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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翰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取得台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竟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 午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欣穎佯 稱,因私立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要建檔教練個人資料 ,需要索取教練證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欣穎陷於 錯誤,以LINE傳送其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彩色照片正面 及身分證彩色照片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 )予謝明翰,謝明翰非法蒐集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以LI 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允恆,再由張允恆將本案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尚樂彩券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老闆娘阮筱晴(原名阮麗琴),阮筱晴再以LINE 再傳給不知情之夫吳武龍,吳武龍即委由該彩券行不知情之 員工林聖璇,未經吳欣穎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欣穎之印 章(下稱本案印章),再由林聖璇以吳欣穎受託人身分,偽 蓋本案印章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冒用吳欣穎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 件,向宜蘭○○○○○○○○○申請吳欣穎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下稱良民證) ,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郵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吳 欣穎之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至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專案小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欣 穎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 選管理等之正確性。嗣後吳欣穎自行申請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於112年6月12日經台灣運彩公司認 定重複申請而喪失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張允恆、阮筱晴、 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5日警外字第1130007663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 5月16日委託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影 本、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威字第2024002號函 及台灣運彩公司113年1月2日運彩字第112200124號函等所附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第三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報名申請書及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婚姻、職業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其上開私人目的,明知實踐大學並 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卻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個人 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張允恆,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喪失第 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 完成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藉不知情之林聖璇偽刻本案印章後,偽造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 台灣運彩公司申請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為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違反實踐大學之管理及破壞告訴人 對實踐大學行政人員之信賴,嗣後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 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 正確性等,更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更非被告及 告訴人所能控制,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 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前科、有 和解意願、偵查中即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 規定為被告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 告為一己之私而假借職務之便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並假 冒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直至告訴人喪失經銷商資格而發 現上情始向告訴人道歉,歷時約1個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 中止行為之意,顯非因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而 對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將非被 告所能控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措施,權衡其犯罪行為 之動機及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 形;又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 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 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 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 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要,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權利或利益,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之私文書 1 112年5月15日 宜蘭○○○○○○○○○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2 112年5月16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3 112年5月18日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附著所在之文書 備註 1 「吳欣穎」之印文,1枚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38頁 2 「吳欣穎」之印文,2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69頁 3 「吳欣穎」之印文,1枚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 偵卷第205頁 4 「吳欣穎」之印章,1顆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簡-465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宏洲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同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因 懸掛偽造車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復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時間,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4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編號: 0000000000000000)之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不 詳、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vh」之賣家購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後,即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B2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掛牌處,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 113年7月23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大仁街1 88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 ,經比對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後,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含被告向賣家購買上開偽造車牌之LINE對話截圖)共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23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請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簡-16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T-8511」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峻嘉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且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致遠通電收公司下誤 認該車為楊明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誤向 楊明學收費,劉峻嘉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1,429元 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 車輛上,迄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及詐得免於支付國道 通行費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且行駛在國道公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 ,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 確實造成被害人楊明學困擾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429元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劉峻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車牌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以壓克力材質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 下稱A車牌)2面,並將A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 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A車 牌之甲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通電收公司)誤認甲車為楊明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誤向楊明學收費,劉峻嘉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1,429元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 害於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A 車牌照片、遠通電收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通行費明細 暨車輛通行國道照片附卷可參,且有偽造之A車牌2面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1,4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通行方向 費用(新台幣) 1 113年5月14日14時16分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94元 2 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46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3 113年5月17日21時16分42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05元 4 113年5月21日14時19分5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5 113年5月23日13時13分3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6 113年5月24日16時50分44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7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40秒 國道三號南下374.30 22元 8 113年5月27日23時53分36秒 國道一號南下322.70 18元 9 113年5月31日15時20分8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0元 10 113年6月3日13時27分45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6元 11 113年6月6日9時9分5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2 113年6月8日19時12分37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1元 13 113年6月10日16時9分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1元 14 113年6月13日17時4分1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15元 15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14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6 113年6月17日13時34分41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7 113年6月18日14時50分2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8 113年6月20日13時55分11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8元 19 113年6月24日10時48分14秒 國道三號南下414.20 55元 20 113年6月25日14時36分30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61元 21 113年6月28日13時51分25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22 113年7月1日23時59分39秒 國道三號北向 50元 23 113年7月2日15時10分22秒 國道一號北向 64元 24 113年7月4日9時50分44秒 國道一號北向 22元 25 113年7月6日13時34分58秒 國道三號南向 71元 26 113年7月7日1時10分19秒 國道一號北向 24元 27 113年7月12日19時30分30秒 國道一號北向 97元 28 113年7月14日22時4分52秒 國道一號北向 104元 29 113年7月15日15時47分20秒 國道一號北向 103元 30 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39秒 國道一號北向 73元 31 113年8月2日23時26分39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32 113年8月6日18時22分26秒 國道一號北向 83元 33 113年8月11日21時55分22秒 國道一號北向 54元 34 113年8月20日13時34分46秒 國道一號北向 13元 35 113年8月25日5時57分23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36 113年8月31日14時4分36秒 國道一號北向 35元 合計通行費總額 1,429元

2025-02-03

TNDM-114-簡-335-20250203-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群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 17729、18214、18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群姬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 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剩餘 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而無法調解,非被告不賠償,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久無前科、家境不佳、僅幫助犯罪之惡性較輕 及犯罪動機係欲改善家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 履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原金簡上字卷第190頁),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9-111頁)。被告新增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損害金額為13萬元,佔全部被害人損害 金額41萬5000元的31%,已達到顯著的差異,以致於原審 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獲得 其他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由,未再對被告為 更有利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至於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而衡酌量刑,結果於法無 不合,乃無害瑕疵,此部分自不必作為撤銷事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偵字第16647號卷第19頁),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8名告訴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41萬5000元損害, 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紀錄,且早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至 本案前已7年左右未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 始終坦承認罪,並逐步與告訴人李珮如、李韓、黃馨徵、 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自承 仍持續履行中(其中告訴人李韓部分未向被告索賠),並 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已和解及調解部分, 約佔全部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之6成,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調解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其中告訴人 簡品喬、劉佳樺甚至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可見未能和解及賠償部分, 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夠積極努力,故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看護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 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案動機 希望改善家中經濟等情(原金簡上字卷第189-190頁),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15頁),及提出其配偶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為 低收入戶,惟因工作固定且收入穩定,得以兼及照顧身心 障礙之家人,如果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使其須 入監執行,恐將因此中斷被告之經濟來源,不僅難以持續 賠償被害人,更將影響其家人之照顧,故適宜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 已調解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其刑事責任;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年2月之宣告,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知坦認犯行,並已與6成左右 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 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 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 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 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 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 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 ,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 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關於 被害人鄭敦俊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無從與本案 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珮如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李珮如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戶(戶名:李珮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李珮如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馨徵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第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500元;第3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黃馨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黃馨徵、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黃馨徵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家瑋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董家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董家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秀芳共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程秀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程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害人程秀芳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2-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宏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被告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 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故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 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73條,援引原判決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之 依據。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刑罰變更,對上訴人有利【詳後述(二)部分】,原審 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而 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自承有資力及意願 賠償被害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均未安排 調解或給予被告賠償之機會,逕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未予審酌被告有意努力 積極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量處 較輕之刑,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適用減刑規定,故認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回,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量刑:   1、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卻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1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共6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22萬4762元損害,所 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88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經 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至本案 發生前已20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認罪,並表示有資力且有意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惜因被害人均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 調解,但此部分並非被告不夠積極努力和解賠償,且被告 亦願意匯款賠償限期陳報帳號之被害人損害(金簡上字卷 第178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務農之工作, 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名下有共有的不動產、無負債,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77頁);檢察官、被告及 具狀陳述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 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即使被害人 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告仍願意賠償限期陳報 帳號之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3、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於被告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鍾曉群新臺幣2萬5842元。給付方式:匯入鍾曉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名稱:OO分行、戶名:鍾曉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孝明新臺幣2萬3920元。給付方式:匯入李孝明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李孝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曾俊源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曾俊源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曾俊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PTDM-113-金簡上-6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育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0年」、第5、8至10、15行「偽 造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年」、「變造」。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後第4行「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 「變造」。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至3、5、7行「偽造」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變造」。  ㈢補充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 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 ,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 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擅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更改機車牌照之 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其繼而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 對該變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吳育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 。其擅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7號   被   告 吳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吳育德因 恐遭人尋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 0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住處,將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車牌1面,以奇異筆塗改為H85-588號,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 面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1 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H85-588號偽造 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 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 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僅論以1罪。  ㈢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案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㈣扣案之H85-588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27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韋旭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確實造成告訴人楊月娥困擾 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陳韋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 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上暱稱「 錡錡」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寶強」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將 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後方,且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月娥、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月娥因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稱其車牌似遭偽造,經楊月娥確認該車牌扣款情形,發現確 有該車牌遭偽造之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彩車監字第1130909002號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收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4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並為聲請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變更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此種 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應得為變更、追加聲請。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理 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召開之理事會(即台南市 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 其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罷免解任,於113年3月10日召開之 會員大會(即第22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並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抗告人會籍,惟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 事長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避免相對 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召開 理、監事任何會議含會員大會以及提出提案討論及決議等理 、監事職權。㈡判決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台南○○○郵局帳戶之存 款(帳戶「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再增加一顆鍾蓉秀常 務監事印鑑章;每月提領零用金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含志工車馬費秘書長8,000元、財務6,000元、清潔 2,000元、電梯1,500元),提領款項取款條必須經過鍾蓉秀 常務監事蓋章。㈢禁止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變更相對人4筆 借名「莫伯台」登記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㈣禁止 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相對人不動產即○○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臺南 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㈤本件判決前禁 止相對人以公款支付任何餐費。㈥判決前即日起禁止相對人 以公款再支付任何律師費用。㈦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與任何人(含友會及團體)。㈧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給「世界廣東同鄉總會」廢止抗告人擔任「世界廣東同鄉總 會」會員代表之資格。㈨判決相對人應支付113年3月1日之前 所積欠志工車馬費以及抗告人因公務代墊支付款項,尚未請 領之代墊款(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追加及變更聲請為: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 職權。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 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 。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 保背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3 7至38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一)(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83至9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第53至79頁、第114頁), 堪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 22屆理事長,許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 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日遭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事長一職 ,惟系爭存證信函所稱罷免程序並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嗣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並違法修改增列 擔保等章程,上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 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 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利用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 鄉會(下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以下就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東榮鑫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 責人收取金錢。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 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表示 不同意後,轉由修改「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之方式處分之。另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 遭提領,借名登記於莫伯台名下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遭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並有經相對人之會員大會違法決議贈與第 三人之情形,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 會或會員大會,致相對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 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本件應有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 害,依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職權。㈡禁止 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 、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 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 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㈦所有租金 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存摺帳戶內。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經社團法人登記,僅屬人民團體法之 性質,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係不同主體。罷免抗告人理事 長身分之系爭理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系爭章程 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又依系爭章程規定,罷免抗 告人之理事身分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職權,系爭會員 大會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亦無違誤,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無 瑕疵。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已明顯逸脫本案 訴訟聲明範圍,該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聲明間不具同一性。 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 ,僅能釋明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有決議針對所有財產予以對 外保證,是否與相對人有關已不無疑義,且社會局既函覆不 予同意,自不能施行,無任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虞 。抗告意旨稱現轉由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為之,亦缺乏佐證 。抗告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說明,不論究否屬實,均難 佐證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未具相對人理事長身分,或未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各聲 請事項,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所有之財產曾經董事會決議設定擔保,以及相對人是否受 有損害,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理事長、理事、會員身分 、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關聯,抗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 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22屆理事長,許 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於113年2月20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業經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 事長一職,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惟抗告人認上開決議 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22 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地院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等語。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等節存有爭執, 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於 113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抗告人之相 對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確認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 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於113年2 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抗告人之相對 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之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確認113年3月1日許 建華之補發當選證書無效即當選證書作廢。此有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 1頁)。又依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之事項分別如下:   ⒈系爭理事會提案決議事項(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卷《下稱第388號卷》三第59至70頁):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職務。    ⑵提案二:罷免抗告人常務理事職務。    ⑶提案三:請全體理事表決是否接受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10萬元以上欠款,以及是否應追究抗告人裝設 監控系統。    ⑷提案四:關於112年9月16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疑 義討論。    ⑸提案五:重新推選常務理事和理事長,決議由許建華理 事擔任新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    ⑹提案六:以後要當選相對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必須 是無犯罪前科人士及要有良民證。    ⑺提案七:關於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即本案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抗告人不得提領相對人公款 繳納。   ⒉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事項(第388號卷三第91至100頁) :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之職務。    ⑵提案二:增修組織章程表決追認(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 選資格之規定、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 使用的權限、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 、第20條理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    ⑶提案三:違反章程和危害同鄉會的會員名單審核,於會 員大會時,表決開除會籍表決並追認新進會員名單(此 部分之決議包含開除抗告人之會籍)。    ⑷提案四:選舉候補監事。    ⑸提案五:因當日罷免抗告人理事職務,並開除會籍,出 缺理事一職由候補理事麥笑儀遞補。    ㈢依上可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系爭理事會及會員 大會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抗告人之理事長身 分是否存在,然查:    ⒈關於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 華行使職權」及聲明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 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 職權。」部分,上開許建華等7人非本件相對人,且許 建華固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理事長,另麥孝儀則經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遞補為理事,惟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 、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下稱許建華等6人)原本 即為相對人之理事,有抗告人提出112年9月16日相對人 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1 頁),許建華等6人既非經系爭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 選任為理事,則抗告人請求禁止許建華等6人行使職權 ,即非屬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非其本案請求實現 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⒉關於抗告聲明「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 」部分,縱然兩造間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以及抗告人是否仍具理事長身 分等節存有爭執,然相對人是否因此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即不得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尚非本案訴訟所 得確定或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且一律禁止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亦難 認係實現抗告人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⒊關於抗告聲明「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 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 存摺帳戶內」部分,觀諸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前揭 提案決議內容,均無關於要將相對人之何筆不動產異動 、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亦無關於相對人要動用、 提領帳戶內存款、或是否要將租金及會費存入系爭帳戶 內等事項。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屬其本案訴 訟請求之範圍,也難認為其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   ㈣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 利用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東 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責人收取金錢, 以及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社會局表示不同意後,現轉由修改系爭章 程之方式處分之,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不法動用、侵占之 危險,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4680號函、113 年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083628號函、報紙(原審卷 第29至35頁)、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原 審卷第47、59至61、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為證。惟查:     ⑴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非相對人所 有,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第279至280頁),則許建華 等人縱有處分該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亦與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請求無涉。     ⑵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係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片面內容,復加註其主觀認知,相 對人已辯稱系爭建物並未經過決議要與建商合作,系 爭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 有,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曾有討論要與建商合作,但 送社會局後並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否 認其有要以系爭建物與建商合作之事,且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主張。     ⑶至抗告人雖提出記載有相對人通知定於113年3月10日 召開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議題包含章程增 修報告之報紙,主張相對人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會員大會關於增修組織章 程表決追認,係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選資格之規定、 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使用的權限、 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第20條理 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有前引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附於本案訴訟卷內之大會議程可 參(第388號卷一第53至59頁)。其中第20條理事會 職權之增修中,固然增加「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事項。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然上開增修僅規定理事會得進行經費之籌措及財 產之管理及運用,就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僅得「 擬議」,並非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直接賦與理事 會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是抗告人以此等事 由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危險,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許建華申請將管理者由抗告 人變更登記為許建華,且相對人在第8次理事會開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又於113年12 月27日召開相對人113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理 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提出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相對人第22屆 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1張為證(原審卷第275、278頁 、本院卷第30、97、99頁)。然查,依系爭建物之第一 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管理者 固載為許建華,然相對人已敘明此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許建華之故(本院卷第54頁),而許建華既 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其因而申請變更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即因此有 何急迫重大之危險。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13年1 2月27日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其上固記載案 由三為「追認理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捐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然此僅係會議議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會員大會最終之決議結果。且縱然相對人之會員大 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依據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買 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 提報大會追認。」,足認社會團體本得經過會員大會之 通過或追認,就不動產進行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 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 相對人之財產應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管理監督等語( 原審卷第7頁),另觀諸系爭章程除於第24條規定「本 會財產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外,另於第3條 規定「本會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0樓」、第7條 第2項規定「本會會館係會員同鄉集資興建,得來不易 ,不得變賣出售,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一致通過並報請主 管官署核准,不得處分」(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 系爭章程已明定處分系爭建物之程序,且相對人之財產 本即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則縱然相對人之會 員大會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進行管理,亦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000地 號等4筆土地,業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許博瑋 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莫伯强所有,可 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遭侵占並企圖變賣,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及危險性等語,並提 出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信託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67至274 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98頁)。然查,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原登記為莫伯台所有之000地號 等4筆土地,固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莫伯强所有,惟相對人已陳明此係因00 0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山 坡地保育區,不能登記在屬於社團之相對人名下,循例 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許建華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後,因個人債信問題,登記在同具相對人會員身分之其 子許博瑋名下,並採信託方式,確保相互制衡效果,如 要侵占變賣何須為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 000地號等4筆土地既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本件本無從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處分該等土地, 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不包含禁止相對人處分 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亦難以抗告人所述上情,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⒋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雖可見系爭帳戶戶名由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黃正忠」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許建華」,並於113年3月4日有轉帳30萬元之紀錄(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並主張該筆款 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相對人之存款有遭以不法方式 動用、侵占或掏空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上 開款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 對人就此復陳稱其係因管理使用會館或其他會務相關支 出之必要,而依會內程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僅能認定許建華經系爭理事會經改選為理事長後 ,系爭帳戶之戶名經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 」,以及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日期轉帳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 即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情形,尚難以許建華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有上開轉帳紀錄,即逕認相對人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遭以不法方式動用、侵占或掏空,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另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 4號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觀諸其內容,係相對人於10 8年4月10日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遭裁處罰鍰300,000 元,以及相對人就其所受行政處分(罰款300,000元) 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就行政執行所函詢之相關問題。相對人亦陳稱 此係在抗告人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黃運高,因有私地 造墓行為,遭主管機關處罰鍰拒繳,移送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拍賣執行,距今已逾2年,非許建華擔任法定代 理人所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3月22日南市民生字第1110377193號函、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 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之證據。    ⒍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照片、檢舉函、訊息、受理案件證明 單、109年3月16日便條、系爭帳戶於先前莫伯强擔任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相對 人關於墓地退款之決議、110年退還墓地購地款統計表 、抗告人113年3月4日、29日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報案 遭莫伯台、莫伯强傷害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主張 遭莫伯台、許建華誹謗、遭莫伯台恐嚇之對話紀錄截圖 、社會局函、相對人聲明公告、109年3月2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112年9月16日相對人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及簽到簿、相對人92年11月10日函等件(原審卷第 49、53、69、73、153、154、157至160、165、169至17 4頁、第182至183頁、第187頁、第189至194頁、第201 至204頁、第209至214頁、第233至240頁、第263至264 頁、第266頁、第281至282頁、第317頁),部分為抗告 人主張其遭人傷害、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及其向派出所報案之資料,或抗告人以相 對人名義所發函文、或抗告人自行書寫之文件內容、或 社會局函覆兩造之函文,均無從判斷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至部分證據為抗告人 與相對人及理監事間就職權行使、以及解任理事長等相 關事項是否適法而為爭執,其中更有部分係發生於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日期之前,該等資料亦均無法釋 明相對人之不動產有經違法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借貸,或 存款經大筆提領為非法使用,而必須立即加以禁止,否 則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 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因長期未繳會費,視同 自動退會,已喪失理事資格,許建華係違法取得補發理 事長證書等語,則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無理由 之攻擊方法,亦非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㈤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 ,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建物 謄本、000地號等4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專簿詳細 內容、系爭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並聲 請函詢合作金庫○○分行有無相對人或許建華帳戶,及調取 該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部分,並未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加以釋明,即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在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中主張有進一步聲請調取上開資料而為調查之必 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 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 等節存有爭執,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抗告 聲明中,有非屬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難認係抗告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之情形。 且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 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仍有未合, 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並為前開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3-抗-17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存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存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存序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註銷車牌在案,為使本案 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車商取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汽車車牌2面後,即委由 該車商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洪存序並將本案車輛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 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洪存序於113年7月14日23時8分 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西 部濱海公路北上路段青蚶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存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黃思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第2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9張(偵卷第41至44頁、第61頁)附卷可稽,並有 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或 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商將偽造 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 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大概是113年6月14日拿到,開 始懸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應 係於113年6月14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迄同年 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車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 銷查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其本身為偽造車牌之車主,本案並未擴大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K-8512」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ULDM-113-易-10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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