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彭勝鴻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抓拉告訴人林凊如頭部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我原本想打開公車門開關,因當時
車速很快,一時緊張,才拉到告訴人的頭部,且我當時力道
很小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車內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卷
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係以雙手直接針對告訴
人頭部進行拉扯,並無其尋找公車門開關之舉,且由該截圖
右上方車速紀錄顯示為「零」,可見案發時車輛處於「靜止
」狀態,核無被告所辯當時車速很快之情事,況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車速過快身體不穩時,應係抓取公車上欄杆、把手
等物,殊無刻意抓取他人頭部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其手部也有拉到受傷等語(見壢簡字卷第28頁)
,堪認案發時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益徵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
及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因乘車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
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
控,率爾出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審酌
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1號
被 告 彭勝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由林凊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
元化路口,因上下車問題與林凊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雙手抓拉林凊如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勝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是用拉
的,這件事是告訴人引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TYDM-113-壢簡-2658-20250319-1