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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配偶與謝文宗有染,對謝文宗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 許,先前往謝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 對謝文宗恫稱:「你和我老婆有一腿,你沒有和我解決,要 給你好看」等語;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文宗之姻親楊勝 賢、楊陳綉敏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向 楊勝賢、楊陳綉敏稱:「叫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 宗的兒子、孫子不利」等語,經楊陳綉敏於同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轉達謝文宗。黃正賢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傳 達將加害謝文宗身體之意思,及間接傳達將加害謝文宗兒孫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接續恐嚇謝文宗,使謝文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正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配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宗有染, 曾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希望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解決, 其亦曾前往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詢問為何告訴人謝文 宗均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 其前後找過告訴人謝文宗4次,但112年12月21日其沒去找告 訴人謝文宗,其是在找告訴人謝文宗後約10天才去找楊勝賢 ,其沒恐嚇過告訴人謝文宗,也沒對楊勝賢、楊陳綉敏講過 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不利的話語,其只有對楊勝賢說1 個人做壞事會報應在兒孫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證人即謝文宗之 姻親楊勝賢、楊陳綉敏夫婦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是在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按門鈴,伊沒開門,被告就在門外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說伊沒有和他解決,要給伊好看,同日16時許,伊朋友楊勝賢又打「LINE」電話給伊,稱被告到楊家說他已經問了很多人,伊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伊出來解決,否則要對伊兒子、孫子不利,讓伊很害怕;被告太太之前曾和伊是同事,但很早之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現在也沒聯絡了,被告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都是被告自己亂想的,完全沒有這件事,伊和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太太以前是伊之同事,大家都很熟,退休之後比較不常往來,只有偶爾聯絡,楊勝賢及楊陳綉敏都叫伊姊夫,被告總共曾到伊住處4次,第1次說他的太太跟誰怎樣,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去了,第2次被告又來講他太太的事,說跟伊有一點關係,伊說沒這個事情,要被告拿證據出來,被告說他要去找證據就回去了,第3次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被告跟伊太太說話口氣就不同,被告說伊的小孩、孫子他都知道,在路上都會遇到,要小心,第4次就是112年12月21日,被告聲音很大,叫伊出面處理伊和他太太的事情,但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的子孫他都認得,伊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接著被告就去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印象中是楊陳綉敏打電話給伊,楊陳綉敏說被告跑去她家,說伊跟被告太太的事情,如果伊不出來處理,被告要對伊孫子、兒子不利,應該是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認為楊勝賢和楊陳綉敏叫伊姊夫,有這層關係,就去跟他們講;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和他太太有一腿,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認為是確定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在想的;被告到伊住處時伊還不在意,但被告又去跟楊勝賢他們講,讓他們打電話跟伊講,楊陳綉敏他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就轉告伊,伊愈想愈害怕睡不著,才於112年12月23日報案,伊是老實人,伊真的會怕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楊勝賢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說謝文宗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伊家跟伊說這些事,伊只有聽被告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跟謝文宗談事情,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楊陳綉敏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謝文宗和伊曾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太太也曾是同公司同事,約20年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不常聯絡,謝文宗是伊姊夫,112年12月21日被告到伊下營區住處,說如果謝文宗不出面,就要給他們全家好看,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之後楊陳綉敏用伊之手機打「LINE」給謝文宗,因為楊陳綉敏的手機沒有謝文宗的LINE,伊就叫楊陳綉敏打,楊陳綉敏在電話中跟謝文宗說被告有一些重話,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有脅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謝文宗沒有出來處理,就是要滅口的重話;之前有一天晚上被告也曾到伊住處問東問西,被告第2次來就是112年12月21日,這次被告沒進伊家,是在外面騎樓,伊確定黃正賢有說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被告是懷疑他太太在外面怎樣,但被告講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謝文宗跟被告太太以前是同事,伊沒聽過其他傳聞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楊陳綉敏於警詢中先證稱:謝文宗是伊先生楊勝賢的堂姐的老公,所以謝文宗算是伊的姊夫,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門口外,說謝文宗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的這些事,當時伊和伊先生楊勝賢在場,被告來伊家說這些事就是要伊打電話通知謝文宗,是伊用楊勝賢的手機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被告到伊家時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謝文宗家,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的太太之前和伊先生楊勝賢是製皮公司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和他太太,謝文宗和楊勝賢以前也是同事,伊和被告非常多年沒聯絡,最後1次與被告太太聯絡也是好幾年前了;伊在112年12月21日16時許以楊勝賢的「LINE」打給謝文宗,說被告到伊家裡的意思是被告懷疑他太太跟謝文宗有染,叫伊跟謝文宗講,要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宗的家人不利;被告當時是在懷疑,被告說他問過很多人他太太與謝文宗有沒有一腿,因為謝文宗算是伊和楊勝賢的姊夫,被告就是要伊等打電話轉達謝文宗,但就伊所知謝文宗和被告太太只是同事;被告曾為此到伊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在伊家裡,被告問他太太有沒有去哪裡,第2次是112年12月21日在伊家門口,被告是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文宗看要怎麼解決,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楊勝賢的「LINE」聯絡謝文宗,因為伊沒有謝文宗的聯絡人資訊,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賢手機會找不到當時聯絡的紀錄,被告到伊家裡講這些話是伊到警局做筆錄前1週內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㈡經核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就被告曾先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再至證人楊 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表達如告訴人謝文宗不出面處理與 被告配偶有染之事,即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家人)不 利,嗣由證人楊陳綉敏透過「LINE」轉告告訴人謝文宗等主 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配偶與告訴人謝文宗有染,希望 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處理,其曾為此4度尋訪告訴人謝文宗, 亦曾為此前往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等事實(參本院 卷第36頁),僅就尋訪日期、談話內容仍有辯解,是被告前 往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之動機、緣由 ,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證述被告來訪時 曾稱告訴人謝文宗與被告配偶「有一腿」等語確屬相符,足 徵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所述均屬有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均未曾發生過衝突、爭執或糾紛(參本院卷第37 頁),更可認告訴人謝文宗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 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更無配合告訴人謝文宗誣指被告之必 要,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陸 續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時,固自112年12月27日 起始有與告訴人謝文宗之對話紀錄,而未見證人楊陳綉敏於 112年12月21日以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告 訴人謝文宗之紀錄(參偵卷第63頁);然以告訴人謝文宗與 證人楊勝賢相識多年,雙方間亦有親戚關係之淵源而言,伊 等實無可能自112年12月27日起方有聯繫,是證人楊勝賢之 「LINE」對話紀錄應係因故未能完整保留,尚難僅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曾具狀表示願 認罪(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確曾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從遽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 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 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 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 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對告訴人謝文宗所稱或由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轉 述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謝文宗之身體或告訴人謝文宗 兒孫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其中部分訊息經由證人楊陳綉敏 轉達後,亦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謝文宗,自均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謝文宗或伊兒孫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 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至親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謝文宗證稱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表達其認告訴人謝文宗與 其配偶有染乙事後出言恐嚇,顯對告訴人謝文宗心懷不滿, 即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直接或間 接向告訴人謝文宗傳達之上開言語,係屬以將加害告訴人謝 文宗之身體或伊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宗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謝文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告訴人謝文宗,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表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 係因認告訴人謝文宗與其配偶有染,為求告訴人謝文宗出面 處理,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之事,僅因主觀上對告訴 人謝文宗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謝文宗,所為 使告訴人謝文宗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 念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業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認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 視公權力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雖經調解成立,但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偵查機關多所質疑,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易-28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素香 被 告 林洧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 趙玉瑤」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啟宸」app參 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由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南市白河區住處,佯稱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則將上開200萬元之現 金,丟包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 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訴-1721-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明 人 李政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李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 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 ,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 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 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 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 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 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 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 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 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 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 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 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 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 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 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 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 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 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 、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 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 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 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 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 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 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 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 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 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 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 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 ,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 ,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 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 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 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 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 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 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 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 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 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 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 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 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 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 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 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 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2854、3276、498 9、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品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 人既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其雖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係蒙受冤枉,已提 起上訴,不應以此否決其享有緩刑之待遇。何況,伊已與所 有被害人和解,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如入監執行,將使母親 生活陷於困境,再者,伊罹患身心疾病,亦不適宜入監,原 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 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4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余文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 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文樂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渝鈞、洪千芳、彭○豪(年齡 及名字詳卷)、吳柏葳之證述,及卷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暨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已依調查 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僅以其若要犯罪,應是提供他人之帳戶,豈會笨到提 供自己的帳戶。其無犯罪之動機與認識,不應背負罪名云云之 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8-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正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規定科處重刑,即屬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與黃 俊策、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 元,然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 竟與戴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 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 約上登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 配合。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及李坤龍相約於106年2月 7日,在○○市○○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 打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 ,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 之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 ○縣○○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 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買賣 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300 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戴 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併科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之刑確定。嗣同案 被告黃進發與黃俊策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後認『本件 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協 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縣○○區漁會申請貸 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是關於向 ○○縣○○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 黃俊策與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 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 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 居間仲介黃俊策與李坤龍間之漁船買賣,然黃俊策與李坤龍 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告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 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 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 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 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 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縣○○區漁會詐取貸 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 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核被告黃俊策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進發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策與戴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進發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原判決)判決之理由:原判決 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下稱第二審判決)。顯可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戴 嘉良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應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戴嘉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僅能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 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因此,該確定判 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必 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執相關共犯之其他判決有所歧異之 事實認定,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 同之評價,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針對何 項證據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有違法之情形者有別,與非常 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李坤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黃俊策 、黃進發等人之證述,暨卷內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 書證據,復說明因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 達成刑度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 判決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則原確定判 決既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定協商程序,未經審 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內 ,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係依法所為,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常上訴意旨所 執同案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於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固敘明 黃進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及被告以不實之買賣 契約詐取貸款,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黃俊策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進發幫助犯同條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旨,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仍僅係不同法 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不同評價,而為事實審法院各自本 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常上訴意旨竟持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顯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 適用」,而非「統一事實認定」之本旨有違,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 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鍾炎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賴 宥蓁、何寶珠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 2罪刑(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刑處分折 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施詐者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且伊係向網友William所介紹之何寶珠借款,因伊 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才借用友人帳戶, 伊並無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因欠款遭地下錢莊追 債,領自友人帳戶之款項,係供還款使用,事後亦以現金或 比特幣歸還何寶珠,不可能將領得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原審 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佐以證人許金湖、被害人 賴宥蓁、何寶珠之證詞,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案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對於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自陳之社 會生活經歷,其對未曾謀面、一無所悉之人,毫無原因欲借 款給自己等有違常情之說法,何以不能諉為不知,及未曾謀 面、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如何能預見可能觸犯洗錢等罪,而不採 信上訴人所為借款等辯詞,以及上訴人容任其發生仍依對方 指示所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固須數行為人間有相互協力以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 為必要,然此意思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聯絡為限,數行為 人藉由彼此行為達成默示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上訴意旨 謂其雖有交付友人金融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 項,然並未與施詐者謀面,辯稱其與對方無犯意聯絡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 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 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 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3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 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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