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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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林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 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報 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 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 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 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 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知 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 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 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 、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 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與鍾軍翔同車 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 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 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 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 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 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 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 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 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 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 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 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 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 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 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 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 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 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 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雙 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 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 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 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 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 院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 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 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 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 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 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 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 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 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 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 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 送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 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 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 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 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 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 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 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 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 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 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 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 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 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 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 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 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係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 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 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 ,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在 ○○○○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 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 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 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 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 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 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 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 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 ○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 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 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 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 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 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 ,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 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 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 林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 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 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 去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 :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 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 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 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 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 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 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 ,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 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 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 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 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 ,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 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 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 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 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 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 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 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 ,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 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 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 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 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 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 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 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 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 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 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 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 ,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 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 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拿 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 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 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 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 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 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 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 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 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 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 ,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 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 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 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 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雖 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 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 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 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 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 員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 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 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 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 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 ),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 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 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 、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 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 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 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 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 將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 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 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 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 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 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 ,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 ,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 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 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 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 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 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 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 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 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 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 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 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 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 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 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等 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 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 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 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 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 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 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 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 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 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 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 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 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 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 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 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 、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 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行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 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 打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 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 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 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 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 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 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 ○○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 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 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 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 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 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 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 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 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 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 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 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 獲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 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 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 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 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 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 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 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 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 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 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仍有過重之情,是李 元堯、白炳濬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4 、69頁),尚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全然坦認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手段,且未獲告訴 人等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彌 補鍾軍翔所受損害,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獲其等諒解,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犯罪後之態度均有正向、積極之轉變, 林大維部分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  ⒈林大維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李元堯、白炳濬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業如前所述,惟林大 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元堯、白炳濬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則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持鐵鎚 、鋁棒、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擊鍾軍翔身體各部位長達32分鐘 ,鐵鎚及鋁棒質堅且重,以之毆擊人體頭部,足以致死,乃 社會通念,佐以其3人犯後第一時間串供及湮滅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堪認其3人主觀上亦知悉所為足以致鍾軍翔死亡 ;復於告訴人前往查問時,掩飾未加以告知,直至楊少東報 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鍾軍翔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並經醫 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洪國正雖證述到場時有聽聞鍾軍翔打呼 聲乙節,然此與侯其安、賀亞琛所述不符,且洪國正正因涉 貪污案件遭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3人所辯過程中曾與鍾軍翔談話、給予喝水、抽菸等情 ,僅係幽靈抗辯,無足採信;且社會上僅因錢財糾紛而殺人 之案例層出不窮,更何況鍾軍翔竊取之保險箱內現金高達24 0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行為僅係偶然單一事件之刺激而為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誤。是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 致重傷罪。②縱認李元堯、白炳濬符合自首規定,但由其等 事後串供、湮滅證據、避重就輕等情觀之,亦不宜予以減刑 。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雖有提存款項,但事後已領出 ,可見其等態度惡劣,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 經綜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與鍾軍翔及其家族成員 之關係、平素之往來、案件之起因、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希 望鍾軍翔說出所竊取款項之去向、傷害之部位並未刻意朝身 體重要部位、最後於告訴人再次前往質問時未再有隱瞞實情 等情綜合判斷,認其3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且對於最後造成傷害之結果並無使其發生之意 欲,故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其等案 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吐實而有串供、滅證之情,應係對於自己 行為將負刑事責任有所猶豫,且所為串證之內容亦係欲由林 大維承擔全部責任,試圖減免李元堯、白炳濬之罪責,並非 欲全然撇除責任,尚不能據以反推行為時即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業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拆解各情節而予論 斷,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指員警洪國正於原審作證時因涉犯貪瀆案件而遭 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且證人縱確因案停職中,又與其就本案承辦過程所為之證 詞可信度之判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說明。洪國正於原 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其有聽到明顯的打呼聲,類似睡 著覺,聲響從廁所出來,就是一到那邊就大概知道應該有人 在那邊,聲響蠻大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2頁),而侯 其安則證以:我到現場後,家屬說他兒子被打、還沒叫救護 車,我就先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我在門口附近 勘察、引導救護車與救護人員、隔離家屬與對方,另一個同 事(即洪國正)則是在靠近傷者、比較裡面的地方在瞭解狀 況,我有進到廁所裡面,但沒有細看,看一下就出來了,因 為外面快要吵起來;進去時我有看到鍾軍翔躺在地上、斜躺 著,是在最裡面廁所的位置,在喘,胸口有在呼吸,就是深 吸深吐、胸口有點上下,沒有意識,有點像是在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亦即該最先到場之員警2 人均一致描述鍾軍翔像是在睡覺的樣子乙情;且侯其安主要 負責案發現場秩序之維持與救護車引導,僅係短暫進入鍾軍 翔所在廁所,則其並未詳細觀察鍾軍翔之狀況,而陳稱沒有 聽到鍾軍翔的「聲音」,即難以此反認洪國正就其觀察所為 證述有所虛偽;至救護人員賀亞琛既係在員警到場之後始據 報前往,此等時間經過、鍾軍翔躺臥姿勢是否有所改變,以 致於發出聲響與否有所不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 訴以身處案發現場不同處所、負責不同事務、先後到達案發 現場接觸鍾軍翔之侯其安、賀亞琛證詞駁斥洪國正所述,即 尚難憑採。  ⑶李元堯、白炳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2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者「必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 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 語。而本案李元堯、白炳濬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業經本 院歷次說明如上,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惡之徒,次由其等犯 罪後積極彌補之正向態度,未因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尚未同 意和解而放棄,更難認其等無真心悔改之意。檢察官以其2 人第一時間有串供、滅證之不當行為而指不應邀減刑之寬典 ,亦有過於嚴峻之未恰。  ⑷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所為款項 之提存,迄上訴本院時,雖未經受取權人鍾軍翔、楊少東聲 請領取,但亦未經提存人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取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2存981字第2260 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上訴指提存之款 項已遭被告等人領出云云,顯然無據。況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應該 當殺人未遂罪嫌、李元堯、白炳濬不應依法減刑等節,均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 而林大維為鍾軍翔之雇主,李元堯、白炳濬為鍾軍翔同事, 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鍾軍翔經訴訟參與人介紹進入 ○○○○擔任司機後,卻於任職期間有數次侵占公款之違失,經 協調後林大維仍繼續讓鍾軍翔任職於米行,案發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又得知鍾軍翔經檢警偵查涉嫌竊取○○○○保險 箱,鍾軍翔經詢問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因此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再毆打教訓並使 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再考量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先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 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以剝奪 其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接續毆打鍾軍翔達32分鐘,可見其等故意加劇鍾 軍翔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另考量鍾軍翔因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 而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犯案後因擔憂刑責而有串證、 滅證(誤認網路分享器為監視器主機加以毀損),阻礙檢警 發現真實過程,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一開 始之態度實不足取,然其後陸續先行將已籌措之款項以鍾軍 翔、訴訟參與人為對象加以提存,而表達願意爭取和解機會 之意願,復終於本院審理中以1,200萬元與訴訟參與人(兼 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獲其等諒解,均如前述。兼衡林大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已婚,有2名分別為2歲、10個月大的幼子, 另需扶養已經退休的75歲阿公、72歲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李元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在○○○○任職,將另 外自己開業經營米行,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家 中還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白炳濬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在○○○○擔任司機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同 住、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 至359頁),及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⒉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之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除前先以陸續提存方式表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如前所述, 堪認其等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如前述,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大維緩刑5年、李元堯、白炳濬均緩刑 4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林大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李元堯、白炳濬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用於毆打鍾軍翔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 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林大維自承為其所有( 原審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 鋁棒宣告沒收。  ⒉至其等用以犯罪之上開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許家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許家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是本案關 於許家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許家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林大維所經營、許家豪擔任司機之○○○○內保險箱遭竊, 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鍾軍 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 難耐。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李立晨駕駛偵 防車載送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之鍾軍翔以及 先前隨同到達新竹地檢署之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時,林大維 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送其回家,林大 維亦請託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 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 翔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 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分頭追找鍾軍翔,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 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 許家豪駕駛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 軍翔。許家豪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 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 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 二、許家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與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為共同正犯。其與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 將鍾軍翔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手 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豪明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對於鍾軍翔竊盜行為極為氣憤,仍合力將鍾軍翔強押至米行 內,使其陷入極端危險之處境,進而導致鍾軍翔遭虐變成植 物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且許家豪與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所提存款項業經領出,態度極為惡 劣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許家豪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許家豪與鍾軍翔係同事關係,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鍾軍翔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 取○○○○之保險箱,復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 鍾軍翔帶返○○○○,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之負責人林大維,指示許家豪即其員工駕駛車輛接應載送之 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許家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 與鍾軍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為○○○○之司機 ,平均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0頁理由貳 二之㈧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人提存款項 遭其等領出之情尚非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參二㈡⒉之 ⑷」,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其後傷害鍾軍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 未起訴、上訴指認及此,自無從以鍾軍翔其後遭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許家豪量刑之因 素,是檢察官所執以上情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許家豪部分量刑 過輕,即無可採。況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訴訟參與人 (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綜 上,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 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許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除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 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其等諒解,另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調解部分亦同 意在其等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94、34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235至2 37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許家豪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其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 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許家豪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鍾軍翔見林大維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林大維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林大維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林大維以左手抓住鍾軍翔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鍾軍翔搶奪林大維鐵鎚阻止林大維繼續毆打,白炳濬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林大維 左手肘 臉部 林大維用力甚猛,鍾軍翔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鍾軍翔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林大維見狀再用手肘攻擊鍾軍翔,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鍾軍翔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林大維 用左手拉鍾軍翔上衣,將鍾軍翔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鍾軍翔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林大維 右腳 右腳踝 鍾軍翔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李元堯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白炳濬。 晚間6時7分31秒 白炳濬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林大維有持鐵鎚靠近鍾軍翔右側頭頸部,鍾軍翔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林大維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林大維 右腳 背部 鍾軍翔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白炳濬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李元堯 鋁棒 背部 3次,李元堯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白炳濬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白炳濬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林大維 鐵鎚 後腦杓 林大維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鍾軍翔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李元堯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鍾軍翔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李元堯用右腳從上而下往鍾軍翔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李元堯 雙腳 背部 李元堯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白炳濬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林大維 鐵鎚 頭部 林大維持鐵鎚從鍾軍翔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鍾軍翔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林大維 右腳 頭部 林大維用右腳正面用力踢鍾軍翔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林大維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林大維 左腳 下巴 林大維在鍾軍翔的左後方站立,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從側邊踢鍾軍翔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踩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鍾軍翔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李元堯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林大維白炳濬 兩人合力壓制鍾軍翔,白炳濬用膝蓋壓住鍾軍翔背部,林大維抓住鍾軍翔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白炳濬仍是以手推鍾軍翔背部,壓制鍾軍翔。 晚間6時25分33秒 林大維 左腳 頭部 林大維站立在鍾軍翔左前方,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用力踢鍾軍翔頭部右側,鍾軍翔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林大維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鍾軍翔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白炳濬在一旁拖地,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鍾軍翔畫面下方帶走,此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

2025-02-18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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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1 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又相對人父母皆已去世,其妹目前亦 安置在由根山居,至兄長江明正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及相關 法律事務仍有協助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 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 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宣案卷足稽,復 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前輔宣案件經鑑定後認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目前已 達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檢附鑑定報告附於前開輔宣案卷可佐。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 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8

SCDV-114-家聲-73-2025021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惠蓮 相 對 人 張少帆 關 係 人 張新臺 張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少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蓮(女,民國63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新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在喝酒後或未使用藥物治療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 大腦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惠蓮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583-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 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 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4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773-20250214-1

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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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 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 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 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 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 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 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 ,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 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 ,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 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 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 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 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 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 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 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 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 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 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 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 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 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 、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 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 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 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 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 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 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 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 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 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 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3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 ○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乙○○獲報後前往 處理。蕭啟祐、乙○○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甲○○欲步 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甲○○對話溝通, 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 手奪取乙○○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 啟祐、乙○○,蕭啟祐、乙○○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對蕭啟祐、乙○○進行反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 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啟祐、乙○○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公訴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報案 ,見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先以徒手之方式 奪取警用密錄器,復又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員警 ,並於員警實施壓制逮捕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妨害員警 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啟祐、乙○○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 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 處,自行撥打110報案稱有發生糾紛,經司法警察蕭啟祐、 乙○○到場處理,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蕭啟祐、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 手奪取之乙○○警用密錄器,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員警蕭啟 祐、乙○○,蕭啟祐、乙○○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朝員警蕭啟祐、乙○○之身體反擊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致 員警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啟祐、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司法警警察蕭啟祐、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啟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2人頭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蕭啟祐、乙○○陳稱:「林北呼 你死(台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依 卷內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2人係全副武裝前往可能發生犯罪之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恐嚇 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妨害公務罪嫌 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3-易-1106-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丈,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59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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