓶、愛生C片30 錠1盒、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1包),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益徵被告 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 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⒊復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黑、金、褐色之及 胸長髮,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與在庭被告之身高、 身形、髮型、髮色、穿著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 之被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可能服用藥物 會有意識不清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清楚陳 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 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全家超 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放置之科克 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名身著黑色 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家超商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並非清晰,又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 檔案可供確認,卷內無任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 難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上開竊取2串科克蘭衛生紙之女 子確為被告,懇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貳串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3-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政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政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斥罵告訴人,並徒手推告訴人等行為,乃基於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斥罵及以手推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羅偉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政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 1樓住院部病房走道,接受完麻醉下執行經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攝影術檢查後,不滿其拖鞋因病床推移遺落他處,明知 胡嘉慧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胡嘉 慧大聲斥罵,並徒手大力推胡嘉慧右上臂,以此方式妨害胡 嘉慧執行消化內科病房助理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胡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仁愛醫院做完消化道內視鏡受術後,拖鞋遺失,不知道告訴人胡嘉慧何時會尋回其拖鞋,故上前拍告訴人右肩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嘉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仁愛醫院清潔人員蘇金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陪病家屬高明揚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而大聲叫囂,並聽聞有人喊「打人、打人」等語之事實。  5 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8日1時5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消化內科接受治療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工作證、仁愛醫院核發之心肺復甦訓練登錄卡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擔任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 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對告訴人胡嘉慧大聲罵稱「你 就是偷我拖鞋的人、我一定要打你、就算警察來我也要揍你 」及「醫療人員都是豬嗎」等語,並推告訴人上臂,而涉有 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於偵訊辯稱:伊沒有陳 稱該等話語,伊上前拍了一下告訴人右肩膀,告訴人就大喊 打人了等語。經查,仁愛醫院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畫面 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錄有聲音,有監視錄影資料光碟1片在 卷可稽;且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蘇金華、高明揚2人亦到庭 一致證稱僅聽到被告大叫並罵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有陳稱 該話語,是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屬結果犯,即有傷害行為而未成傷 ,亦不構成傷害罪,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並未驗傷 或拍照,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受有傷害之 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大聲斥罵,並 徒手大力推告訴人右上臂大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被告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8

TPDM-114-審簡-157-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 原 告 林士翔 被 告 顏瑋亨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 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3段2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惟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08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26,70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另原告平均月薪為115,111元,日薪為3,837元,因本件事故住院8天,術後休養共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0,918元(計算式:3,837×8+115,111×2=260,918)。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為27,93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900,000元,以上合計1,895,0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00,43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不爭執。    3.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於2,700元(即醫院往返住家) 之範圍內不爭執。    4.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5.原告於l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實際受領薪資, 與系爭事故前所受領金額幾乎無異,應無受減損可言。 縱認有減損,原告於l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經常性薪資 分別為68,217元、69,963元(扣除生日禮金9,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65,332元(扣除生日禮金l0,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每日薪資為2,212元【計算式: (68,217+69,963+65,332)÷92=2,212】。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於2,793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交岔路口前,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側偏移變換車道之過失,致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後方之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 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受有損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看護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655,9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5,908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9至67頁),被告對於醫療費用300,434元範圍內 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 明單所載,其實際繳納金額分別為380元、299,529元、 170元、160元、50元、165元,合計300,454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0,45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通費用26,7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700元;且上班初期 因害怕碰撞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24,000元( 計算式:800×30=24,000),合計26,700元之事實,僅 提出112年6月22日、車資27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件為 證(本院卷第75、77頁),未提出其他支出證明單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有該等支出,尚屬有疑,本件僅 得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2, 7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15日至同 年8月31日請假共2個月又8天,以月薪115,111元,日薪 3,83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260,918元之事實,雖據 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83頁)。惟查, 本件依原告任職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記載,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至16日、 同年6月19日至21日、同年6月26日至30日、同年7月3日 至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至31日間,係請公 傷假46.5日、補休1日、未請病假,該公司有全額支給 薪俸(本院卷第129、143頁),是可認原告於上開請假 期間仍有支領全額薪俸。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沒 有上班,公司有給原告底薪,其他獎金有受到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獎金損失 部分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2個月又8日 之薪資損失260,918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修繕費用27,93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 7,930元之事實,業提出裕成車業行估價單1件為證( 本院卷第123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 用,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793元(即27,930×10%=2,793),故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以2,793元為必要。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 、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29,5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交簡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52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 機車損壞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655,908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00,454元。 二 看護費用19,20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 交通費用26,7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00元。 四 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詳前述理由,不予核准。 六 機車修復27,93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93元。 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00,000元。 合計1,895,061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829,552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5759-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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