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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當事人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嗣該裁定於114 年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1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 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服刑,無法如期繳納裁判 費,故請求本院聯繫其胞兄代為繳納等語,然經看守所表示 原告並未受到禁止接見通信,可自行聯繫親人乙情,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審酌本院並無 法定義務協助原告聯繫其親人為其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對外 聯繫無礙,本得自行處理,又本院自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收 受上開裁定後,已提供較原訂7日更長之補正期間等待原告 補正,其遲未補正,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足 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TPTA-113-稅簡-56-202503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義務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祥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113年度 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所處之刑暨閔徵 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 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閔徵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 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本院卷第59、393、6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 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 鴻等語,似車明鴻與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無關 ,然此係因該次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即為「你所販賣予曾振哲 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4 至15頁),並未及於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來源,而 觀諸被告閔徵文於另次警詢時即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車明 鴻等語明確,並未稱車明鴻僅為販賣與曾振哲之上游(原審 卷1第308、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43頁),自應從寬認定 被告閔徵文已供述車明鴻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又警方 依被告閔徵文供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查獲車 明鴻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 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1第371至 373、377至393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均係 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後,是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閔徵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車明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閔徵 文於本案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 日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 閔徵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車明鴻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閔徵文以其郵局帳戶多次匯 入購毒款項至車明鴻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所有毒品之來源 均為車明鴻。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即令被告閔徵文 有多次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 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 事實而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雖亦有指稱其所販售與被告曾振哲之毒 品來源為車明鴻(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24頁),然車 明鴻遭查獲之犯行為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李玉婷經認定 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6日,在時序上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李 玉婷聲請函查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無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 之帳戶匯入車明鴻帳戶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車明鴻確為被告 李玉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李玉婷或其 母親帳戶如有款項匯入車明鴻帳戶,此部分被告李玉婷可自 行清查其自身或其母親帳戶之明細即可提出相關資料,本院 並已諭知被告李玉婷自行查明何筆明細為所稱其與車明鴻毒 品交易款項(本院卷第402頁),惟被告李玉婷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且即令被告李玉婷或其母 親之帳戶有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 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 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 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張珈瑄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 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 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371至373、4 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閔 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 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 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 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 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 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 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李玉婷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 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 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 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 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 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 哲、李玉婷各合於前述之減刑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閔徵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於羈押期間之113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到臺北看守所 進行第4次警詢筆錄當下,被告閔徵文立即向員警告知願供 出上游車明鴻,並立即以證人身分製作另份「證人筆錄」, 告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賴 政佑、葉坤典、黃勁翔、秦郁喬、余敏姿等之毒品來源為車 明鴻,而於113年2月20日,因僅承辦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 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臺北看守所進行警詢筆錄, 故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詢問毒品上游為何,原審因而 誤認被告閔徵文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 ,顯有違誤,另請求從輕量等語。  ㈡被告粘志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志銓僅針對量刑上訴,被 告粘志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然被告粘志銓僅係基於朋友 關係,受被告閔徵文之託,因返家順路而順手協助遞送,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關心或介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 核心部分,款項亦未經手,具體行為態樣與被告閔徴文顯然 有別,且犯罪動機純係就近代為遞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以減刑,並考量被告粘志銓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 語。  ㈢被告郭紀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度甚重,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1包,僅代被告閔徵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數量及價額均不高,且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秦郁喬1人 ,次數僅有1次,並無實際獲利,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以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顯然 有別。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㈣被告曾振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係因被告閔徵文為其 購毒施用之上游,為期能持續向閔徵文購毒施用,才會依被 告閔徵文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公克、1公克交 付予購毒者余敏姿,並於代收價金各3千元、1,500元後,用 自己九州娛樂城網路遊戲帳戶轉帳遊戲娛樂幣給被告閔徵文 ,惟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曾振哲參與之 程度甚輕,且本案屬少量且未獲得報酬之販賣,此情節較諸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㈤被告李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原審時已經詳實把 上游車明鴻供出,請協助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 所處之刑暨被告閔徵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 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自 有未當。故被告閔徵文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閔徵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徵文為圖私利,販 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閔徵文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閔徵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先前從事廚師、在家中幫忙,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閔徵文所犯均為同性質之毒品案 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閔徵文經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部分 及被告閔徵文除前揭經撤銷外之部分):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閔 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閔徵文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郭紀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 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 、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 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 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 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 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 刑。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閔徵文其餘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李玉婷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本案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閔徵文、李 玉婷供出車明鴻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行為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 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等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粘志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5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一之㈦ 16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7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8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9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21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98-20250227-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董維雄(下稱抗告 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真實出 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因設籍地門牌編釘 有誤,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 識別,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 貼送達通知。抗告人因信賴政府機關編釘門牌的正確性,未 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而陳報上開錯誤的門牌號碼,但 門牌編定錯誤非抗告人的過失,故關於本件觀察勒戒刑事裁 定及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 送達,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設籍地無出入口 、無大門門首之事已經由新北○○○○○○○○派員現勘,並經法務 部矯正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在案,而該執行指揮 書所據處分亦因有上開違法,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⒉惟觀諸抗告人對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 對原審法院作成上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無 合法送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不服,故此部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抗告人 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另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 復原狀案件)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 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 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 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 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 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 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 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 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 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足見抗告人長期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 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故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 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 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況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上開檢察官 單純對於受裁定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見解,係指確定判決、 裁定,如係未確定判決、裁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故本案爭點 在於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是否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反面 解釋,檢察官如依非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有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經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判決、裁定確定 後,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所應循程序以資救 濟,如爭點在於判決、裁定是否確定,自無適用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之餘地。  ㈡抗告人設籍門牌編訂錯誤,以致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 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詳細理由如後附抗告理由 書㈠㈡㈢所示。  ㈢原審所提及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 案件係抗告人誤提起回復原狀。  ㈣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 ,案件並未確定,事關抗告人審級利益,亟待新北地院重新 履行送達裁定程序,檢察官如依未確定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故抗告 人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 揮執行,抗告人於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 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 至105頁),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 在案,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一再指摘本案裁定因送達 不合法而尚未確定,顯無憑據。  ㈡依抗告人之「刑事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就關於本件 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刑事指 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為為聲 明異議標的,惟依上開說明,此等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不服,自 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顯有 不合。  ㈢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聲請回 復原狀(即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21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於該案件之原審法院11 3年7月4日訊問時供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 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 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 ,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 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 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 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 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 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 理由欄四㈢⒈所載),復於112年1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買該址 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公寓可以往下 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要將13號底層戶 籍遷到17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理由書 理由欄三(一)所載),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底層之戶籍地,及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 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 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 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 法不當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11-20250227-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 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6樓6 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 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 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 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 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 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 ,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 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毒聲-7-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61 、4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4取款 地點欄「德園」,更正為「鼎豐」;編號4取款金額欄「200 5元」,更正為「3005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5人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1號                         第45172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相機器材、電腦顯卡等商品可供販售,仍 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蘇士 迪再將詐騙所得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二、案經廖振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薇喬、陳昱 宏、邱立鈞及徐連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廖振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遭被告所騙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徐薇喬、陳昱宏、邱立鈞及徐連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遭被告所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廖振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徐薇喬、陳昱宏、邱立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徐薇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對於 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振硯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以臉書暱稱「Louis Su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195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 面交取款 113年4月27日21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9500元 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徐薇喬 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28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可先付訂金2000元云云 提供被告無摺取款 113年6月3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2000元 被告要求告訴人徐薇喬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告無摺提款 3 陳昱宏 被告於113年6月1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306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轉帳306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林口麗都門市 3005元 4 邱立鈞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電腦顯卡」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6500元價格出售「電腦顯卡」1個,可先付訂金3500元云云 113年6月5日17時39分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園門市 2005元 113年6月5日23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林口文化店 1005元 5 徐連強 被告於113年6月2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電腦顯卡」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15700元價格出售「電腦顯卡」1個云云 113年6月6日22時19分轉帳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統一超商興都門市 1萬5元 113年6月7日7時4分轉帳52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5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易-443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施用戒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馬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馬振翔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馬振翔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因 於舍房大聲喊叫,經管教人員勸導,仍大聲喊叫,故帶至中 央臺調查其大聲喊叫緣由,被告不滿被調查並揚言自傷,故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自殘之虞,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 具1付,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 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裁定 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在看守所內大聲喊叫,經勸 導後仍持續為之,更揚言自傷,其恐有自殘之虞,而為確保 被告之安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 情緒穩定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6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高雄○○○○○○○○),業經原審查其有無在監押 資料登載為「並無在監押」。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送達判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 所顯然不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 。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上揭通知公告日起經30 日生 效,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7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 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原 審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抗 告人於113年9月6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查,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 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看守 所羈押之人,即應依該規定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 逕以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不能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依此項方式送達之裁定,自亦無由確定,此乃法理上 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另案,於112年11 月7日至113年1月6日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開刑 事判決書,自應囑託台北看守所代為送達,方為合法。乃原 審疏未詳查,以抗告人所在不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30 日生效(即112年11月17日),惟抗告人自同年11月7日起 既已在押,送達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從而原審所為公 示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審認其公示送達已生效 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其上訴自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抗-8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發函 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因受刑人設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且居所地亦因遷移不明經退回,並另案通緝中,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匿中,而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 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2次) 罰金新臺幣12000元(8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31號

2025-02-24

TCDM-113-聲-4264-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陳鴻 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 」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臻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因吳佳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院按:游宜婕亦係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並非起訴書 所稱係被告之友人,再游宜婕知悉其被害,要求被告退款時 ,被告以詐欺本件告訴人吳佳臻之方式,令告訴人匯款予游 宜婕,當作其償還游宜婕之款項之一部分,游宜婕因此甚且 遭本件告訴人提告詐欺,是被告除於本件犯詐欺罪外,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甚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 莊,而偵查時及起訴時,其之所在地均在北分監即台北看守 所另案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告訴人警詢證 詞,其第一次係在新莊露易莎咖啡面交現金8萬元予被告, 其餘則用網銀匯款等語。是被告住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 本件犯罪地亦在該市,本院無管轄權甚明。綜此,自應依法 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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