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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 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 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 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 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 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 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 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 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 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 ,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 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 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 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 ,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 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 ,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 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 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 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 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 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 、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 -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 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 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 ,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 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 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 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 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 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 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 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 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 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 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 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 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 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 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 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 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 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 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 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 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 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 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 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 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 ,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 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 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 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 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 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 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 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 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 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 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 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 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 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 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 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 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 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 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 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 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 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 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 ,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 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 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 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 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 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 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 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 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 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 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 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 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 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 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 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 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 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 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 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 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 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 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 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 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 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 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 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 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 ,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 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 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 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 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 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 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 。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 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 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 ,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 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 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 ,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 ,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 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 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 ,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 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卓勝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 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等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停,適吳美玲於同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萭(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卓勝安違規停 放之前開車輛因而向左偏駛後,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之曾品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並致吳美玲受有左踝挫傷、左 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吳○萭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玲、吳○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光華街口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吳○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證人曾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證人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14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676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曾品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吳美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慈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撤銷受刑人社會勞 動資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撤銷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受 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為家中只有先生一人工作,且 先生右手掌被機器絞斷,然而家中有二個幼兒,兒子有認知 發展遲緩,每星期需要早療復健;女兒則有川崎氏症及過敏 性喘,只要發燒一定是高燒需要受刑人照顧。家中為中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請事假是因為 孩子暑假要參加安親班,受刑人必須賺錢補貼,受刑人去幫 忙送便當。受刑人承諾不會再請事假打工,可以依照檢察官 指定的方式履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 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 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 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 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4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 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 ,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 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 。數罪併罰亦同;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 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 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 點㈠前段、㈤、㈥、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7月9日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臺 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17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執行受 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載明履行期限為113年6月25日至同年 12月2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已履行時數:2,尚待 履行時數:550。受刑人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報到,預計於同年月16日開始履行,嗣於同年10月11日間執 行檢察官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所持理由為受 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4次告誡,截至113年10月7日僅履行21 小時,顯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不高,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南 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 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㈡有關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況,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 於113年7月至10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惟 受刑人大抵上多是因自己或幼兒生病需照顧而請假,此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規定,本應於 該事由消滅前,停止進行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然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做成前並未予考量,已有重要事項漏未裁量之情況 。受刑人所簽署之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十三㈠雖規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 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確有正當理由可請假之 事由存在,自不應僵化以通知次數認定已違反上揭規定。另 受刑人雖不爭執有請事假去打工的情形,然本院考量受刑人 為中低收入戶(證明詳本院卷第9頁),其配偶亦有輕度身 心障礙,每月薪資僅約最低基本工資(證明詳本院卷第11、 15頁),可見受刑人境遇艱困,為籌措幼兒安親費用而不得 不打工,實屬可理解之事。又受刑人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保 證若能再執行會勞動,不會再以打工賺錢為由請假,可以做 到每月最低社會勞動時數90小時的要求(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可見受刑人已體認先前表現造成執行上的困擾,有積極 改善的意願。準此,本院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應 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以每日執行6小時社會勞動 時數計算約需92天,扣除例假日後,每月可執行日數約為20 天,受刑人大約僅需5個多月即能履行完畢,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㈠前段規定最長1年之期間衡 量,受刑人實有相當高的機會可以完成社會勞動的執行,執 行檢察官宜妥適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 況等各項因素決定合宜履行期間以及每月最低履行時數要求 。若僅因附表所示之履行情形,不考慮受刑人特殊家境狀況 ,即撤銷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將導致受刑人必 須入監執行,雖刑期短暫,但受刑人家中2名有特殊身心狀 況的幼童(證明詳本院卷第13、25頁)將頓失依靠,恐需接 受安置,對於受刑人以及其家庭造成劇烈影響,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要求。  ㈢綜上,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違刑法第41條第6項前段以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 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月份 預定履行日期 有無報到/參加完成 未報到/參加完成之原因 113年 6月份 25日 (勤前說明會) 未參加 小孩發燒請假(檢附信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13年 7月份 9日 (勤前說明會) 已參加 16日 未報到 病假 18日 未報到 病假。 19日 未報到 病假 22日 未報到 事假(小孩發燒) 受刑人於22日致電臺南地檢署,表示【因目前小孩幼稚園剛畢業,8月才能開始安親課輔,現無人照顧,上周又因發燒就醫,目前無法至機構執行】 23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5日 颱風假 26日 颱風假 29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113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30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玉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女兒生病) 113年 8月份 1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2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5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6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病假(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8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家裡有事) 9日 本日遇雨停工 15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16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19日 不明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 20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生理期) 22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兒子生病) 23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26日 未報到 事假 27日 未報到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然有發文告誡。 28日 不明 本日未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29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30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113年 9月份 2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臺南地檢署於2日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請假係因要工作賺註冊費】 臺南地檢署於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5日 未報到 請假卡填寫為事假(家裡有事),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6日 已報到 9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2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兒子生病) 臺南地檢署於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13日 未報到 請假卡填寫為事假,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16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家裡有事) 19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20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女兒生病) 臺南地檢署於2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23日 不明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 24日 未報到 請假卡無記載,但訪查紀錄表記載請假。 26日 未報到 請假卡無記載,但訪查紀錄表記載請假。 27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30日 未報到 病假(生理期) 113年10月份 1日 颱風假 2日 颱風假 3日 颱風假 7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女兒生病) 8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臺南地檢署於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14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病假

2025-02-25

TNDM-114-聲-4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槿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歿 ,其所涉本案恐嚇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 糾紛。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 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 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O然(身分詳卷)咆哮,且 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陳士奇為黃O然之朋友,被告因接獲 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 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 鎚,被告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又以麻繩纏 繞告訴人之手腳,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 有推告訴人,我會拿麻繩纏繞告訴人是因為他有攻擊我,我 才纏繞他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遠離自己,且麻繩纏繞的非常 鬆,有沒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請法院斟酌。就算被告具有 傷害、妨害自由故意,客觀上也符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 但因告訴人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沒有人可以預料告訴人會做 什麼事情,告訴人又一直貼近被告,試圖攻擊或推擠被告, 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以及用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都是為了把 握有效防衛的時間點做出防衛,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 必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 ,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 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 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 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 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 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 。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 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 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 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 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 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 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 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 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 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 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 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 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 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 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睿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 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住處,並對黃○ 睿及黃O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 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黃O然之朋友, 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 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 上之鐵鎚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麻繩纏繞告訴人 之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睿及黃O然於警詢、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 訊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 005061號函及病歷等(卷證出處詳後)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是否該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容有疑義,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當時是告訴人先向我推擠,我才出手推他,而 且是因為他有喝酒,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告訴人被我推 倒後又站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及黃O然,我只好用麻繩先將他 的手腳纏繞,讓他無法再攻擊我們,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 語(警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鐵槌被搶走後, 又靠到我身上,開始推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就跌倒, 之後他又站起來並靠過來我身上推我,我又把他推開,他就 跌倒,我就趁機用繩子把他的手、腳纏繞起來,我不想他再 站起來推擠我,我怕他又攻擊我,纏繞時間約不到5分鐘。 告訴人當時酒醉到連走路都站不穩,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 卷第70至71頁)。據此已足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已 明確知悉其出手推行跡不穩的酒醉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因 而跌坐地上,且使用麻繩綑綁告訴人的手腳,亦將產生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結果,期間亦達數分鐘之久,因此,無論 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的行為均該當於傷害罪以及剝 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證人黃O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 我家門口遭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及鐵鎚來找我理論,質 問我有關我向他借機車發生車禍一事為什麼就不能好好處理 ,一定要搞到這麼難看,當時我看到他手拿菜刀及鐵鎚,說 話又很大聲,我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回應,幸好黃O然剛 好從屋裡出來,是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5至 17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24日晚上告訴人總 共到我住處2次,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拿刀還有鐵鎚,我整 個嚇到。我叫黃O然下來,打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黃O然的朋 友。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一直推被告,被告站著也沒有動 告訴人,告訴人很大力推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告訴人推過去 ,告訴人有喝酒,搖搖晃晃的樣子,告訴人有倒地。因為告 訴人有拿菜刀,好像要攻擊我們3個人,我們也沒辦法一定 要把他綁起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我們就已經報警 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⒉證人黃O然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我家 門口看到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跟鐵鎚對黃O睿大小聲,我 見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黃O睿談有關向他借機車 使用出車禍的事情,我說你不是車主,有什麼事情我會跟車 主談。這時候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轉身把菜 刀放在他的機車的菜籃內,單手持鐵鎚朝被告走去,向被告 嗆聲說「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 並用身體碰撞被告的身體,然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他 身後將鐵鎚奪下,被告也趁機將他推倒在地,告訴人又站起 來朝被告走去,試圖要用手推被告,被告再將他推倒在地, 並口頭制止他的行為,但告訴人渾身酒氣又不聽勸告,被告 擔心告訴人會傷害他,所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暫時用 麻繩將告訴人的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以阻止他失控的行 為,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是黃O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用麻繩將他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 ,菜刀及鐵鎚我拿在手上,等警方到達時就馬上交給警方。 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站都站不穩,所以警方先把他帶回派 出所保護管束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黃O睿有跟告訴人借車,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 叫黃O睿要跟他處理車禍需要的賠償,我跟告訴人說你不是 車主我要怎麼跟你處理,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直吵,告訴人第 一次來的時候有請警察把他送回去,告訴人就不高興,告訴 人第二次來得時候就拿著菜刀跟鐵鎚,對著我跟黃O睿舉起 菜刀,作勢要砍我們,雖然沒有做,但在短短距離我們也是 會怕。我跟被告的關係平常就不錯,也是住附近,黃O睿跟 被告說,被告就到場。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去找他, 跟被告說你現在要怎樣,也是拿鐵鎚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 面對被告時,我從告訴人後面把鐵鎚搶下來。鐵鎚被我搶下 來後,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不理他一直往後退,被告 一開始用手把他推往後面,沒有大力推,告訴人好像走過去 要挑釁,又推被告一下,被告才生氣把告訴人推倒。我只知 道被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為告訴人喝酒喝很多,全身都是 酒氣,走路也不穩。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有再爬起來,還是 一樣一直靠近被告,也一直做言語挑釁,叫被告說不然你打 我。被告怕告訴人會有我們預期不到的行為,所以把告訴人 綁起來等警察來,我們沒有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旁邊有磚 塊,告訴人萬一爬起來拿磚塊丟我們也會有危險,我們沒有 必要受到那些傷害。被告到現場後我們就有報警,從告訴人 被綑綁到警察來應該沒有到5分鐘,只是綁鬆鬆的,因為告 訴人也沒什麼力氣,警察來時告訴人自己弄開身上的繩子坐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扣案之鐵鎚以及菜刀,查悉鐵鎚的 槌頭長度為10.4公分,高6.5公分,寬6.2公分,含木棍長度 30公分;菜刀之刀柄長度為12.7公分,刀刃的長度則為17.6 公分、寬度7.6公分(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23至24、27、29頁)在卷可參。再參警方之報案 紀錄,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警方獲報告訴人至黃O然、 黃O睿住處,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協助告訴人 返家休息,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完成任務;同日23時51分許 ,警方接獲黃O睿之報案,因告訴人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黃O 睿住處談判,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抵達現場後先將告訴人帶 回派出所保護管束,黃O睿、黃O然以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提出 恐嚇告訴,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 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以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 可查。據此,可認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曾前往黃O睿住 處,警方獲報前往後請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竟不聽勸告,短 時間內竟再度前往黃O睿住處,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的菜刀、鐵鎚,黃O睿旋即報警,警 方在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處理,並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派出 所進行保護管束。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帶菜刀以及鐵鎚去找黃O睿談判 ,我有持鐵鎚對黃O睿、黃O然咆哮,有對被告說「要輸贏、 打架都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講 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鐵槌對黃O睿、黃O然舉起來, 被告出言侮辱我,我可能講話激動時有把鐵鎚舉起來,我那 天有喝酒,我不確定喝多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 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前,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鐵 鎚以及菜刀至黃O睿住處,並有持該等物品作勢攻擊黃O睿以 及黃O然之舉,黃O睿選擇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受通知到場 後,告訴人持鐵鎚靠近被告,有先向被告言語挑釁並出手推 擠,被告先是採取推擠告訴人的輕微抵抗,但告訴人並未罷 手,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仍有迫近、挑釁被告之舉,被告 遂推倒告訴人,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告訴人除受有左肩挫傷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存在,此 有上揭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警卷第31頁;偵卷第33至47頁) 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進行報復攻擊,於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被告明 顯是因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於該侵害未結束前,主觀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客觀上 採取推倒告訴人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防衛手段,且從案 發時的情勢判斷,被告所採取的手段確實能夠達到阻止告訴 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在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行為之義務 的情況下,該手段已屬相對平和者,符合必要性,並無防衛 過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以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因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訴-795-2025022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乙○○之三子丙○○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 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⒊家族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⒋同意書。    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    ⒍本院通知乙○○之次子戊○○,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5

TNDV-114-監宣-5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成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   被   告 高成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成枝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布袋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布袋五街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陳泳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西往東方向 駛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泳龍左側甲狀軟股受 傷及脫位、顏面部、胸壁、左手肘、雙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泳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成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五)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易-194-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716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 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1份(見警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 自111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8日 前繳送。㈡111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 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 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1年9月19日起遭 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74 9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 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 因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111年9月 19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 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 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 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 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亦認本案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284條前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 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經本院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等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髖挫擦傷,尚屬 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 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 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0

TNDM-114-交簡-28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13年8月 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曾以「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為由,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 0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 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 24日止,發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 、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 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左 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9 月25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為 普通傷病,本次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 給付,並以111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973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 (三)原告復以系爭事故致「左腳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四指壞 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 合、糖尿病」等症,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稱安南醫院)一事,於111年1月27 日及111年2月7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 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 5月23日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 被告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四)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其「 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1.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2.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下稱 系爭左足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26 024243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2,800元,另原告於111 年1月18日入院應繳還被告墊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11 元,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並 追償不足之差額1,21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28日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頸 肩挫傷」、「挫傷(肩膀左足底)」之診斷證明書,經勞 動部以112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爭議審 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決定)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 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左腳被釘子插到,安南醫院 沒有把釘子拔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110年8月28日及11 1年1月19日開刀是連續看診系爭事故造成的舊傷口,到現 在都沒有中斷。110年9月6日醫生把原告的腳筋切斷,之 後在111年1月9日開刀腳趾切斷截肢,原告腳傷很嚴重, 跟糖尿病無關,是醫生的醫療疏失問題,致原告傷口拖這 麼久。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還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1, 211元(4,011-2,800=1,211),有違背法令,未保障勞工 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 4,6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已核定原告所 患左足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按普通傷病處理,因前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它事由而失其效力,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繼續申請之傷病給付,應受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 被告111年1月25日函之拘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 不當。 (二)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就診病 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職傷,被告核付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已 足。至原告系爭左足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並無具 體醫學意見可推翻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其左足傷害成因於本案主張是系爭事故所致,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案件)稱係 去地檢署做勞動服務被釘子刺到,而於安南醫院110年8月 27日急診病歷主訴係前2天做環保被不明東西扎到。其左 足傷害成因前後說法不一,難以逕予採證。原處分並無違 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 膀左足底)」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就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膀 左足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 25日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助費?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10年10月1日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8 月27日及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醫師審查意見(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1月11日函 (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100039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 頁)、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南地院111年度 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 7頁);原告110年12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原處分卷31頁至 第32頁);原告111年1月27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之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安南 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4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111年1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5頁至第239頁)、部分負擔4011點文件(原處分卷第237頁 );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017號函檢 附原告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347頁);被告111 年5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頁至第64頁)、勞動部111年7月1 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509號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81頁 至第85頁)、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47 9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7頁至第94頁)、臺南地院112年 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卷第95頁至第102頁)、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訴願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 院110年12月29日、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3頁至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37頁至第38頁)、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110年12月8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安南醫院112年10月25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6301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處分卷第41頁至 第200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第201頁至 第202頁)、被告113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013809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動 部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定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爭議審定卷第5頁至第9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09頁至第218頁)等附於原處 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 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        (3)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 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再者,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 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 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 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已陳 述如前。故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職業 傷害,而左側足部傷病或糖尿病與系爭事故無涉一事,已 屬無疑。 (四)本件原告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遂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 以:「1.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00年8月27日,車禍, 頸雙側,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呼吸困難,無 左足底傷口記載,左足有蜂窩性組織炎與膿瘍診斷(兩日 前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到足底)。 2.蜂窩性组織炎 與膿瘍並不會在一日之內(車禍當日)發生:因需要時間來 形成。3.所患『左足底外傷,1*0.5公分』、『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非110年 8月27日事故所致,『足底雞眼』為自身疾病。4.所患『頸肩 挫傷』為110年8月27日職傷,前已領取至110年9月24日共2 6日,不宜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院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 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為雙側頸 部、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並無左足底之外傷 。另主訴前2天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足底,目前腫起來 。依病史,其工傷造成頸及胸之挫傷,並無足底外傷,其 足底蜂窩性組織炎係110年8月27日前2日外傷之併發症。 申請人糖尿病及其左腳後來併發第四趾壞疽感染截肢,均 非110年8月27日工傷所致,其110年8月28日住院,亦係原 有足底蜂窩組織炎及膿瘍,110年8月27日工傷造成僅為頸 胸挫傷,並無骨折、脫臼或肌腱斷裂,勞保局原核付110 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職災已足夠。」(爭議 審議卷第12頁),可認勞保局核付26日職災給付,特約專 科醫師均認已足夠休養所患頸肩挫傷,另原告系爭左足傷 病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核屬普通傷病一事, 陳述如前。原告續以系爭左足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 勞保局依專業醫師見解,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歷來全卷資 料詳予審查,認系爭左足傷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其等判斷 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因系爭左足 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住院,111 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術(至掌趾關節),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情,有安南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可佐,被告據以核定7日普通 傷病給付2,800元,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經被告追償墊 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4,011元一事,業經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是被 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通知原告 歸墊不足之差額1,211元,核屬有據。審定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六)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 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給26 日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再請求「頸肩挫傷」不宜再予給付 ,而本件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均已陳述如 前,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所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4,64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0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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