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
,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
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
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
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
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
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
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
、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
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
「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
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
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
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
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
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
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
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
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
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
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
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
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
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
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
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
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
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
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
、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
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
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
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
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
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
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
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
,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
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
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
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
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
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
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
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
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
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
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
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
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
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
,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
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