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嘉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王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中間
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陳嘉叡閃避不及追撞中間車輛,
復中間車輛再撞擊前方由謝瑞峰(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將謝瑞峰、王秋萍所駕駛之
車輛錯置,應予更正),造成王秋萍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嘉叡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瑞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多次調解期
日無故未到,致告訴人無端奔波,迄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無
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調解報到單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266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