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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 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 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 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 ,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 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 ,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 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 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 ,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 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 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 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 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 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 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 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 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 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 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 ,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 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 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 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 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 (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 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 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 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 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 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 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 -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 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 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 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 (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 ,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 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 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 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 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 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 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 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 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 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 ,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 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 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 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 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 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 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 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 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 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 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 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 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 ,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 ,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 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 ,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 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 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 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 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 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 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 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 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 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 ),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 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 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 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 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 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 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 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 ,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 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 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 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 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 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 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 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 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 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 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 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84-2024123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宛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宛琪於本件交通事 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雖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蔡其宏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告訴人 蔡其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宛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 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 告及告訴人雙方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被   告 陳宛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街71巷交岔路口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轉時應看清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蔡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二車乃發 生碰撞,造成蔡其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小側、右膝、左小腿 多處擦傷、右下肢腫脹、右腳踝瘀青腫脹等傷害。又陳宛琪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宛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其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永大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陳宛琪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駕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指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 有減速慢行並依車行狀況做閃避動作,但因應不及前方車輛突然迴轉動作,導致被撞擊等語,認前揭鑑定意見與肇事現場狀況不符,而具狀聲請本件再送覆議,惟告訴人偵查中自承並無證據可證其前揭所持聲請覆議之理由。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是否有過失或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刑責無涉,本件鑑定意見認被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已如上述,是無庸再送覆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38-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錦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致與沿東西向未命名道 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宋清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宋清發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等傷勢,導 致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發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警 卷第29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1份(警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7頁)、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112)奇醫字第5 623號函及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23至25頁)、奇美醫院113 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43至4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莊錦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錦成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主幹道,我 有路權,有減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加速騎過來, 我們兩車才對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到我的車子被拖 行,所以有4.5公尺的刮地痕,要是我沒有煞車的話,車子 不可能會停在那個位置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交通法規,不論車輛是 行駛於幹線道還是支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即可完 全無視支線道上之車輛,逕自不減速或作隨時停煞之準備 即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主張其有路權而認其無過失責任, 容有誤會。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曾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有減速,顯與本院勘驗 結果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刮地痕4.5 公尺為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相撞後,機車倒地 所產生之刮地痕,被告辯稱此刮地痕足以證明其有減速, 顯有誤會。 (三)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宋 清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莊錦成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宋清發113年2月29日最後門診紀錄顯示,其無法站立 ,使用輪椅,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距受傷日112年4月28日 已有10個月,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3 3)奇醫字第4346號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 官雖起訴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莊錦成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清發受重大難治之傷 ,駕駛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9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姓名:杜文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晚間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85.7公 里處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有黃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DO VAN CUONG所停 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黃正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DO VAN CUONG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安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O VAN CUONG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車禍乙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20288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25-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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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 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 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 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 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 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 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 (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 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 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 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 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 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 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 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 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 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 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 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 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 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 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 %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 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 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 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 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 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 0)為計算。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 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 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 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 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 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 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 )=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 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 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1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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