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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庚○○、甲○○、丁○○、己○○、辛○○(庚○○、甲○○、丁○○ 業經另行判決在案。己○○、辛○○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 結,本次僅就戊○○部分判決)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庚○○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指派、調 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 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8、9月間聯繫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戊○○等人則各次分工 如下: ㈠、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庚○○,庚○○再聯繫戊○○所持扣案工作 手機,指示戊○○、丁○○分別前往收款及上繳,戊○○與丁○○即 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由戊○○出面向丙○○收取款項 ,取款過程由甲○○監控,戊○○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丁○○,丁 ○○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 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戊○○則獲取2,500元(25萬元之1%)之 報酬。 ㈡、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勝 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庚○○即聯繫戊○○所持 扣案工作手機指示其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之收據 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戊○○後,由戊○○自行列印,並於簽 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庚○○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戊○○順 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戊○○則獲取7,000元(7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34至140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 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 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甲○○警詢(見警二 卷第46至50頁)、證人丁○○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66至2 70頁、偵四卷第8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及通報 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 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73至181頁、警二卷第105 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已知附表 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 ,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陳艾琳」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 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 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事實一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 ,即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與庚○○、甲○○、丁○○等人及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又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庚○○、甲○○ 、己○○、辛○○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丁○○(見警一卷第162至 17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丁○○並因此查獲己○ ○、辛○○、甲○○、庚○○等人,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刑 大113年11月28日回函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本院卷二第 279頁),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 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 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 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 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利檢警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 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 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 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 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 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 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 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 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 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 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 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 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 重要性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然被告 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未主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 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 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 其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庚○○債務,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共同參與以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詐得事實欄 所載款項之犯行,並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陳艾琳」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 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 有恐嚇取財、毒品、兒少性交易、藥事法及其餘詐欺、洗錢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又其雖非上層之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 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參與程 度略輕於庚○○及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更供出上手及其他共犯、 配合查緝,使檢警能儘速查獲己○○、辛○○、甲○○、庚○○及丁 ○○等人,對於瓦解此犯罪團體之貢獻甚大。又所獲犯罪所得 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從事美髮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 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工作證5張,被 告已供稱並無其犯本案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該手機既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餘扣案手機2支及SIM卡2張,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收款項之1%,但庚○○係以 之直接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以前庚○○的確有抵銷過,但這 2次有無抵銷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堪認被 告確與庚○○約定由庚○○將被告應分得之犯罪所得,逕予抵銷 其積欠庚○○之債務,而庚○○既確有依約抵銷被告積欠之其他 債務,應可認定本次同有依約抵銷,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合計 獲取9,5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 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另立一段合併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95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9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又被告家境勉持,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經民事判決確定,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95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22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綵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 告訴人陳慧貞及我前夫不要糾纏我,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艾琳娜」,在 告訴人陳慧貞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 公開留言板上,張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 陳慧貞臉書帳號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審諸上開言詞所寓意涵,「破麻」、「北港香爐」之語言, 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之一般第三人,對陳慧貞產生其私生活 混亂,甚至是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陳 慧貞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 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陳慧貞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 又被告係因其前夫未盡扶養義務,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前夫 之現任配偶)間發生嫌隙所衍生之糾紛,以「破麻」、「北 港香爐」言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況被告若不願再與其前 夫及告訴人有糾纏,則大可與對方保持距離,而非於網路公 開平台上言語交鋒,且上開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陳述或評論,僅為情緒性的謾罵,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夫之 扶養糾紛於臉書平台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 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 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陳綵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柔因不滿陳慧貞之配偶在臉書網站發表文章之內容,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上,以暱稱「艾琳娜」張 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陳慧貞之臉書帳號 照片,以此方式侮辱陳慧貞,足以貶損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陳 慧貞,我張貼「破麻」及「北港香爐」是要告訴人及我前夫 不要糾纏我云云。  ⑵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臉書網站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254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盧垣良 被上訴人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垣良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盧忠衍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盧忠衍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盧 垣良(下稱盧垣良)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31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主張盧垣良以其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盡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盧忠衍(下稱盧忠衍)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 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盧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 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 」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 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下載 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復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100萬 元轉匯至盧垣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垣良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回上開款項 而受有損害。  ㈡盧垣良為個人幣商,雖未辦理商業登記,但仍有遵守洗錢防 制法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此辦法於110年6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訂定發布,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0年7月 1日施行;嗣該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經金管會再修正發布, 並將名稱修改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以下仍以本件發生時經施行者,即於110年6月30 日訂定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辦法」為論述,並以「系爭辦法」稱之)相關規定之 義務。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 規定可知,事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 方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且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 。盧垣良於111年10月3至6日之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 650萬,為大額交易具有重要性。又以「盧忠衍」名義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盧垣良交易之人(因盧忠衍否認 其係以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下為區分,以「 盧忠衍」稱呼於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往也未 有向盧垣良交易之紀錄,洗錢之風險性極高,惟盧垣良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份證文件,未採取視 訊驗證之方式查驗,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類生意, 盧垣良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進行辨識及驗 證。且發現「盧忠衍」多次下單之異狀,亦未依系爭辦法第 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依系爭辦法第 4條規定婉拒交易。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盧垣良與盧忠 衍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㈠盧忠衍部分:盧忠衍因有資金需求,擔心工作年資不夠,銀 行貸款不會過,才在網路尋找輕鬆貸款資訊。剛好於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點選後隨即跳出一個網站連結,要求填寫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才可登入。填寫完登入後,便 跳出另一個聊天視窗,當時負責接洽之人員表示,因盧忠衍 帳戶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須製造帳戶有資金往來流動 情形,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使貸款通過機率增加。嗣貸 款公司人員表示,為避免盧忠衍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要 求盧忠衍必須交付提款卡,但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盧忠衍遂 與貸款公司人員相約見面,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與貸款公 司人員,對方稱1、2天後就會歸還,但之後再也無法聯繫。 盧忠衍係因誤信佯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說詞,使盧忠衍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㈡盧垣良部分:盧垣良係在名稱為「Houbi」(火幣)之平台( 下稱火幣平台)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個人幣商, 非系爭辦法規範主體。「盧忠衍」與盧垣良間買賣虛擬貨幣 ,均係透過火幣平台交易,非線下交易,客戶身分業經火幣 平台專業審查,盧垣良於交易前,亦對客戶進行KYC程序( 全稱Know Your Customer,即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身分查 驗程序),以確保客戶係以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出於自由 意志購買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前都有提醒交易之客戶詐騙猖 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應謹慎保管,不要隨便投資等警示詞 語。本件交易前,盧垣良有確實進行「盧忠衍」之身分證正 反面、存摺正面封面及手持證件拍照等查驗程序,並確認購 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為何,經「盧忠衍」表示係作酒類進口生 意,才需要用虛擬貨幣支付款項等語,足認盧垣良有確實落 實KYC程序之規範,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審查方式應依「視訊 」為之。甚至因「盧忠衍」多次購買時,盧垣良也再次詢問 盧忠衍為何不一次買足,要拆成多筆買賣,「盧忠衍」表示 因為其往來廠商很多,未必能在同一時間内回帳,故需分批 購買虛擬貨幣。且盧垣良收到款項後,已將等價之虛擬貨幣 透過火幣平台支付給「盧忠衍」。盧垣良已配合相關規範查 驗買家身分,已盡注意義務,如進一步要求賣家查驗買家資 金來源,顯無限上綱賣家義務,阻礙市場流通與便利性。本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對盧 垣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盧垣良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 場,與「盧忠衍」進行正常之買賣行為,與詐騙集圑間互不 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盧忠衍、盧垣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另就112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盧忠衍負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忠 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盧忠衍辯稱係在申辦貸款之網站上,填載盧忠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  ㈡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 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 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 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 「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盧忠衍帳 戶,該筆款項隨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轉匯入盧垣良帳戶, 由盧垣良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以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  ㈢盧忠衍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盧忠衍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 盧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上訴人為該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7),該刑事判決因盧忠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 定。  ㈣盧垣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以盧垣良帳戶供作收取 買賣虛擬貨幣帳戶。盧垣良之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9至4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盧忠衍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盧忠衍帳戶資料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盧垣良與「盧忠衍」為虛擬 貨幣交易時,未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及持續審查客戶身份,致 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盧忠衍帳戶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盧忠衍部分:   ⒈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 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 ,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 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 」陸續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 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 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   ⒉盧忠衍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誤信佯稱為貸 款公司人員之說詞,遭騙取盧忠衍帳戶資料,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且已委任律師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 語。然查:    ⑴盧忠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警詢中曾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 供給他人?)是…」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281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 6頁);於偵訊時陳稱:「(你的學經歷?)大學畢業 。我做過職業軍人,南科的一般職員,也有做過○○○, 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 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 貸款才會相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卷字第10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二》第33頁)。足見盧忠衍曾接受高等教育,具相當高 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員工,工 作歷練完整,以其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述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盧 忠衍對於其將所持有之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具 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預見及 認識。    ⑵盧忠衍雖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始提供盧忠衍帳戶資 料與他人云云,惟盧忠衍並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相關 證據資料,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 ,就其提供盧忠衍帳戶之過程曾為下列陳述:     ①於警詢中稱:111年9月25至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 、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 夠好,需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 約在7-11超商鯤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 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 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把盧 忠衍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方就失聯 ,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任 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 的貸款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 0048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 4至5頁)。     ②於偵訊時稱: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 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 款30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 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 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 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 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路上的7-11見面,他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 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盧忠衍帳戶提款卡、存摺 於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 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 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3頁背面、 偵續卷二第32頁)。     ③於本院二審刑事庭審理時稱:「(對方是何人,姓名 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 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 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10頁、第112頁)。     依盧忠衍之上開陳述,可見盧忠衍對於刊登代辦貸款訊 息、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以及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等節均不知悉,以其上述學經歷及就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有所認知情形下,其未為任 何查證,甚至在曾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見面接觸並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情形下,仍未向該人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 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率爾將 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⑶此外,依盧忠衍帳戶於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之交易明細所示,盧忠衍帳戶於上開期間,於111年9月 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 分別有以一卡通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 帳戶)轉帳提領3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之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54 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8、50頁)。參以盧 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按:即盧忠衍帳戶,下同》綁定系爭一卡通帳 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 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 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以一卡 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 ,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 「(帳戶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 付提款卡之後,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 都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4頁)。足見盧忠 衍係知悉盧忠衍帳戶有經綁定為扣款帳戶申請一卡通使 用。參以系爭一卡通帳戶係於111年9月29日註冊,該日 期係盧忠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後,且申請一 卡通電支帳戶時,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 動電話、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有附於系爭刑案內之開 戶基本資料可參(偵續卷二第55頁),堪認盧忠衍將帳 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卡通交付該 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且依盧忠衍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示(警卷一第32頁、偵續卷二第55 頁),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盧忠衍帳戶綁定網路銀行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 ,而該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盧忠衍使用並掌控中,其自 可接收盧忠衍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不詳之人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則盧忠衍對不 詳之人取得盧忠衍帳戶資料,並非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 乙節,應屬知情。    ⑷再者,觀諸盧忠衍帳戶之交易明細,盧忠衍將帳戶交付 不詳之人後,於111年9月28日,盧忠衍帳戶有一筆「繳 放款」3,401元支出(警卷一第48頁),參以盧忠衍將 盧忠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前,仍為自己使用時, 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年9 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警卷一第44至4 5頁),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先前有 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行做房屋增貸及 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戶平 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 等語(偵續卷二第32頁、第35頁),可見盧忠衍每月月 底2次扣款3,40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本息。盧忠衍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應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 ,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當可發現先前向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國信託銀 行以美化帳戶金流,卻對本件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手 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實難認合理。且觀諸盧忠衍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盧忠衍交付帳戶資料前,特 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25元(警卷一第46頁), 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01元,其 後亦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僅任令銀行由該他人匯入 盧忠衍帳戶內之款項扣繳,進而取得該筆貸款債務清償 之利益,益徵盧忠衍對於不詳之人使用盧忠衍帳戶所接 受款項,可能係非法犯罪所得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 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前揭盧忠衍所述及其提 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之行為可知,其自始即知不詳之人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使用該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 。參以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辦貸款為甚麼還需 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 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機率。」、「(是否 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 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 剛稱對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 心你把裡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 ?)是。」、「(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 戶裡的錢領出來,意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 ,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戶裡的錢?)是。」等語(偵續卷 二第34至35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足認盧忠衍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將使用該帳戶洗金流 ,其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如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將形成 資金斷點,難以追查金錢流向,盧忠衍仍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 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盧忠衍對於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 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予以提供並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匯入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盧忠衍之行為已給予該不 詳之人或其所述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盧忠衍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盧忠衍辯 稱其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盧忠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對 盧忠衍為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5頁臺南地院送達證書), 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併請求盧忠衍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盧垣良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盧 垣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與盧垣良交易 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除 法令有課予盧垣良義務外,盧垣良對於由被上訴人匯入盧 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因過失未依系爭辦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採取加強 措施驗證「盧忠衍」身份,未採取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 亦未持續審查、驗證或婉拒交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盧忠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係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等語,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     ①被上訴人所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之規定。該條新增「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規定,此項規定為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無 ,自難認定係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違反之 法律。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 受益人之審查。」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條第1項),然盧垣良係以自然 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 稱個人幣商),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金融機構」甚 明,又縱認盧垣良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時,已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確認 客戶程序所得資料(詳下述),故亦難認盧垣良有違 反上開法律之情形。     ③再者,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 定:「(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 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 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㈣保 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及提 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 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 客戶身分…」。堪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盧垣 良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其與「盧忠衍 」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 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盧垣良為系爭辦法規 範之對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稱從事虛擬通 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系爭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查, 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其中固有記載 「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自應依商業登記 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尚未完成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 屬違法」等語,然上開新聞稿發布之日係在盧垣良以 個人幣商之身分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 且觀諸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 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 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後,始得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 ,復未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之個人幣商亦有系爭辦法之 適用,是尚難以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上開新 聞稿內容,而認系爭辦法亦適用於盧垣良於111年10 月間與「盧忠衍」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雖屬個人幣商,仍為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對象,因違反系爭辦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情事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至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 時,應確認客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 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 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㈢發現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 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 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 ,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 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 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 住地址。」而依盧垣良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 53、35500、38326、4432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盧垣 良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其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盧忠衍」於加入盧垣良之LINE帳號後,盧垣 良有先以自動回應訊息之方式,告知首次與其交易者, 須配合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存摺正面照片、手持證件正片拍照、視訊驗證、 提供30天內交易明細等方式,並聲明其賣場拒絕非法交 易,如作為非法用途導致賣場帳戶遭警示凍結,一律追 究到底並索賠損失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 22號卷《下稱偵44322號卷》第8至9頁)。隨後盧垣良有 詢問「盧忠衍」購幣用途,經「盧忠衍」回答「工作需 求」、「我在國外有些生意,為了省匯率問題都購買幣 在使用」,盧垣良再詢問「可以問一下大概是什麼生意 嗎?」,「盧忠衍」再答以「我是從事酒類進口」等語 ,其後盧垣良要求「盧忠衍」將上開需實名認證之文件 準備好回傳,「盧忠衍」即回傳盧忠衍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盧忠衍身分證之正面清晰照片及盧忠衍帳戶存 證封面及內頁照片(偵44322號卷第10至11頁)。經本 院請盧忠衍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盧忠衍 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盧忠衍」所傳送給盧垣良之照 片上之人為其本人,是其要交盧忠衍帳戶給對方時,對 方幫其拍攝的,而手部拿著身分證的照片,則是其交付 盧忠衍帳戶存摺給對方時,對方要求其拿著身分證拍攝 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上開照片中拍 攝之身分證確屬盧忠衍所有,照片中拿著身分證之人亦 為盧忠衍本人無誤。足認盧垣良對於身為自然人之交易 對象即「盧忠衍」,已以要求其提出身分證證件、存摺 封面及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件正面拍照,而取得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等資訊,並 確認「盧忠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進行匯款之帳戶, 戶名與提出之身分證上顯示姓名吻合,確保「盧忠衍」 身分為真實,亦有詢問「盧忠衍」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以對其業務進行了解。是縱然盧垣良係個人幣商,並 非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 ,已以系爭辦法所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 證客戶方式,檢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亦難認有何過 失之情。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 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對於較高風險客戶應 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客戶,得採取簡化措施, 有足以懷疑該客戶涉及洗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並依重要性及風險性對客戶身份持續審查, 「盧忠衍」以往未曾與盧垣良交易,不知其信用,於11 1年10月3至6日短期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650萬 元,應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其身分,惟盧垣良以低效果且 容易造假之相片(日間預先拍照,夜間再交易),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分文件,未採取 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且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 類生意,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發現 「盧忠衍」多次下單,亦未依第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 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第4條規定發現異狀婉拒交易,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盧忠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惟查:     ①盧垣良為個人幣商,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且 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已以系爭辦法第3條所 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證客戶方式,檢 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尚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已如 前述。縱使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 ,並未以視訊之方式進行驗證,惟盧垣良既已要求「 盧忠衍」提供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客戶為自然 人時,事業所應至少取得客戶之資訊,系爭辦法復未 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須以視訊之方式為必要, 則尚難以盧垣良並未與「盧忠衍」以視訊方式為驗證 ,即認盧垣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有過失。     ②上訴人雖主張「盧忠衍」提供之照片係日間預先拍照 ,夜間再交易,客觀上已可查知有異常,盧垣良卻未 質疑照片合理性,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盧垣 良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盧垣良與「 盧忠衍」開始以LINE聯絡並進行客戶查驗程序之時間 係在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至48分,而「盧忠衍 」所提供給盧垣良之照片,其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晚上 ,與對話時間為夜間相符,而「盧忠衍」傳送之帳戶 存證封面及內頁照片,雖顯示拍攝時間為白天,然盧 垣良對此已陳明:其作幣商時,也有在平台上向其他 賣家買過幣,如果先前已經有手持身分證件拍照,後 來向其他賣家購買,用同樣照片就可以,其不知道為 何要質疑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衡諸虛擬貨 幣之買賣,未必均是初次交易,交易對象亦未必都是 同一人,則將先前交易曾拍攝好之身分證件、存摺照 片,繼續提供日後之其他交易為查驗,亦難認顯有不 合理之情事。再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雖規定應以 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戶身分,然同條第 4款已規定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資訊為「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 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並未規定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過程,須取得關於客戶所從事 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未要 求「盧忠衍」提供關於酒類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難採認。     ③又「盧忠衍」雖與盧垣良在111年10月3日前無交易紀 錄,並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進行數次高金額交易( 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盧垣良於與「 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時,已依 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之方式取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業如前述。又系爭辦法第11條雖規定事業對 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然本件並非以現金交易,尚無該條 之適用。另系爭辦法第3條第10款固規定:「對於無 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第4條第8款 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八、建立業務關 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第5條第1、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 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 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 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㈠客戶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時。㈡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 定之定期審查時點。㈢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 大變動時。…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 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 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 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 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 客戶身分再次確認。」、第6條規定:「第三條第三 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 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 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 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㈡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 易涉及洗錢或資恐。」惟觀諸盧垣良與「盧忠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盧垣良於交易前及 過程中,數次張貼訊息向「盧忠衍」聲明禁止洗錢、 詐騙、代買,且在盧垣良與「盧忠衍」談論交易之價 格、數量之過程中,難認盧垣良所得知「盧忠衍」之 身分或背景資訊有何重大變動。又盧垣良於111年10 月4日與「盧忠衍」交易後,於當日晚間18時38分許 曾詢問「盧忠衍」為何都是分筆買幣,不一次購買, 讓盧垣良要一直跑銀行等語,「盧忠衍」則回以「我 的配合商很多家,貨款都有統一時間回帳」、「但是 有些商家可能時間不允許狀況下會耽擱到」、「不然 我這樣分批購買,其實也挺心累的」,盧垣良表示之 後有需要再麻煩盡量一次匯款時,「盧忠衍」答以「 好」、「我盡量好嗎」、「因為真的下游不一定」等 語(偵44322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盧垣良與「盧 忠衍」交易過程中,曾因「盧忠衍」分次購買虛擬貨 幣而詢問其原因,經「盧忠衍」表示係因有些配合之 商家回帳時間耽擱,故其始分批購買等語,而就其分 次購買之原因提出說明。依其所為上開答覆,尚難認 有何顯有異常之處,是盧垣良辯稱:其詢問「盧忠衍 」為何要分次購買後,其對於「盧忠衍」之答覆,並 未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 全然無據,難認盧垣良與「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過程中,有何異常且「盧忠衍」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之情形。從而,縱然「盧忠衍」於111年10月3至7 日間與盧垣良之數次交易係屬高金額交易,然盧垣良 甫於111年9月29日透過前述方式辨識及驗證「盧忠衍 」之身分,其後「盧忠衍」向盧垣良買幣之過程中, 復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盧垣良可得知悉「盧忠衍」有 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各次交易或帳戶之運作 方式出現與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情事,自難認 盧垣良有於每次交易前,對「盧忠衍」之身分再為辨 識及驗證身分、或應婉拒交易而改以申報洗錢或資恐 交易之義務存在。則盧垣良以交易前,於111年9月29 日依「盧忠衍」提供所取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為依據 ,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縱未於每次交易前再次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 分,或未婉拒交易,亦難遽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存在。     ④又「盧忠衍」將款項匯入盧垣良帳戶後,盧垣良均係 透過火幣平台交付「盧忠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有 盧垣良於系爭盧垣良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 細可參。觀諸盧垣良歷次交付虛擬貨幣給「盧忠衍」 之「出售USDT」紀錄上,均顯示買家真實姓名為「盧 忠衍」,另註冊火幣平台須進行身分證,包含輸入姓 名、地址、生日,及提供身分證、護照或駕照之相片 ,有盧垣良提出之火幣平台認證頁面列印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以「盧忠衍」姓名註冊並 登入火幣平台交易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由其本人登入 使用,則盧垣良辯稱:我的幣掛在火幣平台上販售, 「盧忠衍」也是透過平台下單把幣拿走,我們並沒有 私下移轉,我們是在火幣平台上的場內交易,而非場 外交易,火幣平台本身不論是出賣或買受都需要實名 認證,客戶加我的官方LINE跟我對話,我會進行KYC 認證,確認客人資料與火幣平台上是否相符,銀行帳 號、戶名是否相符,相符我才會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92、218頁、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無據。參以盧 垣良就其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並記載:「…自無法排除被告 (即盧垣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之對 象之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匯入款項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無從依現有事證 逕認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 本件尚難以詐欺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華南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詐欺 、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65頁)。綜合上情以觀 ,可知盧垣良係在火幣平台上進行交易,而在火幣平 台上註冊者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進行驗證,盧垣良辯 稱其信賴「盧忠衍」已通過平台之身分驗證,其自身 亦有對「盧忠衍」進行KYC認證程序,並無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垣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 違反系爭辦法前述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與盧忠衍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盧垣良對於被上訴人匯入盧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 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 盧垣良違反系爭辦法所規範之查核身分義務云云,並非可 採,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盧垣良之行 為具有違反性或可歸責性,自難令盧垣良與盧忠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盧垣良應與盧忠衍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盧忠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盧垣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忠衍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盧垣良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垣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盧忠衍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盧忠衍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垣 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垣良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盧垣良之上訴為有理由,盧忠衍之上訴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24

TNHV-113-上易-23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柏勳柏」」更正為「告訴人陳 柏勳」,並補充「告訴人陳柏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 續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件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投資買 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購買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 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柏勳(下稱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然據 告訴人陳稱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人113年3月8日陳 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51至56頁、第11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16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陳郁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原名陳志強)並無投資買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 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之達 利東京大樓,向陳柏勳佯稱:可投資買賣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獲利云云,致 陳柏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之時間、地點, 依陳郁勛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 陳郁勛,嗣因陳郁勛無法提出購屋證明,陳柏勳要求退款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附表之時地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本案預售屋及以「陳艾琳」登記購買本案預售屋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柏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預售屋證明且亦未退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郁勛與告訴人陳柏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投資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陳郁勛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陳柏勳遭詐欺後於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投資購買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6 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艾美國際城建案之預售屋買方資料 證明購買預售屋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或被告所稱「陳艾琳」之人。 二、被告陳郁勛辯稱:我是真的有投資購買艾美國際城預售屋, 於111年7月跟告訴人收完錢後當月就跟建商簽約購買,是用 一個叫「陳艾琳」的人名字買的,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對 方的連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艾美國際城建 案預售屋之證明,購買該建案之名單中亦無「陳艾琳」之姓 名,被告辯稱與「陳艾琳」合夥投資預售屋,竟無法提出購 買預售屋之等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陳艾琳」之 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述且無從查證,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騙 取告訴人之款項16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達利東京大樓) 面交 5萬元 2 111年7月6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龍騰鑫天地1樓交誼廳 面交 9萬2,000元 3 111年7月6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匯款至陳郁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合計 16萬7,000元

2024-12-23

KSDM-113-簡-3471-20241223-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艾琳 相 對 人 BANDIANO RACQUEL JAVIER(中文姓名:芮蔻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 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在卷 可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借據等資料,兩造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小調-555-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3號 原 告 高儷萍 訴訟代理人 涂峰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琳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萬647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8

TPEV-113-北補-3173-20241218-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致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郭連益 陳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洟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洟銨負擔41%,由被告陳家惠負擔41%,由被告 郭連益負擔12%。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洟銨、郭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洟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石斑」)指示,先至臺中地區某永豐銀行分行內辦理其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 交付並告知到場之「石斑」使用。嗣「石斑」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起,以得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 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下 午3時21分許、翌(11)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陳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下稱「永威投資作 業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以 「永威投資作業員」。嗣「永威投資作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5萬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郭連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仍於11 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連益,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自原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 2萬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陳家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 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洟銨、郭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家惠則以: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然伊 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艾琳」之人(下稱「小艾 琳」)及「永威投資作業員」所詐欺,誤信提供銀行帳戶為 小額投資之必要流程,且陳家惠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7781、7 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與陳家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 惠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事實㈠張洟銨交付 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所提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㈢部分,郭連益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確定(下稱郭連益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郭連益 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張洟銨、郭連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共計5萬元、2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張洟銨、郭連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而原告前對張洟銨提起刑事告訴,張洟銨雖獲不 起訴處分,郭連益於前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雖不包括原告, 然依前開說明,此均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非謂 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張洟銨、郭連益就前 開損害,均分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 付原告2萬元,應屬有據。  ㈢陳家惠部分:  ⒈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陳家惠所 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陳 家惠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 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 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⒉而陳家惠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 據陳家惠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 知,未曾謀面,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服務處所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可見陳家惠在未與「小艾琳」、「永威投 資作業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 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雖陳家 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7 781號、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陳家惠確已預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 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陳家惠顯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 受侵害而具有過失。陳家惠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至陳家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陳家惠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 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陳家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陳家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陳家惠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洟銨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本院 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 家惠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郭連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家 惠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66-20241213-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向蕾 被 上訴人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Shion Linn」,分 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所營臉書 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以留言方式下訂「加賀美 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组 」代購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嗣系爭商品到貨且被上訴 人於「賣貨便」平台完成下單後,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8日 寄出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超商收 貨門市,惟被上訴人遲未於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之最後取 貨期限領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翌日(20日)遭超商取 離退回上訴人寄件門市。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自始只寄出1 次、遭退回1次,且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19日仍在取貨門市 尚未退回,上訴人於該日自無可能再次寄出系爭商品,原審 判決理由認定「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即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112年4月2 0日未取貨」等情均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0 0時39分提前告知上訴人無法前往收貨門市取件,並說明「 想跟您要匯款資料,等收到退件再麻煩您幫我重寄一次了」 、「非惡意不領貨,有需要多餘負擔任何費用都可以補上」 ,而經上訴人說明再次寄貨規則後,仍回覆「好的」,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 品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之意思,且其後亦未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是系爭商品代購 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審就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 多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06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小上-16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榔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1、25 026、25046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20、3822、4809、6243、6648、6870號、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0、28027、28710、29923、31462、31 988號、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⑷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5457、7065號、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07、85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⑵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6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1500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 03、60704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4號、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8號、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培榔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培榔(下稱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獲取高額貸款之利益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當 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家禾」(下逕稱朱家禾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不法之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 與偵查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 鄭育侖於警詢之指訴、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⑷告訴 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鄭育侖之報案紀錄、⑸告訴人陳 志彬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⑹告訴人王嵩漢所提存摺封 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⑺告 訴人鄭育侖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⑻被告所提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申設使用,其曾於上開時 、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華南銀行111年2月10 日營清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5046號 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25026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等可考 ;再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志彬於警詢(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7至8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正宇於警詢(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10至12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嵩漢於警詢(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13至1 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育侖於警詢(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 11至14頁)證述明確,且有⑴華南銀行111年2月15日營清字 第11100050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16至2 0頁)、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檢附資料 、本案帳戶資料、⑵告訴人陳志彬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證明(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21至26頁)、⑶告訴人王嵩漢所 提存摺影本、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026號 卷第41至46頁)、⑷告訴人鄭育侖所提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33至3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予朱家禾使用 ,尚非無疑 (一)證人朱家禾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於110年12 月30日載被告去銀行辦事,但不知道被告辦什麼,是「致誠 」(下稱致誠)委託我載被告,被告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致誠 ,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於 偵訊證稱: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只有載他去銀行 ,我沒有下車,是致陳(音譯)請我載被告去銀行,我確實 有載被告去銀行,但我只是受託載被告去銀行,不是我以銀 行貸款為由跟被告拿取金融證件資料(見偵字第59648號卷 第5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朋友致誠 聯絡我說他有個朋友要去銀行辦東西,可是沒有汽車,就叫 我幫忙,我剛好有空,就載他到銀行,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 知道,我確定被告的帳戶沒有交給我,我載他去那個地址, 他去辦東西,他叫我在那邊等,當時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 我記得被告從銀行走出來的時候,我們沒有載他離開,他說 住附近會自己回去,我們就走了,沒有以銀行貸款名義叫被 告辦銀行帳戶,吳姵儀在地檢署出庭作證時亦稱在車上沒有 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4頁)。 (二)證人吳姵儀於本院證稱:110年12月30日應該有坐在朱家禾 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朱家禾,朱家禾沒有說為何 要載被告去銀行,我不清楚朱家禾跟被告他們在做什麼,我 其實對那天的印象都模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 62頁)。 (三)據上,證人朱家禾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證人吳 姵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家禾; 參以被告提告遭朱家禾詐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案,現仍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9號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卷 附事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朱家禾曾駕車搭載被告至銀行辦 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朱家禾本人 ,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朱家禾供 作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之故意,即非無疑。 三、被告雖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 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 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 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 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 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 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 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 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 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陳其為申辦貸款,於110年12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朱家禾(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 面、偵字第21971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5046號卷第6至9頁 、偵字第21971號卷第35至36頁、審金訴字卷第170頁),於 本院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並曾於111年1月 13日10時41分許,至新生派出所報案表示遭朱家禾及洪建堂 詐騙,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迄111年1月12日9時許準備 至ATM匯款時發現無法使用,才知道遭警示乙情,此有新生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2 7頁)。起訴書亦起訴被告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足見被告係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之,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 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 (四)朱家禾曾因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⑵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 27至33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又因提供其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該帳戶轉帳、提領款 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 90、18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65至38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復於112 年4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刑 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更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及偵訊(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中供陳:曾於110年7、8月左右加 入過詐欺集團,是控管人頭帳戶,遭警方查獲後就沒再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254頁)。又吳姵儀亦曾加入朱家 禾所屬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等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07至434頁),足見朱家禾、吳姵儀均曾加入詐欺 集團。復參朱家禾於另案(朱家禾並非該案被告)之警詢、 偵訊所陳,該案被害人楊家詩、林炳瑝因有貸款需求接觸詐 欺集團,朱家禾亦僅承認有載該2人至銀行辦事,且與吳姵 儀一起前往,而否認收取該2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241至253頁),此與被告所述於本案中其與朱家禾、吳 姵儀一同前往銀行辦帳戶及網路銀行等事宜之情節相若;佐 以該案中扣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登入IP等資料(參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人頭帳戶( 25)《見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應係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又朱家禾於上開案件中雖未遭 起訴,惟朱家禾既自承曾於110年7、8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 管控人頭帳戶直至遭警方查獲(警方係於111年4月13日搜索 朱家禾住家,參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7)《見本院卷三 第29頁》),且前開案件判決所認定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乃先在FACEBOOK散布不實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誘騙被害 人等辦理小額借款,再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見另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頁 》),該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與本案略有不同,惟以貸 款方式誆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基本事實並無差別, 則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貸款需求而受騙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即非無據,不能因被告幸運未受拘禁,即推認被告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係為了要將本案帳戶辦厚水(漂亮),有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頁),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 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或其他放貸機構之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銀行或其他放貸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 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之而 概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四、末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原審111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供稱:我上訴是希望法院還我清白;我一審會認 罪,是警察跟我講帳戶給人家用,只會罰幾個月,所以我才 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係為美化帳戶而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並未明確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 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又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 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尚有遭 詐騙之告訴人蔡沅鋐、被害人陳建輝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尚有遭詐 騙之告訴人張舜育將款項匯入,且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原判決難謂允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如 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法院部分之案號為: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382 2、4809、6243、6648、6870號、⑵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690、28027、28710、29923、31462、31988號、⑶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763、5457、7065號、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 ⑹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07、855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案號為:⑴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⑵新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52586號、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500號 、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號、⑸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4號、⑹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 8號、⑺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與本案俱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偵查案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起,以電話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振興-周缃縈 助理」、「馬永強」向告訴人陳志彬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志彬陷於錯誤。 陳志彬 111年1月3日14時4分許 4萬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971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許,以LINE 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羅正宇佯稱:可透過第三方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正宇陷於錯誤。 羅正宇 111年1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2月13日13時12分許) 3萬5,001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艾琳-助理」向告訴人王嵩漢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獲利,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嵩漢陷於錯誤。 王嵩漢 ①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3日11時23分許 ②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①2萬7,200元 ②2萬7,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婷婷」等帳號向告訴人鄭育侖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鄭育侖陷於錯誤。 鄭育侖 111年1月5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46號

2024-12-12

TPHM-112-上訴-103-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楨蕙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楊竣博(另案起訴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身份不詳暱稱「張佩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與楊竣博、「張佩晴」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以LINE暱稱 「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 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許楨蕙則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 」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艾琳」簽名1枚之「付款 單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明雄、陳艾琳、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 文書之正確性。許楨蕙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張佩晴」,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雄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付款單據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琳」簽名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楊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造成被害人曾明雄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於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 ,已經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51號 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取款的金 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 張佩晴」,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9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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